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畜牧業條例
河南省畜牧業條例 制定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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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畜牧業條例
(2001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3月31日河南
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
修改〈河南省畜牧業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
2016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南省煤炭條例〉等十
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養殖、加工與經營
第三章 種畜種禽
第四章 飼料與飼料添加劑
第五章 獸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畜牧業持續、快速、健康發展,規範畜牧業生產、經營行為,維護畜牧業生產者、經營者、畜禽產品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和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的生產、加工、經營、管理以及畜禽產品的檢疫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畜牧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畜牧業發展規劃,逐步提高對畜牧業投入的總體水平,加快畜牧業產業化進程,促進畜牧業發展。
各級財政支農資金應向畜牧業傾斜,每年在編制財政預算時應加大對畜牧業的投入。
第四條 建立開放、有序、公平競爭的畜牧市場體系。
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到我省從事畜牧業科研、生產、加工、經營活動。
畜牧業科研、生產、加工、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牧業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畜牧業工作。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畜牧業發展的組織、協調、服務等具體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層畜牧獸醫隊伍建設和畜牧技術推廣工作。
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對畜牧技術推廣人員進行技術培訓。
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開展畜牧職業技能鑑定,逐步實行畜牧技術人員持證上崗。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發展畜牧業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養殖、加工與經營
第八條 推廣科學養殖技術,改進分散養殖方式,發展適度規模養殖,提高專業化和集約化養殖水平。
畜禽養殖除規定的放牧區外,提倡圈養。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畜產品基地建設。鼓勵龍頭企業的發展,增強其輻射帶動能力。引導龍頭企業與養殖戶建立穩定的利益關係,形成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經營機制。
第十條 從事畜禽養殖的單位和個人使用飼料添加劑和獸藥,國家和省有規定的,應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使用。
飼養過程中禁止使用國家明令停用、禁用或淘汰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和其他產品。
第十一條 飼養、經營畜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做好畜禽疫病計劃免疫、預防工作,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測、監督。
種用、乳用畜禽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健康合格標準,取得縣(市、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核發的種用、乳用動物健康合格證,並建立健康檔案。農戶自繁自用的種用畜禽除外。
第十二條 畜禽飼養場、屠宰廠(場)、肉類聯合加工廠的選址、設計和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和相關要求。
第十三條 畜禽屠宰廠(場)、肉類聯合加工廠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待字間、屠宰間、急宰間、動物屠宰設備和無害化處理設施;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和資格證書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必要的肉品品質檢驗設備、冷藏設施、運載工具、消毒設施、消毒藥品;
(五)有符合動物防疫法律、法規規定的防疫條件,並依法取得縣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頒發的動物防疫合格證;
(六)有健全的衛生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屠宰、加工、經營畜禽和畜禽產品的單位和個人,須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檢疫。農民個人自宰自用生豬等畜禽的檢疫,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經檢疫合格的畜禽、畜禽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畜禽產品同時加蓋或者加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使用的驗訖標誌。
畜禽產品包裝物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包裝物上應有按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的檢疫合格標識。
經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產品,由貨主在動物檢疫員監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第十五條 畜禽養殖用地應當依法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畜禽養殖場(戶)可以依法通過轉讓、租賃、承包、入股、聯營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畜禽養殖用地按農用地管理;原來屬於耕地的,用後必須進行復墾。
第十六條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擬定地方畜禽品種標準和畜禽產品質量標準,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審定、發布。
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畜禽質量監測,做好畜禽及其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牧業科研、畜禽品種改良、動物防疫、檢疫、質量監測監督、技術推廣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設立動物防疫和畜禽良種繁育推廣專項資金,用於動物防疫和畜禽新品種的培育、引進、繁育、推廣。專項資金應專款專用,不得截留和挪用。
種畜種禽
第十九條 對畜禽品種資源實行分級保護。省級畜禽品種保護名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公布,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建立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區(場)、基因庫和測定站,對瀕危地方良種實行特別保護,鼓勵採用現代生物技術進行保種。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畜禽品種資源定期組織調查,建立畜禽品種檔案,制定保護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畜禽品種資源的普查、鑑定、保護、培育和利用,應當給予扶持。
第二十條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畜禽品種資源分布、自然條件和經濟狀況,制定良種繁育體系規劃。鼓勵引進、選育和推廣優良畜禽品種,加快畜禽良種的繁育,提高良種覆蓋率和畜禽品種質量。
第二十一條 種畜禽生產和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生產經營種畜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申請生產、經營種畜禽的單位和個人,符合下列條件的,方可發給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一)符合全省良種繁育體系規劃的布局要求;
(二)所用種畜禽合格,來源符合規定要求,並達到規定數量;
(三)有相應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四)具有與生產經營的種畜禽相適應的資金和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五)有相應的育種、制種、防疫設施;
(六)有相應的育種資料和記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發放程序,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實行種畜禽質量監督制度。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種畜禽質量監督監測體系,加強種畜禽質量管理和監督檢查。經監測達不到種畜禽質量標準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並責令停止生產和經營。
第二十四條 銷售種畜禽時,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以該品種冒充其他品種;
(二)以低代次冒充高代次;
(三)以商品畜禽冒充種畜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以種畜禽銷售:
(一)達不到品種標準的;
(二)未附具種畜禽合格證、種畜系譜的;
(三)無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或經檢疫不合格的。
第二十五條 凡申請進出口種畜禽的,必須經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飼料與飼料添加劑
第二十六條 對從事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的企業實行許可證制度。對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實行批准文號管理。
第二十七條 禁止生產、經營國家明令停用、禁用、淘汰的以及未經審定公布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禁止經營無生產許可證、產品批准文號、產品質量合格證、產品質量標準、產品標籤的以及失效、霉變或超過保質期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第二十八條 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檢驗的機構,應經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承擔飼料、飼料添加劑產品質量檢驗工作。
第二十九條 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一年內對同一飼料、飼料添加劑產品不得重複抽查。
因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發生爭議申請檢驗的,應到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檢驗費用由爭議雙方協商確定或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進行生產。沒有以上標準的,生產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並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企業應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飼料標籤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禁止對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作預防或者治療動物疾病的說明或宣傳。
第三十三條 鼓勵和扶持開發飼料資源。大力提倡利用農作物秸稈等進行養殖,擴大牧草、飼料作物種植面積。
第三十四條 加強草地的合理利用和保護。禁止開墾、破壞、污染草地,已開墾的必須退耕還草,已破壞的限期恢復,已造成污染的限期治理恢復。
牧草種子的管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規定執行。
獸藥
第三十五條 獸藥生產和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許可證的辦理,按照國務院《獸藥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獸藥經營單位,必須具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藥劑士、獸醫技術員。
第三十七條 獸用生物製品由縣以上動物防疫機構供應,跨省訂購和進口獸用生物製品由省動物防疫機構負責組織。
第三十八條 獸用新生物製品的研究、中試、區域試驗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生產、經營的獸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對畜禽產品的藥物殘留實施監控,必要時可以抽取樣品進行檢驗。
第四十條 禁止生產、經營假劣獸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假獸藥:
(一)以非獸藥冒充獸藥;
(二)獸藥所含成份的種類、名稱與國家標準、專業標準或地方標準不符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劣獸藥:
(一)獸藥成份含量與國家標準、專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規定不符合的;
(二)超過有效期的;
(三)因變質不能藥用的;
(四)因被污染不能藥用的;
(五)其他與獸藥標準規定不符合,但不屬於假獸藥的。
禁止生產、經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獸藥:
(一)未取得批准文號的;
(二)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明文規定禁止使用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畜牧業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行為,畜牧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依法予以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銷售種畜禽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由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給購買者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賠償。
第四十三條 對未取得飼料產品批准文號的,由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並限期補辦。
第四十四條 在飼養過程中使用禁用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等違禁產品的,由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沒收並銷毀禁用產品;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依照《獸藥管理條例》規定並處罰款的,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對生產銷售假獸藥的,可並處違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罰款;
(二)對生產銷售劣獸藥的,可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
(三)未取得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獸藥的,可並處違法所得二至三倍罰款。
第四十六條 擅自進行獸用新生物製品區域試驗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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