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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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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河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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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

(1999年7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7年8月3日河南省第十

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

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

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

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常委會會議

第三章 主任會議

第四章 秘書長

第五章 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

第六章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

第七章 討論、決定重大事項

第八章 監督

第九章 人事任命

第十章 聯繫代表和受理來信來訪

第十一章 附則

  1.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委會)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常委會的工作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常委會是省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照憲法、法律規定行使職權。

第三條 常委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第二章 常委會會議

第四條 常委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召集並主持會議。

  常委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臨時召集會議。

第五條 常委會會議必須有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

  常委會組成人員應當準時出席常委會會議。因特殊情況不能出席的,應向常委會秘書長請假。

第六條 常委會舉行會議,應在會議召開六日前,將開會日期和會議議程草案通知常委會組成人員。

  常委會會議日程安排,由主任會議在常委會會議舉行六日前討論決定。

  臨時召集的會議臨時通知。

第七條 常委會舉行會議時,省人民政府省長或副省長和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會議。根據需要,省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可以列席會議。

  不是常委會委員的常委會副秘書長,常委會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工作機構的委員可以列席會議。

  省轄市人大常委會、部分縣(市、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或副主任可以列席會議;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本省的全國人大代表或省人大代表列席會議。

第八條 常委會會議設立旁聽席。公民按有關規定可以旁聽常委會會議。

第九條 常委會舉行會議時,可以召開全體會議,也可以召開分組會議。

第十條 常委會全體會議或分組會議審議有關議案或者工作報告時,有關部門負責人應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一條 常委會組成人員在會議上提出的重要建議、批評和意見,按歸口類別由常委會辦事機構或有關工作機構歸納整理後,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常委會辦公廳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研究辦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在三個月內將辦理結果報告常委會辦公廳。

第十二條 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常委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三條 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在全體會議上討論問題時的發言,一般不超過十五分鐘,同一人對同一問題的第二次發言一般不超過十分鐘。

  發言人發言時間超過上述規定的,常委會會議的主持人可以終止或適當延長發言人的發言時間。

第十四條 主任會議、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委會提出屬於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受主任會議委託,常委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可以向常委會提出屬於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有關議案。

  除地方性法規案以外的議案,一般應在常委會會議舉行十五日前以書面形式提出,並寫明所提出議案的理由和具體方案。

第十五條 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提出議案的機關和聯名人應當提供有關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並應在常委會會議上作說明。

第十六條 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的機關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表決,主任會議決定暫不付表決的,交有關工作、辦事機構進一步研究,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交下次或者以後的常委會會議審議、表決。

第十七條 常委會會議的決議、決定或其他議案,由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常委會會議表決採取無記名投票、舉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三章 主任會議

第十八條 常委會主任、副主任和秘書長組成主任會議。主任會議處理常委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擬訂本屆常委會的工作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草案;

  (二)決定常委會會議舉行的日期,擬訂會議議程草案;

  (三)決定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議案、任免議案和其他議案;

  (四)聽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及省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的專項工作匯報;

  (五)審查被認為同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的省人民政府的規章、決定、命令,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規定、辦法、決定,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或決定;

  (六)處理常委會指導縣(市、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換屆選舉的重要日常工作;

  (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委會閉會期間,許可對省人大代表中的現行犯罪嫌疑人採取逮捕措施,並提請常委會會議確認;

  (八)受常委會委託,解釋地方性法規或決定提請常委會會議解釋;

  (九)研究決定重大申訴、控告、檢舉案件的處理方式;

  (十)討論、決定辦事、工作機構提出的重要事項;

  (十一)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九條 主任會議由主任主持,或由主任委託的副主任主持。

  常委會副秘書長,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可以列席會議。必要時,可以邀請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會議。

第二十條 主任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由辦公廳印發主任會議紀要。

第四章 秘書長

第二十一條 秘書長在常委會主任領導下負責處理常委會機關的日常工作,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

  (一)負責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常委會會議和主任會議的準備工作;

  (二)檢查落實常委會會議、主任會議決定的事項;

  (三)批辦重要文件和有關請示報告;

  (四)審核以常委會名義發出的文件;

  (五)協調辦事、工作機構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 秘書長、副秘書長組成秘書長辦公會議。秘書長辦公會議由秘書長或秘書長委託的副秘書長主持。根據工作需要,常委會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負責人可以列席秘書長辦公會議。

第五章 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

第二十三條 辦公廳、法制室、辦公廳調查研究室是常委會的辦事機構。

第二十四條 辦公廳、法制室、辦公廳調查研究室主任在秘書長領導下主持本部門工作,副主任協助主任工作。

第二十五條 辦事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籌備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常委會會議和主任會議;

  (二)負責檢查常委會會議、主任會議、秘書長辦公會議以及機關重要會議決定、事項的落實;

  (三)擬訂地方立法規劃和計劃草案;

  (四)審查省人民政府的規章、行政措施、決定和命令,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規定、辦法、決定及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向主任會議提出報告;

  (五)解釋、清理地方性法規的具體工作;

  (六)承辦地方性法規的公布和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的備案工作;

  (七)承辦國家法律草案徵求修改意見工作;

  (八)處理機關文書、公務和行政事務;

  (九)協調聯繫代表和辦理代表建議、批評、意見,受理人民群眾來信來訪工作;

  (十)研究常委會行使職權中的重要問題,向主任會議提出建議;

  (十一)調查了解全省人大工作情況,組織經驗交流;

  (十二)組織、協調法制宣傳工作;

  (十三)聯繫市、縣(市、區)人大常委會;

  (十四)辦理主任會議交付審查的有關議案;

  (十五)承辦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辦公廳主任、副主任組成廳務會議,檢查和布置辦公廳的工作。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處室負責人可以列席會議。

第二十七條 常委會設立法制、財政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農村、選舉任免代表聯絡、內務司法、民族僑務外事等工作委員會,作為常委會的工作機構。

  常委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代表的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第二十八條 工作委員會主任主持本工作委員會的工作,副主任協助主任工作。

第二十九條 工作委員會主要職責是:

(一)審查提請常委會審議的有關議案和地方性法規草案,向主任會議提出報告;

  (二)起草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

  (三)承辦常委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前的具體工作;

  (四)調查了解和檢查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並對有關違法事件提出處理建議和報告;

  (五)對屬於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問題和重要案件,進行調查研究,為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重大事項和開展監督做好準備。

  (六)組織討論修改全國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徵求意見的法律草案;

  (七)辦理省人大代表提出的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

  (八)辦理主任會議交付審查的有關議案;

  (九)根據工作需要聽取有關部門的工作匯報,參加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召開的重要工作會議;

  (十)宣傳憲法、法律和法規;

  (十一)督辦有關申訴、控告案件;

  (十二)承辦常委會執法檢查、評議的具體工作;

  (十三)承辦與省人大代表和全國人大代表的聯繫事宜,承辦人事任免、代表資格審查、代表視察以及換屆選舉的具體工作;

  (十四)承辦外事活動的有關事項;

  (十五)辦理常委會會議和主任會議交付的其他事項。

第六章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

第三十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一般應在常委會會議召開的兩個月前提出。

第三十一條 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一般實行兩次會議審議通過制,也可以根據審議意見再作進一步修改,待以後的會議再行審議表決。

第三十二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依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法規草案,常委會工作機構或辦事機構起草的法規草案,在常委會會議一審前的具體工作,以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或辦事機構為主,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前介入,參與調研論證;

  (二)常委會會議對法規草案二審前的具體工作,以及修訂、廢止和批准法規的具體工作,以法制工作委員會為主,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或辦事機構繼續參與調研、協調、修改;

  (三)提請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秘書長批轉有關工作或辦事機構初審;

  (四)主任會議根據常委會工作或辦事機構初審情況的報告,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暫不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交有關單位修改後再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五)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草擬法規草案的部門負責人,應當在常委會會議上對該法規草案作出說明,並派專人參加會議聽取意見;

  (六)常委會有關工作、辦事機構應向常委會會議作出法規草案的修改說明。

第三十三條 需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委會會議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制定。

第三十四條 批准地方性法規依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時,應附上制定該法規的說明及其有關材料,送常委會辦公廳;

  (二)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秘書長批轉法制工作委員會審查;

  (三)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報請的地方性法規審查後,應向主任會議提出審查情況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

  (四)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地方性法規時,報請批准該法規的市人大常委會負責人應當到會作說明,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五)常委會認為該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或需要進一步調研、協調、修改的,可以作出不批准的決定,由報請的市人大常委會進行修改後,依照程序重新報請批准;

(六)常委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報請的市人大常委會頒布實施。

第七章 討論、決定重大事項

第三十五條 常委會討論的重大事項包括: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交付審議的事項;

(二)主任會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提請審議的事項;

(三)常委會認為需要審議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常委會提出的工作報告,應由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到會報告。

第三十七條 常委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工作報告涉及的重大事項提出修正意見或作出決議、決定,交常委會辦事機構或工作機構督促有關部門辦理。有關部門應認真辦理並及時將辦理結果報告常委會。

第三十八條 常委會組成人員半數以上不同意報告機關的工作報告時,報告機關必須在本次會議或下次會議上作補充報告或者重新報告。

第八章 監督

第三十九條 常委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照憲法、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執行法律、法規的情況行使監督權,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行使監督權。

第四十條 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行政措施、決定、命令是否同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

  (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決定、辦法是否同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執法工作中的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四)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通過的決議、決定是否同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

  (五)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違法的選舉、任免、罷免和撤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行為;

  (六)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貫徹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的情況。

  (七)省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財政預算的執行情況,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方案的執行情況,省人民政府關於本級財政預算執行情況的審計報告;

  (八)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關係全局的、人民群眾普遍關心的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大決定和措施;

  (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選舉和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情況;

  (十)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第四十一條 監督應堅持依法辦事、實事求是、民主公開、講求實效的原則。

第四十二條 常委會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監督,可以採取聽取工作報告、視察、執法檢查、代表評議、詢問、質詢、特定問題調查等形式。

第四十三條 常委會會議期間,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委會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答覆。以口頭答覆的,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必須到會答覆;以書面答覆的,應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由主任會議印發會議或提案人。

  提質詢案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列入議程的質詢案,在未作答覆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該質詢案即行終止。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行政措施、決定、命令,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制定的規定、辦法、通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在頒布或者發布的同時,應當報送省人大常委會。

  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通過的決議、決定在公布的同時,應當報送省人大常委會。

第四十五條 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應當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所列機關報送的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發現同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問題,應向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處理辦法。

第四十六條 常委會對有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地方國家機關和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選舉、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可以作如下處理:

  (一)責成有關地方國家機關自行糾正違法行為;

  (二)撤銷或者責成有關地方國家機關自行糾正不適當的規章、行政措施、決議、決定和命令;

  (三)依法撤銷或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罷免有關人員的職務;

  (四)構成犯罪的,建議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委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人員的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請全體會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的工作結束後,應向常委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委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四十八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委會提出撤銷由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議案。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委會提出撤銷由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審議,也可以經常委會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常委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被提出撤銷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權在常委會會議上申辯。

第九章 人事任命

第四十九條 常委會任命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照法律規定和《河南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進行。

第五十條 常委會對提請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行法律培訓制度。

第五十一條 提請任命的機關應向常委會會議介紹被任命人員的基本情況,說明任命的理由,回答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詢問。

第五十二條 常委會認為有必要時,可以決定被提請任命的人員在任命案表決前的常委會會議上作表態發言。

第五十三條 被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準時參加常委會舉行的頒發任命書會議。

第十章 聯繫代表和受理來信來訪

第五十四條 常委會設立人大代表接待室,建立主任、副主任、秘書長接待代表日制度。

第五十五條 省人大代表通過來信來訪向常委會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常委會辦事機構或工作機構研究辦理或轉交有關部門研究辦理並負責答覆。

第五十六條 常委會受理人民群眾的來信來訪。

  對來信來訪中反映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根據情況作以下處理:

  (一)一般申訴、控告和檢舉,由常委會辦事機構辦理或轉交有關機關辦理,有關機關應將辦理結果答覆申訴、控告人,並將辦理結果報告常委會辦事機構備案;

  (二)重要的申訴、控告和檢舉,由主任、副主任、秘書長批轉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辦理,或先交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或辦事機構對申訴、控告、檢舉的事實進行調查,再提請主任會議研究處理。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常委會可以分別制定履行各項職責的具體規定。

第五十八條 常委會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根據本條例,制訂工作細則和工作制度。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由省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1984年12月25日河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試行)》和1987年11月22日河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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