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辦法
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辦法 制定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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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紅十字會法》辦法
(1996年5月20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
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
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人的生命和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和平進步事業,保障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是中國紅十字會的地方組織,是從事人道主義工作的社會救助團體,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辦事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負責紅十字會日常工作。
全省性行業組織可以建立行業紅十字會。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鄉鎮、街道等可以建立基層紅十字會。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紅十字會給予支持和資助,保障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各級紅十字會協助人民政府開展與其職責有關的活動,並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的檢查監督。基層紅十字會組織接受所在單位的檢查監督。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為紅十字會開展活動創造條件。
全社會都應當關心和支持紅十字事業。
第四條 各級紅十字會理事會由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理事會民主選舉產生會長、副會長,根據會長提名確定秘書長、副秘書長。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設名譽會長和名譽副會長。名譽會長和名譽副會長由同級紅十字會理事會聘請。
第五條 各級紅十字會可以吸收自願為紅十字事業工作的社會各界人士為志願工作者,協助紅十字會開展工作。
第六條 省紅十字會根據獨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則,發展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紅十字會以及外國地方紅十字會和紅新月會的交流和合作關係。
第七條 紅十字會應當做好救災的準備工作,根據每年災情的預測和實際情況籌措救災物資。
省紅十字會,建立備災中心和備災倉庫,儲備一定數量的救災物資。
發生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當地紅十字會應當及時組織救助,並報告上一級紅十字會。
紅十字會根據情況可以組織對災區和貧困地區進行救助和醫療服務。
第八條 紅十字會普及衛生救護和防病知識,進行初級衛生救護培訓,組織群眾參加現場救護。
公安、鐵路、交通、電力、建築等容易發生意外傷害的單位,應當重點對其人員進行初級衛生救護培訓。
第九條 紅十字會應當參與輸血獻血工作,推動無償獻血事業。
第十條 紅十字會應當與教育部門密切配合,根據青少年的不同年齡和知識層次,開展相應的衛生和救護知識教育,在學校內外開展紅十字青少年活動。
第十一條 紅十字會經費的主要來源:
(一)紅十字會會員繳納的會費;
(二)人民政府撥給的事業經費和專項經費;
(三)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的款物;
(四)動產和不動產的收入;
(五)行業和基層紅十字會所在部門和單位的資助。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本級紅十字會開展工作提供場所、設備等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可以依法設立紅十字基金會,所籌資金用於發展本地的紅十字事業。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為開展救助工作,可以進行募捐活動。在民航機場、外賓賓館、貨幣兌換處等公共場所設置募捐箱進行募捐時,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紅十字會募捐工作,由省紅十字會統一管理。
第十五條 各級紅十字會興辦的與其宗旨相符的社會福利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扶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減收、免收管理費。
第十六條 海關、檢疫、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重點安排、優先辦理紅十字會接受捐贈救災物資的有關事項。
在救災緊急情況下,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協調解決救災物資的轉運。
第十七條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對執行救助任務並標有紅十字標誌的人員、物資和交通工具,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對搶險救災車輛通行的規定,優先放行。
紅十字會的賑災救護車免交路、橋通行費。
在進行緊急救助時,紅十字會人員使用公用通訊和交通運輸工具予以優先。
第十八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單位和文化部門應當積極宣傳紅十字會法律、法規,對紅十字會組織開展的人道主義救助宣傳活動,應當給予支持;對需要收取費用的,應當適當減免。
第十九條 省紅十字會對為紅十字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志願工作者和社會各界人士,可以授予榮譽稱號和頒發榮譽證書、證章。
各級紅十字會對在紅十字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工作人員和會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建立經費收支、財產管理以及捐贈款物專項帳目的審查監督制度,並向理事會報告本會經費的來源和使用情況。
上級紅十字會對下級紅十字會專項經費和專用財產的使用,定期進行檢查監督。
各級紅十字會的經費使用情況,應當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的檢查監督;行業紅十字會和基層紅十字會的經費使用情況,應當接受所在部門和單位的檢查監督。
第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紅十字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二十二條 紅十字會使用白底紅十字標誌。紅十字標誌的使用範圍和辦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濫用紅十字標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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