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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發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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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發展條例
制定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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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河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1年6月1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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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發展條例

(2011年6月10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高新技術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及產業化

第三章 高新技術產業集聚發展

第四章 高新技術人才隊伍建設

第五章 高新技術產業投融資

第六章 服務保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發揮高新技術產業在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的作用,加快轉變經濟發展方式,推動中原經濟區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高新技術產業以及與高新技術產業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高新技術產業,是指具有知識密集、技術先進、高成長性、創新性等特徵,能夠推進新興產業發展和促進傳統產業改造升級,對國民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產生重要作用的產業。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高新技術產業作為重要戰略任務,制定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規劃,確定高新技術產業發展重點領域和布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扶持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政策,協調、解決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問題,優化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環境,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稅務、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推廣應用高新技術成果,對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高新技術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及產業化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公布本省優先發展的高新技術產業化重點領域指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高新技術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及產業化作為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的重要內容,並根據產業結構調整和轉變經濟發展方式的需要,鼓勵、支持和引導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的實施。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支持高新技術自主創新,支持共性關鍵技術的研究開發,提高傳統產業的技術水平、管理水平和經濟效益。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高新技術產業發展項目、高新技術企業在立項、用地、環評及其他有關方面,優先予以安排。

第十條 鼓勵、支持企業建立研發機構,開展高新技術研究開發和產業化等活動,並可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申請相應專項資金。

鼓勵企業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聯合建立企業研發機構、產業技術創新戰略聯盟等,充分運用省內外的人才、信息和科研成果等科技資源,實現優勢互補資源共享,增強高新技術研究開發能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在項目、資金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建設與高新技術研究開發有關的行業公共服務平台,實現大型科學儀器和科技文獻信息等資源共享。

第十二條 對單位和個人研發的高新技術申請國內外專利、形成的技術標準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三條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與生產企業相結合,聯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可以參與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企業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招標投標活動。

第十四條 科研單位、高等院校取得的具有實用價值的職務科技成果在一年內未能實施轉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根據與本單位簽訂的協議進行該項科技成果的轉化,並享有協議約定的權益。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創辦企業實施該項成果轉化的,單位可以依法約定在該企業中享有股權或出資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術轉讓的方式取得技術轉讓收入。

第十五條 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未形成無形資產計入當期損益的,在按規定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研究開發費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計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攤銷。

第十六條 對單位和個人從事高新技術轉讓、開發業務和與之相關的諮詢、服務取得的收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徵相關稅收。

居民企業在一個納稅年度內,技術轉讓所得未超過五百萬元的部分,依法免徵企業所得稅;超過五百萬元的部分,依法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十七條 省科技部門應當會同省財政、稅務部門對高新技術企業進行認定(覆審),經認定(覆審)合格的高新技術企業,依法按照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十八條 對高新技術研究開發和產業化項目,在投資總額內進口的自用設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徵關稅。

第十九條 對高新技術產業項目,除國家規定的收費項目外,禁止收取其他行政事業性費用。

第二十條 鼓勵國內外企業到本省從事高新技術研究開發及生產經營活動,其主營業務或產品符合國家重點支持高新技術領域的,經認定,享受本省高新技術企業的同等優惠。

第二十一條 省財政部門應當會同省科技、發展改革等部門,將高新技術企業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產品納入政府採購目錄,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採購。

第二十二條 鼓勵和引導從事高新技術產業發展活動的企業開拓國際市場,生產符合國際標準或國外先進標準的高新技術產品,參與各種不同類型的國際經濟技術區域建設和貿易活動,推進高新技術產業的國際化。

從事高新技術產業發展活動的企業根據需要在境外設立機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和幫助。

第三章 高新技術產業集聚發展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產業引導,整合技術、信息、資金、人才等資源,建立完善產業集聚區。鼓勵高新技術產業發展項目和高新技術企業向產業集聚區聚集發展。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國家級、省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建設和發展,並給予引導和扶持,使其形成特色和優勢,發揮集聚效應。

對符合條件的國家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公共基礎設施項目貸款實施財政貼息。

第二十五條 省設立的工業結構調整資金、高新技術產業化資金、扶持企業自主創新資金、中小企業發展資金等專項資金,優先支持產業集聚區內的高新技術產業發展項目。

第二十六條 鼓勵在產業集聚區設立研究開發機構,對集聚區內的研究開發機構、技術檢測機構,政府有關部門在項目立項、經費資助等方面給以優先支持。

第二十七條 鼓勵在產業集聚區內創辦科技企業孵化器,孵化和培育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科技企業孵化器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相關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八條 在國家政策許可範圍內,產業集聚區內的高新技術企業的研究開發活動和生產經營所需土地應當優先安排審批。

第二十九條 入駐已經完成區域環境影響評價產業集聚區的高新技術產業發展項目和高新技術企業,符合總體規劃要求的,其環境影響評價工作應當簡化。

第四章 高新技術人才隊伍建設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高新技術人才優待政策,建立健全高新技術人才引進機制,增加對培養和引進高新技術人才的資金投入,搭建高新技術研究開發技術平台,鼓勵和吸引境外、省外高新技術人才到本省從事技術創新、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和產業化。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從事高新技術產業活動的專業人才儲備體系,為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發展提供便捷、高效的專業人才服務。

第三十二條 鼓勵高新技術企業、科研院所等事業單位加大引進和培養高新技術人才力度,完善和創新人才激勵保障機制,為高新技術產業人才提供科學實驗和成果轉化等方面的發展平台。

高等和中等職業教育應當根據經濟和技術發展需要,加快培養發展高新技術產業所需要的各類人才。

高新技術企業應當加強在職科技人員的繼續教育工作,並把高新技術知識作為繼續教育的重要內容。

第三十三條 實施高新技術產業發展項目以及高新技術企業引進的高新技術人才,有關部門應當在其戶口遷入、子女入學等方面給予照顧。

對在從事高新技術產業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個人在職稱評定、項目立項、研發經費投入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三十四條 鼓勵發展創業培訓、人才交流等中介機構,建設有利於促進高新技術人才、企業經營管理人才和高技能人才交流的高層次人才市場。

第三十五條 高新技術企業可以對技術骨幹和管理骨幹實行股權、技術入股、期權等激勵措施,可以對在崗的高新技術產業人才實行年薪制、協議工資制、項目工資制等分配辦法。

第三十六條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以及企事業單位的科技人員可以依法採取創辦、聯辦高新技術企業等方式,轉化高新技術成果。以高新技術成果作價入股創辦高新技術企業的,其知識產權占註冊資本的比例由投資各方依法約定。

第三十七條 鼓勵科技人員以技術成果、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入股的方式,參與中小科技型企業建設。對以技術轉讓方式將科技成果提供給他人的,可從技術轉讓所得的淨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七十用於一次性獎勵。

第三十八條 政府有關部門、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應當支持高新技術人才的合理流動和共享。高新技術企業的專家可以受聘為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的兼職教授或者研究員。高等院校或者科研機構的科技人員經單位同意,可以到高新技術企業兼職,從事技術創新、成果轉化和產業化。

第五章 高新技術產業投融資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政府投入為引導、企業投入為主體和廣泛利用社會資金的高新技術產業投融資體系。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用於科學技術經費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並優先用於高新技術研究開發與成果轉化。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的高新技術產業化專項資金,每年由省財政預算安排,主要支持省重大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按照突出重點、集成聯動、科學管理、專款專用、注重效益的原則,鼓勵和引導企業、金融、社會、外資等多方面資金支持重大高新技術產業化。

第四十二條 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技術改造、科技發展等專項資金,重點支持重大高新技術產業發展項目,扶持創業投資企業的設立與發展。

工業結構調整和科技發展的各類專項資金應當支持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高新技術成果實現產業化。

第四十三條 企業是高新技術產業化投資的主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業加大對高新技術研究開發和產業化的投入,並把科技開發費用投入和技術創新能力作為企業申請政府科技經費支持和認定高新技術企業的條件,作為國有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績效考核的重要指標。

第四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各類金融機構增加對高新技術企業的信貸投入,提供擔保、保險、以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質押貸款等金融服務。

鼓勵保險機構根據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需要開發保險品種。

第四十五條 省、省轄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創業投資引導基金。創業投資資金應當重點投向高新技術產業。

鼓勵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創業投資引導基金。

第四十六條 鼓勵境內、外各類投資機構、金融機構、企業、高等院校、研發機構、中介服務機構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在本省設立創業投資企業,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開展創業投資服務。

創業投資企業採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於未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二年以上,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按照其投資額的百分之七十在股權持有滿二年的當年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抵扣。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支持有條件的高新技術企業在國內主板、中小企業板和創業板上市,支持具備條件的國家高新區進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報價轉讓試點,鼓勵區內未上市高新技術企業進入代辦股份報價轉讓系統進行股份轉讓。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組織符合條件的高新技術企業發行中小企業集合債券和集合票據,探索發行符合戰略性新興產業領域的高新技術企業高收益債券。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推進和組織建立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信用擔保體系,為高新技術企業和實施高新技術產業發展項目的企業合法融資創造條件。

第六章 服務保障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強化公共服務職能,簡化公共服務程序,建立統一、公開、公平、公正的現代公共服務體制,為高新技術產業發展提供服務。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高新技術企業進行檢查,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影響高新技術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侵害高新技術企業的合法權益,不得索取財物,不得違法收取費用。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公開與高新技術產業發展有關的科技信息、政務信息和服務信息,開展政策諮詢,提高服務水平。

網絡、報刊、廣播、電視等媒體應當加大高新技術產業發展政策的宣傳,促進高新技術研發成果及其產品的推廣應用。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產業集聚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服務中心運行、管理機制,完善聯審聯批、綠色通道、全程代辦等服務措施,簡化對高新技術產業化有關的審批、核准、備案、登記等事項的手續。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支持單位和個人研發的高新技術申請國內外專利,建立高新技術產業知識產權的預警、審議機制和知識產權糾紛快速處理機制,為高新技術產業發展提供保障。

第五十五條 鼓勵中介機構圍繞高新技術產業發展,開展創業、技術交易、現代物流、會展與交流、項目管理、培訓教育、信息、知識產權、諮詢評估、經紀委託等服務活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不作為造成單位和個人依照本條例應當享有的優惠待遇等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未能享有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五十七條 騙取高新技術產業發展項目資金和高新技術企業資格,享受相關優惠政策的,由認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取消該項目和其資格,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條件、標準或者程序認定高新技術產業發展項目或者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的;

(二)違反規定審批專項資金或者其他扶持資金的;

(三)違反規定實施檢查的;

(四)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謀取非法利益的;

(五)其他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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