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農村公路條例
河南省農村公路條例 制定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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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農村公路條例
(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養護
第四章 資金籌措和管理
第五章 管理和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保障農村公路安全暢通,促進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使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公路,是指納入農村公路規劃並按照國家或者省制定的公路建設技術標準修建的縣道、鄉道和村道及其附屬的橋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條 農村公路的發展應當遵循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確保質量、保障暢通、保護環境、建設養護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路的發展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步加大政府對農村公路的資金投入,加強對農村公路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監督檢查,促進農村公路持續健康發展。
縣級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的責任主體,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農村公路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在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鄉道、村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公路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農村公路管理機構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農村公路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導下,按照村民自願、民主決策原則,組織村民配合做好本行政村區域內農村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農村公路及其附屬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義務,對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以及其他影響農村公路安全的違法行為,有權制止、舉報和控告。
第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農村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農村公路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編制,與國道、省道規劃和其他方式的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相銜接,形成不同等級農村公路比例適當、有效銜接、布局合理的農村公路網絡。
第十條 縣道規劃由縣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省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鄉道、村道規劃由縣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逐級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經批准的農村公路規劃需要修改的,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並逐級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縣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村公路規劃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編制年度農村公路建設計劃,並按照規定程序報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縣道和鄉道一般按照不低於三級公路技術標準建設;村道的建設標準應當根據當地實際需要和經濟條件,一般按照不低於四級公路技術標準建設。
農村公路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交通標誌、標線、防護等安全設施。
第十四條 縣道和鄉道建設項目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設計。村道建設項目可以由縣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具有相應工程技術資格的技術人員進行設計。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設計,按照管理權限,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村道建設應當免除行政性收費。
第十五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符合法定招標條件的,應當依法進行公開招標。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可以在同一鄉(鎮)範圍內多項目一併招標,規模較大、技術複雜的農村公路建設項目以及大橋、特大橋和隧道建設項目應當單獨招標。
招標結果應當在當地進行公示。
第十六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實行施工許可制度。縣道、單獨的橋梁和隧道建設項目的施工許可由省轄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鄉道和村道建設項目的施工許可由縣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建設質量的技術指導和監督檢查,建立健全質量監督管理機制。
第十八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工程質量責任追究制。農村公路建設、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按照職責,明確安全、質量管理責任,落實安全、質量保證措施,加強安全和質量管理。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實行質量缺陷責任期和質量保證金制度。質量缺陷責任期不得少於交工驗收合格後一年。
第十九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法人應當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資料,建立工程檔案,竣工驗收合格後移交縣級農村公路管理機構保存。
第三章 養護
第二十一條 農村公路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養護,做到路基穩定,路面、構造物完好,排水暢通,沿線設施齊全,保證農村公路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村公路養護類別和實際技術狀況編制農村公路年度養護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縣道的日常養護由縣級農村公路管理機構組織實施;鄉道、村道的日常養護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鄉道、村道的日常養護,可以採取建立群眾性、專業性養護組織或者由個人(農戶)分段承包等方式進行。鼓勵通過向社會公開招標等競爭方式,擇優選定養護作業單位。
農村公路管理機構或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養護作業單位或者個人簽訂養護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第二十四條 因嚴重自然災害等致使農村公路交通中斷或者嚴重損壞時,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修復。
第二十五條 縣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公路養護特點,建立養護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督促養護作業單位和養護人員嚴格執行養護作業安全操作規程。
第二十六條 農村公路養護作業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安全警示標誌;養護作業人員應當穿着安全標誌服;利用車輛作業時,應當在車輛上設置明顯作業標誌。過往車輛應當注意避讓,確保養護作業安全。
縣道和鄉道因養護作業需要中斷交通的,應當報縣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規定設置繞行標誌;必要時由公安機關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七條 農村公路因養護需要用地、挖砂、採石、取土、取水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統籌協調解決,保證養護需要,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二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綠化規劃和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結合農村公路實際情況,因地制宜做好農村公路綠化工作。
農村公路兩側的綠化,實行誰種植、誰管理、誰受益。
第四章 資金籌措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投資為主、多渠道籌措為輔、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資金籌措機制。
第三十條 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資金主要來源:
(一)國家補助的專項資金;
(二)成品油價格及稅費改革後中央財政轉移支付資金;
(三)各級人民政府安排的財政性資金;
(四)村民委員會通過「一事一議」等方式籌集的用於村道建設、養護的資金;
(五)企業、個人等社會捐助,或者通過拍賣、轉讓農村公路冠名權、路域資源開發權等運作方式籌集的資金;
(六)通過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年農村公路建設任務及養護和管理需要,將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在支出時對貧困地區給予傾斜。
省、省轄市人民政府除撥付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的資金外,應當列支一定比例的財政性資金用於農村公路大中修養護工程及完善附屬設施。其中省本級不低於本年度財政一般預算收入的百分之一,省轄市不低於市本級本年度財政一般預算收入的百分之一點五。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路日常養護資金納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並隨着地方財力的增長,逐年加大資金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一定的財政資金,用於村道的日常養護。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安排的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財政性資金應當按照財政預算管理程序加強管理,並按照國庫支付制度及時撥付。
第三十三條 鼓勵單位、個人和農村公路沿線受益單位採取捐資等方式投資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
村民委員會可以利用綠化權、路域資源開發等運作方式,吸引社會力量投資村道的建設和養護。
村民委員會籌集村道建設和養護資金,應當遵循村民自願、公平負擔、量力而行的原則,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農村公路建設不得損害農民利益,不得採取強制手段向單位和個人集資。
第三十四條 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資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由省轄市、縣級農村公路管理機構實行專賬管理、專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財政和審計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認真履行監督職責,加強對農村公路建設、養護、管理資金使用的監督和檢查,確保其合理使用和安全。
第五章 管理和保護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農村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管理和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及其確定的養護組織和養護人員應當協助做好農村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保護工作。
第三十七條 縣道、鄉道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起一點五米的土地為縣道、鄉道用地範圍。村道用地範圍由村民委員會通過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確定。
農村公路用地範圍內的土地按照公路用地管理。
第三十八條 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為: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和建築物邊緣間距縣道不少於十米、鄉道不少於五米、村道不少於三米,具體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劃定並公告。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農村公路。
因工程建設,確需占用、挖掘農村公路或者使農村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縣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按照不低於該路段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的同意。
第四十條 跨越、穿越農村公路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以及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應當事先經縣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公安機關的同意。所修建、架設或者埋設的設施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對農村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賠償。
第四十一條 在農村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障礙、挖溝引水、打場曬糧;
(二)從事修車洗車、擺攤設點、集市貿易等經營活動;
(三)堆放物料、傾倒垃圾;
(四)採石取土、焚燒物品、堵塞邊溝;
(五)其他損壞、污染公路和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在農村公路大中型橋梁和渡口周圍二百米、農村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範圍內,以及在縣道的公路用地範圍外緣向外一百米、鄉道的公路用地範圍外緣向外五十米、村道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向外二十米範圍內不得挖砂、採石、取土、傾倒廢棄物,不得進行爆破作業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三條 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外,禁止在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
在建築控制區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經縣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損毀農村公路用地範圍內的綠化林木。確需更新砍伐的,應當經縣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完成更新補種任務。
第四十五條 除農業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需要外,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或者車輛不得擅自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確需行駛縣道和鄉道的,應當經縣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確需行駛村道的,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車輛使用人應當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所需費用由車輛使用人承擔。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塗改農村公路附屬設施和標誌。
未經縣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農村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設置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
第四十七條 禁止超限車輛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確需行駛的,應當經縣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要求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所需費用由運輸單位承擔。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超限車輛行駛農村公路的治理,組織相關部門做好有關工作。
縣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農村公路技術等級設置必要的標誌和設施,禁止超限車輛行駛。
第四十九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以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縣道和鄉道上設置超限車輛檢測站(點)。
經省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用流動檢測方式在農村公路上對車輛進行超限治理。
第五十條 縣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任農村公路協管員,協助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農村公路管理機構開展農村公路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農村公路管理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對責任單位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行政行為的;
(二)未依法履行農村公路養護和管理職責的;
(三)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依法招標而未招標的;
(四)在農村公路建設中監管失職,造成重大質量問題的;
(五)農村公路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六)截留、侵占和挪用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資金的;
(七)在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中,採用強制手段向單位、個人集資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村道損害的,應當限期修復或者予以賠償:
(一)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的;
(二)從事爆破等危害村道安全作業的;
(三)未經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
(四)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或者車輛擅自在村道上行駛的;
(五)超過限載、限高、限寬標準的車輛擅自在村道上行駛的;
(六)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塗改村道附屬設施和標誌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村道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擅自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由縣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逾期不拆除的,縣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拆除;因拆除所產生的有關費用由建築物、構築物所有人承擔。
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和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有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制止,並報告縣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阻礙農村公路建設、緊急搶修、正常養護作業,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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