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條例
河南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 |
河南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條例
(1990年10月27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八次
會議通過 2006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
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6年3月
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
會議《關於修改〈河南省煤炭條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規
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環境影響評價
第三章 環境保護設施設計和施工
第四章 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建設項目產生新的污染,破壞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對環境有影響的新建、改建、擴建、遷建、技術改造等建設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本省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及環境保護規劃,實行清潔生產,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資源狀況、環境容量、生態狀況和國家產業政策、環境保護政策,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的調控和引導,實現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工商、建設、規劃、交通、農業、水利、林業、安全生產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工作。
第二章 環境影響評價
第六條 建設項目實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由持有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證書的機構承擔。
第七條 建設項目實行環境保護分類管理,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實行分級審批,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由建設單位委託有資質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編制。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科學、誠信的原則,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等級和評價範圍以及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和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範,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並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負責。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需經審批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報發展改革部門審批前,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需經核准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核准前,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需要備案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備案後開工建設前,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鐵路、交通等建設項目,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在初步設計完成前,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審批的,發展改革部門不予辦理項目的審批、核准手續,建設部門不予辦理施工許可,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條 建設項目禁止採用國家和本省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
建設項目污染物排放,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標準。在實施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區域內,重點污染物排放量應當符合總量控制的要求。
建設項目對生態環境有影響的,應當採取生態保護、生態恢復與補償措施,預防、控制和減輕對生態環境的影響和破壞。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選址和布局,必須符合環境保護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以及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
在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地質公園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建設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的建設項目。
第十二條 化工、石化類及其他存在有毒有害物質等可能對環境造成重大危害的建設項目,在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必須有環境風險評價的內容。
第十三條 除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需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位於環境敏感區、人口稠密區需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或者重新審核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向社會公布,可以舉行聽證會、論證會或者採取其他形式,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有關環境影響評價信息和審批結果應當予以公開。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按照法定期限,遵循便民的原則,公開辦事程序,提高辦事效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分級審批權限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進行審批,不得越權審批。
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徵求下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決定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責成其自行糾正。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應當向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環境保護設施設計和施工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向設計單位提供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審批意見。
建設項目的設計,應當依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審批意見,按照環境保護設計規範要求,落實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以及環境保護設施投資概算。
對應當取得而未依法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的建設項目,設計單位不得進行設計。
從事環境保護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設計、施工資質,並對環境保護工程設計、施工質量負責。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審批意見,在建設項目施工期間落實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
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施工現場周圍的環境,對施工中產生的污水、廢氣、粉塵、固體廢物、噪聲、振動等污染,以及因施工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的破壞,應當採取相應的防治措施。
對已經造成的污染或者破壞,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修復、整治或者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在建設過程中的環境保護措施落實情況進行檢查,發現建設項目未按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審批意見進行建設的,應當及時向審批機關報告。
第四章 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審批機關申請竣工驗收。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完工後,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試生產前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二十日內組織對環境保護設施和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檢查,符合試生產條件的,方可投入試生產;不符合試生產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整改。
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試生產期間,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建設單位應當對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情況和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進行監測和調查,防止發生環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試生產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編制環境保護驗收監測報告(表);對生態環境有較大影響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還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編制環境保護驗收調查報告(表)。
受委託的環境監測機構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應當科學、客觀、公正地開展環境保護驗收監測、調查工作,並對驗收監測、調查結論負責。
第二十四條 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自投入試生產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審批機關申請該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驗收。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後排放污染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驗收文件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報批後未獲批准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建設單位未取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建設項目投入生產使用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使用,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中,屬於國家允許建設的項目,責令限期補辦環境影響評價手續;屬於國家禁止建設的項目,由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八條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在環境影響評價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失實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並建議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不向設計單位提供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審批意見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設計單位接到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審批意見後,未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審批意見設計的,由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採用國家和本省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的,審批機關不得組織環保設施的竣工驗收,並責令其停止生產使用,由縣級以上發展改革部門責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一條 建設項目擅自投入試生產的,由審批機關責令停止試生產,處五萬元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項目試生產期間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試生產,限期整改;在試生產期間造成污染事故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建設項目試生產超過三個月,建設單位未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由審批機關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試生產,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不停止試生產的,由審批機關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第三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其他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審批或者越權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擅自批准該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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