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野生植物保護條例
河南省野生植物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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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野生植物保護條例
(2007年3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資源,保護生物多樣性,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植物的保護、發展和利用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保護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長的珍貴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長並具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文化價值的瀕危、稀有植物。
野生植物分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
野生植物的具體物種按照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執行。
第四條 在野生植物資源保護、科學研究、培育利用和宣傳教育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五條 縣級以上林業、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野生植物的保護工作,其管理野生植物物種的分工按照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執行。
縣級以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野生植物保護工作。
第六條 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按照國務院批准公布的名錄執行。
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商省環境保護、建設等部門提出,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報國務院備案。
禁止破壞、毀損野生植物及其生長環境。
第七條 縣級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本行政區域內野生植物資源調查,掌握野生植物資源消長情況,建立健全資源檔案,為保護和利用野生植物資源提供科學依據,所需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解決。
第八條 在野生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域,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自然保護區。在其他區域,縣級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建立野生植物保護點或者設立保護標誌。
禁止破壞野生植物保護設施和保護標誌。
第九條 縣級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監視、監測環境對野生植物生長的影響,並採取措施,維護和改善野生植物的生長條件。由於環境影響對野生植物的生長造成危害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調查並依法處理。
第十條 建設項目對野生植物的生長環境產生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提交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必須對此作出評價,並提出相應保護措施;環境保護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徵求同級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項目不得占用野生植物原生地。
第十一條 禁止採集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因科學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採集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嚴格限制採集國家二級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
採集國家二級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實行限額制度。縣級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國家二級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資源狀況,對達到一定種群數量的國家二級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提出當年採集限額,經省轄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作為發放採集證的依據。
因科學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醫藥衛生、教學等需要,採集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的,應當提交包括採集用途、種類、數量、地點、期限、方法等內容的書面申請,經採集地縣級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向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採集證;採集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應當提交與上述內容相同的書面申請,向縣級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採集證。
採集城市園林或者風景名勝區內的國家二級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應當先徵得城市園林或者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依照本條第三款的規定申請採集證。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發放採集證後,應當將發放情況抄送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採集證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禁上偽造、變造、買賣、轉讓野生植物採集證。
第十三條 採集野生植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和方法進行,並對野生植物的管護單位或者個人給予適當的補償,補償數額由雙方協商確定。
嚴禁超采和採用滅絕性的方法進行採集。
第十四條 禁止出售、收購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
出售、收購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的,應當提交包括出售或者收購野生植物的種類、數量以及來源、用途等證明資料的書面申請,經縣級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出售、收購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應當提交與上述內容相同的書面申請,報縣級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經營利用國家二級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依法引種、培育和發展野生植物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利用人工培育的與野生植物同種的植物進行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縣級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出口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須經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有關野生植物出口的資料抄送省環境保護部門。
第十八條 外國人不得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採集、收購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
外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進行野外考察的,須提出包括考察區域、路線、時間、物種等內容的申請,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對採集、出售、收購、加工、利用、運輸、貯藏野生植物的場所或者工具進行檢查,有權暫扣來源不明的野生植物。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並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毀損野生植物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野生植物保護設施和保護標誌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修復。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占用野生植物原生地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未按採集證的規定採集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採集的野生植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吊銷採集證。
第二十三條 偽造、變造、買賣、轉讓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採集證和有關批准文件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未經批准擅自出售、收購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野生植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八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核發採集證的;
(二)不按規定辦理野生植物出售、收購批准手續的;
(三)不依法履行管理、監督職責,造成野生植物嚴重破壞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司法機關依法查獲的野生植物,應當交同級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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