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
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 制定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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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防洪法》辦法
(2000年7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11月29日河南
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河
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
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3月29日河南省第
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
改〈河南省煤炭條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
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防洪規劃
第三章 治理與防護
第四章 防洪區和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洪治水,防禦、減輕洪澇災害,維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案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以下簡稱《防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防洪及與防洪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洪工作的統一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動員社會力量,依靠科技進步,加強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和管理,並做好防汛和洪澇災害後的恢復與救濟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洪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防洪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和省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重要河道上設立的管理機構,在所管轄的範圍內行政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防洪協調和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黃河河務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其管轄範圍內防洪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防洪工程設施和依法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
對在抗洪搶險、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和管理以及水文、氣象、信息服務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防洪規劃
第六條 黃河防洪規劃的編制,按照《防洪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執行。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淮河、洪汝河、沙潁河、衛河(含共產主義渠)、唐河、白河、伊洛河、渦河、惠濟河(以下簡稱主要河道)及其他跨省轄市的河道、河段的防洪規劃,除按照國家規定由國務院或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流域管理機構依據流域、區域綜合規劃,會同有關省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道、河段的防洪規劃,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分別由省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防洪規劃(含治澇),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流域防洪規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區域防洪規劃編制,並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程序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七條 全省治澇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易澇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治澇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治澇規劃。
第八條 防洪規劃確定的河道整治計劃用地和規劃建設的堤防用地範圍內的土地,以及防洪規劃確定的擴大或開闢的人工排洪道用地範圍內的土地依法規定為規劃保留區,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規劃保留區範圍內的土地涉及其他項目用地的,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時,應當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依法劃定的規劃保留區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與防洪工程無關的工礦工程設施;在特殊情況下,國家工礦建設項目確需占用規劃保留區內土地的,在建設項目報批前,必須徵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在河道和水庫管理範圍內修建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等,應當符合防洪規劃要求,並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規劃同意書後,方能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報批。
規劃同意書的內容和要求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製定。
治理與防護
第十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確定的重要河道、同的規劃治導線,按照《防洪法》第十九條規定執行;省確定的主要河道、跨省轄市河道及大型水庫下遊河道的規劃治導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道的規劃導線,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分別由省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河道管理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原則,加強防護,確保暢通。
河道、水庫的管理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劃定。
河道、水庫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屬國家所有的,由河道、水庫管理單位依法管理使用。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防洪規劃,兼顧上下游、左右岸的關係,制定河道整治、澇區治理和病險水庫除險加固的年度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涉及不同行政區域之間利益的,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對嚴重影響防洪排澇的河段及工程,應當制定應急措施,優先安排資金進行整治。
根據防洪規劃進行河道治理新增的可利用土地,屬國家所有,應當優先用於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
第十三條 在河道、水庫管理範圍內,水域、土地和岸線的利用,應當符合行洪、輸水的要求。
第十四條 在河道、水庫管理範圍內採砂,應當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批准的範圍、作業方式等要求開採。個人少量自用採礦,免辦審批手續,但應在指定地點進行。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河勢穩定和防洪安全的要求,規定禁止採礦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
第十五條 為維護河道、水庫防洪效能,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在堤防、護堤地和水庫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採石、取土、挖築坑塘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動;
(三)在行洪河道內種植高杆作物和林木;
(四)占用水庫庫容;
(五)在河道、水庫傾倒垃圾、渣土等固體廢棄物;
(六)在水庫工程管理範圍內,擅自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七)其他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活動。
第十六條 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以及行洪通道內影響行洪的工程設施,其工程建設方案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報送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前款所列建設項目需要占用河道管理範圍內土地、跨越河道或者穿越河床的,應當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工程設施的位置和界限審查批准,方可依法辦理開工手續;安排施工時,應嚴格依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位置和界限進行。
因施工造成河道淤積或者對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設施造成損害的,由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承擔清淤和賠償責任;跨汛期施工的建設項目,應制定安全度汛措施,並事先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防洪區和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
第十七條 防洪區是指洪水泛濫可能淹及的地區,分為洪泛區、蓄滯洪區和防洪保護區。
洪泛區、蓄滯洪區和防洪保護區的範圍,在防洪規劃或者防禦洪水方案中劃定,並報請省人民政府按規定的權限批准後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地區和部門,按照防洪規劃的要求,制定洪泛區、蓄滯洪區安全建設計劃,並採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
因蓄滯洪區而直接受益的地區和單位,應當對蓄滯洪區承擔國家規定的補償、救助義務。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蓄滯洪區補償、扶持專項資金。
洪泛區、蓄滯洪區安全建設管理辦法及對蓄滯洪區、分洪區的補償和扶持、救助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在洪泛區、蓄滯洪區內應嚴格控制非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必須建設的,在建設項目可行性報告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請批准時,應當附具省轄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洪水影響評價報告。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的具體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防洪工程設施建設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進行設計、施工、監理和驗收,確保工程質量。
對經依法批准建設的國家、省重點防洪工程,在施工中與群眾發生糾紛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做好協調工作,維護好防洪工程建設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一條 大中城市,重要的鐵路、公路幹線,航空港,大型骨幹企業等,應當列為防洪重點,確保安全。
受洪水威脅的城市、經濟開發區、工礦區和國家重要的農業生產基地等,應當重點保護,建設必要的防洪工程設施。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區排水管網、泵站等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城市建設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溝汊、貯水湖塘窪淀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確需填堵或廢除的,應當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對水庫大壩的定期檢查和監督管理。對未達到設計洪水標準、抗震設防要求或者有嚴重缺陷的險壩,大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採取除險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險或者重建,所需資金由有關人民政府優先安排。對可能出現垮壩的水庫,應當事先制定應急搶險和居民臨時撤離方案。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尾礦壩、儲灰壩(池)的監督管理,採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導致垮壩。
防汛抗洪
第二十三條 防汛抗洪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由有關部門、當地駐軍、人民武裝部負責人等組成的防汛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指揮本地區的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黃河河務部門,具體負責防汛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綜合規劃、防洪工程實際情況和國有規定的防洪標準,制定防禦洪水方案。其批准權限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黃河河南段、沁河的防禦洪水實施方案,由黃河河務部門根據黃河防禦洪水方案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省確定的主要河道的防禦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指揮機構組織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河道的防禦洪水方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分別由省轄市、縣(市、區)防汛指揮機構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四)鄭州、開封、洛陽、安陽、新鄉、漯河、周口、信陽、南陽等城市防禦洪水方案,由城市人民政府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城市的防禦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的市防汛指揮機構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六條 大型水庫及重點中型水庫的汛期調度運用計劃,由省防汛指揮機構組織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鯰魚山、宿鴨湖、陸渾等水庫的汛期調度運用計劃,由省人民政府會同國家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批准;三門峽、小浪底、故縣等水庫的汛期調度運用計劃和調度運用,按國家規定執行。
其他水庫的汛期調度運用計劃,按照水庫分級管理權限,分別由省轄市、縣(市、區)防汛指揮機構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黃河蓄滯洪區的調度運用計劃,按國家規定執行。其他蓄滯洪區的調度運用計劃,由省防汛指揮機構組織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條 全省5月15日至9月30日為汛期。特殊情況下,省防汛指揮機構根據當時汛情,可以宣布提前或延長汛期時間。
當河道水情接近保證水位或者保證流量,水庫水位接近設計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發現重大險情時,有關縣級以上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進入緊急防汛期,並報告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
黃河的汛期起止時間及防汛搶險等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對河道、水庫管理範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障的原則,由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在緊急防汛期,省防汛指揮機構根據授權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浮橋、引道、碼頭和其他工程設施作出緊急處置。
第二十九條 在汛期,水庫、閘壩、蓄滯洪區和其他水工程設施的運用,必須服從有關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揮和監督。
水庫的調度權限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鯰魚山、宿鴨湖、陸渾等水庫的調度運用由省防汛指揮機構會同國家有關流域管理機構負責;
(二)其他大型水庫及重點中型水庫的調度運用由省防汛指揮機構負責;
(三)其他中型水庫及重點小型水庫的調度運用由省轄市防汛指揮機構負責;
(四)其他小型水庫的調度運用,由縣(市、區)防汛指揮機構負責。
黃河蓄滯洪區調度運用,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其他蓄滯洪區的調度運用,由省防汛指揮機構負責。
第三十條 有防汛任務的水利工程的使用權採取承包、租賃、拍賣、股份制或者合作制等方式經營的,經營者應當保證工程的安全運行和防汛、供水、排水等原設計的基本功能,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和防汛調度。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防汛搶險物資儲備管理辦法。防汛搶險物資實行分級負擔、分級儲備、分級使用、統籌調度的原則。有防汛任務的鄉(鎮)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儲備必要的防汛物資。
第三十二條 在緊急防汛期,防汛指揮機構根據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權在其管轄範圍內調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決定採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陰水障礙和其他必要的緊急措施;必要時,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按照防汛指揮機構的決定,依法實施陸地和水面交通控制。
依照前款規定調用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在汛期結束後應當及時歸還,造成損壞或者無法歸還的,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償或者作其他處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結束後依法向有關部門補辦結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取土後的土地組織復墾,對砍伐的林木組織補種。
第三十三條 河道水位或者流量達到國家或省規定的分洪標準,啟用蓄滯洪區或分洪區前,對需要轉移和安置的群眾,由有關的縣級人民政府做好避洪、轉移安置工作。
依法啟用蓄滯洪區或分洪區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攔、拖延;遇到阻攔、拖延時,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強制實施。
第三十四條 發生洪澇災害後,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生產救災工作以及水毀工程設施修復工作。水毀防洪工程設施的修復應當優先列入有關部門的年度建設計劃。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提高防洪資金投入的總體水平,優先保證防洪工程建設及維護管理資金的需要。
第三十六條 河道治理和防洪工程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維護所需資金,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分級負責。除中央財政投入外,省財政預算中安排的資金,主要用於補助省確定的主要河道、蓄滯洪區、大中型水庫和跨省、省轄市防洪、排澇等重點工程的規劃、建設及主要河道、大型水庫的工程維護費用。省轄市、縣(市、區)財政應當承擔本行政區域內防洪工程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維護所需投資。
城市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維護所需投資,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擔。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汛任務情況,在財政預算中列入正常防汛經費和防禦特大洪水經費,並根據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
第三十八條 水利建設基金必須按規定用於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維護和建設。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防洪保護區範圍內徵收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防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處罰規定的,按《防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未經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範圍、作業方式等要求在河道、水庫管理範圍內採砂的,按照《河南省〈水法〉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個人少量自用採礦,未在指定地點進行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占用水庫庫容,在提防、護堤地挖築坑塘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根據情節輕重,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需要立即清除河道的遺灑物、障礙物或者污染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機關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事後立即通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防洪工程設施的工程質量不符合要求,除承擔民事責任外,對項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於設施、施工、監理單位造成工程質量不符合要求的,還應當依法追究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法定代表人及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經營者,在防汛期間拒不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和防汛調度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或者由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權限決定。
第四十六條 防汛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構不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防洪規劃的;
(二)貪污、截留、擠占、挪用防汛資金和物資的;
(三)違法批准建設影響防洪的建築物的;
(四)不執行防汛搶險指令的;
(五)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洪工作遭受重大損失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0年8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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