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條例
河南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條例 制定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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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條例
(2008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安全,規範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國家安全機關主管全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
省轄市國家安全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未設立國家安全機關的,由省國家安全機關直接負責。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建設規劃、公安、保密、外事、商務、旅遊、信息產業、廣播電視、國防科技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
第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協助國家安全機關開展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對協助國家安全機關開展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做出重大貢獻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新建、改建、擴建的下列建設項目進行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審批:
(一)國際機場、出入境口岸、火車站、郵政樞紐、電信樞紐、海關;
(二)省轄市以上國家機關,軍事設施、重點科研單位和軍工企事業單位等重點部門、重點部位周邊安全控制區範圍內的賓館飯店、寫字樓、公寓、別墅、度假村、廠房等建築物、構築物;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審批的其他建設項目。
重點部門、重點部位及周邊安全控制區的範圍由省人民政府劃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本條例第四條所列建設項目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選址和場所的用途;
(二)通信、監控、音響、報警、查驗等系統和衛星廣播電視地面接收設備設施的技術保衛措施的規劃設計;
(三)辦公自動化系統、信息網絡的技術保衛方案;
(四)國家規定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六條 凡屬本條例第四條所列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報國家安全機關審查批准。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建設規劃、商務、環保等部門在受理建設單位申請時,對屬於本條例第四條所列的建設項目,應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先期進行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審批。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接到建設單位的申報材料後十日內予以審批。經國家安全機關審查批准後,相關部門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第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審查後,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項目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出具批准建設的審批意見書;建設項目不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出具不予批准建設的審批意見書並說明理由;
(二)建設項目存在影響國家安全隱患,通過採取技術保衛措施可以消除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提出技術保衛要求。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技術保衛具體方案,國家安全機關審查同意後,出具批准建設的審批意見書。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技術保衛設施作為建設項目的組成部分,納入項目預算,統一規劃、設計和施工。項目竣工後,經國家安全機關驗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重點部門、重點部位周邊安全控制區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出租、轉讓的監督管理。公安、房管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對重點部門、重點部位周邊環境進行安全評估。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對重點部門、重點部位的辦公設施、通信網絡、智能化集成系統等實施技術安全檢查、檢測。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和其他組織召開重要涉密會議或者舉辦重大涉外活動,按照規定需要進行涉及國家安全技術保衛的,應當通知並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做好技術保衛工作。
第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互聯網國家安全事項管理工作,採取安全檢測措施,防範和查處利用互聯網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國家安全機關參與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境外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的管理工作,負責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技術安全檢查,採取必要的技術保衛措施。
第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在技術安全檢查、檢測和安全評估中發現不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應當向被檢查單位提出技術保衛措施,被檢查單位應當落實。
第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開展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應當依法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為國家安全機關開展技術保衛工作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在國家安全機關調查了解有關情況時,應當如實提供,不得拒絕。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和保密教育,落實維護國家安全責任,做好內部技術保衛和保密工作。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泄露國家秘密,發現技術竊密、泄密或者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在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其他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對國家安全造成影響或危害的,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使用,屬於非經營性質的,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屬於經營性質的,可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被檢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拒不落實技術保衛措施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改正,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被檢查單位屬於國家機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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