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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旅遊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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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旅遊條例
制定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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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河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7年3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河南省旅遊條例

(2007年3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旅遊業的促進與發展

第三章 旅遊資源的開發與保護

第四章 旅遊經營者

第五章 旅遊者

第六章 旅遊安全

第七章 旅遊行業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為旅遊者提供遊覽、度假、住宿、餐飲、交通、購物、娛樂和旅遊商務會展、旅遊信息等服務的綜合性產業。

本條例所稱旅遊資源,是指具有旅遊開發利用價值,能產生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的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其他社會資源。

本條例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旅行社、導遊服務公司、旅遊區(點)、旅遊度假區、旅遊飯店、旅遊家庭賓館、旅遊車船公司、旅遊購物場所、旅遊網絡公司和旅遊線路經營者等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開發,嚴格保護,科學管理,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投入,加強基礎設施建設,完善服務體系,突出地方特色,推進區域合作,發揮旅遊業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綜合協調、管理指導和公共服務工作。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旅遊質量監督機構具體負責對旅遊質量的監督檢查和旅遊投訴的處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相關工作,共同促進旅遊業的發展。

第七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旅遊活動、從事旅遊經營與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旅遊業的促進與發展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業發展的需要,建立旅遊業發展的協調機制,解決旅遊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優化旅遊業發展環境。

第九條 省、省轄市人民政府和有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遊院校、專業的建設和旅遊科研、教育、職業培訓工作,培養旅遊專業人才,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的素質。

第十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旅遊資源特色和旅遊產品優勢,制定旅遊市場開發總體方案和實施計劃,確立當地旅遊整體形象和宣傳促銷主題,鼓勵、引導開發國際、國內旅遊市場。

第十一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信息網絡和假日旅遊預報系統,促進旅遊目的地營銷系統的建設和應用。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機場、車站、碼頭等交通樞紐和遊客集散地為旅遊者提供公益性信息諮詢服務。有關部門應當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二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旅遊行業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

旅遊行業的地方標準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鼓勵利用境內外有關專業會議、博覽交易、文藝演出、體育賽事、科技交流等大型活動促進旅遊業的發展。

第十四條 本省旅行社可以組織旅遊團直接在省內各地旅遊;鼓勵外省旅行社組織旅遊團直接來本省各地旅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為旅行社開展旅遊活動提供便利。

第十五條 本省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公務活動,可以委託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飲和會務等服務事項。

第三章 旅遊資源的開發與保護

第十六條 旅遊資源開發和旅遊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符合旅遊發展規劃,與生態、環境、文物、風景名勝資源等保護相協調,不得破壞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歷史文化遺產。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調查,並負責組織評價,建立旅遊資源信息庫。

第十七條 旅遊資源開發應當編制相應的旅遊發展規劃。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遊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區域的旅遊發展規劃由上一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列入省重點建設的旅遊區(點、線)的旅遊發展規劃,由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旅遊發展規劃的變更或者撤銷,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八條 旅遊區(點)的開發建設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其建築規模和風格應當與周圍的自然景觀與人文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生態環境。有關部門在對旅遊區(點)開發建設項目進行核准或者審批前,項目所屬行業主管部門在出具審核意見時,應當徵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旅遊經營者依託工業、農業、林業、水利、商務、體育、科技、文化、教育、衛生等社會資源開發旅遊產品,創建旅遊品牌,促進旅遊業與相關產業的結合,發展文化旅遊、山水生態旅遊、鄉村旅遊、紅色旅遊等特色旅遊項目。

本省區域開發、市政項目或者大型工程的規劃編制和方案設計,應當兼顧旅遊功能的開發和建設。

第二十條 鼓勵單位、個人及境外投資者依法投資開發旅遊資源,經營旅遊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出讓、轉讓的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經批准出讓、轉讓時,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通過拍賣、招標或者其他法定形式,依法有償出讓、轉讓給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出讓方、轉讓方以及獲得經營權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破壞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不得損害當地居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旅遊經營者

第二十一條 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法律、法規規定需經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的,應當取得相應的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遵守商業道德,為旅遊者提供良好服務。

旅行社與旅遊者之間應當簽訂書面合同,並使用旅遊合同示範文本,明確約定行程安排、服務項目和價格、服務標準、違約責任等事項。合同約定購物的,應當明確購物場所、購物次數和停留時間。

第二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定期對其從業人員進行旅遊職業道德教育和在職崗位專業培訓,提高人員素質及服務質量。

第二十四條 旅遊項目的價格及收費應當符合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旅遊經營者必須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明碼標價。旅遊區(點)門票價格的調整,應當經價格主管部門批准並向社會公布。價格上調的,從新價格批准執行之日起,對國內旅遊團隊延遲三十日執行,對境外旅遊團隊延遲九十日執行。

旅遊區(點)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單一門票和聯票,供旅遊者自主選擇,禁止向旅遊者強行出售聯票。

旅遊區(點)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現役軍人、老年人、殘疾人、全日制在校學生等特定對象減免門票。

第二十五條 從事導遊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導遊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旅行社確定的接待計劃安排旅遊者的旅遊活動。

在旅遊活動中遇有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緊急情形時,導遊人員在向旅遊者說明情況後,可以調整或者變更旅遊線路,同時應當立即報告旅行社。

旅行社因本條第二款規定的事由減少服務項目或者降低服務標準的,應當退還相應的服務費用。

第二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損害旅遊者利益的行為:

(一)糾纏、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接受服務,向旅遊者索取額外費用;

(二)冒用其他旅遊經營者的名義經營旅遊業務;

(三)製作、發布虛假旅遊信息,向旅遊者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質價不符的服務或者降低服務標準;

(四)在旅遊過程中強行滯留旅遊團隊或者中止服務;

(五)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旅遊項目、變更約定接待計劃;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旅遊區(點)應當根據接待的需要,按照規劃合理設置停車場、餐飲、購物、公廁、垃圾箱等配套服務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旅遊區(點)擺攤、設點和出租景觀,不得尾隨、糾纏、脅迫、欺騙旅遊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有償服務。

第二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檢舉、控告和起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獲取、使用或者披露旅遊經營者的營銷計劃、銷售渠道、客戶名單以及其他商業秘密。

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旅遊者違反法律、法規、社會公德或者旅遊合同約定之外的要求。

第五章 旅遊者

第二十九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旅遊活動安排、服務項目、服務標準和價格的真實情況;

(二)獲得人身、財產安全保障;

(三)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服務方式、服務項目和旅遊商品;

(四)按照合同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遊商品和旅遊服務;

(五)自主決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

(六)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七)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依法要求賠償或者投訴、起訴;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一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三)自覺保護旅遊資源、環境和設施,不得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

(四)遵守旅遊秩序和安全、衛生規定;

(五)履行旅遊合同。

第三十二條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旅遊經營者協商;

(二)向旅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投訴;

(三)有仲裁協議的申請仲裁機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旅遊安全

第三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制定旅遊安全應急預案,健全內部安全管理機構,指定專門人員和配備必要的安全設備、設施,保障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旅遊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處置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加強設備、設施的日常維護和保養,保證安全運轉,對存在的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組織消除。

旅遊設備、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有關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對旅遊設備、設施定期檢驗、檢測。

涉及人身安全的漂流、滑雪、攀岩、滑翔等特種旅遊項目應當配備專業人員,提供安全保障,並為旅遊者購買保險提供服務。

第三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組織旅遊活動,應當保證所提供的服務符合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宜,應當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第三十六條 旅遊區(點)應當設置地域界限、服務設施和遊覽導向等標誌;對具有一定危險性的區域或者項目,應當設立明顯的提示或者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三十七條 旅遊區(點)應當根據旅遊安全、環境保護、文物保護以及服務質量的要求,實行遊客時段流量控制。旅遊區(點)達到或者接近遊客時段流量控制標準時,旅遊區(點)經營者應當及時進行疏導,採取分時進入或者限制進入等措施。

旅遊區(點)接待遊客的時段流量控制標準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確認、公告並監督執行。

第三十八條 旅遊者應當增強自我保護意識,不得進入設有警示標誌的危險區域。

第七章 旅遊行業管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旅遊經營者實行監督管理。各級旅遊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加強旅遊市場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十條 經營旅行社業務應當依法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經營旅遊區(點)業務應當到當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接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旅遊網絡經營者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後,方可經營旅行社業務。為旅遊者提供遊覽、旅行、住宿、交通、餐飲等旅遊中介服務的旅遊網絡經營者,應當選擇具有相應經營資質的旅遊經營者作為服務提供方。

省外旅遊經營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對導遊人員依法實行資格認證制度。導遊人員從事導遊、領隊活動,應當由旅行社委派,並佩帶相關證件。

旅遊區(點)應當加強對專職講解人員的培訓,為旅遊者提供優質服務。

第四十二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繳納質量保證金。不繳納質量保證金的旅行社不得經營旅行社業務。

質量保證金是保障旅遊者合法權益的專用款項,不得挪作他用。其管理和使用辦法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旅遊集散中心實行規範管理。

交通、公安、旅遊等部門應當相互配合,依據各自職責,對旅遊車輛、船舶的營運安全和旅遊服務質量加強監管,規範旅遊客運市場。

第四十四條 旅遊飯店(賓館、餐館、度假村)、旅遊區(點)實行星級、等級評定。評定範圍、標準和程序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取得相應服務質量星級、等級的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與其服務質量星級、等級相應的標準提供服務。未取得服務質量星級、等級的,不得使用服務質量星級、等級標誌或者稱謂。

第四十五條 經營旅遊業務,應當製作和保存完整的業務檔案,並按照有關規定如實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統計報表,接受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旅遊質量監督機構對旅遊者的投訴,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作出受理決定並調查處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通知投訴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對涉及旅遊質量保證金賠償的案件,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九十日內審理終結。有特殊原因的,經批准可以延長審理三十日。其他投訴案件,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七條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對旅遊經營者的信用實行監督,並向社會公告。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可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旅遊經營者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造成旅遊者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拒絕、阻礙旅遊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旅遊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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