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職業病防治條例
河南省職業病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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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職業病防治條例
(1998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
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
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職業病預防
第三章 職業危害因素測定
第四章 職業健康檢查
第五章 職業病診斷與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職業病,保護勞動者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職業病是指國家規定的在勞動過程中接觸職業危害因素引起的疾病。
職業危害因素是指在勞動過程中危害勞動者身體健康的化學、物理、生物等因素的總稱。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有職業危害因素作業(以下簡稱有害作業)的單位(以下簡稱有害作業單位)和從事有害作業的勞動者。
第四條 職業病防治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防治結合,綜合治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工作的領導,在制定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時,統籌安排職業病防治工作。支持和鼓勵職業衛生科學研究、推廣先進的職業病防治技術、普及職業病防治知識。
第六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管理全省職業病防治工作,並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央直屬、省直屬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的有害作業單位的職業病防治管理工作。
省轄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病防治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衛生行政部門開展職業病防治工作。
各級工會組織對職業病防治工作實行群眾監督,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有害作業單位對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負有直接責任,合理安排職業病防治經費,專款專用;應當設置有效的職業衛生防護設施,建立健全職業衛生制度,改善勞動條件,使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的濃度、強度等指標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有關規定。
第八條 勞動者有了解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及其後果和所採取的治理措施的權利,有接受職業衛生培訓的權利,有依法要求有害作業單位改善勞動條件和獲得職業病預防與治療的權利。
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的濃度、強度等指標超過國家衛生標準和有關規定,未採取治理措施,又未配置必須的個體防護設施的,勞動者有權向衛生行政部門檢舉、控告。
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應當遵守職業衛生制度,嚴格執行職業衛生操作規程。
第二章 職業病預防
第九條 有害作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確定有關機構或人員負責職業病防治工作,並對所屬有害作業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督促檢查。
第十條 有害作業單位必須對勞動者進行職業衛生培訓和職業健康檢查,未經職業衛生培訓和職業健康檢查者不得上崗。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症者從事所禁忌的作業。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將作業場所的職業危害因素及其後果預先告知勞動者。
第十一條 有害作業場所應當嚴格按國家規定,全面規劃,合理布局,避免影響和污染其他場所。
易發生急性職業中毒事故的作業場所,應當配備緊急防範設備和醫療急救用品,確定急救人員,並制訂急救預案。
有劇毒、放射源的作業場所,應當設置警示標誌,並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加強防範管理。
第十二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衛生檔案,全面準確地記錄生產工藝流程中職業危害因素的有關資料。
第十三條 涉及有害作業的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和技術引進等建設項目的選址、設計和施工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有關規定,其職業衛生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涉及有害作業建設項目的設計審查和工程竣工驗收,應當有衛生行政部門參加。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衛生標準對建設項目進行評價,提出審核意見。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方可施工和投產使用。
第十四條 禁止將有害作業項目轉移給沒有相應防護設施的單位和勞動者。
第十五條 生產、引進或使用新化學物品時,應當附毒性評價和中毒救治等有關資料,並向省衛生行政部門備案。毒性評價等資料不齊全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指定機構進行補充評價,經審查同意後方可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有害作業單位的職業病防治監督,加強對勞動者的健康監護和職業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進行職業病防治的技術指導。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的職業病防治監督員應當經省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合格,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聘任,持證上崗,依法履行職業病防治的監督任務。
第三章 職業危害因素測定
第十七條 本省對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測定機構實行資質認證制度。未經省衛生行政部門認證的單位,不得從事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的測定。實施資質認證制度的具體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對本單位的職業危害因素定期進行檢測。無檢測條件的單位應當委託職業病防治機構定期進行檢測。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將檢測結果及時報告衛生行政部門,並定期如實向職工公布。
第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對有害作業單位的職業危害因素檢測工作實施質量監督,指定職業病防治機構對有害作業單位的職業危害因素進行監測。
有害作業單位必須接受職業病防治機構的監測。
第二十條 有害作業單位對監測結果有異議時,可以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覆核。對覆核結果有異議時,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裁定。
第二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有關人員對有害作業單位提供的技術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章 職業健康檢查
第二十二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對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及時將檢查結果告知勞動者,並建立健康檔案。
第二十三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對下列勞動者進行上崗前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
(一)從事或接觸職業危害因素作業的;
(二)從事對身體條件有特殊要求作業的。
第二十四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對下列勞動者定期進行職業健康檢查:
(一)從事或接觸職業危害因素作業的;
(二)從事對身體條件有特殊要求作業的;
(三)曾從事過有害作業,可能患晚發職業病並已離休、退休或者調離本崗位的;
(四)經職業健康檢查,確定為觀察對象的。
勞動者按規定接受職業健康檢查所占用的生產、工作時間,按正常出勤處理。
第二十五條 從事職業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向所在省轄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職業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五章 職業病診斷與處理
第二十六條 職業病診斷實行集體診斷的原則,執行國家和本省的職業病診斷標準。
省衛生行政部門的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負責全省職業病診斷的技術指導和疑難、無診斷標準的職業病診斷與鑑定工作;省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的職業病診斷組負責本轄區的職業病診斷。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省轄市職業病診斷組的診斷有異議的,可在接到診斷書之日起30日內向省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對省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仍有異議的,還可向國家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
第二十八條 有害作業單位對患有職業病的職工,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安排治療和定期複查,必要時安排療養;
(二)對不宜繼續從事有害作業的,應當及時調離有害作業崗位;
(三)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職業病待遇。
第二十九條 發生急性職業中毒或其他急性職業病的,發生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救,並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發生急性職業病需要醫療救援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統一組織搶救,醫療衛生機構不得拒絕或拖延。
第三十條 患有職業病的勞動者變動工作單位時,其職業病待遇應當由原單位負責或兩個單位協商處理,雙方商妥後可辦理調轉手續,原單位應當將其健康檔案、職業病診斷證明及職業病處理情況等材料全部移交給新單位。調出、調入單位都應當將其情況報各所在地的職業病防治機構備案。
勞動者調入新單位後,新發現的職業病不論與現工作有無關係,其職業病待遇由新單位負責。
職業病患者治療期間,單位不得解除其勞動合同。
第三十一條 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待業期間發現患有職業病的,其職業病待遇由造成該職業病的單位負責;原單位已與其他單位合併的,由合併後的單位負責;原單位已撤銷或依法破產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停產整頓,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涉及有害作業的建設項目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未經衛生行政部門驗收擅自投產的;
(二)有害作業場所的有害因素指標超過國家衛生標準,逾期不改的;
(三)未經審查同意擅自生產、引進或使用新的化學物品的;
(四)不按規定對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或者違反規定安排有職業禁忌症的勞動者從事所禁忌的作業的;
(五)發生急性職業中毒和其他急性職業病造成重大影響的。
罰款一律上繳國庫。
第三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工作人員和職業病防治監督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有害作業單位或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複議或起訴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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