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發展民營科技企業條例
河南省發展民營科技企業條例 制定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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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發展民營科技企業條例
(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
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南省發
展民營科技企業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發展民營科技企業,保障民營科技企業的合法權益,推動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民營科技企業是指以科技人員為主體,以技術創新和科技成果轉化為主要特徵,實行自籌資金、自願組合、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經濟實體。民營科技企業包括實行集體經濟、合作經濟、股份制經濟、私營經濟的科技企業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開辦的實行民營的科技企業。
第三條 民營科技企業是發展科技事業和高新技術產業的重要力量。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民營科技企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促使民營科技企業按照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進行研究開發和生產經營,鼓勵、扶持、引導和保障民營科技企業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門應當對民營科技企業的發展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做好對民營科技企業統計、人才教育培訓、信息諮詢、科研技術開發項目立項、科技產品認定、科技成果鑑定等工作。其它有關部門按其職責加強管理和服務,為民營科技企業發展創造條件。
第五條 民營科技企業依法設立。其經營活動應當以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以及高新技術產品研製、中間試驗、生產、推廣、銷售為主。
民營科技企業應當合法擁有科技成果、新技術產品、專有技術、專利等,或者具備與其經營活動相應的技術能力;有與其業務範圍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其中科技人員的比例達到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六條 民營科技企業由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門按照科技企業管理權限認定,並定期審核。
第七條 民營科技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同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國家和省規定的稅收優惠待遇;
(二)承擔科技計劃項目;
(三)申請科技成果、新產品鑑定和高新技術企業、高新技術產品認定,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享受相應的優惠待遇;
(四)申報科技成果獎勵;
(五)申請貸款;
(六)申請基本建設項目;
(七)選聘接納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畢業生和專業技術人員;
(八)合法擁有的知識產權經評估後,按國家規定作為註冊資本;
(九)國家和本省對科技企業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八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和維護國家利益,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法經營和納稅;
(二)保守國家秘密;
(三)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四)履行依法訂立的合同;
(五)保證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對用戶和消費者負責,不生產經營偽劣產品,不以虛假技術、信息等欺騙用戶和消費者;
(六)完善環境保護措施;
(七)辦理職工醫療、失業、養老等社會保險;
(八)建立健全勞動安全保護、職業病防治等制度;
(九)保障工會依法活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十)接受政府及有關部門的管理、指導和監督。
第九條 國有企業、科研單位、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及其他社會力量可以依法創辦、領辦、聯辦民營科技企業。
鼓勵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畢業生、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科技人員、離休退休和非在職的科技人員創辦、領辦民營科技企業或到民營科技企業工作。
第十條 境外、省外科技人員來本省創辦、領辦民營科技企業或者到民營科技企業工作的,享受本省規定的優惠待遇。
民營科技企業聘用擁有重大科技成果和具有較高技術水平的外地科技人員,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在落戶和子女入學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十一條 支持民營科技企業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與不同所有制和不同類型的企業、科研單位、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進行經濟技術合作,或者依法互相參股、兼併、合併,組成新企業或企業集團。
第十二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當做到產權關係明晰,組織制度健全,經營機制完善,管理科學,行為規範。
第十三條 民營科技企業進行研究開發和生產所需的特殊生產資料,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供給。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國家信貸政策支持民營科技企業發展,對有信譽、科技含量高、發展速度快、經濟效益好的民營科技企業及其項目,優先予以資金支持。
政府支持有關單位和企業建立和完善民營科技企業貸款擔保機制。
第十五條 依法設立的有關基金應當支持民營科技企業的發展,扶持其按照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進行研究開發和生產經營。
第十六條 民營科技企業可以依法在境外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銷售網點。
民營科技企業進行國際貿易的,有權自主選擇外貿代理機構;具備條件並履行規定手續的,享有進出口經營權。
第十七條 民營科技企業可以依照國家規定從境外引進資金、技術、人才和設備,或者與外商合資經營、合作經營。
第十八條 民營科技企業的科技人員出境進行學術交流、科技考察、科技合作、科技展覽、商務洽談等活動,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科技人員、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畢業生到民營科技企業工作的,其工齡計算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人事檔案可以存放在人才交流機構。
第二十條 在民營科技企業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可以根據其學術水平、業務能力和工作實績,取得相應的專業技術職稱(資格),其職務聘任和待遇,由所在企業自主決定。
第二十一條 民營科技企業科技人員的智力成果可以依法參與收益分配。民營科技企業實行股份制的,科技人員的專利技術和非專利技術,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折價入股。
第二十二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當尊重科技人員的知識、技術成果和權益,採取各種措施,發揮科技人員的作用,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條件。
科技人員應當積極發揮技術專長,履行職責,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會計、審計、統計等制度,按時編報財務、統計報表,將企業的科技投入、科技人員、科技成果以及開發經營等有關情況,及時統計報送所在地科技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第二十四條 民營科技企業有權拒絕不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各種攤派、收費、罰款和集資。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科技行政部門對在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民營科技企業和民營科技企業的科技人員,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剽竊、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民營科技企業知識產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的;
(二)侵犯民營科技企業的技術經濟權益和商業秘密的;
(三)侵占民營科技企業財產或違反規定向民營科技企業攤派、收費、罰款、集資的;
(四)侵害民營科技企業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七條 民營科技企業違反法律、法規,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民營科技企業合法權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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