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息化條例
河南省信息化條例 制定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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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息化條例
(2008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 總則
- 信息化發展規劃與建設
- 信息資源開發利用
- 信息產業發展
- 信息技術推廣應用
- 信息安全保障
- 法律責任
-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信息化建設,規範信息化管理,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信息化規劃與建設、信息資源開發利用、信息產業發展、信息技術推廣應用、信息安全保障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信息化建設應當堅持統籌規劃、資源共享、科學發展、安全可靠的原則。
信息化建設應當避免盲目投資和重複建設。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信息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領導協調機制,加強政策引導,推動現代信息科技開發和技術創新,鼓勵信息化人才的培養和引進,開展信息化知識的宣傳、普及與教育,推進信息化進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安排信息化發展資金,用於推動和引導信息化建設。鼓勵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加大對信息化發展資金的投入。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信息化的指導、協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公安、科技、通信、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信息化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從事與信息化有關的科研、推廣應用和服務等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信息化發展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編制信息化發展規劃,應當從實際出發,科學預測本行政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統籌協調,使信息化建設規模、建設水平同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與相關規劃相銜接。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上級信息化規劃和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信息化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通信、廣播電視、城市規劃和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級信息化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通信網、計算機網、廣播電視網等公共信息基礎設施建設規劃,由同級人民政府將其納入城鄉規劃。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信息化發展規劃編制本系統、本部門的信息化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信息基礎設施,應當符合規劃要求,並與相關的公共信息基礎設施互聯互通。
第十條 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信息化工程項目,投資主管部門在審批或核准前,應會同同級信息化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對項目進行評審;信息化主管部門應根據規劃提出意見。
非財政性資金投資建設的重大公共基礎性信息化工程或信息安全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依法辦理建設相關手續後,報當地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信息化工程建設依法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工程監理制、招標投標制和質量負責制。
第十二條 從事計算機信息系統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並在其資質等級範圍內開展業務。
計算機信息系統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設計、施工和監理。
第十三條 信息化工程項目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信息化工程項目實行質量保修制度。承攬信息化工程的單位應當對信息化工程承擔保修責任。信息化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於二年。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審計部門對信息化發展規劃和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的信息化工程項目落實情況以及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章 信息資源開發利用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和完善省信息資源開發標準和目錄體系,引導信息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法人單位、自然資源和空間地理、宏觀經濟等公共基礎信息庫。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應當利用統一的電子政務網絡平台和信息安全基礎設施,建立健全政務信息交換機制,實現互聯互通和資源共享。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和社會公共服務單位應當建立業務信息資源庫及應用系統,根據資源共享原則和交換制度向本級政務信息交換平台提供有關信息,並及時更新。
第二十條 信息資源開發利用應當保護知識產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開發利用其信息的單位和個人了解相關情況,對不實的信息,有權要求修改或者清除。
第二十一條 下列信息,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有關單位應當在該信息發生或者變更後二十個工作日內在政務公眾信息網上發布,供單位和個人無償查詢:
(一)地方性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
(二)國家機關的機構設置、職能、職責和辦事程序;
(三)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需要申請人注意的事項、數量、程序、期限、實施主體和結果;
(四)收費項目、標準和依據;
(五)依照法律、法規應當公開的其他政務信息。
第四章 信息產業發展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信息化發展需要,制定相關政策措施,引導和支持信息產業發展。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產業投資機制,培育和發展信息技術轉讓和知識產權交易市場,鼓勵境內外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信息產業。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企業增加信息技術開發投入,對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信息技術和信息產品給予重點扶持。
第二十五條 從事電子信息產品設計、製造、軟件開發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的有關規定組織生產和開發。
設計、製造電子信息產品,應當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易回收處理、有利於環保的材料、技術和工藝,嚴格控制電子信息產品中含有毒、有害物質或元素的使用。
第二十六條 從事電子信息產品製造、軟件開發、信息服務的,享受有關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信息技術推廣應用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信息技術推廣應用指南,確定推廣應用目標和重點領域,建立和完善推廣應用體系,按照引進、推廣應用先進成果和自主創新相結合的原則,組織實施重點推廣應用項目。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電子信息產品及軟件產品目錄。
第二十八條 全省使用統一的電子政務網絡。
各級國家機關的業務應用系統,凡不宜通過互聯網實現的,應當依託全省統一的電子政務網絡平台。已經建成的專用網絡,應當按照規劃和標準進行調整,接入全省統一的電子政務網絡。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以中小企業為主的企業信息化發展指南,鼓勵企業應用信息技術,促進技術進步和產業升級。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的扶持政策和措施,鼓勵、引導信息技術在農村推廣應用,加強農村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和農民信息化知識的培訓,建立和完善農村信息服務體系,為農民提供信息服務。
第三十一條 交通、氣象、環保、衛生防疫、社會保障和公用事業等社會公共服務單位應當準確、及時、全面地提供與群眾生產生活相關的信息服務,逐步應用信息技術開展業務。
第三十二條 鼓勵高等院校、信息技術專業協會、學會和其他具有信息技術推廣應用服務能力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開展信息技術推廣應用服務活動。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動企業和個人利用信息網絡開展電子商務活動。
利用互聯網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網站主頁面公開經營主體信息、已取得相應許可的證明、服務規則和服務流程等相應信息。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領導,建立信息安全應急處理協調機制,提高信息系統的安全防禦能力和處理信息安全突發事件的能力。
信息化、公安、國家安全、保密、通信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五條 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的主管單位或者運行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本單位信息網絡與信息系統的安全等級,並進行相應的安全系統建設。
信息網絡與信息系統的安全系統必須採用依法認證認可的信息安全產品,並與信息網絡與信息系統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所需經費列入工程預算。
對涉及國家秘密的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和有關社會公共服務單位的信息網絡、信息系統,應當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認可的信息安全測評機構進行安全性測評,測評合格的方可使用。測評機構應當對測評結果負責。
第三十七條 基礎信息網絡和重要信息系統的主管單位或者運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安全責任制,確定信息安全管理人員,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制定信息網絡與信息安全應急預案,保證信息網絡與信息系統安全運行。
第三十八條 利用信息網絡製作、複製、發布、下載或者傳播信息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信息網絡與信息系統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危害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安全,以及散布、傳播違法、有害信息等活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信息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信息化監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計算機信息系統工程項目的單位,將工程項目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單位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從事計算機信息系統工程設計、施工或者監理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信息資源開發利用過程中,侵犯他人知識產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有關單位未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國家安全、公安、保密、工商以及其他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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