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終12958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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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1777號民事判決書 王詩晴、王愛國侵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0)豫01民終12958號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年10月26日
中國裁判文書網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豫01民終1295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詩晴,女,2011年5月21日出生,漢族,住鄭州市金水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趙波,河南麟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鵬,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漢族,住鄭州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和燕紅,上海市海華永泰(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麗麗,上海市海華永泰(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王愛國,男,1948年9月4日出生,漢族,住鄭州市管城回族區,系王詩晴的法定代理人。

上訴人王詩晴因與被上訴人王鵬、原審原告王愛國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32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0年9月28日立案後,依法開庭對此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詩晴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全面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全部請求。事實與理由:從一審法院所作出第一項判決,王鵬與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將案涉房屋及房屋內的家具家電返還給原告完全正確。(為儘快化解糾紛,節約司法資源,家具、家電上的部分遺漏,原告不再主張)。但是從一審判決不支持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其非法占有涉案房屋所得租金(既屬於被上訴人非法收益又因該房產具有客觀上的使用價值所產生),顯屬錯誤。其要點是:首先,一審事實認定前後矛盾,無客觀性更無準確性,本案由中院發回重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說理釋法指導意見(法發(2018)10號)第八項,應當強化釋法說理,然而,只是礙於(2017)豫01民初3962號生效判決類案同判的約束,在其同一本院認為部分,前邊(第九頁第二行起)被迫承認:「被告作為受讓人受讓涉案房屋時存在過失,不屬於善意取得。該房屋轉讓合同應為無效合同」。後邊又稱:「原告亦未提交證據證明被告與陳東就購房一事存在惡意串通行為」。合同法52條規定的合同無效有五種情形,在上述被告受讓涉案房產不屬於善意取得的情況下,認定涉案合同無效依據的法條項目顯屬該法條中的第二項,據此,上訴人已經獲得了相應的舉證豁免權。重審一判對此視而不見,繼續以「原告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和案涉房產系「被告基於案涉合同而占有」為理由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其非法占有期間的房屋租金,系繼續想為被上訴人洗白無效合同。更荒唐的是從一審判把:「被告自2012年購買(故意迴避系憑藉無效合同非法占用之事實),該房產至今時間較長和該房產增值較大,也作為不支持一審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其非法占有期間的房屋租金的理由,被上訴人憑藉無效合同非法占有該房產之初,就形成了對上訴人繼續對上訴人繼承權的侵犯。時間越長,對上訴人合法權益的侵害越重。無論該房產增值多大,都應該是繼承人的權利,其與非法占有人無關。反之,假如王鵬更長時間非法占有該房產致使該房產因破舊而貶值,又該如何處理。再者所謂「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對王鵬訴請的利息不予支持。綜合考慮,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租金,本院不予支持」的理由更是不能成立。一是,最高法完善司法責任制意見(法發【2015】13號)第八項規定:合議庭認為所審理的案件因重大、疑難、複雜而存在法律適用標準不統一的,可以將法律適用問題提交專業法官會議研究討論。這裡卻是兩個尚未審結的案件自行溝通,本身就有悖法官行為規範第六條「不得過問、干涉和影響他人正在審理的案件」的規定,有相互維護之嫌。另外,請二審法院注意,最初的合同糾紛案審理時,我方就反訴要求王鵬返還涉案房屋,兩案本應合併審理,卻被以錯誤的理由駁回。當庭我方又提出對「相互返回取得的財產」,應同時審查裁判。原審法官亦不予理睬。

二是兩個案件的重審一判均已認定涉案合同為無效合同,依存於該無效合同的所為債務本身就不存在,也稱債權消滅。所謂的依據合同法33條判決王詩晴「應在繼承陳東範圍內返還原告55萬購房款」顯屬錯誤。我國是成文法國家,這種跨越兩部不同實體法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之間的轉換無法律依據。所謂55萬購房款的利息,更與原告扯不上關係。何況,即使退一萬步兩者可以綜合考慮:一、案涉合同已被確定「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無效合同,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行為相對人陳東、王鵬雙方都有責任。同時,該合同並沒有約定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時,需要賠償買受人利息損失,更不應把這種所謂的利息損失加載該違法無效民事行為的受害人王詩晴身上(王鵬、陳東簽訂案涉合同的民事行為以剝奪王冉、秦寶蓮2人生命為背景,同時剝奪了王詩晴的被撫養權,還剝奪了王詩晴對父母遺產的繼承權)是對孤兒的繼續傷害。二、無論王鵬是否將其非法占有的案涉房產出租,該房產的使用價值都是一種市場規律客觀存在的事實,上訴人有權要求王鵬返還該筆款項。三、退1萬步,即使王詩晴應該返還購房款的所謂利息,但王鵬系普通公民無權發放貸款。作為預期損失,充其量它也只能存定期儲蓄,其數額和房租相差極大,應分別結算,不應籠統相抵。此判項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另外,原審判決第二項王詩晴在繼承陳東遺產的範圍內返還55萬元的責任,這一點判決本身是錯誤的。因為根據一審查清的事實來說,這個房產是陳東和王冉的夫妻共同財產,一審因為陳東只有一半的財產權,他讓王詩晴繼承一半的房產,要承擔全部房款,顯然就是判決錯誤,認定事實也錯誤,因為它直接剝奪了王冉的財產權利。

王鵬答辯:一、王鵬基於與涉案房屋所有權人陳東簽訂的《房屋轉讓合同》而合法占有涉案房屋。2012年2月25日,王鵬與陳東簽訂《房屋轉讓合同》。該合同約定,陳東將其名下位於涉案房屋出售給王鵬,房屋總價款為686,300.00元,購房款採用分期付款方式。根據《房屋轉讓合同》的約定,購房款由王鵬分期支付,王鵬在陳東向其交付鑰匙時支付550,000元,並於辦理房屋產權過戶後支付剩餘房款136,300元。合同簽訂後,王鵬向陳東支付了購房款55萬元人民幣後,陳東於2012年2月28日向王鵬交付房屋及鑰匙,王鵬自當日合法占有該房屋。因當時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不具備辦理登記變更的條件,陳東承諾將在條件允許時,配合辦理房屋登記過戶手續。王鵬是基於與陳東之間的合同關係而合法占有涉案房屋,不存在王詩晴所稱的無權、非法占有涉案房屋。王鵬合法占有房屋期間,享有該涉案房屋的相關權益,不應向王詩晴返還任何其所稱的租金。

二、王鵬與王詩晴之間是合同關係糾紛,不存在侵權事實,不是侵權糾紛。王鵬與本案王詩晴、王愛國、以及陳東其他繼承人陳衍椒、熊亮一關於涉案房屋合同糾紛一案正在審理中,尚未審結。王鵬與王詩晴之間是合同關係,不存在侵權關係。由於陳東繼承人不配合辦理涉案房屋的相關過戶手續,王鵬已經就解除涉案房屋買賣合同事宜起訴至金水區人民法院,2019年6月28日,金水區人民法院出具(2019)豫0105民初1177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書判令解除王鵬與陳東簽訂的《房屋轉讓合同》,王詩晴、陳衍椒、熊亮一在繼承陳東遺產範圍內承擔返還王鵬55萬元購房款的責任。判決後,本案王詩晴、一審原告王愛國不服,提出上訴。2019年12月5日,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具(2019)豫01民終2152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2020年8月31日,金水區人民法院出具(2020)豫0105民初143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王詩晴在繼承陳東遺產的範圍內承擔返還王鵬購房款55萬元的責任。判決後,本案王詩晴不服,提出上訴。現正在貴院二審審理中,尚未終結。根據九民會議紀要第34的會議精神,在雙務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時,標的物返還與價款返還互為對待給付時,雙方應當同時返還。根據九民會議紀要第36條的會議精神,王愛國、王詩晴起訴王鵬返還房屋的訴訟應當與王鵬起訴王愛國、王詩晴等返還購房款的訴訟合併審理,儘可能一次性解決糾紛,避免出現不公平的結果。

總之,王鵬認為,王詩晴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不具備提起本案侵權之訴的主體資格。王鵬對涉案房屋的占有是基於與陳東的合同關係的合法占有,不是無權、非法占有。且王鵬與原告之間關於涉案房屋糾紛是合同關係糾紛,不存在侵權關係糾紛,王鵬與王詩晴、王愛國以及陳東其他繼承人陳衍椒、熊亮一關於涉案房屋合同糾紛一案正在審理中,尚未審結。王愛國、王詩晴起訴王鵬返還房屋的訴訟應當與王鵬起訴王愛國、王詩晴等返還購房款的訴訟合併審理,儘可能一次性解決糾紛。應當駁回王詩晴的上訴請求。

王詩晴、王愛國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原告位於鄭州市××路××小區××樓××單元××西戶的房屋,以及該房屋內的家具、家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9年7月將上述房屋非法出租所得租金311,500元(3,500元/月×89個月=311,500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陳東與王冉於2008年6月18日登記結婚。原告王詩晴系陳東、王冉婚生女,原告王愛國系王冉之父。熊亮一、陳衍椒系陳東父母。

2012年2月25日,被告王鵬(作為受讓方)與陳東(作為出讓方)簽訂的《房屋轉讓合同》,約定:陳東將位於鄭州市金水區xxx路256號院x小區5號樓3單元x4層西戶房屋轉讓給被告王鵬,該房屋建築面積89.29平方米(包括臥室、客廳、衛生間、廚房、陽台及家電、家具等附屬設施),轉讓價格為636,300元。雙方一致同意購房款由王鵬分期支付。在陳東向王鵬交付付房屋全部鑰匙同時,王鵬應支付購房款55萬元;剩餘房款136,300元,在陳東將房屋產權證辦理到王鵬名下後,在交付王鵬房產證同時由被告王鵬全部支付。陳東應於2012年2月28日將上述房屋的全部鑰匙交付王鵬,將房屋所有相關發票、證明及陳東委託王鵬辦理房產證的委託書交付王鵬,並在雙方在場的情況下由王鵬對房屋進行驗收,王鵬如無異議,視為該房屋情況符合本合同約定,陳東完成房屋交付,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歸王鵬行使。合同還約定了房屋過戶、違約責任等內容。

2012年2月28日,陳東向被告王鵬出具《收條》,載明:「今收到王鵬付第一批房款總計55萬元,其中現金20萬元和銀行卡轉賬35萬元。」

王鵬提交的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主要載明:開票日期2010年7月22日,付款方名稱陳東,收款方名稱鄭州銀科置業有限公司,不動產項目河南x住宅小區xxx號樓x3單元4層西戶,建築面積89.29平方米,單價2,580元,款項性質21.86%購房款,合計金額50,386元等。

王鵬曾起訴王愛國、王詩晴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其向法院請求解除對鄭州市金水區xx路xx小區x號樓xx單元x層西戶的房產的預查封及判令王鵬與陳東的購房合同合法有效,根據原告提交的該案庭審筆錄,王鵬認可陳東於2012年2月28日將涉案房屋鑰匙交付其本人。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7)豫01民初3962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載明:「...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及訴辯意見,本院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2013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3)鄭刑一初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查明:自2011年5月以來,陳東多次參與賭博,輸掉現金數十萬元。2011年12月底,陳東想把住房賣掉還信用卡透支的錢,遭到其妻子王冉和其岳母秦寶蓮的拒絕,為此產生了殺害王冉和秦寶蓮的犯意。陳東於2012年2月24日凌晨將王冉和秦寶蓮殺害,於2012年2月28日將其住房出賣後逃離鄭州市。該判決判令陳東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愛國、陳簫蔓經濟損失15,151.5元。王愛國系王冉父親。陳簫蔓系陳東與王冉之女,現名王詩晴。(2013)鄭刑一初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生效後,本院於2015年12月25日對刑事附帶民事部分立案執行,並於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5)鄭執一字第1440號之一執行裁定書,裁定預查封被執行人陳東名下的位於鄭州市××區××路西、××(英協路xx小區)xx號樓x單元x樓西戶(商品住房預售合同號:xxx4xx03xxx)的房產。預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後王鵬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本院於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豫01執異137號執行裁定書,該裁定本院認為中載明:涉案房屋預售合同備案信息顯示在被執行人陳東名下,本院有權預查封,案外人王鵬不是本案權利人,其異議請求不予支持。裁定駁回案外人王鵬的異議請求。王鵬於2017年4月26日提起本案訴訟。原審法院認為,鄭州市金水區xx路xx小區x號樓xx單元x層西戶的房屋系陳東和王冉的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購置的房產,系陳東和王冉的共有財產,王冉明確表示反對陳東出售該房產,並因此遭到陳東殺害。陳東作為共有人,只能依法處分其應有的份額物權擅自處分共有財產。陳東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處分共有財產構成無權處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十五條規定:受讓人受讓不動產或動產時,不知道轉讓人無權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的,應當認定受讓人為善意。因此,判斷受讓人是否為善意,是能否正確適用善意取得的首要條件。本院開庭時王鵬陳述『當時我買房的事後也曾詢問過陳東是否經王冉同意去賣房。陳東介紹雙方已經達成協議,並提供給我結婚證……』。據此可知,雖然《契證》上顯示納稅人是陳東,但王鵬在購買涉案房屋之前對該房屋系陳東與王冉的夫妻共同財產、陳東個人不具有完全處分權的事實是清楚的,但其輕信了陳東的解釋,對王冉是否出售該房屋未盡到充分的詢問調查義務。王鵬亦未舉證證明王冉同意陳東出售案涉房屋。該案涉房產未辦理不動產登記及變更登記手續,王鵬亦未交付全部房款,王鵬並未取得該房產的所有權。王鵬作為受讓人受讓涉案房產時存在過失,不屬於善意取得。...判決如下:駁回王鵬的訴訟請求。...」,該判決書於2018年7月7日生效。

2019年4月28日,熊亮一、陳衍椒出具的《情況說明》,載明:關於陳東名下有位於鄭州市××區××路××(xx路xx小區)xx號樓x單元x樓西戶(商品房預售合同號:1064038)的房產。全部贈與孫女陳筱蔓(現名王詩晴)。有關陳東的一切債務糾紛,我們都不予承擔,涉及這套房子的一切糾紛,委託親家王愛國全權辦理。註:陳東、王冉買房時,他們向我借款十二萬(有票據)。出事時,陳東還給了我二十萬,這錢與親家王愛國和孫女陳筱蔓無關。2019年4月28日,王愛國在該情況說明下方簽名並書寫:同意以上內容。

另查明,王鵬訴王愛國、王詩晴、陳衍椒、熊亮一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王鵬訴請判令解除其與陳東簽訂的《房屋轉讓合同》,返還購房款55萬元並賠償利息損失。經審理,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於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豫0105民初1177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一、解除2012年2月25日,原告王鵬與陳東簽訂的《房屋轉讓合同》;二、被告王詩晴、王愛國、陳衍椒、熊亮一在被繼承人陳東遺產範圍內承擔返還原告55萬元購房款的責任;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王愛國、王詩晴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經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作出(2019)豫01民終2152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該案本院正在審理中。

2019年9月5日,鄭州市房地產檔案館出具的《鄭州市個人房屋權屬信息表》載明:購房人陳東,合同號xxx4xx03xxx,房屋坐落金水區商貿路西、××樓××單元××西戶,建築面積89.29平方米,合同簽訂日期2010年7月22日。

根據原告提交的刑事案件中的現場材料、家具家電清單及被告王鵬的確認,涉案房產內的家具、家電主要有:全自動洗衣機一台、逍遙木椅一個、角櫃一個、凳子一個、沙發一套、茶几一個、矮櫃一個、飲水機一台、餐桌一個、椅子四把、三門冰箱一台、兒童冰箱一台、整體櫥櫃一套、燃氣灶油煙機一套、燃氣壁掛爐一套、微波爐一個、電磁爐一個、電餅鐺一個、金屬置物架一個、整體浴池一個、單人床一張、柜子一個、台式電腦及電腦桌椅一套、書櫃一套、液晶電視兩台、雙人床一張、主臥衣櫃一個。

被告於2019年10月30日出具《情況說明》,載明:「我本人王鵬購買陳東位於鄭州市××路××小區××樓××單元××西戶的房屋,於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對外出租一年,租金為每月3,000元。說明人:王鵬」。

原審法院認為,(2017)豫01民初3962號生效民事判決認定,位於鄭州市××區××路、××(英協路xx小區)xx號樓x單元x樓西戶的房產,系陳東和王冉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購置的房產,系陳東和王冉的共有財產,王冉明確表示反對陳東出售該房產,並因此遭到陳東殺害。關於原告購買涉案房屋是否構成善意取得,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時原告陳述「當時我買房時候也曾詢問過陳東是否經王冉同意去賣房,陳東介紹雙方已經達成協議,並提供給我結婚證…」,據此可知,雖然契證上顯示納稅人是陳東,但被告在購買涉案房屋之前對該房屋系陳東與王冉的夫妻共同財產、陳東個人不具有完全處分權的事實是清楚的,但其輕信了陳東的解釋,對王冉是否同意出售該房屋未盡到充分的詢問調查義務,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王冉同意陳東出售涉案房屋。涉案房產未辦理不動產登記及變更登記手續,被告亦未交付全部房款,被告並未取得該房產的所有權,被告作為受讓人受讓涉案房產時存在過失,不屬於善意取得。陳東作為共有人,只能依法處分其應有的份額,無權擅自處分共有財產,陳東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處分共有財產構成無權處分,該房屋轉讓合同應為無效合同。合同法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陳東與王冉均已去世,涉案房產屬於其二人的遺產,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原告王愛國作為王冉的法定繼承人,王詩晴作為陳東與王冉的法定繼承人,對涉案房產依法享有繼承權,有權就涉案房產主張權利。另,陳東父母陳衍椒、熊亮一出具《情況說明》將其繼承份額全部贈與原告王詩晴。故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位於鄭州市××路××小區××樓××單元××西戶的房屋,以及該房屋內的家具、家電,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系被告王鵬基於與陳東所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而占有,原告亦未提交證據證明被告與陳東就購房一事存在惡意串通行為,被告自2012年購買該房產至今時間較長,其已支付55萬元購房款,結合房產市場情況,該房產增值較大,且王鵬訴陳衍椒、熊亮一、王詩晴、王愛國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對王鵬所訴請的利息不予支持,綜合考慮,原告王愛國、王詩晴訴請被告向其支付租金,本院不予支持。關於被告辯稱原告主體中缺少必要共同訴訟的原告,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採信。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規定,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判決:一、被告王鵬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將位於鄭州市××路××小區××樓××單元××西戶(合同號:xxx4xx03xxx)的房屋及房屋內的家具家電(全自動洗衣機一台、逍遙木椅一個、角櫃一個、凳子一個、沙發一套、茶几一個、矮櫃一個、飲水機一台、餐桌一個、椅子四把、三門冰箱一台、兒童冰箱一台、整體櫥櫃一套、燃氣灶油煙機一套、燃氣壁掛爐一套、微波爐一個、電磁爐一個、電餅鐺一個、金屬置物架一個、整體浴池一個、單人床一張、柜子一個、台式電腦及電腦桌椅一套、書櫃一套、液晶電視兩台、雙人床一張、主臥衣櫃一個)返還給原告王愛國、王詩晴;二、駁回原告王愛國、王詩晴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016元,由原告王愛國、王詩晴負擔1900元,被告王鵬負擔5116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相關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審判決結合本案發生的背景及相關關聯案件,綜合認定本案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實處理適當,依法應予維持。王詩晴的上訴請求,證據不力,本院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00元,由上訴人王詩晴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袁 斌

審判員 董忠智

審判員 張建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汪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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