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憲法草案
河南省憲法草案 |
(起草時間不詳,約1920年代,未正式公布),文本源自夏新華、胡旭晟整理《近代中國憲政歷程:史料薈萃》 |
序言
[編輯]河南省憲法會議為鞏固中華民國之基礎,確定本省之自治權,增進本省人民之幸福,制定省憲法宣布之。
第一章 總綱
[編輯]第一條 河南為中華民國自治省之一。
第二條 河南省依其固有之疆界。
省內行政區域之設置變更,以省法律定之。
第三條 凡有中華民國國籍,繼續住居本省滿二年以上者,皆為本省人民。
第四條 河南省之自治權屬於省民全體,依本法規定行使之。
第二章 省民
[編輯]第五條 省民無種族、宗教、階級、男女之分,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六條 省民在法律上皆為權利主體,無論何人,不得以人身為買賣抵押品、租借之目的物。
第七條 省民有保護其身體、生命之權。
身體之自由權,非依法律,不得限制或剝奪。
依法律而受限制或被剝奪時,不得虐待或刑訊。
省民被拘押時,施行拘押處分之機關,至遲須於六小時內以拘押理由通知來人,令其得有即時提出申辯之機會。
省民被拘押時,本人或第三人均得以出庭狀請求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提至法庭審查其理由,法院不得拒絕之。
省民有要求受適當法庭迅速審判之權,除依戒嚴法規定外,不受軍法機關之審判。
凡行為必於其實行以前已經法律規定為犯罪行為,審判時方得以犯罪目之。省民受法庭審判時,非正式宣告,判決有罪確定後,不受何種刑罰之執行。
第八條 省民有保護其私有財產之權。
省民私有財產,非依法律,不得查封、沒收及其他處分。
省民私有財產不受非法之科罰、捐輸或借貸。
遇公益上有收為公用之必要,須給相當代償。
第九條 省民之身體、住宅、郵電、文書、信件及各種財物,除經本人允許或依合法之程序外,不受搜索檢查。
第十條 省民有住宅不可侵權。
省民住宅,無論平時、戰時,非經所有人及住居人承諾或依合法程序,不得借作公用。
第十一條 省民有住居(缺4字)權。
除(缺13字),無論移住何縣、何市、何鄉,有與該地人民同等之權利義務。
第十二條 省民限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有信仰宗教之自由,政府不得對於任何宗教予以不平之限制或特享之利益。
第十三條 省民在不牴觸刑法之範圍內,有用語言、文字、圖畫、印刷及其他方法自由發表意思之權,不受何種特別法令之限制或檢察機關之侵害。
第十四條 省民在不牴觸刑法之範圍內有自由集會、結社之權,不受他種法律之限制;但戒嚴時期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省民或省民之自治團體有購置、攜帶軍械子彈以謀自衛之權。
前項之軍械子彈,無論何種機關不得強制借用或提取。
第十六條 省民有營業之自由權;但為保障重大之公共利益時,須受法律上之限制。
第十七條 省民有請願於議會之權。
第十八條 省民有陳訴於行政官署之權。
第十九條 省民有訴訟於法院之權。
法院如違背訴訟法律,延不審判,省民得提起懲戒之訴。
第二十條 省民之老、幼、殘廢,無人撫助者,或因天災事變及其他不可抗拒事故,處於不能自力生活之境者,有請求救濟之權。
第二十一條 省民依法律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及任受各項公職之權。
公職員之任免、保護及懲戒,以省法令定之。
第二十二條 省民有受教育之義務。
義務教育無男女之分。
第二十三條 省民依法律有下列各種義務:
一、納租稅之義務;
二、服兵役之義務;
三、警衛地方之義務;
四、互助社會公益之義務;
五、效力相當職業之義務;
六、擔任名譽公職之義務。
第二十四條 省民之一切公私權利及義務,不得以宗教信仰之故而生差異。
第二十五條 外省人之居住營業者與本省受同等之保護。
第三章 省之事權
[編輯]第二十六條 關於下列各事項,省有議決執行權:
一、省以下之地方制度及各級地方自治之監督;
二、省官制、官規、官俸及官吏之考試;
三、省法院之編制、監獄及感化院之設立及司法行政之監督;
四、各種職業團體之組織及關於勞動之法規;
五、制定省稅、募集省公債及訂結省政府負擔之契約;
六、設省銀行並監查在本省各銀行發行紙幣事項;
七、省公產及營造物之保管及處分;
八、制定戶籍法及登記法;
九、各級學校學制及與教育相聯屬之事項;
十、農工礦業森林之保護及發展;
十一、關於省民生計及民食統計事項;
十二、各種公共實業及關於實業之法規;
十三、關於省交通事業之建設變更及管理;
十四、省以內之河川道路、土地整理及其他土木工程事項;
十五、關於義務民兵事項;
十六、警察行政及關於公安事項;
十七、衛生救恤及各種公益慈善事項。
第二十七條 除前條例舉外,其他關於省以內之事項,在不牴觸國憲之範圍內,得由省制定法規並執行之。
第二十八條 屬於國家立法事項,而國家法律尚無規定者,得由省規定暫行法;國家法律已有規定而尚未施行者,得以省法定期施行。
第二十九條 國家立法事項,其施行法有不適用於本省者,得以省法更定其施行之程序,但不得與基本法相牴觸。
第三十條 國政府所定法律或對外締約,有損及本省之權利,或加重本省之負擔時,應先取得本省之同意。
第三十一條 國家之軍事行動及設備,有涉及本省之利害者,應先取得本省之同意。
第三十二條 省遇非常事變時,得依省法宣告戒嚴。
第三十三條 省職權範圍內之事項,有須與他省協議或聯合動作者,得與他省協議行之。
第三十四條 省政府得受國政府之委託執行國家行政事務,其費用由國家負擔之。
第三十五條 省政府得將省行政之一部分委託於下級自治團體使執行之,其費用由省政府輔助之。
第四章 省議會
[編輯]第三十六條 省議會以全省公民直接選出之議員組織之。
凡有選舉權之人民稱公民。
第三十七條 省議員之名額以人口為比例,每人口二十萬選出議員一名,不滿二十萬之縣亦得選出議員一名。
第三十八條 省民年滿二十歲以上,除有下列各項之一者,均有選舉權:
一、患精神病者;
二、被剝奪或停止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無職業者;
五、未受義務教育者;但義務教育未普及及以前以不識文字者為限。
第三十九條 省民年滿二十歲以上,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皆有被選舉為省議員之權:
一、現役軍人;
二、現任官吏;
三、在校未畢業之學生。
第四十條 省議員之選舉及省議會之組織,以省法律定之。
第四十一條 省議會議員不得同時兼任官吏及國會議員與其他地方議會議員。
第四十二條 省議員任期三年,從被選舉後第一次開常會之日起算,至滿三年之日為止;但省議會被解散或者省議會被撤回時,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條 省議會設議長一人副議長二人,由議員互選之。
第四十四條 省議會自行集會、開會、閉會。
第四十五條 省議會每年開常會二次,於每年三月一日、九月一日開會。
常會會期為兩個月;但遇有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第四十六條 省議會閉會時,設常駐委員會,其委員會名額不得超過省議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四十七條 省議會遇有省議員三分之一以上動議,或者省長咨請時,得開臨時會;但會期不得過兩個月。
第四十八條 省議會除本法各條所列職權外,有下列之職權:
一、議決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事項;
二、議決省預算及決算案;
三、依本法所規定,選舉官吏;
四、受理省民之請願;
五、答覆省政府諮詢事件;
六、提出質問書於省務院或請求省務員出席質問之;
七、對於省務員之全體或一員為不信任之投票;
八、省議員認省長有違憲或其他重大犯罪行為時,得以議員總數三分二以上列席,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彈劾之;前項彈劾案成立時,省長鬚即退職,退職後付特別法庭審理之。
九、省議員認高等審判廳長及高等檢察廳長有賄賂或其他違法行為時,得以列席員三分之二以上可決,彈劾之;被彈劾之廳長鬚即退職,退職後付特別法庭審理之;
十、省議員認省務員、審計院長、監察院長有賄賂或其他違法行為時,得以列席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彈劾之;被彈劾之省務員、審計院長、監察院長鬚即退職,退職後付特別法庭審理之;特別法庭以省務院、高等審判廳、審計院、監察院各互選三人為審判員組織之;但被彈劾者所屬機關不得入組織之列,特別法庭庭長由前項審判員互選之。
特別法庭如判決省長、高等審判廳長、高等檢察廳長、省務員、審計院長、監察院長為有罪時,應即宣告免職。
十一、省議員三分一以上得提出不信任省長案,經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決議,付全省公民總投票表決;如過半數可決時,省長應即退職;如否決時,省議會應即自行解散;
十二、省議員四分一以上得提出省務員全體或一人之不信任案,經列席員過半數之可決時,省務員應即退職;
十三、咨請監察院查辦行政司法各官吏;
十四、其他依法律屬於省議會之事件。
第四十九條 省議員在會內之言論表決對於會外不負責任。
第五十條 省議員在開會期內,除現行犯外,非經省議會之許可,不受逮捕審問及監禁。
省議員在開會期內被逮捕監禁時,逮捕監禁之機關須於十二小時以內,將逮捕監禁之理由通告省議會。
第五十一條 省議員於開會期內得支給旅費及日費,其數目於省議會法定之。
第五十二條 省議員不得以議事或表決之故,受公私個人或團體之津費及報酬,並不得有受是項津貼及報酬之約;有前項事實時,無論何人民,皆得以確定證據向檢察廳起訴。
第五十三條 省議員之精神上或道德上不能執行職務時,經省議會之議決,得除其名。
第五十四條 省議員辭職,須經省議會之議決。
第五十五條 各選舉區對於該區所選出之議員不信任時,得以下列方法撤回之:
一、由原區選舉公民百分之一以上連署提議,經該區公民總投票過半數可決者。
二、由原選舉區內之縣議會、市議會、鄉議會議員總額過半數連署提議,經該區公民總投票過半數可決者。
第五十六條 省議會得以下列方法解散之:
一、由全省公民百分之一以上連署提議,經全省公民總投票過半數可決者。
二、全省縣議會過半數連署提議,呈由省長,交全省公民總投票過半數可決者。
三、省長以省務院全體之副署,提出理由書,付全省公民總投票過半數可決者。
第五十七條 依前條及第四十八條第十一項解散省議會後,須於三個月內召集新省議會;但一年內不得解散省議會兩次。
第五十八條 各選舉區公民及全省公民總投票方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五章 省長及省務院
[編輯]第五十九條 省行政權由省長以省務院會議之贊襄行使之。
第六十條 省長由全省公民分區組織選舉會直接選舉之,其選舉細則則以省法律定之。
前項選舉以得總投票過半數為當選,如無當選人時,由省議會就被選人得票最多者二人決選之。
第六十一條 本省公民年滿三十五歲者,得被選為省長,如為現職軍人時,須解除軍職,方得就任。
第六十二條 省長任期四年,不得連任;但解職四年後得再被選。
省長任滿前六月,須舉行次任省長之選舉。
第六十三條 省長就任時,須於省議會為下列之宣誓:
「某誓以至誠,遵守憲法,執行省長之職權。謹誓。」
第六十四條 省長缺位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省務員兼司之次序,在前者代行其職權至次任省長就職之日,或省長再行視事之日為止。
省長缺位時,即依第六十條之規定舉行次任省長之選舉。
第六十五條 省長應於滿任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省長尚未選出或選出後尚未就職時,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六十六條 省行政之文書以省長名義行之。
前項文書關係全部政務者,由省務員全體副署,屬於一司者,由兼任司長之省務員副署。
第六十七條 省長兼任省務院長。
第六十八條 省務院設省務員,以各司長充之,由省議會按其兼職分別選舉之,其選舉細則以省法律定之,省務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省務員如有於省議會開會期內缺位,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省長暫行任命代理。
省務員缺位時,省議會須於十日內選出,如在閉會期內,須於開會後十日內選出之。
第六十九條 本省公民年滿三十者,得被選為省務員。
第七十條 省務員任期三年,連舉得連任;但以一次為限。
第七十一條 省務院設省務會議,以省務院長為議長,各省務員皆列席議決施政方針及一切政務,並關涉各司權限爭議事件。
第七十二條 省長及省務員對於省議會負責任。
第七十三條 省長經省務員全體之副署,得提出解散省議會案,付全省公民總投票表決,如過半數可決時,省議會應即自行解散,如否決時,省長應即退職。
第七十四條 省長公布法律及發布執行法律之命令。
第七十五條 省長統率全省軍隊,管理全省軍政。
第七十六條 省長任免全省文武官吏;但本法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七十七條 省長遇內亂外患時,經省議會之同意,得宣告戒嚴,如在省議會閉會期內,須得常駐委員會同意,由省議會開會時追認;但省議會認為無戒嚴之必要時,應即宣告解嚴。
第七十八條 省務員如有瀆職及其他違法行為時,省長得罷免之。
第八十條 省長得令省議會為十日以內之停會;但一期常會中停會以一次為限。
第八十一條 省長如認省議會表決不信任省務員案為不合時,應提出理由書,交省議會複議,如有議會仍執前議者,省務員應即退職。
前項表決不信任案第一次成立時,省務員應即停止行使其職務。
第八十二條 省務院對於人民之請求,有答覆之義務。
第六章 法院
[編輯]第八十三條 省設高等審判廳為一省最高審判機關,對於本省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一切訴訟之判決為最終之判決。
高等審判廳之下設地方審判廳、初級審判廳。
第八十四條 省設高等檢察廳,為一省最高檢察機關。
高等檢察廳之下設地方檢察廳、初級檢察廳。
第八十五條 高等審判廳長及高等檢察廳長由省議會以法定資格選舉之。選舉方法以省法律定之。
高等審判廳長及高等檢察廳長以下之各法官,均由省務院呈請省長任命之。
第八十六條 法院之審判公開之;但認為妨害公安或有關風化者得秘密之。
第八十七條 法官獨立審判,無論何人,不得干涉之。
第八十八條 高等審判廳長及高等檢察廳長任期八年,在任期內,非依第四十八條第九款之規定,不得免職。
高等審判廳長及高等檢察廳長以下各法官,在任期中,非依法律,不得減俸、停職或轉職,非受刑罰宣告或懲戒處分,不得免職;但改定法院編制及法官資格時,不在此限。法官之懲戒處分以省法律定之。
第八十九條 法院應設陪審會議,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條 司法區域之劃分、法院之編制及法官之俸給,以省法律定之。
第七章 審計院
[編輯]第九十一條 審計院設審計員十一人,由省議會選舉之,其選舉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審計院長一人由審計員互選之。
第九十二條 本省公民年滿三十歲,有會計學識及經驗者,得被選為審計員。
第九十三條 審計員任期六年,每三年改選二分之一。
第九十四條 審計院長在任期中,非依第四十八條第十款之規定,不得免職。
第九十五條 各機關收繳款項於省庫時,須具報告書於審計院。
各機關之領款書據,非經審計院之簽印,省庫不得支付。
第九十六條 各機關支出款項,審計院如核與預算案或臨時支出之法案不符時,得拒絕之。
各機關之收支簿[薄]據,審計院得隨時檢查之。
第九十七條 審計院長及審計員關於決算報告,得於省議會列席發言。
第九十八條 審計院對於全省各機關收支簿[薄]據之登記法及報告程式,有厘定劃一之權,其厘定劃一辦法由審計院長咨請省長行之。
第九十九條 審計院法另定之。
第八章 監察院
[編輯]第一百條 監察院置監察員十一人,由全省公民分區組織選舉會選舉之,其選舉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監察院長一人由監察員互選之。
第一百一條 本省公民年滿三十五歲,有學識、經驗、聲望素著者,得被選為監察員。
第一百二條 監察員任期四年,連舉得連任。
第一百三條 監察員不得兼任他項公職。
第一百四條 監察院有下列各職權: 一、省議會議員有依法律應懲罰之事項而省議會未提議者,得咨請省議會審查之;
二、省長、省務員、省法院長、省法院審判員、省審計院長、審計員有違法行為時,得臚舉事實,咨請省議會彈劾之。彈劾案成立後適用第四十八條第八款第二項及第十款第二、第三各項之規定;
三、查辦行政司法官吏;
四、監視各項選政及各項官吏考試。
第一百五條 監察員全體或一人不稱職或有違法行為時,由各選舉區公民十分一以上之提議,交付全省公民總投票表決,如過半 數可決時,應即退職。
第一百六條 監察院法另定之。
第九章 立法
[編輯]第一百七條 法律案由省議會議員或省務院以省長名義提出之。
第一百八條 法定之省教育會、農會、工會、商會、律師公會及其他以法律組織之各職業團體,得提出關於各該團體範圍內之法律案,省議會必須以之付議。
前項議案開議時,提案者得派員列席省議會說明之;但不得參加表決。
第一百九條 有三分一以上之縣,每縣公民一千人以上之連署,得提出法律案於省議會,請其議決;省議會對於此項議案,如擱置不議或議而否決時,應交付全省縣議會、特別市議會總投票表決,如得過半數可決時,由省長公布之。
第一百十條 省議會議決之法律案,省長鬚於送達後十五日內公布之。
第一百十一條 省議會議決之法律案,省長經省務會議認為應交複議時,須於送達後十日內附以否認理由,連同該案咨還省議會複議,如省議會有列席議員三分二以上仍執前議時,應即公布之。
未交省議會複議之法律案,逾公布期限,即成為法律。
法律案之送達,在省議會解散或閉會期者,如省長認為應交複議,須於公布期內通知省議會,否即適用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一百十二條 凡本法所規定得由各團體或公民提案及總投票表決之事項,其提案及投票之方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十章 財政
[編輯]第一百十三條 省之租稅,依省法律之規定徵收之。
第一百十四條 省之收入支出,由省庫或代理省庫之銀行執掌之。
發款書據,須有審計院長之簽印,省庫方得支付。
省庫之組織以省法律定之。第一百十五條 省會計年度,以每年七月一日為始,至次年六月三十日為止。
第一百十六條 省長鬚於省議會開會後十日內,將次年度之預算案提交省議會議決。
省長得提出追加預算案,交省議會議決。其以省款經營之事項,非本年度所能完峻,或其費用非一年所能籌備,或因契約關係其負擔不止一年者,得預定年限,設繼續費。
預算案得分類設置繼續費。
省議會對於預算案得修正之;但不得增加歲出或增加新款項。
第一百十七條 預算案經省議會議決後,關於已經確定之項目種類,不得變更或移作別用。
第一百十八條 募集省公債及增加省庫負擔之契約,非經省議會議決,省長不得募集或締結。
第一百十九條 本省對於國家政費之負擔,至多不得超過本省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
第一百二十條 省長鬚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將前年度之決算案提交省議會議決。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會計年度開始,預算案未成立時,省政府得依前年度預算,按月支給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 凡省之財務行政狀況及省議會議決之預算決算案,省長鬚詳細公布之。
第十一章 教育
[編輯]第一百二十三條 全省人民自滿六歲起,皆有繼續受四年教育之義務。
第一百二十四條 每年教育經費至少須占全省預算案歲出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每年提出之教育基金至少須占全省預算總額歲出百 分之三,其保管方法及用途以省法律定之。
省教育經費每年應照總額劃出五分之二為補助全省義務教育及補習教育社會教育經費之用。
第一百二十五條 省政府得強制各縣及特別市或市鄉自治團體就地籌集經費辦理義務教育。
第一百二十六條 凡屬教育之款項或產業,不得移作別用。
第一百二十七條 省政府及縣、特別市或市鄉自治團體,對於適受中等以上教育之學生無力入學者,應予以適當之補助。
第一百二十八條 全省私立各學校之成績優良者,省政府及縣特別市或市鄉自治團體得以公款獎勵或補助之。
地方公立各學校省政府得酌量補助之。
第一百二十九條 國民學校教員之年功加薪及養老金,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條 省須設立大學一所。
第一百三十一條 學校不得駐紮軍隊或據為軍人住宅。
第十二章 實業
[編輯]第一百三十二條 省有產業,非經省議會議決,不得抵押或變賣之。
省內之天然富源,無論公有、私有,不得變賣於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一百三十三條 每年省實業經費,至少須占全省預算案歲出總額百分之七。
省實業經費每年應照總額劃出十分之二作實業獎勵補助基金,其獎勵補助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 省政府經省議會議決經營各種實業時,須依私人營業之組織。
第一百三十五條 省民新發明之機械及製造品,省政府認為與公益有關係者,得許其專利,其專利條例另定之。
第一百三十六條 金融貿易等重要機關及關於勞工保護事項,省政府得依法律之規定提倡並監督之。
第一百三十七條 省政府對於私有營業之不正當競爭或不公允價率,得依法律之規定製裁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省政府對於產業協作事項應提倡保護之,其各種協作社法另定之。
第十三章 交通
[編輯]第一百三十九條 全省交通事業之發展應以社會公共利益為標準;但關於煤鐵等礦必要之交通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條 省內鐵路電報電話之幹線,國政府未修建者,省政府得修建之,其支線並得由省政府許可地方團體或私人修建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 省道幹線及幹線未經過各縣之支線,由省政府予修之,其各縣內部之支線由縣市鄉予修之。
第十四章 軍事
[編輯]第一百四十二條 全省軍務為省行政之一部,無論平時、戰時,其統率管理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屬於省長。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全省之健全男子自滿二十歲至滿四十歲,依義務民兵制,平時合計須有十二個月在軍中服務。義務民兵之兵役法及編制以省法律定之;但得設一萬人以內之常備部隊。
中華民國對外國宣戰時,本省軍隊之一部,得受國政府之指揮。
第一百四十四條 省內治安省民共保之,省外軍隊,非經省議會議決及省政府允許,永遠不得駐紮或通過本省境內。
第十五章 縣
[編輯]第一百四十五條 縣為省之地方行政區域並為自治團體。
第一百四十六條 縣置縣長一人,受省長之指揮,監督執行省之地方行政及縣之自治行政,並監督縣以下之各自治機關。
第一百四十七條 縣長,由縣議會選舉六人,交由全縣公民決選二人,呈請省長擇一任命。
第一百四十八條 縣長任期四年;但在任期內如有瀆職或違法行為時,得由省長免職,或經縣議會列席議員三分二以上之議決彈劾,呈請省長免職。
縣長被免職後,即依前條舉行新選舉。第一百四十九條 縣長之資格選舉及縣行政機關之組織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條 縣置縣議會,其議員由全縣公民直接投票選出之。
全縣人口在三十萬以下者,得選出縣議員二十名,其在三十萬以上者,每三萬人得遞加一人;但至多不得過四十名。縣議會之組織解散及縣議員之選舉撤回,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一條 縣公民十分一以上得提出不信任縣議會案,付全縣公民總投票表決,如過半數可決時,縣議會應即自行解散。
第一百五十二條 縣議會解散後,縣長應於一個月內執行縣議會議員之新選舉。
第一百五十三條 縣設縣參事會輔助縣長執行縣自治行政事項,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四條 在不牴觸國法、省法範圍內,縣有下列各事項之自治權:
一、縣教育及與教育相聯屬之事項;
二、縣道路水利及其他土木工程事項;
三、縣實業及公共營業;
四、縣警察、衛生及各種公益慈善事項;
五、縣公產及營造物之管理及處分;
六、縣以內人民生計及民食統計事項; 七、其他依省法令賦予縣自治處理之事項; 前列各項有涉及兩縣以上者,得協議行之。
八、自治權之範圍內,得自訂各項規則。
第一百五十五條 縣固有之各項稅捐仍由縣徵收之。
在不牴觸省法令範圍內,縣得制定縣稅及附於省稅之附加稅並他種公共收入。
第一百五十六條 縣於負擔省稅總額內有保留權;但不得逾總額十分之四。
第一百五十七條 縣有財產及自治經費,省政府不得處分之。
第一百五十八條 凡不屬人民私有之土地,應歸縣公有;但縣有之土地,因事實上之必要,得以縣議會之議決,讓與省或市鄉。
第一百五十九條 縣得募集縣公債,其用途以生產之投資及災荒之救濟為限。
第一百六十條 縣因天災事變或自治經費不足時,得請求省政府,經省議會之議決,由省庫補助之。
第一百六十一條 縣之預算決算案,每年由縣長詳細公布之。
第十六章 特別市
[編輯]第一百六十二條 省以內之都會商埠,人口滿十五萬以上者,為特別市。
特別市為自治團體,直接受省之監督。
第一百六十三條 合於前條之規定,由市民三千以上陳請,經省議會議決,得成立為特別市。
第一百六十四條 特別市區域之分合變更,由有關係地方之公民總投票決之;但須受省政府之認可。
第一百六十五條 特別市設市長一人,由全市公民直接選出,任期二年。
第一百六十六條 特別市設市議會,由全市公民直接選出之議員組織之,其選舉及組織以省法律定之。
市議會之議員為無給職。
第一百六十七條 特別市設市委員會,以市長為委員會長,凡市之行政方針由委員會議決施行。
委員會之委員由市議會選出半數,其他之半數由市長從各職業團體中擇任之。
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
第一百六十八條 特別市市政公所之專務職員,由市長經委員會之同意任用之。
第一百六十九條 特別市公民對於市之重要立法,有直接提案及總投票之複決權,其方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七十條 在不牴觸國法、省法範圍內,特別市有下列各事項之自治權:一、市教育及與教育相聯屬事項;
二、市道路、溝渠及其他土木工程事項;
三、市電燈、煤汽燈、自來水、電車及其他公共營業;
四、市警察、保衛團、衛生醫院及各種公益慈善事項;
五、市以內人民生計及民食統計事項;
六、市公產營造物之管理及處分;
七、其他依省法律賦予或由省政府委託執行處理之事項;
八、自治權之範圍內得自定各項規則。
第一百七十一條 特別市除固有各種捐稅外,得制定下列各種市稅及其他公共收入;但不得與省法相牴觸。
一、房屋捐;
二、車馬捐;
三、地價增加稅;
四、奢侈品入市稅;
五、娛樂場稅; 六、飲食業稅;
七、附於省稅之附加稅;
八、其他捐稅,得省政府之許可者。
第一百七十二條 特別市得募集市公債,其用途以生產之投資及災荒之救濟為限。
第一百七十三條 特別市之預算決算案,每年由市長詳細公布之。
第十七章 市及鄉
[編輯]第一百七十四條 縣治所在地或商工薈萃之區,人口滿一萬以上者為市,其餘為鄉。
第一百七十五條 市鄉為自治團體,受縣之監督。
第一百七十六條 市鄉之組織及其事權,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七十七條 市鄉區域之分合變更,由有關係地方之公民 總投票表決之;但須受縣之認可。
第一百七十八條 市鄉為自衛計,得由市鄉住民組織保衛團,其規則另定之。
第一百七十九條 市鄉及市鄉人民為協謀公益計,得組織各種公共組合,其規則另定之。
第一百八十條 市鄉之收入支出,每年須詳細公布之。
第十八章 憲法之解釋及修正
[編輯]第一百八十一條 本法發生疑義時,由省議會、高等審判廳、監察院各選三人合議解釋之。
第一百八十二條 本法經省議會議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或全省縣議會及特別市議會二分一以上之連署提出修正案,得召集憲法會議議決,交全省公民總投票決定之。
憲法會議之組織以省法律定之。
第十九章 附則
[編輯]第一百八十三條 國憲未成立以前應歸於國之事權,由本省議決執行之。
第一百八十四條 省法律未公布以前,中華民國現行法律及基於法律之命令與本法不相牴觸者,仍得適用於本省。
第一百八十五條 凡中華民國在本法施行以前與外國所締結之條約契約,其關係本省而未履行者繼續有效。
第一百八十六條 全省戶口未調查明確以前,本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暫緩執行。
省議員之名額應由每縣公民直接選出一人,其原系府及直隸廳州之縣或其縣田賦滿五萬以上者,得加選一人;但至遲須於本法宣布後三年內將全省戶口調查完成。
第一百八十七條 本法施行後第一屆省議會議員之常會,不限於三月一日及九月一日。
第一屆省議會議員任期,至第二屆省議會議員第一次常會開會之前一日為止。
第一百八十八條 全省戶口未調查明確以前,本法各條所定全省公民總投票暫以全省縣議會及特別市議會議員投票代之。第一百八十九條 全省戶口未調查明確以前,本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暫緩施行。
省長由省議會選出八人,交由下列各選舉會決選之:
(一)省教育會、省農會、省工會、省商會、省律師公會各選出五人聯合組織一選舉會;
(二)各縣教育會、農會、工會、商會,按照各該縣議會議員名額合選出同等人數,與縣議會聯合組織一選舉會。
前例各選舉會,各於其住在地同時投票,每一選舉會為一權,以比較多數者為當選;但決選得票相同時,須由省議會就得票最多而票數相同之二人或三人再行投票決之。
第一百九十條 全省戶口未調查明確以前,本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暫緩施行。
監察員之選舉,暫以全省縣議會及特別市議會議員投票行之。
第一百九十一條 特別市未成立以前,本法各條關於特別市之規定,暫緩施行;但非遇意外事變,至遲須於本法宣布後一年內,將省內各重要都會商埠戶口調查完成,依本法制定特別市制施行之。
第一百九十二條 全省戶口之調查,非遇意外事變,至遲須於本法宣布後三年內完成。
第一百九十三條 陪審法未公布以前,本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暫緩施行。
第一百九十四條 全省初級審判廳及初級檢察廳,應於本法宣布後三年以內一律成立,未成立前,各縣暫設司法公署,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九十五條 全省各種賦稅,未經省議會、縣議會、市議會議決修正廢止以前,所有稅率及徵收方法均暫仍其舊。
第一百九十六條 不屬人民私有之土地,本法施行前已指定用途及與他縣公益有關者,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一百九十七條 特別市離縣而獨立時,其原有之捐稅財產如何劃分,應由省議會與特別市議會協議行之。
第一百九十八條 國憲未成立以前,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應由本省保留之;但其額數及用途仍須編入預算案,經省議會議決。
第一百九十九條 國憲未成立以前,凡軍隊駐紮本省境內者,得由省長統率管理之。
第二百條 本法宣布後,由省議會選舉六人,省長委任五人合組法制編纂會,擬定施行本法所必須之法律案,於第一次省議會開會時提出議決。
第二百一條 本法宣布後,至遲須於三個月內依本法選舉省長;省長選出後,現省長應即解職,由新省長依法組織省行政機關,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應即施行。
第二百二條 現有軍隊未收束以前,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暫緩施行。
第二百三條 省政府依本法組織成立後,須確定裁減軍費計劃,提交第一屆省議會。
第二百四條 本法宣布後,關於第八十五條、第九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至遲須於一年以內施行。
第二百五條 本法宣布後,須設河南省憲法執行委員會,置委員九人,由省憲法會議選舉之,被選舉人不以省憲法會議議員為限。
委員會設委員長一人,由委員互選之。
委員會籌備各機關改組進行事宜,於省務院完成之日撤銷之。
第二百六條 本法自施行之日起滿五年後,應由省議會依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提出修正一次。
第二百七條 立法、行政司法各機關,依本法組織成立時,原設之機關應即廢止。
第二百八條 本憲法自宣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