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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制止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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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制止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條例
制定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河南省制止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河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河南省制止不正當價格行為和

牟取暴利條例

(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4月4日河南省

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

修改〈河南省制止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條例〉的

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

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

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規範市場價格行為,制止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由市場調節的與居民生活關係密切的商品和服務價格。

對實行國家定價和國家指導價的商品和服務的價格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生產經營者),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管理工作的領導,強化對市場價格的宏觀調控,鼓勵、支持和保護生產經營者正當的價格競爭,組織各有關部門維護市場價格秩序。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管理部門是制止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行為的主管部門,其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具體負責查處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行為。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審計、財政、稅務、公安、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價格管理部門制止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的行為。

第七條 生產經營者的市場價格行為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國家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業務主管部門或行業價格協調組織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指導本系統、本行業價格工作,組織監督本系統、本行業貫徹執行價格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市場價格秩序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禁止不正當價格行為。生產經營者不得以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非法牟利:

(一)不按規定明碼標價、明碼標示的價格高於規定上浮幅度或在明碼標示的價格之外索要高價的;

(二)謊稱削價讓利或以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以及其他虛假的價格表示,進行價格欺詐的;

(三)生產經營者之間或行業組織之間通過相互串通或訂立協議,哄抬價格的;

(四)違反公平、自願原則,強賣商品、強行服務、強行收費,強迫交易對方接受高價的;

(五)通過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規格、摻雜使假、提高等級等手段變相漲價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囤積居奇或利用獨占地位操縱市場價格的;

(七)其他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九條 禁止牟取暴利。生產經營者的市場價格行為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某一商品或服務的價格不得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時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服務市場平均價格水平的規定上浮幅度;

(二)經營某一商品或服務的差價率不得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時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服務平均差價率的規定上浮幅度;

(三)經營某一商品或服務的利潤率不得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時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服務平均利潤率的規定上浮幅度。但生產經營者通過改善經營管理,提高服務質量,運用新技術,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實現的利潤率超過規定上浮幅度的除外。

第十條 同一地區是指設區的市城市規劃區內或縣(市)行政區域內;同一時間是指各類商品時令相應的季節或另有規定的時間內;同一檔次是指經營場地、設施、服務質量等相同或相近;同種商品或服務是指商品規格、型號、質量、等級、牌號相同或相近,服務項目相同或相近。

第十一條 商品或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水平、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應當通過監測予以認定。

監測市場平均價格水平、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應當以行業平均成本為基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省、省轄市、縣(市)價格管理部門選擇若干具有代表性的生產經營者作為監測點,會同其他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定期監測。省轄市、縣(市)的監測結果由上一級價格管理部門認定。

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價格管理部門的監測工作。

第十二條 商品或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水平、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上浮的幅度,應當根據認定的監測結果,結合該商品或服務與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場供求狀況以及所處的地區、行業、檔次、環節、時間予以規定,並在固定的大眾傳播媒體、場所適時公布。

商品或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水平、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上浮的幅度,省價格管理部門有規定的,省轄市、縣(市)應當在規定的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幅度;省價格管理部門沒有規定的,省轄市、縣(市)可自行規定適用的幅度,經上一級價格管理部門同意後執行。

第十三條 對生產經營者的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監督,並可向價格管理部門及其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投訴或舉報。

價格管理部門及其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應當公布諮詢、舉報和投訴電話號碼,並在方便消費者的場所設置舉報箱。

價格管理部門及其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受理投訴或收到舉報後,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價格管理部門及其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應當對舉報有功者給予表彰或獎勵,並負有為舉報者保密的義務。

第十四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在監督檢查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行為時,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規定的程序對被檢查的生產經營者、利害關係人、證明人進行調查、詢問;

(二)核查、複製有關帳冊、單據、憑證、文件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被檢查的生產經營者不能提供有關價格資料的,依據調查核實的結果對被檢查的生產經營者的價格行為進行認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保守生產經營者的商業秘密。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退還違法所得,不能退還的予以沒收,可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不按規定明碼標價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責令退還違法所得,不能退還的予以沒收,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單位直接責任人或主管人員,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視情節輕重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情節特別嚴重、屢查屢犯的,除按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處罰外,價格管理部門可責令停業整頓。

第十七條 價格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生產經營者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阻礙。

拒絕、阻礙價格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價格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秉公依法辦事。

價格監督檢查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包庇、縱容價格違法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該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申請複議,上一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應當在受理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複議期間,原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價格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省價格管理部門可以依照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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