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察條例
河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察條例 制定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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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察條例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
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
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職責與權力
第三章 違法行為與處罰
第四章 處罰程序
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城市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權利和公私財產安全,促進城市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設區的市實行人民警察巡察。
其他有條件的市,實行人民警察巡察的,應當經當地人民政府同意,並報省公安機關批准。
第三條 執行巡察任務的人民警察(以下簡稱巡警)應當堅持嚴格執法,服務群眾,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巡警巡察應當盡職盡責,文明執勤,禮貌待人。
第四條 巡警巡察區域為主要道路和廣場。具體範圍由所在市人民政府確定。
巡警巡察區域的重點部位,根據需要可以設置崗亭。
巡警巡察以徒步為主,必要時可採取其他方式。
巡警實行晝夜巡察,執行巡察任務必須二人以上。
第五條 省公安機關主管全省巡警巡察工作,並應有相應的指揮組織負責實施。
實行巡警巡察的城市應當建立專職巡警隊伍。
第六條 在巡警巡察區域內,巡警和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各司其職,相互配合。
依照本條例規定,巡警對巡察期間發現的違法案(事)件,有處置或者先期處置權。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支持巡警巡察工作。
第七條 實行巡警巡察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巡警巡察工作的領導。
巡警巡察工作所需經費,應當依法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巡警的營房、訓練場所和崗亭的建設,應當納入城市規劃,統籌實施。
第二章 職責與權力
第八條 巡警在巡察區域內履行下列職責:
(一)維護社會治安秩序,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行為;
(二)維護交通秩序;
(三)維護道路、廣場整潔;
(四)參與處置非法集會、遊行、示威活動;
(五)受理和處置公民的報警;
(六)制止妨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
(七)參加突發性事件、災害事故的處置、救援工作;
(八)受理拾遺物品,勸解、制止民間糾紛;
(九)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傷、患病、遇險等急需幫助的人;
(十)糾察人民警察警容風紀;
(十一)其他依法應當由人民警察履行的職責。
第九條 巡警在執勤中經出示證件,可以盤查有違法犯罪嫌疑人員,檢查涉嫌車輛、物品和有關證件。對現行犯罪人員、重大犯罪嫌疑人員或者在逃犯,可以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第十條 在追捕、救護、搶險等緊急情況下,巡警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有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巡警組織可以優先使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的交通、通訊工具,用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壞的應當賠償。
第十一條 巡警對流浪乞討人員、精神病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先行處置;對處在醉酒狀態,可能危害他人或者本人安全的人,應當通知其家屬或者單位領回,必要時交由附近公安派出所約束到酒醒。
第三章 違法行為與處罰
第十二條 對有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權利、侵犯公私財物、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三條 有下列違反交通管理行為的,依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時間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二)不按規定超車、讓車的,或者不按規定停車、車輛發生故障不立即將車移開造成交通嚴重堵塞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三)未經主管部門批准,挖掘道路影響車輛通行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四)未經主管部門批准,占用道路搭棚、蓋房、擺攤、堆物、作業或者有其他妨礙交通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五)不按規定會車、倒車或者掉頭的,處二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六)在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明令禁止停放車輛的地方停放車輛的,不按規定臨時停車的,駕駛和乘坐二輪摩托車不戴安全頭盔的,不按規定使用喇叭的,或者非機動車駕駛人員、行人違反交通規則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十四條 違反消防管理,損壞、移動、埋壓、圈占消火栓等消防設施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可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擾亂火災現場秩序的,處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十五條 在道路、廣場上聚眾賭博或者出售、傳播淫書、淫畫、淫穢錄像或者其他淫穢物品的,除沒收賭資、賭具或者淫穢物品外,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
第十六條 損害市容整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一)隨地便溺或者傾倒污水、糞便及其他有害物的;
(二)在道路、廣場上焚燒或者拋撒樹葉、垃圾、雜物的;
(三)在行人通過的橋梁或者人行天橋上擺攤設點不聽勸阻的;
(四)未經主管部門批准,在主要道路兩側懸掛、堆放物品,有礙市容觀瞻,拒不清除、改正的;
(五)建築施工現場不圍檔,污水流溢的;
(六)在道路、廣場上焚燒、拋撒迷信品的;
(七)隨意在道路、廣場張貼或者塗寫的;
(八)車輛運載流散物體撒漏飛揚的。
第十七條 道路、廣場上強行拉客住宿、搬運行李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以不正當手段強買強賣的,暫扣物品,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無證銷售捲菸、食鹽的,應予查扣,並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 經營性營運車輛強行拉客,違反規定收費或者乘客不按規定交費引起糾紛,影響社會秩序的,對責任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規定運輸(攜帶)、銷售煙花爆竹的,應予沒收,並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本條例所列違法行為,有非法取得的財物或者違禁物品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退還原主或者予以沒收;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應當由行為人承擔法律責任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章 處罰程序
第二十一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的違法行為,巡警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依照本條例規定,應予當場處罰的,由巡警當場處罰;不能當場處罰或者案情複雜的,應當交由巡警組織處理;應當交由有關部門處理的,要及時移送,有關部門應當受理;有關部門需要巡警協助工作的,巡警應予協助。
第二十二條 對本條例所列違法行為,情節輕微,被處罰人又主動承認錯誤並及時改正的,可以免予處罰;對被處罰人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罰款的,可以由巡警當場處罰;對被處罰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也可以由巡警當場處罰。
對被處罰人處五十元以上罰款、被處罰人有異議或者需要處二百元以上罰款的,由巡警組織或者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對被處罰人應處行政拘留或者實行勞動教養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或者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巡警和有關部門對同一違法行為都有管轄權的,誰發現誰處理;同時發現的,由有關部門處理。
巡警和有關部門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罰款和沒收財物。
第二十四條 巡警對被處罰人給予處罰,應當告知被處罰人處罰的法律、法規依據及訴權,並出具由公安機關統一印製的處罰決定書。責令行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頭宣告。
第二十五條 沒收物品應當列出清單,罰款和沒收物品應當出具由省財政部門統一製發的票據。罰款和沒收物品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巡警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七條 巡警組織受同級公安機關的領導,受上級巡警組織的業務指導和監督。上級巡警組織對下級巡警組織作出的處理決定發現有錯誤的,應當責令其糾正或者直接予以撤銷、變更。必要時,可直接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巡警隊伍和巡警巡察工作的管理,建立上崗培訓制度、警區責任制度、崗位責任制度和監督考核制度,提高巡警素質和執法水平。
第二十九條 巡警必須嚴格按照規定的區域到崗執勤,不得擅離職守。
巡警巡察必須佩帶統一標誌,着裝整齊,舉止端莊,行為規範。
第三十條 巡警和巡察組織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各界和人民群眾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 巡警個人或者巡警組織在巡察工作中,成績顯著或者有特殊貢獻的,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二條 巡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巡警組織或者公安、監察、檢察機關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巡警組織或者有關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一)擅離職守、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
(二)徇私舞弊、敲詐勒索、索賄受賄、枉法裁決的;
(三)打罵、侮辱、打擊報復當事人的;
(四)隨意攔截、調用單位和個人車輛辦私事的;
(五)毀損被檢查證件或者物品的;
(六)罰款、扣押物品不出具票據、法律文書的;
(七)依照規定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而不移送的;
(八)其他違法行為。
對檢舉控告,經受理的巡警組織或者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情節較輕的,應當對責任人進行批評教育,並責令其糾正;情節嚴重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巡警對被處罰人作出錯誤處罰的,應當主動向被處罰人承認錯誤,退回罰款及沒收的財物;給被處罰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公安機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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