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發展應用新型牆體材料條例
河南省發展應用新型牆體材料條例 制定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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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發展應用新型牆體材料條例
(2015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發展應用新型牆體材料,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促進資源節約和綜合利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新型牆體材料的研究、開發、生產、銷售、使用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新型牆體材料,是指以非黏土為主要原料生產的,有利於節約土地和資源綜合利用、有利於保護生態環境和改善建築功能,符合建築安全、質量和環保標準的牆體材料。
新型牆體材料的範圍按照國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牆體材料目錄確定。
第四條 發展新型牆體材料應當遵循技術創新、安全環保、經濟適用、節約資源和能源的原則。
新型牆體材料的應用堅持政府主導與市場調節相結合,因地制宜,以城鎮為重點,逐步向農村推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發展應用新型牆體材料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發展應用相關措施,協調解決新型牆體材料發展應用中的重大問題,促進新型牆體材料的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新型牆體材料的推廣應用工作,協助有關部門發展應用新型牆體材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展應用新型牆體材料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牆體材料革新管理機構負責發展應用新型牆體材料的具體工作。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新型牆體材料產業政策研究、產業規劃布局以及重大項目的指導和綜合協調;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新型牆體材料生產、科研以及技術推廣應用的指導;國土資源行政部門負責對非法取土或者違規摻配黏土生產黏土磚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部門負責對生產、銷售新型牆體材料的質量監督,依法查處生產、銷售沒有標準或者未達到標準及危害人身健康的新型牆體材料的行為;財政、科技、環保、稅務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新型牆體材料發展應用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新型牆體材料發展應用的宣傳,引導和推動社會公眾使用新型牆體材料。
對在新型牆體材料發展應用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行政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新型牆體材料發展應用專項規劃和年度計劃。
第九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新型牆體材料目錄和我省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適時制定、調整和發布本省新型牆體材料目錄,指導新型牆體材料的開發、生產和推廣應用。
第十條 鼓勵企業利用建築垃圾、煤矸石、粉煤灰、氧化鋁赤泥、磷石膏等無毒無害的固體廢棄物生產新型牆體材料。
第十一條 鼓勵企業研究、開發和生產結構、保溫、裝飾等多功能複合一體化的新型牆體材料。
第十二條 生產新型牆體材料的企業應當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並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新型牆體材料應當符合保障人身健康和財產安全及防火、抗震、室內環境等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範和標準的規定。
第十四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編制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設計、施工技術規程、標準圖集和驗收標準,規範新型牆體材料的應用。
第十五條 鼓勵科研機構、大專院校、企業和個人研究開發技術含量高、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節約能源和資源、有利於環境保護的新型牆體材料以及相關技術、設備和工藝,並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符合新型牆體材料發展應用規劃和國家、本省產業政策的新型牆體材料生產項目,應當在用地、資金等方面給予扶持,並執行國家有關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黏土磚。省人民政府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禁止以生產新型牆體材料為名,在生產原料中超標準摻配黏土。
第十八條 城市規劃區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規劃區內應當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禁止使用黏土磚。依法核定作為文物保護的紀念建築物和古建築等的修繕除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國家和本省相關規定製定本行政區域內鎮、鄉禁止使用黏土磚的具體期限和區域計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示範工程,鼓勵和推進新型牆體材料在農村的應用。
第十九條 在國家和本省禁止使用黏土磚的區域內,建築工程應當使用新型牆體材料。
建設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設計、施工。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條例規定設計使用新型牆體材料。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內容進行審查。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文件的要求使用新型牆體材料。
監理單位應當對建築工程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情況進行監理。
建築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對建築工程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質量加強監督。
第二十條 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工程使用新型牆體材料情況的監督檢查,受理和處理投訴舉報,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不含農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住房)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繳納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
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除國家規定外,任何地方、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改變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徵收對象、徵收範圍、徵收標準或減、免、緩徵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符合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返還條件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及時予以返還。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應當按照規定的範圍和程序規範使用,專款專用。
第二十三條 新型牆體材料產品實行認定製度。
鼓勵符合下列條件的生產企業申請新型牆體材料產品認定:
(一)屬於國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牆體材料目錄範圍;
(二)符合質量標準,並經法定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
(三)具有保證產品質量的生產設備、工藝技術和檢測手段等質量控制體系以及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過認定的新型牆體材料產品,其生產企業和使用單位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新型牆體材料產品認定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新型牆體材料產品認定不得收取費用。
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出借新型牆體材料產品認定證書 。
第二十四條 建立牆體材料生產、使用統計制度。生產、使用牆體材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如實統計並填報生產、使用情況,不得拒報、虛報或者瞞報。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牆體材料革新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新型牆體材料產品質量、生產取土、銷售使用和建築設計、施工、監理等實施監督管理的;
(二)違反規定認定新型牆體材料產品的;
(三)違反規定改變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徵收對象、範圍、標準,擅自減、免、緩徵專項基金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專項基金的;
(四)不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返還、解繳、使用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有關規定生產黏土磚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設計、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按使用量處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罰款,但對單體建築的最高罰款數額不得超過五十萬元;
(二)設計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計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施工圖審查機構未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內容進行審查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施工單位未按照設計文件的要求使用新型牆體材料而使用黏土磚進行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不能改正的,按使用量處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罰款,但對單體建築的最高罰款數額不得超過五十萬元;
(五)監理單位未對建築工程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情況進行監理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有關規定,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出借新型牆體材料產品認定證書的,由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新型牆體材料產品認定證書,三年內不受理該企業產品認定。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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