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河南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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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2001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司法鑑定管理
第三章 司法鑑定機構
第四章 司法鑑定人
第五章 司法鑑定程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司法鑑定工作,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是指鑑定機構和鑑定人依法對訴訟案件所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研究、鑑別並作出結論的活動。
第三條 司法鑑定應遵循科學、客觀、公正、合法的原則。
第四條 司法鑑定依法獨立進行,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 司法鑑定實行迴避、保密、時限和錯鑒責任追究制度。
第六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司法鑑定工作。
第二章 司法鑑定管理
第七條 省、省轄市設司法鑑定工作委員會。
司法鑑定工作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負責組建,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司法行政部門。
第八條 司法鑑定工作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司法鑑定工作;
(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重大、複雜、疑難、爭議等司法鑑定事項;
(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司法鑑定活動進行監督。
第九條 司法機關負責管理其內設司法鑑定機構的鑑定工作。
第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管理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鑑定工作。
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鑑定是指接受司法機關或當事人的委託,有償提供司法鑑定服務的活動。
第十一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審核登記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鑑定機構,頒發司法鑑定許可證;負責頒發司法鑑定人職業資格證書和執業證書;負責司法鑑定許可證和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的年檢註冊。
第三章 司法鑑定機構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機構包括司法機關內設的鑑定機構和依法設立的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鑑定機構。
第十三條 司法機關內設的鑑定機構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從事各自職責範圍內的鑑定活動。
司法機關內設的鑑定機構不得面向社會從事有償鑑定活動。
第十四條 法律、法規已明確規定可以從事司法鑑定工作的鑑定機構面向社會服務的,應當向省司法行政部門備案,按照法律、法規或國家有關規定從事司法鑑定活動。
依照法律、法規或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行業鑑定機構面向社會服務的,由行業主管部門推薦,經省司法行政部門登記,頒發司法鑑定許可證,可以從事相關的司法鑑定活動。
其他鑑定機構從事面向社會服務司法鑑定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司法行政部門核准,取得司法鑑定許可證,方可從事相應的司法鑑定活動。
第十五條 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鑑定機構的設立、變更、註銷、年檢和公告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省司法鑑定工作委員會可以聘請有關專家組建若干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
專家委員會成員必須具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和相應專業的高級技術職稱。
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只從事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終局鑑定。
第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從事司法鑑定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規以及部門規章、行業技術規範。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在核定的業務範圍內開展司法鑑定業務。
第四章 司法鑑定人
第十八條 司法機關內設鑑定機構中的司法鑑定人的資格,由司法機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認。
在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行業鑑定機構中從事司法鑑定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必須符合行業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經省司法行政部門登記,按照規定取得司法鑑定人職業資格。
在其他鑑定機構中從事司法鑑定工作的人員,按照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經考試或考核合格,取得司法鑑定人職業資格。
第十九條 具備司法鑑定人職業資格的人員,經省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登記,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方可在核定的業務範圍內執業。
司法鑑定人只能在一個司法鑑定機構中執業,但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鑑定機構的聘請,從事特定事項的司法鑑定活動。
第二十條 司法鑑定人執業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與鑑定有關的案情,詢問與鑑定有關的當事人、證人等;
(二)要求鑑定委託人無償提供鑑定所需檢材;
(三)應邀參與、協助勘驗、檢查和模擬實驗;
(四)拒絕接受不合法、不具備鑑定條件或者超出核定業務範圍的鑑定委託;
(五)與其他鑑定人意見不一致時保留意見;
(六)獲得執業報酬;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鑑定人執業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行業技術規範;
(二)按規定或約定時限作出鑑定結論或鑑定意見,出具鑑定文書;
(三)依法主動迴避;
(四)妥善保管送鑒的檢材、樣本和資料;
(五)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六)依法出庭參與訴訟;
(七)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或由所在的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偵查、檢察、審判人員或者證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鑑定公正的。
第五章 司法鑑定程序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對申請、委託、決定進行司法鑑定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未作規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第二十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受理鑑定委託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接收司法鑑定委託書;
(二)了解有關案情;
(三)核對檢材與樣本;
(四)決定受理的,簽訂司法鑑定協議書。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委託,司法鑑定機構不予受理:
(一)鑑定委託主體不合法的;
(二)送鑒材料不具備鑑定條件或與鑑定要求不相符的;
(三)委託鑑定的項目超出鑑定機構的鑑定範圍的;
(四)委託鑑定的項目屬於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所禁止或限制的。
不予受理的,應在七日內告知委託人。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終止鑑定:
(一)在鑑定過程中發現自身難以解決的技術性問題;
(二)確需補充鑑定材料而無法補充的;
(三)委託人要求終止鑑定的。
司法鑑定機構決定終止鑑定的,應當向鑑定委託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進行補充鑑定:
(一)發現新的相關鑑定材料;
(二)原鑑定項目有遺漏;
(三)其他需要補充鑑定的情況。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鑑定:
(一)鑑定機構、鑑定人不具備司法鑑定資格或超出核定業務範圍鑑定的;
(二)送鑒材料失實或者虛假的;
(三)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
(四)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五)鑑定結論與實際情況不符的
(六)鑑定使用的儀器和方法不當,可能導致鑑定結論不正確的;
(七)其他因素可能導致鑑定結論不正確的。
重新鑑定不得由原鑑定人進行。
第二十九條 重新鑑定可以進行兩次。第一次重新鑑定後,司法機關對鑑定結論有異議的,應當委託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鑑定;當事人有異議的,經司法機關決定,可以委託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鑑定。
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的鑑定結論,為本省鑑定機構作出的終局鑑定。
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鑑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鑑定或者對精神病的醫學鑑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
第三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在受理鑑定委託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鑑定結論,複雜疑難的應在六十日內作出鑑定結論。因特殊情況不能在上述時限內完成的,可以與委託人協商,約定完成期限。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完成鑑定後,應當出具鑑定結論或鑑定意見,製作鑑定文書。
鑑定文書應當寫明緒言、鑑定要求、檢驗情況、鑑定的綜合評析、鑑定結論或鑑定意見。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應當在鑑定文書上加蓋公章和簽名。
第三十二條 對司法鑑定中所涉及的各類鑑定資料、鑑定記錄以及鑑定文書,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相關的鑑定檔案。
第三十三條 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鑑定,可以收取鑑定費用。
鑑定費收取辦法和標準,由省財政、物價部門另行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處罰種類、處罰幅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作規定的,按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未取得司法鑑定許可證擅自設立司法鑑定機構的,由省、省轄市司法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取得司法鑑定許可證或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擅自面向社會開展司法鑑定活動的,由省、省轄市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於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設立登記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予以註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年檢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三)超出核定業務範圍進行司法鑑定的。
第三十八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私自接受委託進行鑑定的;
(二)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三)泄露當事人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四)丟失、損毀檢材,致使司法鑑定無法進行的;
(五)非法收受案件當事人財物的。
第三十九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泄露國家秘密的;
(二)因過失導致鑑定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故意出具虛假鑑定結論的。
第四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司法鑑定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或工作之便,在司法鑑定的登記、年檢註冊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給符合條件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發放證書的;
(三)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給不具備條件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發放證書的;
(四)向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非法收取費用的;
(五)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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