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河南省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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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2004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 總則
- 計劃用水
- 節約用水
- 保障措施
- 法律責任
-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節約用水管理,科學合理利用水資源,適應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節約用水應當堅持合理開發和高效利用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廣泛開展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節水意識;推行節水措施,推廣節水新技術、新工藝,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立節水型社會。
在節約用水宣傳、管理、科學技術研究及新技術的推廣、應用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節約用水工作。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並有權對浪費水資源的行為進行監督、制止、舉報。
計劃用水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節約用水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計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節約用水規劃、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確定的可供本行政區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計劃。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訂本行政區域內行業用水定額,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省人民政府公布,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無行業主管部門的用水定額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由省人民政府公布,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用水定額應當根據水資源供求和社會經濟技術條件變化情況定期進行修訂。
第九條 計劃用水單位應當根據用水定額和生產經營需要於當年10月3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計劃指標,經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匯總平衡後,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無行業主管部門的計劃用水單位的用水計劃指標,直接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當年12月31日前核定下達。用水計劃指標的核定管理,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計劃用水單位的年度用水計劃指標下達給有關供水單位,供水單位應當按照用水計劃指標供水。
第十條 計劃用水單位確需增加用水計劃指標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增加用水計劃指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生產經營發展需要;
(二)已經採取相應的節水措施;
(三)水的重複利用率、用水定額達到規定的行業標準。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核減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核減計劃用水單位的用水計劃指標:
(一)由於自然原因使水資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因停產、減產、轉產或者生產工藝變化使用水量發生較大變化的;
(三)其他確需核減或者限制用水量的情形。
第十二條 用水應當計量收費,禁止實行包費制。
第十三條 計劃用水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用水計劃用水。超計劃用水的,對超過部分收取加價水費;城鎮居民生活用水實行定額管理,超定額部分加價收費。具體標準由有管轄權的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加價水費標準和城鎮居民生活用水定額的制定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供水統計制度,按月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供水統計資料。
計劃用水單位應當建立節約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記錄和統計台帳,加強對用水狀況的日常管理。
第十五條 農業灌區灌溉應當實行用水總量控制,實行計劃用水,定額管理。灌溉用水單位應當逐步安裝水計量設施,按照批准的灌溉用水定額用水。
農業灌溉供水單位應當健全水費收取制度,定期向用戶公開用水量、水價和水費,逐步推行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水價制度。
節約用水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設計最大用水量達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數額,應當在建設前編制用水、節水評估報告;直接取用江河、湖泊、水庫或者地下水資源的,應當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建設項目可行性報告應當附具用水、節水評估報告或者水資源論證報告。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採用節水型的工藝、設備和器具,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建設項目竣工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節水設施的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節水設施,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用水單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節水設施。
已經投入使用的建設項目,沒有使用節水設施或節水器具的,應當逐步更新使用節水設施或節水器具,具體辦法由省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工業用水應當採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生產設備冷卻水、鍋爐冷凝水應當循環使用或者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為主要原料生產飲料、純淨水等產品的企業應當採取節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生產後的尾水應當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九條 用水單位和居民生活用水戶應當安裝使用節水設備、器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定用戶購買、使用特定的節水設備、器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設備和器具。
第二十條 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用水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水平衡測試的結果應當報送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動污水處理和回用設施建設。
城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污水處理設施。新建供水設施的地區應當規劃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和污水回用設施。
第二十二條 規劃建築面積和日均用水量超過規定規模的新建賓館、飯店、住宅小區和機關、事業、企業單位辦公設施及其他建設項目,應當逐步推行中水設施系統建設。
園林綠化、環境衛生、洗車業、建築業應當優先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城市園林綠化應當選種耐旱型花草樹木。綠地、樹木、花卉灌溉,推廣滴灌、微噴灌等節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三條 經營洗浴、游泳、水上娛樂、洗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使用節水設施、器具。
第二十四條 供水、用水單位應當加強對供水、用水設施的維護管理,減少漏損量。發現供水、用水設施損壞造成跑、冒、滴、漏的,應當及時維修。城市供水管網的漏水損失率不得超過國家和行業規定的標準。
城市采水和管網輸水、用戶用水中的節約用水工作應當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自然條件和經濟發展水平,推動節水型農業的發展。堅持水利節水措施與農藝節水措施相結合,因地制宜地推行窄短畦灌、格田灌、溝灌、地膜灌等節水灌溉方式;逐步推行渠道防滲和管道輸水、噴灌、滴灌、滲灌等先進節水灌溉技術;扶持農業旱作技術和農作物抗旱新品種的研究和推廣,提高農業節水效益。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節約用水規劃、用水定額、用水計劃,建立節約用水考核制度,並通報考核結果。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狀況和經濟發展水平,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建立激勵節約用水的水價機制,逐步調整水價,實行分類定價、階梯式水價、豐枯季節性水價,推動全社會節約用水。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發展計劃、財政、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年增加節水專項資金的投入,支持發展節水灌溉、節水技術研究、節水工程的建設和改造以及污水處理和回用設施的建設。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加價水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用於節水技術研究、節水管理、節水工程的建設和改造以及污水處理和回用設施的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節水專項資金和加價水費管理、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九條 對農業節水項目及含有節水措施的農業開發項目,有關部門應當優先立項。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和單位興建蓄水設施,因地制宜建設集雨水窖、水池、水櫃、水塘等蓄水工程,適時攔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經營洗浴、游泳、水上娛樂、洗車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使用或者安裝不符合規定的節水設施、器具的;
(二)計劃用水單位拒不安裝水計量器具的;
(三)計劃用水單位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計劃用水指標擅自用水的;
(四)計劃用水單位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的;
(五)供水單位實行包費制的;
(六)應被納入計劃用水管理的用水單位或個人,拒絕納入計劃管理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生產設備冷卻水、鍋爐冷凝水未循環使用或者未回收使用的;
(二)以水為主要原料生產飲料、純淨水未採取節水措施或者未將生產後的尾水回收利用的;
(三)未按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
第三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按照本條例規定核定用水計劃指標,挪用節水專項資金,強制用戶購買、使用特定的節水設備或器具,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徵收加價水費,或在履行其他職責過程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計劃用水單位,是指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自建供水設施的取水單位和個人,以及使用公共供水且用水量達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數額的單位和個人(城鎮居民生活用水戶除外)。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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