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管理規定
河南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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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
出讓和轉讓管理規定
(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
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
〈河南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管理規定〉的
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
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
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城鎮國有土地是指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屬於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依照《條例》和本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除下列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繼續通過劃撥方式依法辦理外,其他用地均應通過出讓或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一)國家機關用地;
(二)軍事用地;
(三)城市基礎設施、公用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需劃撥的建設用地。
第五條 出讓和轉讓土地使用權不含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的產權代表。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土地使用權出讓、終止工作;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轉讓、出租、抵押的,由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權屬發生變更的,當事人持有關手續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權屬變更登記。
在辦理手續和權屬變更登記時,有關部門應聯合辦公,並在接到申請之日後十日內辦理完畢。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出讓、轉讓、抵押、補償價格,須經具備中介服務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九條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有限期出讓制度。
下列土地使用權可供出讓:
(一)城鎮國有土地;
(二)依法徵用的集體所有土地;
(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使用權的國有土地。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年度建設用地計劃。
土地使用權出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管理,有計劃地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擬定土地出讓計劃,按照有關規定報經批准。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房產管理、物價、財政等部門共同擬定,經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出讓方案經批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對確需更改的,須經制定出讓方案各方協商一致後,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向申請用地者提供下列資料:
(一)土地的位置、面積、四至、地圖、地上地下現狀和基礎設施情況;
(二)土地用途、建築密度、容積率和淨空限制;
(三)環境保護、綠化、交通、抗震等要求;
(四)出讓年限和方式;
(五)其他與土地使用權出讓有關的資料。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審批權限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關於國家建設徵用劃撥土地的審批權限執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和國家規定的合同標準規範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業、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五十年;
(三)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
(四)綜合用地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六條 土地基準地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擬定,定期公布。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採取協議、招標和拍賣的方式。商業、旅遊、商品房屋等經營性用地使用權的出讓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方式;其他用地使用權的出讓不能採取招標、拍賣方式的,可以採取協議方式,但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不得低於當地公布的基準地價。
第十八條 協議出讓土地使用權程序:
(一)受讓人持建設項目批准文件、法人資格證書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資金來源證明或擔保文書,向出讓方提出書面申請。
(二)受讓人按建設項目批准文件要求,從提出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提交土地開發建設方案及圖件,與出讓方協商出讓金數額和付款方式等事宜。
(三)簽訂出讓合同,受讓人按合同約定給付定金。
(四)受讓人在六十日內支付出讓金,辦理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十九條 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程序: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招標文書,由土地管理部門發布招標公告。
(二)投標者按照招標文書規定交付投標保證金(不計利息),填寫投標文書,參加投標。
(三)出讓方按照招標文書規定的程序確定中標者後,發出中標通知書,中標者在中標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與出讓方簽訂出讓合同,並給付出讓金總額百分之十的定金。投標保證金可抵充定金。未中標者的保證金在決標後五日內予以退還。
(四)中標者在六十日內支付出讓金,辦理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開標、評標和決標應邀請公證機關參加。
第二十條 拍賣出讓土地使用權程序: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拍賣文書,由土地管理部門發布拍賣公告。
(二)競投者按拍賣文書規定交付拍賣保證金(不計利息),參加競投。
(三)拍賣主持人按拍賣公告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拍賣文書規定的程序主持拍賣活動,當場宣布競投得主,並向其他競投者退還拍賣保證金。
(四)競投得主應按拍賣文書規定與出讓方簽訂出讓合同,給付出讓金總額百分之十的定金。保證金可抵充定金。土地使用者不能按拍賣文書規定給付定金的,視為違約。土地使用者在六十日內支付全部土地出讓金,並辦理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拍賣活動應邀請公證機關參加。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讓金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出讓方未按合同約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徵得出讓方同意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依照本章的有關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登記。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贈與和土地使用權入股及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一方提供資金合作建房。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
土地使用權轉讓雙方應從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過戶手續和權屬變更登記。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轉讓土地使用權,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按合同約定支付全部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
(二)持有土地使用證。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的,還應持有其產權證明;
(三)已按出讓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和利用土地的。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隨之轉讓。
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的,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以共有的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須事先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以共有土地使用權中本人占有的份額進行轉讓的,應事先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或先行分割,再以其本人所占有的部分進行轉讓。
同一建築物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權整體不可分割。
建築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轉讓的,轉讓後的各產權所有人享有相應比例的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並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辦理過戶手續和權屬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當地市場價格的,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轉讓增值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繳納增值稅。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後,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合同。
租賃合同不得違背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
第三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的期限,應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內,由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協商約定。
土地使用權出租期間,出租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承租人應當依照租賃合同的約定,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
第三十五條 自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租賃雙方應在十五日內辦理租賃手續。
出租人或承租人發生變更的,應重新簽訂租賃合同,並依照前款的規定執行。
租賃關係終止,租賃雙方應從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註銷登記。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三十六條 以出讓或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可以用土地使用權向金融機構或其他債權人抵押。
抵押時應當交驗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轉讓合同等有關文件。地上有建築物和其他附着物的,還要交驗其產權證明。經抵押權人核實後,抵押人與抵押權人簽訂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違背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
第三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隨之抵押。
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的,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三十八條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償債務或在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約定處分抵押財產,並享有優先受償權。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的,在處分抵押財產後十五日內,應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過戶手續和權屬變更登記。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三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提前半年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續期,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原有權屬不變。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不申請續期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者應繳還土地使用證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的產權證明,並分別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第四十條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得提前收回。
因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其他特殊情況,國家必須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時,應當提前六十日通知土地使用者,並對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和剩餘年限的土地使用權,給予相應補償。
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
第四十一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轉讓、出租、抵押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並依照本規定第二章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補交或抵交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宗地地價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於宗地地價的百分之四十。
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分別依照本規定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利用劃撥土地從事出租房屋等經營性活動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 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並依照本規定予以出讓。
對劃撥的土地使用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可以無償收回,並依照本規定予以出讓。
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對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並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採取欺騙手段或未按規定批准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權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
第四十五條 不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糾正,並可根據情節給予警告和處以出讓金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拒不糾正的,土地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
第四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違反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閒置土地滿二年的,土地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
第四十七條 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拒不糾正的,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八條 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收入,並可處以非法收入額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未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和權屬變更登記的,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及登記,並可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 在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過程中,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五十一條 越權、非法批准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批准文件無效。越權、非法批准出讓土地使用權的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者,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在越權、非法批准的出讓土地上新建建築物和其他附着物予以拆除或沒收,由此給土地使用者造成的經濟損失,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賠償。
第五十二條 在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中,弄虛作假、收受賄賂或挪用、截留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有關稅費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該處理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具體收取管理辦法,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應列入財政預算,作為專項基金管理,用於城市建設和土地開發。
罰款和收費必須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的,不得罰款和收費。
第五十五條 城鎮以外用於建設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終止,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其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
第五十七條 區人民政府實施本規定的權限,由省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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