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體育發展條例
河南省體育發展條例 制定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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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體育發展條例
(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社會體育
第三章 學校體育
第四章 競技體育
第五章 體育產業
第六章 體育場地設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體育事業,增強人民體質,提高體育運動水平,促進社會全面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國務院《全民健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工作、體育活動、體育經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體育工作應當以開展全民健身活動為基礎,普及與提高相結合,不斷提高競技體育水平,發展體育產業,促進體育事業全面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體育工作的領導,將體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體育事業所需經費,並逐步增加對體育事業的投入。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體育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做好本轄區的體育工作。
教育、文化、財政、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衛生、民族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體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應當根據各自特點組織開展體育活動。
體育社會團體應當按照各自章程,組織開展體育活動和體育科學研究等工作。
第六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支持體育事業的發展,興辦體育產業。
鼓勵對體育事業的捐贈和贊助,並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各類學校和科研機構及相關部門開展體育教育和體育科學研究,推廣先進、實用的體育科研成果,依靠科學技術發展體育事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開展體育對外交流與合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大眾傳媒應當加強對體育運動的宣傳,普及科學、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知識。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發展體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社會體育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認真推行全民健身計劃,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公共體育服務體系,為公民參加社會體育活動創造必要的條件,鼓勵和支持公民參與全民健身活動,提高身體素質和健康水平。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區體育作為社區建設的重要內容,加強社區體育設施建設,發展社區體育。
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應當利用社區內的環境條件和體育設施,引導、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社區體育活動。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體育工作的領導,發揮村民委員會和基層文化體育組織的作用,開展適合農村特點、具有地方特色的體育活動。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關心、支持老年人、殘疾人參加體育活動。
各級老年人協會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積極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適合老年人、殘疾人特點的體育健身活動和體育競賽活動。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體育行政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民族、民間傳統體育項目的發掘、整理和提高;結合當地民族特點,開展以民族傳統體育項目為主要內容的健身活動和競賽活動,培養和選拔少數民族體育人才。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根據本單位工作、生產特點,制訂體育健身計劃,為職工參加體育健身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體育健身和體育競賽活動。
第十五條 每年5月為本省全民健身活動月。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開展全民健身宣傳和全民健身活動,普及體育健身知識,推廣科學健身項目和方法。
鼓勵經營性體育場所在全民健身活動月期間對消費者實行優惠。
第十六條 體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體育指導人員管理制度,加強社會體育指導人員的隊伍建設。
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向公民傳授體育健身知識、技能和方法,指導公民進行科學文明的健身活動。
第十七條 體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實施國民體質監測,並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
體育行政部門開展公民體質測定工作,指導公民科學健身。
第三章 學校體育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將學校體育場地、設施和體育教學器材的配置納入學校建設計劃。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要求配置體育場地、設施和器材,安排體育經費,保障體育教學和體育活動正常開展。
城區學校的體育場地和設施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當地政府應當組織建設相近學校共用的體育場地和設施。
學校體育場地、設施和器材優先保證體育課教學、課外體育活動、課餘體育訓練和體育競賽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挪用學校體育場地、設施和器材。
第十九條 教育、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體育工作的管理、監督和指導。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體育作為對學校進行綜合評價的重要內容。學校應當將體育作為學校教育的組成部分,培養德、智、體、美全面發展的人才。
第二十條 教育、體育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生體質的監測。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學生體質健康標準,定期組織學生進行體育達標考核和體格健康檢查,建立學生健康檔案。
第二十一條 學校必須按照國家規定開設體育課,開展課間操和課外體育活動,保證學生在校期間每天用於體育活動的時間不少於一小時。
學校應當創造條件組織病殘學生開展適合其特點的體育活動。
第二十二條 教育、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課餘體育訓練工作的指導、管理。學校應當開展課餘體育訓練,提高學生體育運動技術水平,培養和選拔體育骨幹和後備人才。
禁止任何部門和單位出具虛假體育成績證明。
第二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定期組織學校開展多層次、多形式的體育運動會。學校應當開展適合學生特點的多種形式的體育活動,每學年至少舉行一次全校性的體育運動會。
高等院校和有條件的中小學校應當建立校體育運動代表隊,開展課外訓練和體育競賽活動。
第二十四條 學校開展體育課教學、課外體育活動、體育競賽,應當採取相應措施保障學生人身健康和安全。
第二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教學計劃選配合格的體育教師,保證體育教師享受與其工作特點有關的待遇。
教育、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體育教師的培養和培訓工作。
第四章 競技體育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競技體育投入,結合本地實際發展有特色的競技體育項目,制定優惠政策,培養和引進競技體育人才,加強訓練、科研、醫療一體化建設,提高競技體育運動水平。
第二十七條 鼓勵、支持高等院校、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創辦、承辦、聯辦專業運動隊,開展青少年體育訓練。
鼓勵、支持體育運動項目實行協會制和俱樂部制。
第二十八條 省、省轄市、縣(市)每四年舉辦一屆綜合性體育運動會。
第二十九條 承辦國際性和全國綜合性運動會或者單項體育競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省級綜合性運動會或者省級體育競賽由省體育行政部門和承辦運動會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市、縣綜合運動會由當地體育行政部門管理。
省、市、縣單項體育競賽由競賽承辦地體育行政部門和各地單項體育協會共同管理。
各部門、各行業舉辦體育競賽,由各部門、各行業負責管理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競技體育應當遵循依法管理、公平競爭、提高水平的原則。
體育競賽的組織者和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競賽規則,發揚體育道德風尚,不得弄虛作假、營私舞弊。
禁止使用體育運動中禁用的藥物和方法,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利用體育比賽活動進行賭博。
第三十一條 體育、教育行政部門加強對各級各類體育運動學校、體育中學、少年兒童體育學校、體育傳統項目學校的指導和管理,建立和完善體育後備人才培訓體系,培養競技體育後備人才。
鼓勵社會各界採取多種形式培養體育競技後備人才。
第三十二條 招收適齡兒童、少年進行體育專業訓練的單位,應當保證所招收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優秀運動員在就業、升學方面給予優待。
建立健全運動員傷殘保險制度、傷病醫療特殊補助制度。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對本省參加重大國際比賽和全國性運動會獲得優異成績的運動員及其教練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代表本行政區域參加上級組織舉辦的綜合性運動會取得優異成績的運動員及其教練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 體育產業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體育市場的引導、服務和管理,做好體育產業發展規劃,制定相應措施,促進體育產業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參與、興辦健身休閒、競賽表演、中介諮詢、體育用品、體育服務等體育經營活動或者項目。
第三十六條 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引進國際知名的品牌賽事,舉辦商業性體育賽事。
鼓勵、支持發展少林武術、太極拳等具有本省特色的體育賽事和產業。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體育企業和體育用品生產企業引進境內外資金、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開發體育經營項目和體育用品,培育知名品牌。
第三十八條 經營國家認定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標準和安全要求的場所、器材、設施;
(二)具有達到規定數量的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和救助人員;
(三)具有相應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九條 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條 體育項目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保障體育經營活動安全的規章制度,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相應措施,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確保人身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對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體育經營項目,經營者應當作出明確警示和說明。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社會各界應當支持體育彩票發行。體育彩票公益金必須用於體育事業發展,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其收入和使用情況,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者挪用。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工作部門應當對重大體育競賽及其名稱、徽記、旗幟、吉祥物等標識加強管理和保護。
第六章 體育場地設施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公共體育場地設施建設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合理布局,統一安排。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參與城鄉公共體育場地設施規劃的編制,加強對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的建設、管理、維護的監督和指導工作。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體育場地設施建設,改善和提高群眾體育活動條件。
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應當建設標準田徑場、標準游泳池、帶看台的燈光球場和綜合訓練館(房)等公共體育設施,鄉(鎮)、行政村根據條件建設群眾體育健身活動場所。
第四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規劃、建設健身活動場地和體育設施。
居民住宅區配套建設的體育設施,應當與居民住宅區的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體育設施的建設項目和功能,不得縮小其建設規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標。
無體育設施的已建居民區應當逐步配備體育設施。
第四十六條 公共體育場地設施應當向社會開放,並公布日常開放時間,方便群眾開展體育活動,提高體育設施的利用率。
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免費開放;免費開放確有困難的,報經同級物價部門批准後,可以收取一定的費用。收取費用的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對兒童、學生、老年人、殘疾人實行免費或者優惠。
鼓勵國家機關、學校等單位向公眾開放內部的體育設施。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公共體育場地設施。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的,應當經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批准並限期歸還;按照城鄉規劃改變體育場地用途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先行擇地新建償還。
第四十八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等社會力量投資體育場地設施項目建設。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三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的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體育經營者未採取防範措施防止危險發生或者對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體育經營項目未作出明確警示和真實說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擅自改變居民住宅區規劃的體育設施的建設項目和功能,縮小其建設規模,降低其用地指標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體育或者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公共體育場地設施建設未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建設用地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拆除或者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用途,而未按不低於原有規模的標準新建的。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教育或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開設或者隨意停止體育課,或者未保證學生在校期間每天一小時體育活動時間的;
(二)未按照規定舉行全校性體育運動會的;
(三)未按規定配置體育場地設施,或者將學校體育場地、設施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規定配備體育教師的;
(五)出具虛假體育成績證明的。
第五十四條 體育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審批體育項目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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