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開發區條例
河南省開發區條例 制定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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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開發區條例
(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第
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
〈河南省開發區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
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
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
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開發區設立
第三章 管理體制
第四章 規劃建設
第五章 土地開發
第六章 勞動管理
第七章 項目引進與投資
第八章 稅收和其他政策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開發區建設,促進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加強開發區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經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
本條例所稱開發區,是指按規定批准設立的,有明確的地域界限,具備相應的基礎設施,實行國家和省賦予的優惠政策,相對獨立的經濟區域。
開發區分為經濟技術開發區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第三條 開發區應加強境內外經濟技術合作,引進境內外資金、先進技術設備、人才和科學管理經驗,興辦外商投資、出口創匯、高新技術企業和第三產業,使之成為改革開放的試驗區。
第四條 鼓勵境內外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以各種形式在開發區投資興辦企業事業,開發基礎設施,開展各種經濟技術合作和貿易活動。
第五條 開發區內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開發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法律。
第二章 開發區設立
第六條 開發區的設立,應當符合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條件,必須執行國家和省兩級審批制度。
第七條 申報國務院批准設立的開發區,應當由省計劃行政管理部門、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組織有關單位進行論證和審查,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
第八條 申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應由省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分別經省計劃行政管理部門、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單位進行論證和審查,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九條 經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設立開發區。
第三章 管理體制
第十條 開發區應當按照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建立精簡高效的新型管理體制,提高辦事效率和現代化管理水平。
第十一條 開發區由所在地的省轄市人民政府、縣(市)人民政府設立的開發區管理機構實行統一管理。
開發區管理機構的職責和管理範圍,由設立開發區的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二條 省計劃行政管理部門、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以及各自的職權,分別對開發區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三條 未經設立開發區的人民政府批准,政府職能部門不得在開發區派駐機構。確需由政府職能部門解決的問題,應當採取聯合辦公、分部門辦理的形式,按照特事特辦的原則限期解決。
第十四條 金融、保險、商檢、海關等單位,可以根據開發區的需要和有關規定,在開發區設立分支機構,辦理有關業務。
第十五條 政府職能部門不得隨意到開發區檢查工作和干預開發區的管理事務。確需到開發區檢查工作的,應經省人民政府或設立開發區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規劃建設
第十六條 開發區的規劃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分期實施、滾動發展的原則。
第十七條 開發區規劃,應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開發區總體規劃,由設立開發區的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開發區詳細規劃,由開發區管理機構組織編制,報設立開發區的人民政府審批。
編制開發區總體規劃的詳細規劃,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城市規劃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規定。
第十八條 開發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規劃,服從統一的規劃管理,並依法實行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制度。
第十九條 開發區內的建設工程,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工程中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二十條 開發區內的工程建設,應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和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開發區規劃範圍內的鄉鎮、村,如在總體規劃區內興建項目和房屋,必須符合開發區規劃要求。
第五章 土地開發
第二十二條 開發區的建設用地,依法實行有償有限期出讓制度。
開發區應節約用地和合理使用土地。
第二十三條 開發區的土地應當根據規劃和建設用地需要,由設立開發區的人民政府統一徵用後,依法出讓。徵用的土地可以由開發區組織開發後,再按項目轉讓給用地單位。
第二十四條 開發區建設徵用集體土地,應嚴格按照土地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支付各項稅費,妥善安置群眾的生產和生活。
第二十五條 投資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必須按規定開發土地。
依法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必須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時增值的,轉讓人應當按規定納稅。
第二十六條 鼓勵境內外投資者採取獨資經營或者合資、合作經營等形式,在開發區成片開發土地,興辦外向型工業園區和科技園區。
第六章 勞動管理
第二十七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勞動法律、法規。
第二十八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可以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自行確定機構設置、人員編制和職工招聘,職工的工資標準、工資形式、獎勵、津貼等制度由企業依法自主確定。
第二十九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用工,實行勞動合同制。企業與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必須符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採取有效的勞動保護措施,改善勞動條件,保證職工在安全、衛生的條件下工作,並接受開發區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開發區內的企業及其職工,應當按規定交納各項社會保險基金。
第三十一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與職工發生勞動爭議後,應當採取協商、調解、仲裁、訴訟方式解決。
第三十二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應依法成立工會組織,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企業應為工會組織提供活動條件。
第七章 項目引進與投資
第三十三條 鼓勵在開發區興辦下列項目:
(一)產品屬於高科技或產品技術含量高的;
(二)生產工藝或生產技術屬於國際國內先進水平的;
(三)產品屬於附加值高、經濟效益好的;
(四)對技術改造和產品更新換代有明顯效果的;
(五)為能源、交通運輸和原材料工業及其他國內建設所急需的;
(六)產品能出口創匯或替代進口的;
(七)國家產業政策鼓勵興辦的其他項目。
第三十四條 不得在開發區內興辦下列項目:
(一)有污染環境或者嚴重危害人身健康而無切實治理措施的;
(二)產品屬於國家禁止、限制生產的。
第三十五條 鼓勵境內外的企業、高等院校、科研單位和工程技術人員,在開發區進行各種方式的技術合作。
鼓勵境內外生產性企業、高等院校、科研單位和個人在開發區建立生產科研聯合體,並在選址、土地出讓轉讓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三十六條 鼓勵境內外各種投資主體在開發區設立投資機構,開展風險投資業務。
第三十七條 鼓勵境內外各類經濟主體設立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資金,採取積極措施支持開發區內開展技術創新活動和發展高新技術產業。
第三十八條 開發區允許境內外投資者以資金、機器設備、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投資或作價入股,興辦企業。
第三十九條 在開發區內進行投資,投資者應向開發區管理機構提出申請。開發區管理機構應在15日內審批完畢。經批准後,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四十條 經批准興辦的企業事業,應按規定的期限投入資本、開工建設。不能按期投入資本、開工建設的,應申請延期;無正當理由拖延的,按國家和本省土地法律、法規的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吊銷土地使用證和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應在開發區內設立會計帳簿,按規定向開發區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報送季度會計報表和年度會計報表。年度會計報表須經在中國註冊的註冊會計師驗證並出具證明。
第四十二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停業時,應向開發區管理機構申報理由,辦理停業手續。不再復業的,應依法辦理終止手續。
破產的企業,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八章 稅收和其他政策
第四十三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應向當地稅務機構進行稅務登記,依法納稅。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批准設立的開發區內的企業,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待遇。
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內的企業,享受省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四十五條 開發區內外商投資企業進口自用的生產和經營管理設備等,按國家規定辦理征免稅手續。
第四十六條 開發區企業來料加工出口產品或進口國內不能生產的儀器、設備,可按海關有關規定辦理征免稅手續。
第四十七條 在開發區投資並居住的境外投資者,及在開發區內工作和居住的境外技術人員,進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在合理數量內免領進口許可證,並按國家規定辦理征免稅手續。
第四十八條 開發區內企業產品出口,按國家有關產品出口退稅的規定,給予退稅照顧。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的投資者,以及華僑在開發區投資興辦的企業,參照本條例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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