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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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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辦法
制定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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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河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7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8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

和意見辦理辦法

(2017年7月28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承辦

第五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監督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職權,充分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指代表依法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的對本省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三條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是執行代表職務,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參加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的重要形式。

第四條 認真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並負責答覆,是有關機關、組織的法定職責。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把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作為改進工作、自覺接受人民群眾監督的重要措施,切實提高辦理工作的質量和實效。

第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履行監督職責。

  省人大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和辦理提供服務保障。

第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可以組織評選優秀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對承辦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個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七條 代表應當通過視察、專題調研、代表小組活動和走訪等方式,與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繫,聽取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了解本省的重要情況和問題,對本省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八條 代表應當正確處理執行代表職務與從事個人職業活動的關係,不得利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牟取個人利益。

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涉及招標投標等具體經濟活動或者具體司法案件的,按照其他相關法律程序處理。

第九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由一名代表或者數名代表聯名提出。

代表聯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領銜代表應當向參加聯名的代表介紹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參加聯名的代表應當簽名確認建議、批評和意見內容符合自己的真實意願。

第十條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一事一議,內容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第十一條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應當先提交到所在的代表團。各代表團應當指定工作人員為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供服務。代表團收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後,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通過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網上處理系統提交大會秘書處,並將附有代表簽名的紙質文檔交由大會秘書處存檔;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向代表說明理由,代表可以撤回或者修改後重新提出。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書面提出,也可以通過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網上處理系統提出。通過網上處理系統提出的,同時將附有代表簽名的紙質文檔交由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存檔。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十二條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秘書處研究後,按其內容,通過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網上處理系統分別交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辦理;在閉會期間提出的,由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研究後交辦。

代表可以對承辦單位的確定提出建議。交辦時應當對代表的建議予以研究。

第十三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需要兩個以上單位共同辦理的,應當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由主辦單位會同協辦單位共同辦理;需要兩個以上單位分別辦理的,應當確定分別承辦單位。

第十四條 承辦單位收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後應當及時研究,認為不屬於本單位辦理的,在交辦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提出書面報告,並說明理由;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報告後十個工作日內,會同有關部門重新確定承辦單位並交辦。各承辦單位不得自行轉交。

第十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綜合分析,提出擬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經徵求有關單位意見後,報請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確定,由承辦單位重點研究辦理。

第十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將確定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承辦單位告知代表,並向社會公開。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承辦

第十七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辦理工作制度,實行主要負責人、部門負責人和具體承辦人分級負責,嚴格辦理程序,確保辦理質量。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確定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牽頭研究辦理。

第十八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兩個以上單位共同承辦的,主辦單位應當主動與協辦單位溝通協商,協辦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協辦單位應當在收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之日起兩個月內將辦理意見書面告知主辦單位,由主辦單位統一答覆代表並說明協辦單位意見。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兩個以上單位分別承辦的,各承辦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辦理,並分別答覆代表。

第十九條 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辦理:

(一)代表所提問題已經解決的,應當及時將解決情況答覆代表;

  (二)代表所提問題有條件解決的,應當及時解決並答覆代表;

  (三)受條件限制暫時不能解決的,應當列入工作計劃、規劃,在計劃、規劃期限內解決,並向代表說明情況;

  (四)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或者受客觀條件限制確實不能解決的,應當如實向代表說明情況;

  (五)屬於上級有關機關或者組織職權範圍的,應當及時向上級有關機關或者組織反映,並向代表說明情況。

辦理過程中,承辦單位應當確定專人加強與代表的溝通、聯繫,通過走訪、座談等方式,聽取代表意見,必要時邀請代表參加調研。

第二十條 承辦單位收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後,應當及時研究辦理,在三個月內辦理完畢並答覆代表;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確實不能在三個月內辦理完畢的,應當向代表說明情況,並在六個月內辦理完畢並答覆代表。

第二十一條 承辦單位答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按照統一格式行文,經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發後答覆代表,同時報送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並將答覆意見及時上傳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網上處理系統。

對於內容相同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一併辦理,分別答覆;對於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逐人答覆。

第二十二條 代表收到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答覆,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通過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網上處理系統或者信函等方式向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和承辦單位反饋意見。

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提出具體的意見和要求,承辦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再次辦理並答覆代表。

代表對承辦單位的再次答覆仍不滿意的,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及相關專家進行評估,承辦單位應當根據評估意見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承辦單位應當按照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內容進行落實,並將落實情況及時告知代表,同時報送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

    

第五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監督。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具體負責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和答覆意見落實情況的協調、督促和檢查。

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等國家機關應當對所屬部門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進行協調、督促和檢查。

  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內部督查制度,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情況納入部門年度考核的內容。

第二十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確定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督辦,並向主任會議報告督辦情況。

第二十六條 代表可以隨時了解其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承辦單位應當認真接待代表,全面介紹情況,聽取代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負責對承辦單位正在解決或者列入工作計劃、規劃逐步解決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跟蹤督辦。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等國家機關應當將本年度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確定部分承辦單位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本年度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

承辦單位應當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向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報送本年度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情況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負責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本年度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綜合辦理情況,並向下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書面報告。

第二十九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辦理情況和代表反饋意見等相關信息可以向社會公開。法律規定不應當公開或者代表認為不宜公開的事項除外。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省人大常委會予以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管理權限的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3月13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辦理省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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