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計劃免疫條例
河南省計劃免疫條例 制定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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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計劃免疫條例
(1995年4月17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
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
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三章 預防接種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和事故的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傳染病的發生與流行,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計劃免疫,是指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免疫種類和程序,利用疫(菌)苗有計劃地對特定人群實施預防接種,提高免疫水平,預防相應傳染病的發生。
第三條 全省實行有計劃的預防接種制度。
全省對兒童實行預防接種證制度。
第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衛生行政部門,對在計劃免疫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免疫工作,制定計劃免疫規劃,並保障實施。
第七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是計劃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計劃免疫工作。
第八條 各級財政、教育、公安、工商行政、民族(宗教)、電力、交通、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和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協同衛生行政部門做好計劃免疫工作。
第九條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下,負責本轄區內計劃免疫工作的業務指導、人員培訓、疫苗逐級訂購和分發,以及質量控制、冷鏈管理和效果考核。
第十條 各類醫療衛生保健機構和鄉村醫生、個體開業醫生,應當在衛生行政部門統籌安排下,承擔本責任區內的計劃免疫工作。
計劃免疫責任區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劃定。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負責計劃免疫的宣傳、動員和預防接種對象的組織工作。
第三章 預防接種
第十二條 計劃免疫疫(菌)苗包括:脊髓灰質炎疫苗、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製劑,卡介苗,破傷風類毒素,乙型肝炎疫苗等國家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疫(菌)苗種類。
省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省實際情況決定增加計劃免疫所用疫(菌)苗的種類。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傳染病流行情況,在本行政區域內採取強化或應急預防接種措施。
第十三條 計劃免疫必須使用由國家批准生產的、衛生防疫機構逐級供應的計劃免疫生物製品。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必須嚴格按照生物製品的要求進行運輸、儲藏和保管,並對接種人員進行技術培訓。
各類醫療衛生保健機構及接種工作人員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計劃免疫技術規程進行預防接種,保證接種質量。
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出售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計劃免疫生物製品。
第十四條 醫療衛生保健機構在進行預防接種前,應當公告預防接種時間、地點及對象。
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應當在新生兒出生後三十日內到指定的醫療衛生保健機構辦理由省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制定的預防接種證。
醫療衛生保健機構為兒童預防接種後,應當如實填寫預防接種證,並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接種報告制度及時報告。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托幼機構和學校在辦理兒童入戶(含臨時戶口)、入托、入園、入學手續時,應當查驗預防接種證;對未按規定接種的兒童,責成其父母或監護人限期為兒童補種。
第十六條 育齡婦女應當接種破傷風類毒素,民政部門在辦理結婚登記時,應當查驗接種證明;對未按規定接種者,責成其限期補種。
第十七條 暫住人口中的計劃免疫對象,必須按規定到暫住地醫療衛生保健機構接受預防接種,並辦理有關接種手續。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條 計劃免疫經費由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在財政安排的事業專款中予以安排。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計劃免疫工作的需要,逐步增加對計劃免疫經費的投入。
鼓勵按國家有關規定多層次、多渠道籌集計劃免疫經費,建立計劃免疫基金。
第十九條 計劃免疫兒童所用脊髓灰質炎疫苗、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製劑、卡介苗及育齡婦女所用破傷風類毒素疫苗經費,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年度預算予以保證。
乙型肝炎疫苗費用由被接種者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二十條 計劃免疫中的冷鏈運轉、維修和更新經費以及應急疫(菌)苗經費由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協商統籌解決。
第二十一條 推行兒童計劃免疫保償。
兒童父母或監護人在為兒童辦理預防接種證時,可以與醫療衛生保健機構簽訂保償合同。
第二十二條 計劃免疫保償金和預防接種收費(不含財政承擔的疫(菌)苗費用)標準,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計劃免疫經費和計劃免疫保償金應當加強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和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有關人員成立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和事故鑑定小組,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劃免疫中出現的各種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和事故鑑定工作。
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和事故鑑定小組應當按照國家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進行鑑定,並出具鑑定證明。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具鑑定證明。
第二十四條 醫療衛生保健機構及計劃免疫接種工作人員,對發生的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或預防接種事故,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進行處理,保存有關資料,並按照規定及時報告衛生防疫機構。
第二十五條 發生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和事故後,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及時組織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和事故鑑定小組進行調查和鑑定,鑑定結論送有關當事人,並將調查結果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及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
當事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的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和事故鑑定小組申請鑑定,上一級的鑑定結論為最終鑑定結論。
第二十六條 經鑑定為接種異常反應或預防接種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危害後果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完成計劃免疫任務的;
(二)不履行法定職責,拒絕配合衛生行政部門開展計劃免疫工作的;
(三)違反計劃免疫技術規程,造成預防接種責任事故的;
(四)玩忽職守,造成疫(菌)苗失效或冷鏈設備嚴重損壞的;
(五)違反計劃免疫經費管理制度,侵占、挪用計劃免疫經費的;
(六)擅自提高預防接種收費標準的;
(七)其它違反本《條例》規定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非法生產計劃免疫生物製品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辦法》規定處罰。
非法經營、出售計劃免疫生物製品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沒收其生物製品、所用設備及非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銷售金額三倍以下罰款,銷售額不足五千元的,以五千元計算。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或上一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危害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兒童父母或監護人以及其他計劃免疫對象,無正當理由拒絕計劃免疫預防接種的,應當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接種,必要時可以強制接種,並處以三十元罰款。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該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5年4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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