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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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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辦法
制定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辦法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河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3年5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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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辦法

(2013年5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農產品產地

第三章 農產品生產

第四章 農產品經營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1.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產品生產、經營、監督管理及其他與農產品質量安全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產品,是指來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本辦法所稱農產品質量安全,是指農產品質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體系和服務體系,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

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指導,協同做好產地環境、農業投入品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是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食品藥品監管、發展改革、公安、財政、環保、林業、水利、商務、衛生、工商、質監和出入境檢驗檢疫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提高公眾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意識,引導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加強質量安全管理,保障農產品生產消費安全。

第七條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農產品質量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社會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在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1. 農產品產地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管理制度,對農產品產地安全進行調查、監測和評價。

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的產地環境,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監測。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採取綜合措施,加強標準化農產品生產基地建設,改善農產品的生產條件,保證農產品產地安全。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推進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標準化生產綜合示範區、示範農場、養殖小區(場)和無規定動植物疫病區的建設。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保、國土資源等部門,根據農產品品種特性和生產區域大氣、土壤、水體中有毒有害物質狀況等因素,提出不適宜特定農產品生產的禁止生產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禁止生產區設置標示牌,載明禁止生產區範圍、面積和禁止生產的農產品種類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損毀標示牌。

第十四條 鼓勵、支持農產品生產者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申請使用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標誌和農產品地理標誌。

取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標誌證書的,不得擅自變更其名稱、範圍、面積、生產種類。

禁止偽造、冒用、轉讓、超範圍使用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標誌和農產品地理標誌。

第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違法向農產品生產區排放或傾倒有毒有害物質。禁止在農產品生產區堆放、貯存、處置固體廢物。

在農產品生產區周圍堆放、貯存、處置固體廢物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對農產品產地安全造成危害。

農業生產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體廢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六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及時清除、回收農用薄膜和農業投入品包裝物;對規模化養殖生產中產生的廢水和畜禽糞便等應當綜合利用或進行無害化處理,防止污染農產品產地環境。

第十七條 因發生事故或突發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農產品產地污染的,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採取控制措施,並立即向當地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環保部門報告。收到報告的部門應當立即到現場調查處理,同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1. 農產品生產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指導農產品生產者執行有關的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推進農產品標準化生產,鼓勵和支持生產優質安全農產品。

農業科研教育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加強對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和技術的研究、培訓和示範、推廣。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及時將國家規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目錄等信息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畜牧、工商、質監等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投入品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肥料、農藥、獸藥、飼料及其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銷售者應當建立農業投入品購銷記錄,如實記載其採購、銷售農業投入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企業、產品登記證號或者產品批准文號、採購日期、採購來源、採購數量以及銷售時間、對象、數量等事項。

農業投入品購銷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禁止偽造農業投入品購銷記錄。

第二十一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如實記載農業投入品使用情況。其他農產品生產者應當逐步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

第二十二條 農產品生產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禁止的農業投入品及其他物質;

(二)超標準、超範圍使用國家限制的農業投入品;

(三)非法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生產、處理農產品;

(四)收穫、屠宰、捕撈未達到安全間隔期、休藥期的農產品;

(五)在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內生產禁止生產的農產品;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執行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積極採用農業標準化生產技術以及先進適用的質量安全管理方法和技術。

鼓勵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制定和執行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

第二十四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自行或委託檢測機構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測,向農產品採購者提供真實有效的質量合格證明和產地證明。鼓勵其他農產品生產者對其生產的農產品進行檢測。

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不得銷售,並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

第二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行業協會對其成員應當及時提供生產技術服務,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控制體系,加強自律管理。

  1. 農產品經營

第二十六條 農產品經營者應當對其經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負責。進入市場銷售的農產品,應當接受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質量安全檢查和抽查。

依法應當實施檢疫的動植物及其產品,須經法定機構檢疫合格,附具檢疫合格標誌、檢疫合格證明方可銷售。

第二十七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商場(超市)、專賣店、配送中心、倉儲企業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制度和經營檔案,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質量安全管理人員;

(二)與經營者簽訂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明確質量安全責任;

(三)查驗進場銷售的農產品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

(四)對場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持經營場所清潔衛生;

(五)發現市場內經營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應當停止銷售,並向當地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工商部門報告。

農貿市場應當加強對進場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保持經營場所環境衛生,發現市場內銷售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農產品攤販銷售的農產品應當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對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停止銷售,並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八條 農產品銷售企業和農產品批發經營者應當建立農產品購銷台賬,如實記載農產品的名稱、來源、銷售去向、銷售數量等內容。

農產品購銷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禁止偽造農產品購銷台賬。

第二十九條 按照規定需要包裝或者附加標識銷售的農產品,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標識上市銷售。

包裝農產品的材料和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物質必須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規範要求。

農產品包裝物或者標識所用文字應當使用規範的中文。標註的內容應當準確、清晰,不得含有虛假的內容。進口農產品應當附中文說明。

第三十條 包裝銷售的農產品,應當在其包裝物上標明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等內容。

對不適宜包裝的農產品,生產者和經營者應當採取附加標籤、標識牌、標識帶、說明書等形式,標明農產品的品名、產地、生產日期、保質期以及生產者或者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 屬於農業轉基因生物的農產品,應當按照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標識。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產品,不得銷售:

(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及其他物質的;

(二)農藥、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重金屬含量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四)使用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包裝材料等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規範的;

(五)其他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1.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實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對生產中或者市場上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監督抽查。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委託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經認證合格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監督抽查檢測。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經計量認證和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工作。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檢測,並對檢測結果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生產、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現場檢查;

(二)調查、了解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情況;

(三)查閱、複製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記錄和其他資料;

(四)查封、扣押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六條 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統一發布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發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或者向社會發布虛假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農產品質量安全投訴受理、有獎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及時查處違法行為;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了解農產品安全信息,舉報農產品生產經營中的質量安全違法行為,對農產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1.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擅自移動、損毀標示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擅自變更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標誌證書,或者偽造、冒用、轉讓、超範圍使用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標誌和農產品地理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農業投入品銷售者偽造或者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農業投入品購銷記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三)、(四)、(五)、(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並沒收其違禁農業投入品,對個人可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農產品銷售企業和農產品批發經營者未建立或未按照規定保存購銷台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銷售的農產品未按照規定進行包裝、標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及農產品批發市場中銷售的農產品,有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者第(五)項所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銷售,追回已經銷售的農產品,對違法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使用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的技術規範的,責令停止銷售,對被污染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主管機關依法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二)不依法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或者出具不實、虛假檢測報告、檢疫證明的;

(三)越權發布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的;

(四)隱瞞、謊報重大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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