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河南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制定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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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2001年5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組織指導
第三章 轉化實施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技術權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科教興豫和可持續發展戰略,促進科技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加速科學技術進步,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和管理科技成果轉化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科技成果轉化實行開發與推廣、引進與創新並舉的原則。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依法維護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企業是科技成果轉化的主體。鼓勵和支持企業建立技術開發機構,增加技術開發投入,加速科技成果轉化。
鼓勵科研單位、高等院校等組織和個人以多種形式與企業結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鼓勵省外科技成果持有者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來本省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領導,將科技成果的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時協調解決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計劃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範圍,負責相應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二章 組織指導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社會發布科技成果目錄和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指南,審批重大科技成果轉化計劃,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計劃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組織實施。
凡列入科技成果轉化計劃的項目必須經過市場預測、分析。
第八條 對下列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應當優先安排和重點扶持:
(一)能明顯提高產業技術水平和經濟效益的;
(二)有利於產業結構和產品結構調整的;
(三)能形成產業規模並且在國內、國際市場具有競爭力的;
(四)有利於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節約能源,降低消耗,防治污染,保護生態環境,改善勞動條件的;
(五)技術含量高,對形成高新技術產業或者開發出口產品有明顯效果的;
(六)有自主知識產權,能產生明顯效益的;
(七)採用國內外先進技術、工藝和裝備,改造落後技術、工藝和裝備的;
(八)有利於促進優質、高產、高效、無公害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
(九)有利於貧困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的。
第九條 省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應當結合產業結構調整和產品結構調整,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公布限制使用或淘汰的落後技術、工藝和裝備目錄,推薦替代技術、工藝和裝備,建立和實施落後技術和產品淘汰監督制度。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的需要,規劃、扶持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配套服務的中間試驗基地、工業性試驗基地和農業試驗示範基地等技術基礎設施的建設;扶持發展技術創新和技術服務機構,促進高新技術成果的轉化。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健全、發展技術市場,鼓勵科研單位、高等院校、各類組織和個人創辦技術交易機構、中介服務機構,推進科技信息網絡建設。
第十二條 依法設立的技術交易機構、中介服務機構可以進行下列推動科技成果轉化的活動:
(一)介紹和推薦先進、成熟、實用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科技成果轉化需要的經濟信息、技術信息、環境信息和其他有關信息;
(三)進行技術貿易活動;
(四)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其他諮詢服務。
第三章 轉化實施
第十三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科技成果轉化實施單位和科技成果轉化投資單位合作轉化科技成果的,應當依法簽訂合同,約定各方享有的權益和承擔的風險。
第十四條 國有科研單位、高等院校取得的具有實用價值的職務科技成果在一年內未能實施轉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根據與本單位簽訂的協議進行該項科技成果的轉化,並享有協議約定的權益。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創辦企業實施該項成果轉化的,單位可以依法約定在該企業中享有股權或出資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術轉讓的方式取得技術轉讓收入。
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課題負責人不得阻礙科技成果的轉化,不得將職務科技成果及其技術資料和數據占為己有。
第十五條 列入各級人民政府科技發展計劃中的應用性研究項目,其成果自鑑定通過之日起,一年內未實施轉化的,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向社會公開轉讓。
第十六條 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且不損害本單位權益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單位兼職從事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國有科研單位、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員可以與本單位簽訂協議離崗創辦科技企業或到其他科技企業轉化科技成果。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科研單位轉制為科技企業或進入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鼓勵轉制為企業的科研單位轉化自己研製的科技成果,或者與其他生產、科研教學單位合作進行研究開發、中間試驗、工業性試驗和農業試驗,加速科技成果轉化,並享受國家和本省有關的優惠扶持政策。
第十八條 鼓勵農業科研單位、農業試驗示範單位採取不同形式,為農業生產提供產前、產中、產後綜合配套技術服務,促進農業科技成果轉化。
農業科研單位依法可以經營其獨立研究開發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研究開發並經過審定的優良品種。
第十九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需要對科技成果的價值、性能、適用性進行評估、檢測的,應當由具有法定資格的機構進行評估、檢測。
對科技成果進行檢測或價值評估,必須遵循公正、客觀的原則,不得提供虛假的檢測結果或評估證明。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於科學技術、固定資產投資和技術改造的經費,應當有一定比例用於科技成果轉化。
第二十一條 省、省轄市人民政府設立專項科技成果轉化資金,並根據經濟發展情況逐年增加。專項科技成果轉化資金主要用於各級人民政府科技成果轉化計劃項目的引導資金、補助資金、貸款貼息,以及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
政府專項科技成果轉化資金的籌措、管理、使用辦法等由同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的中間試驗基地、工業性試驗基地、工程技術研究中心和農業試驗示範基地的基本建設投資,納入同級財政基本建設預算。
第二十三條 逐步建立科技風險投資機制。省和有條件的省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投入一定的資金,引導風險投資機構的創立和運行。鼓勵符合條件的法人、社會投資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興辦風險投資企業。
第二十四條 對符合條件、能提供合法擔保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金融機構應當優先發放貸款支持。
省人民政府對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及高新技術出口產品的信貸給予一定的貼息支持。
第二十五條 企業應當逐步增加技術開發的投入,高新技術企業每年用於研究開發的經費應當達到年銷售總額的百分之五以上。
企業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所發生的各項費用,按照國家規定計入成本;工業企業為開發新技術、研製新產品所購置的試製用關鍵設備、測試儀器,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攤入管理費用。
企業為實現科技成果轉化進行中間試驗所使用的試驗設備,報經主管財稅部門批准後,可以按照規定加速折舊。
第二十六條 科研單位、高等院校服務於各業的技術成果轉讓、技術培訓、技術諮詢、技術承包所得的技術性服務收入和新開辦的獨立核算的科技、諮詢、信息、技術服務業的企業或經營單位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對開發生產軟件產品的企業,其軟件產品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七條 對社會力量資助非關聯的科研單位和高等院校的研究開發經費,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可以按照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科技成果轉化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科技人員在評聘專業技術職務時,其科技成果轉化的工作實績,應當作為必要條件之一。
第五章 技術權益
第二十九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與其他單位合作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的,應當依法由合同約定該科技成果有關權益的歸屬。合同未作約定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在合作轉化中無新的發明創造的,該科技成果的權益,歸該科技成果完成單位;
(二)在合作轉化中產生新的發明創造的,該新發明創造的權益歸合作各方共有;
(三)對合作轉化中產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權利,轉讓該科技成果應當經合作各方同意。
第三十條 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對該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為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其他人員,應當按以下規定給予獎勵:
(一)以技術轉讓方式將職務科技成果提供給他人實施的,應當從技術轉讓所取得的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用於一次性獎勵;
(二)自行實施轉化或與他人合作實施轉化的,應當在項目成功投產後,連續在三至五年內,從實施該科技成果的年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八的比例用於獎勵。或者參照此比例,給予一次性獎勵;
(三)採用股份形式的企業實施轉化的,可以用不低於科技成果入股時作價金額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給予獎勵,該持股人依據其所持股份分享權益。在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中作出主要貢獻的人員,所得獎勵份額應不低於獎勵總額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一條 允許、鼓勵技術和管理參與收益分配。科技成果可以作價出資、入股,其價值評估、作價金額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十二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對於一方聲明按商業秘密保護的未公開的技術信息和經濟信息,未經權利人許可,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擅自公開、泄露或者轉讓。
技術交易機構或者中介服務機構對其在從事代理或者居間服務中知悉的有關科技成果的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與參加科技成果轉化的有關人員簽訂在職期間或者退(離)休、離職後一定期限內保守本單位技術秘密的協議;有關人員不得違反協議約定,泄露本單位的技術秘密和從事與原單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涉及國家秘密事項的,必須遵守國家的有關保密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未作規定的,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無違法所得的,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弄虛作假,採取欺騙手段,騙取獎勵和榮譽稱號、詐騙錢財、非法牟利的;
(二)對科技成果進行檢測或者價值評估時,故意提供虛假檢測結果或者評估證明的;
(三)以唆使、竊取、利誘、脅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在技術交易中從事代理或者居間服務的中介機構和從事經紀業務的人員,欺騙委託人的或者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欺騙另一方當事人的。
第三十四條 各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泄露本單位的技術秘密,或者擅自轉讓、變相轉讓職務科技成果的;參加科技成果轉化的有關人員違反與本單位的協議,在退(離)休、離職後約定的期限內從事與原單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依照有關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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