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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 (19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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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試行) 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修正)
制定機關: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89年11月8日
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 (1993年)
1984年4月3日河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9年11月8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試行)>的決定》修正重新公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和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決定對《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試行)》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農作物種子(以下簡稱種子)管理,維護種子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證種子質量,促進農業生產的發展,根據國務院有關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二、第二條刪去。

三、第五條改為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的種子,是指用於農業生產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等繁殖材料」。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凡在本省境內從事種子選育、生產、檢驗、檢疫、經營、使用和管理等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種子管理工作的領導,把良種的選育、生產、經營、推廣列入農業生產發展計劃,鼓勵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採用良種。

各級農業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種子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物價、財政、銀行、糧食、技術監督、交通、郵電等部門應與農業行政部門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種子管理工作「。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健全種子管理機構和種子公司,並嚴格實行機構分設、業務分開。

各級種子管理機構是本轄區內種子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門;各級種子公司是各級農業行政部門所屬的本轄區內經營種子的專業單位「。

七、第三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種子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種子管理的方針、政策、法規和本條例;
(二)制定種子選育、引進、繁殖、推廣計劃,並監督實施;
(三)負責種子品種、生產、質量、價格、市場的管理;
(四)負責培訓種子管理、技術工作人員;
(五)查處違章生產、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
(六)指導下級種子管理機構的種子管理工作「。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國家鼓勵種子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種子工作的科學技術水平」。

九、第四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種子的生產和推廣要實行品種布局區域化、生產專業化、加工機械化、質量標準化,以縣為單位有計劃組織供種」。

十、第七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從國外引進農作物品種資源,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各項手續,同時向省農業科學院登記,並依照規定附適量種子供保存和利用」。

十一、第九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向國外提供或饋贈農作物品種資源,在國務院頒發的《中國農作物品種資源對外交換目錄》規定範圍以內的,報省農牧廳批准;超出此範圍的,經省農牧廳報農業部審批」。

十二、第二章標題改為「品種資源管理」,第三章標題改為「品種的選育和審定」。

十三、第十條刪去。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農作物新品種的選育,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統一規劃,組織有關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進行。

國家鼓勵集體和個人選育農作物新品種「。

十五、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品審會)統一管理全省農作物新品種的審定工作。其職責是:

(一)組織農作物新品種中間試驗(區域試驗、生產示範);
(二)審定新育成和新引進的農作物品種;
(三)對審定合格的新品種頒發證書;
(四)登記、編號、命名和發布新品種。

市、地農作物品種審查小組,負責本地區新品種的初審和推薦工作,做好省新品種中間試驗「。

十六、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報審的新育品種應具有連續二至三年區域試驗和一至二年生產示範結果(區域試驗和生產示範可交叉進行,但全過程不得少於三年),產量高於當地同類型主要推廣品種的10%以上或通過生物統計測驗表現增產顯著;對具有特殊優良性狀的新育品種,也可根據省品審會有關規定報審。

引進在本省進行過區域試驗並且表現適宜的省外品種,有二年以上多點生產示範結果的,亦可報審「。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經營和推廣的農作物新品種,應當經過審定。品審會對於報請審定的新品種應當於一年內完成審定工作」。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中間試驗中表現優良的新品種,經省品審會批准,可由省種子管理機構安排繁殖少量原種。所生產的原種,要嚴加管理,在種子管理機構選定的範圍進行示範」。

十九、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育種單位或個人培育出並經審定合格的品種,在生產利用期間,應定期向種子管理機構提供規定數量的原原種進行高倍繁殖,並提出相應的栽培技術,供生產上推廣應用」。並增加第二款:「種子技術的專利保護和技術轉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國家有關技術轉讓的規定辦理」。第三款:「經省品審會審定合格的新品種實行有償轉讓制度。轉讓費的標準及提取的辦法等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二十、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種子生產應建立基地,並實行專業化生產。種子基地包括原種場、農場、農業科研單位、有關院校和農村的特約基地」。並增加第二款:「商品種子的生產實行許可證制度。商品種子的生產單位和個人,必須報請所在地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批准,領取《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後,方准進行生產」。第三款:「鼓勵鄉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生產自用的良種」。

二十一、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種子基地應連片集中,保持穩定,有一定種子生產技術基礎和良好的生產條件。種子生產應執行技術操作規程,達到規定質量標準。

種子生產實行合同制。生產的原種、良種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按合同收購。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到種子基地搶購種子「。

二十二、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農作物良種生產實行定期更新制度。

玉米、水稻、高梁等主要雜交制種的親本種子,由省種子管理機構統一組織安排保純繁殖。雜交種子由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組織生產。在雜交制種及親本種子繁殖隔離區內,禁止妨礙或危害種子生產的行為「。

二十三、第十八條刪去。

二十四、第二十條和第二十八條合併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各級農業行政部門的種子檢驗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種子質量檢驗監督工作;植物檢疫機構負責種子病蟲害的檢疫工作。

農作物種子的檢驗,應當執行《農作物種子檢驗規程》等有關國家標準和省定標準;種子檢疫應按《植物檢疫條例》執行;進出口種子檢疫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執行「。

二十五、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條刪去,內容分別體現在其它各條款。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國營、集體和個人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種子應按規定標準進行自檢;種子檢驗機構和植物檢疫機構負責進行抽檢;當事人對質量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可以申請上一級種子管理機構復檢」。

二十七、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調出種子必須經調出方的縣級以上種子檢驗、植物檢疫機構的檢驗、檢疫,取得檢驗、檢疫合格證後方能調出」。

二十八、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調入種子須持有調出方的縣級以上種子檢驗、植物檢疫機構的檢驗、檢疫合格證,並經調入方的種子檢驗機構對種子質量進行復檢,確認合格後,方能銷售或種植。

種子的純度,以調出方檢驗為準「。

二十九、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農作物種子生產基地做病蟲害接種試驗。

到海南省南繁基地繁殖種子的,必須經省農業行政部門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規定進行檢疫「。

三十、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改變種植計劃,需供應達不到國家或者地方質量標準的農作物種子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種子檢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持有省農業行政部門核發的《農作物種子檢驗員證》,並佩帶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其執行公務」。

三十二、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合併作為第三十一條,並分為三款,修改為:「農作物常規種子實行以種子公司為主的多渠道經營,並納入同級農作物種子管理機構的計劃。

玉米、水稻、高梁等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組織經營,其他單位或個人不得經營。

各級種子公司經營種子,以服務於農業生產為目的,實行微利政策。銀行應從優支持,貸款利率一般不上浮「。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種子的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應提出書面申請,報經所在地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審查批准,領取《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憑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證、照齊全後方准經營。

經營種子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對所經營種子能正確識別種類、鑑定質量和掌握貯藏保管技術的人員;
(二)具有與所經營的種子相適應的資金、營業場所和檢驗、精選等設施「。

三十四、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經營的種子質量應當達到國家或者省定的種子質量標準,並附有種子檢驗、檢疫合格證書。

經營種子嚴禁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三十五、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經營的種子必須進行精選加工處理,嚴格執行省種子分級標準和貯藏、運輸標準。包裝要標準化、規範化」。

三十六、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種子公司應建立健全供種體系,根據品種布局,按計劃採取預約繁殖、預約收購、預約供應的辦法,實行合同制,對主要農作物有計劃組織供種」。

三十七、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種子的收購和銷售,必須嚴格執行省統一價格政策,不得任意提價。省沒有規定統一價格的種子,由市(地)、縣級農業行政部門和物價部門共同商定」。

三十八、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國營原種場、農場等種子生產基地的糧食合同定購任務,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農村特約種子生產基地的糧食合同定購任務,依照國家收購種子的數量減免。」並增加第二款:「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安排可用作種子的農產品收購計劃時,應當首先保證種子的收購」。

三十九、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棉花種子生產基地的籽棉,由種子管理機構指定的棉種加工單位實行分品種、分世代收軋」。

四十、第三十七條刪去。

四十一、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辦理種子的進出口業務,應經省種子管理機構審核。

承擔同國外合作制種和代繁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所生產的種子及親本,應全部交售給委託制種單位,不得自行銷售、自用和轉讓「。

四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各級農業行政部門應加強種子的計劃調運管理。糧、棉、油、麻類種子的省間調運,必須持有省種子管理機構的准調證;省內市(地)間調運必須持有調出市(地)種子管理機構的准調證。

調運或者郵寄種子出縣(市、區)的,必須持有檢驗、檢疫合格證書。交通運輸、郵政部門應當憑證優先安排運輸或郵寄「。

四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種子管理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必須出示《農作物種子管理員證》。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檢查。《農作物種子管理員證》由省農牧廳統一印製頒發」。

四十四、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省建立種子貯備制度。

生產單位或農戶應當貯備自用的種子。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發生規律,確定救災備荒農作物種子收貯數量。貯備救災備荒種子的部門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四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種子貯備造成的政策性虧損,由同級財政部門給予適當補貼;具體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四十六、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種子貯備應當分品種入庫,定期檢驗。動用貯備的救災備荒種子,必須依照國家規定,經人民政府批准」。

四十七、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有下列先進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農業行政部門給予獎勵」。第(六)項修改為:「模範執行國家有關種子管理的方針、政策、法規和本條例,與違反本條例行為作鬥爭有顯著成績的」。

四十八、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五十條,修改為:

「第四十六條 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生產種子的,由當地農業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經營種子的,由當地農業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營業執照》經營種子的,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

對前款行為,縣級以上農業行政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可以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收入二倍以內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非法經營或者推廣未經審定通過的農作物新品種的,由當地農業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責令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

第四十八條 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種子的,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的,農業行政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制止其經營活動,扣壓、沒收種子,並可責令向用戶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情節嚴重的,由農業行政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種子經營許可證或營業執照。

第四十九條 在農作物種子生產基地做病蟲害接種試驗的,農業行政部門有權制止;造成危害的,責令賠償損失,可以並處經濟損失部分30%以內的罰款。

第五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五十、第四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本條例與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相牴觸時,按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過去本省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時,按本條例執行」。

五十一、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河南省農牧廳解釋」。

五十二、《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試行)》修正後,去掉「試行」,重新公布。

此外,對部份條款在文字上也作了一些修改。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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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農作物種子(以下簡稱種子)管理,維護種子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證種子質量,促進農業生產的發展,根據國務院有關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種子,是指用於農業生產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種子選育、生產、檢驗、檢疫、經營、使用和管理等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種子管理工作的領導,把良種的選育、生產、經營、推廣列入農業生產發展計劃,鼓勵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採用良種。

各級農業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種子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物價、財政、銀行、糧食、技術監督、交通、郵電等部門應與農業行政部門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種子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健全種子管理機構和種子公司,並嚴格實行機構分設、業務分開。

各級種子管理機構是本轄區內種子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門;各級種子公司是各級農業行政部門所屬的本轄區內經營種子的專業單位。

第六條 種子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種子管理的方針、政策、法規和本條例;
(二)制定種子選育、引進、繁殖、推廣計劃,並監督實施;
(三)負責種子品種、生產、質量、價格、市場的管理;
(四)負責培訓種子管理、技術工作人員;
(五)查處違章生產、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
(六)指導下級種子管理機構的種子管理工作。

第七條 國家鼓勵種子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種子工作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 種子的生產和推廣要實行品種布局區域化、生產專業化、加工機械化、質量標準化,以縣為單位有計劃組織供種。

第二章 品種資源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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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品種資源的搜集、整理、保存、提供、研究和利用工作,由省農業科學院負責。

第十條 從國外引進農作物品種資源,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各項手續,同時向省農業科學院登記,並依照規定附適量種子供保存和利用。

第十一條 從國外引進的農作物品種資源,憑植物檢疫合格證隔離試種、鑑定,未發現檢疫對象方能利用。

第十二條 向國外提供或饋贈農作物品種資源,在國務院頒發的《中國農作物品種資源對外交換目錄》規定範圍以內的,報省農牧廳批准;超出此範圍的,經省農牧廳報農業部審批。

第三章 品種的選育和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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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農作物新品種的選育,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統一規劃,組織有關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進行。

國家鼓勵集體和個人選育農作物新品種。

第十四條 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品審會)統一管理全省農作物新品種的審定工作。其職責是:

(一)組織農作物新品種中間試驗(區域試驗、生產示範);
(二)審定新育成和新引進的農作物品種;
(三)對審定合格的新品種頒發證書;
(四)登記、編號、命名和發布新品種。

市、地農作物品種審查小組,負責本地區新品種的初審和推薦工作,做好省新品種中間試驗。

第十五條 報審的新育品種應具有連續二至三年區域試驗和一至二年生產示範結果(區域試驗和生產示範可交叉進行,但全過程不得少於三年),產量高於當地同類型主要推廣品種的10%以上或通過生物統計測驗表現增產顯著;對具有特殊優良性狀的新育品種,也可根據省品審會有關規定報審。

引進在本省進行過區域試驗並且表現適宜的省外品種,有二年以上多點生產示範結果的,亦可報審。

第十六條 經營和推廣的農作物新品種,應當經過審定。品審會對於報請審定的新品種應當於一年內完成審定工作。

第十七條 省品審會已開展審定的作物中,尚未審定或經審定不合格的品種,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任意散發,不得用於生產,不得宣傳、推廣,更不得呈報選育、引進、推廣成果獎。

第十八條 中間試驗中表現優良的新品種,經省品審會批准,可由省種子管理機構安排繁殖少量原種。所生產的原種,要嚴加管理,在種子管理機構選定的範圍進行示範。

第十九條 育種單位或個人培育出並經審定合格的品種,在生產利用期間,應定期向種子管理機構提供規定數量的原原種進行高倍繁殖,並提出相應的栽培技術,供生產上推廣應用。

種子技術的專利保護和技術轉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國家有關技術轉讓的規定辦理。

經省品審會審定合格的新品種實行有償轉讓制度。轉讓費的標準及提取的辦法等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章 種子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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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種子生產應建立基地,並實行專業化生產。種子基地包括原種場、農場、農業科研單位、有關院校和農村的特約基地。

商品種子的生產實行許可證制度。商品種子的生產單位和個人,必須報請所在地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批准,領取《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後,方准進行生產。

鼓勵鄉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生產自用的良種。

第二十一條 種子基地應連片集中,保持穩定,有一定種子生產技術基礎和良好的生產條件。種子生產應執行技術操作規程,達到規定質量標準。

種子生產實行合同制。生產的原種、良種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按合同收購。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到種子基地搶購種子。

第二十二條 農作物良種生產實行定期更新制度。

玉米、水稻、高梁等主要雜交制種的親本種子,由省種子管理機構統一組織安排保純繁殖。雜交種子由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組織生產。在雜交制種及親本種子繁殖隔離區內,禁止妨礙或危害種子生產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種子生產應列入各級計劃部門的種植計劃。所需資金、交通工具、機械、燃料、化肥、農藥等統配物資,由農業部門提出申請,有關管理部門列入計劃,優先供應。

第五章 種子檢驗和檢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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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各級農業行政部門的種子檢驗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種子質量檢驗監督工作;植物檢疫機構負責種子病蟲害的檢疫工作。

農作物種子的檢驗,應當執行《農作物種子檢驗規程》等有關國家標準和省定標準;種子檢疫應按《植物檢疫條例》執行;進出口種子檢疫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執行。

第二十五條 國營、集體和個人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種子應按規定標準進行自檢;種子檢驗機構和植物檢疫機構負責進行抽檢;當事人對質量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可以申請上一級種子管理機構復檢。

第二十六條 調出種子必須經調出方的縣級以上種子檢驗、植物檢疫機構檢驗、檢疫,取得檢驗、檢疫合格證後方能調出。

第二十七條 調入種子須持有調出方的縣級以上種子檢驗、植物檢疫機構的檢驗、檢疫合格證,並經調入方的種子檢驗機構對種子質量進行復檢,確認合格後,方能銷售或種植。

種子的純度,以調出方檢驗為準。

第二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農作物種子生產基地做病蟲害接種試驗。

到海南省南繁基地繁殖種子的,必須經省農業行政部門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規定進行檢疫。

第二十九條 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改變種植計劃,需供應達不到國家或者地方質量標準的農作物種子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條 種子檢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持有省農業行政部門核發的《農作物種子檢驗員證》,並佩帶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其執行公務。

第六章 種子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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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農作物常規種子實行以種子公司為主的多渠道經營,並納入同級農作物種子管理機構的計劃。

玉米、水稻、高梁等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組織經營,其他單位或個人不得經營。

各級種子公司經營種子,以服務於農業生產為目的,實行微利政策。銀行應從優支持,貸款利率一般不上浮。

第三十二條 種子的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應提出書面申請,報經所在地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審查批准,領取《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憑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證、照齊全後方准經營。

經營種子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對所經營種子能正確識別種類、鑑定質量和掌握貯藏保管技術的人員;
(二)具有與所經營的種子相適應的資金、營業場所和檢驗、精選等設施。

第三十三條 經營的種子質量應當達到國家或者省定的種子質量標準,並附有種子檢驗、檢疫合格證書。

經營種子嚴禁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第三十四條 經營的種子必須進行精選加工處理,嚴格執行省種子分級標準和貯藏、運輸標準。包裝要標準化、規範化。

第三十五條 種子公司應建立健全供種體系,根據品種布局,按計劃採取預約繁殖、預約收購、預約供應的辦法,實行合同制,對主要農作物有計劃組織供種。

第三十六條 種子的收購和銷售,必須嚴格執行省統一價格政策,不得任意提價。省沒有規定統一價格的種子,由市(地)、縣級農業行政部門和物價部門共同商定。

第三十七條 國營原種場、農場等種子生產基地的糧食合同定購任務,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農村特約種子生產基地的糧食合同定購任務,依照國家收購種子的數量減免。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安排可用作種子的農產品收購計劃時,應當首先保證種子的收購。

第三十八條 棉花種子生產基地的籽棉,由種子管理機構指定的棉種加工單位實行分品種、分世代收軋。

第三十九條 辦理種子的進出口業務,應經省種子管理機構審核。

承擔同國外合作制種和代繁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所生產的種子及親本,應全部交售給委託制種單位,不得自行銷售、自用和轉讓。

第四十條 各級農業行政部門應加強種子的計劃調運管理。糧、棉、油、麻類種子的省間調運,必須持有省種子管理機構的准調證;省內市(地)間調運必須持有調出市(地)種子管理機構的准調證。

調運或者郵寄種子出縣(市、區)的,必須持有檢驗、檢疫合格證書。交通運輸、郵政部門應當憑證優先安排運輸或郵寄。

第四十一條 種子管理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必須出示《農作物種子管理員證》。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檢查。《農作物種子管理員證》由省農牧廳統一印製頒發。

第七章 種子貯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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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省建立種子貯備制度。

生產單位或農戶應當貯備自用的種子。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發生規律,確定救災備荒農作物種子收貯數量。貯備救災備荒種子的部門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十三條 種子貯備造成的政策性虧損,由同級財政部門給予適當補貼;具體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種子貯備應當分品種入庫,定期檢驗。動用貯備的救災備荒種子,必須依照國家規定,經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獎勵和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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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先進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農業行政部門給予獎勵:

(一)在種子科學理論、育種技術和普及推廣方面有顯著成績的;
(二)在新品種選育、引種和品種資源的搜集、保存、研究、利用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三)在品種審定、中間試驗和種子繁育、推廣、經營、管理、貯藏、加工、運輸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四)在種子檢驗、檢疫、承運、郵寄、銷售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五)在培訓種子技術和管理人員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六)模範執行國家有關種子管理的方針、政策、法規和本條例,與違反本條例行為作鬥爭有顯著成績的。

第四十六條 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生產種子的,由當地農業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經營種子的,由當地農業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營業執照》經營種子的,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

對前款行為,縣級以上農業行政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可以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收入二倍以內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非法經營或者推廣未經審定通過的農作物新品種的,由當地農業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責令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

第四十八條 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種子的,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的,農業行政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制止其經營活動,扣壓、沒收種子,並可責令向用戶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情節嚴重的,由農業行政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種子經營許可證或營業執照。

第四十九條 在農作物種子生產基地做病蟲害接種試驗的,農業行政部門有權制止;造成危害的,責令賠償損失,可以並處經濟損失部分30%以內的罰款。

第五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罰款及沒收的非法收入交當地財政。

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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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與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相牴觸時,按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過去本省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時,按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河南省農牧廳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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