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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農業承包合同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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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農業承包合同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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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河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4年1月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河南省農業承包合同管理條例

(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發包與承包

第三章 合同的簽訂與無效合同的確認

第四章 變更與解除

第五章 違約責任

第六章 調解與仲裁

第七章 附則

  1.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穩定、完善農村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和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加強農業承包合同管理,保護農業資源,維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調動農民的生產積極性,促進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承包合同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內部成員及其他承包者簽訂的明確雙方在生產、經營、分配過程中權利、義務關係的書面協議。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承包者之間簽訂的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等各類承包合同(以下簡稱合同)。

第四條 簽訂合同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在不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堅持民主公開、自願互利、協商一致、誠實信用、有利於生產經營的原則。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五條 合同一經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

第六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承包合同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主管本鄉(鎮)的農業承包合同管理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負責。

縣級以上農業承包合同管理機構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農業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二)指導合同的簽訂、變更和解除;

(三)檢查監督合同的履行;

(四)培訓合同管理人員,保管有關資料。

鄉(鎮)合同管理部門除履行前款四項職責外,還應負責合同的鑑證和合同糾紛的調解。

第七條 縣(市、區)、鄉(鎮)農業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調解和仲裁。

  1.  發包與承包

第八條 合同的發包方是擁有資源、資產的村、組集體經濟組織。村、組集體經濟組織不完善的地方,由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發包。承包方可以是村、組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含戶、聯戶、個人合夥、專業隊組),也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

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承包的,應提供財產擔保,並提供保證人。

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成員有優先承包權。

第九條 發包的土地、林地、草地、水面、灘地、建築物、機械設備和其他設施等資源、資產,其所有權不變。

第十條 發包的項目、指標、期限等,應在合同簽訂前,由村、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村(組)民會議民主討論通過。對一些數量、金額、面積較大的專業承包項目,實行公開招標承包。

以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均等承包的責任田不收承包金。

第十一條 發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對發包的集體資源、資產行使所有權;對依法取得國有資源使用權而進行發包的,擁有監督權;

(二)依照合同約定收取承包金,完成國家的農產品合同定購任務;

(三)有權制止承包方在生產經營中的違約行為,保護農業資源和其他資產不受損失,並不斷增值;

(四)執行國家有關調整土地的規定,維護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

(五)依照合同約定,為承包方提供生產、經營、技術等方面的服務;

(六)保護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及其他合法權益;

(七)定期公布承包金的收取和使用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的應履行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依照合同約定,對承包項目行使生產經營自主權、產品處分權和收益權;

(二)承包期滿時,在同等條件下,對原承包項目有優先承包權;

(三)在承包期內,經發包方同意,可以依法把自己承包的項目和權利、義務的部分或全部轉包、轉讓給第三者,原合同仍然有效;

(四)承包荒山、荒地、水面、灘地、林地、草地等從事開發性生產經營的,在承包期內,承包人死亡的,繼承人有繼續承包經營的權利;

(五)有權抵制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調整土地,強制種植,以服務為名強行收費等行為;

(六)對承包的農業資源、資產合理利用,科學管理;

(七)依法繳納稅金,依照合同約定繳納承包金,完成國家的農產品合同定購任務;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的應履行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1.  合同的簽訂與無效合同的確認

第十三條 簽訂合同必須採用書面形式,由發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方代表人簽字、蓋章。

第十四條 合同簽訂後,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願,可以到鄉(鎮)法律服務所見證,也可以到公證機關公證。

第十五條 合同必須具有以下主要條款:

(一)承包項目名稱;

(二)發包方、承包方單位、地址及雙方代表人姓名;

(三)發包方提供資源、資產的方位、數量、質量、等級、時間;

(四)承包方繳納的稅金、承包金及繳納時間,國家農產品合同定購任務;

(五)發包方為承包方提供的服務項目和生產經營條件等;

(六)承包期限;

(七)資源、資產增值的處理;

(八)違約責任;

(九)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為無效合同:

(一)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二)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

(三)違反村、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村(組)民會議決議;

(四)仗權壟斷承包、壓價承包或採取不正當手段簽訂;

(五)發包方無權發包;

(六)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簽訂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自己或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簽訂的合同。

第十七條 無效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效力。確認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合同的無效,由人民法院或農業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確認。

  1.  變更與解除

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允許變更或解除合同:

(一)訂立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發生變化,致使合同無法履行;

(二)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並且不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

(三)由於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義務無法履行;

(四)由於當事人一方違約,致使合同不能繼續履行或沒有必要履行;

(五)承包方喪失承包經營能力;

(六)承包方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生產經營,經發包方勸阻無效;

(七)承包的土地被徵用或調整。

屬於前款第(三)、(四)、(五)、(六)項規定的,當事人一方有權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第十九條 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應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對方應在接到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或在當事人雙方約定的期限內予以答覆。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答覆,視為默認。

在變更或解除合同未達成協議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因合同的變更或解除使一方遭受損失,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外,應由責任方賠償損失。

第二十條 經雙方同意變更或解除的合同,必須採用書面形式,由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後方能變更或解除。經鑑證、見證或公證的合同,必須將變更後的合同副本或解除合同的文書副本,報送原鑑證、見證或公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合同依法成立後,不得因承辦人或法定代表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解除。

  1.  違約責任

第二十二條 由於合同當事人一方的過錯,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有過錯的一方應承擔違約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由雙方承擔各自應負的違約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約金的數額應由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不足彌補實際損失的,違約方還應支付賠償金;對方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違約方應繼續履行。

違約金、賠償金應在明確責任後十五天內償付。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應及時向對方通報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關證明以後,允許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並可根據情況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五條 發包方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按合同約定向承包方支付違約金、賠償金:

(一)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數量向承包方交付發包的資源、資產;

(二)未按合同約定的服務項目提供服務;

(三)違反國家有關調整土地的規定;

(四)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

(五)非法干涉承包方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六)截留、挪用國家有關規定的應向承包方兌現的款物;

(七)有其他違約行為。

法人代表個人擅自改變集體決定造成違約的,個人支付違約金、賠償金。

第二十六條 承包方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按合同約定向發包方支付違約金、賠償金:

(一)對承包的土地掠奪性經營、撂荒或改為非農業用地;

(二)對承包的建築物、機械設備和其他設施等管理不善,造成破壞或損失;

(三)對承包的荒山、水面、灘地、荒地、林地、草地等不按合同約定進行造林、更新或開發利用;

(四)未按合同約定繳納承包金;

(五)有其他違約行為。

第二十七條 由於行政非法干預,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此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由干預者或干預單位負責賠償。

  1.  調解與仲裁

第二十八條 處理合同糾紛,應遵循先調解,後裁決的原則。

第二十九條 合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調解。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 合同糾紛案件由糾紛發生所在地的鄉(鎮)仲裁委員會仲裁,也可以到縣(市、區)仲裁委員會仲裁。

仲裁委員會辦理合同糾紛案件,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進行。

對一些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合同糾紛,可由仲裁員一人主持調解和仲裁。

第三十一條 仲裁人員,如果認為辦理本案不適宜,應當自行申請迴避;當事人發現仲裁庭成員與本案有關聯,有權用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他們迴避。

仲裁人員迴避的決定,由仲裁機構作出。

第三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對合同糾紛的調解,達成協議的,應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經當事人雙方簽字、蓋章後,即發生法律效力。調解未能達成協議或調解書籤收前反悔,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仲裁的,由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並製作仲裁決定書。

第三十三條 縣(市、區)、鄉(鎮)仲裁委員會應在接到仲裁申請的二十日內作出仲裁決定。

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書,當事人應當履行。當事人一方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 對合同進行鑑證、見證的,可以按省財政部門、物價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向當事人收取文書工本費。對合同進行公證、仲裁的,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收費。

第三十五條 合同糾紛仲裁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1.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簽訂的合同,繼續有效。

第三十七條 農業企事業單位的農業承包合同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1989年3月27日發布的《河南省農業承包合同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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