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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標準糧田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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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標準糧田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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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河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6月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河南省高標準糧田保護條例

(2015年5月27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1. 總則
  2. 規劃
  3. 建設
  4. 設施管理
  5. 保護
  6. 法律責任
  7. 附則
  1.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高標準糧田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提高糧食綜合生產能力,保障糧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高標準糧田,是指在糧食生產核心區內依據國家和省規定標準建設,並經驗收合格,用於小麥、玉米、水稻等主要糧食作物生產,畝生產能力達到噸糧以上的農田。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高標準糧田的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活動。

第四條 高標準糧田的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應當遵循統籌規劃、綜合配套、加強管理、嚴格保護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高標準糧田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目標責任制、績效考核制和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高標準糧田的規劃、建設、管理、保護和監督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水利、林業、氣象、電力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高標準糧田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高標準糧田規劃建設工作,按照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要求做好高標準糧田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七條 對在高標準糧田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1. 規劃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全國高標準農田建設總體規劃》和《河南省糧食生產核心區建設規劃》要求,組織編制全省高標準糧田建設規劃,確定建設區域,明確建設目標、任務和責任。

編制高標準糧田建設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生態保護規劃等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 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據全省高標準糧田建設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高標準糧田建設規劃,按照統籌整合資金、統一建設布局的要求,明確高標準糧田建設的具體項目、布局和時序安排。

省轄市、縣(市、區)編制和調整高標準糧田建設規劃,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據有關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高標準糧田年度建設實施方案,有序推進規劃實施。

第十一條 規劃高標準糧田應當合理確定百畝方、千畝方、萬畝方的規模,統一編號建檔。

第十二條 不得將林地、濕地、河道灘地、採礦沉陷區及25度以上坡耕地規劃為高標準糧田。

  1. 建設

第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組織協調相關部門做好高標準糧田建設工作。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高標準糧田建設投入。鼓勵和支持新型農業經營主體、農民等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高標準糧田。

鼓勵和吸引金融資本、民間資本投入高標準糧田建設。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統籌協調高標準糧田項目資金,依照規劃集中投入,連片建設,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第十六條 高標準糧田項目建設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和省規定的項目建設程序和建設管理制度,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標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等制度,落實項目建設責任。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高標準糧田建設考核制度,對高標準糧田建設情況進行考評,對資金使用、工程質量等進行檢查。

第十八條 建成的高標準糧田應當集中連片,田塊平整,水利、電力、道路、林網、氣象等配套設施完善,耕地質量、生產能力、農機化水平、科技服務能力和生態修復能力等達到國家和省規定標準。

第十九條 高標準糧田建設實行驗收認定製度。驗收認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按照高標準糧田建設標準進行。驗收認定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1. 設施管理

第二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按照誰受益、誰管護的原則,建立政府監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新型農業經營主體、農戶和專業管護人員等實施的管護體系,並制定高標準糧田設施管護辦法,明確管護主體、管護責任、管護內容和管護資金的籌集和使用。

第二十一條 政府投資的高標準糧田建設項目經驗收合格後,項目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與鄉(鎮)人民政府辦理設施產權移交手續,同時報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部門備案。

跨行政區域的高標準糧田建設項目的產權移交,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確定。

項目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設施的使用和管護進行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高標準糧田設施的管理,定期對設施進行檢查和維護。可採取適合當地實際的形式,與專業服務機構、新型農業經營主體等單位或個人簽訂合同,明確設施使用、管護的權利義務。

鼓勵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參與高標準糧田設施的日常管護。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高標準糧田設施維護修復機制,對超過使用年限或者不能使用的設施,應當及時修復,確保發揮效用。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部門負責對高標準糧田設施管護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協調解決管護中的問題。

            

  1. 保護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以下措施,引導和鼓勵農民種糧,保護高標準糧田面積不減少,提高糧食產量和種糧收益。

(一)落實國家和省對種糧農民的各項惠農保糧政策,提高農民種糧積極性;

(二)加大對高標準糧田項目縣(市、區)的財政扶持力度;

(三)完善土地流轉辦法,規範土地流轉程序,鼓勵適度規模生產,提高規模效益;

(四)增加糧食產業科技投入,完善農技推廣體系,鼓勵和支持糧食應用性技術開發和推廣;

(五)加強糧食產業化經營,發展訂單農業;

(六)加強糧食生產社會化服務,在統防統治、統一供種、深耕深松、大型機械作業和秸稈處理等方面給予補貼支持;

(七)推進農業金融保險支持糧食生產;

(八)其他惠農保糧措施。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高標準糧田劃定保護區,設立標誌予以公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改變高標準糧田標誌。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高標準糧田保護責任書;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高標準糧田保護責任書。高標準糧田保護責任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範圍、面積、地塊、用途;

(二)地力等級;

(三)管護責任;

(四)保護措施;

(五)權利與義務;

(六)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高標準糧田一經確定,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高標準糧田。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高標準糧田內從事以下活動:

(一)建窯、建房、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

(二)盜竊、損毀高標準糧田內的水利、電力、道路、氣象等設施;

(三)擅自砍伐高標準糧田內的防護林;

(四)發展林果業、從事規模化畜禽養殖和挖塘養魚等活動;

(五)排放可能造成污染的廢水、廢氣和廢渣。

第三十條 在高標準糧田從事糧食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科學施用農業投入品 ,保持和培肥地力。高標準糧田施用的肥料和作為肥料的垃圾、污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三十一條 高標準糧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高標準糧田灌溉用水的水質監測。

鼓勵推廣節水灌溉和水肥一體化等先進適用的農業生產技術。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高標準糧田信息互通共享機制,實現高標準糧田信息實時查詢、對比、統計和分析。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部門應當逐步建立高標準糧田地力長期定位監測網點,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高標準糧田地力變化狀況報告以及相應的地力保護措施,並為農業生產者提供技術服務。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高標準糧田環境污染狀況進行監測和評價,並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環境質量與發展趨勢的報告。

  

  1.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處理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高標準糧田未設立標誌予以公告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或者擅自改變高標準糧田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占用高標準糧田建窯、建房、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從事其他活動破壞高標準糧田,毀壞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責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復糧食作物種植條件,處占用耕地開墾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閒置、荒蕪高標準糧田的,由鄉(鎮)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違反本條例規定,占用高標準糧田發展林果業、從事規模化畜禽養殖和挖塘養魚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種植條件。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盜竊、損毀高標準糧田內的水利、電力、道路、氣象等基礎設施或者擅自砍伐高標準糧田內的防護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高標準糧田內排放可能造成污染的廢水、廢氣和廢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高標準糧田規劃、建設、保護和監管職責的;

(二)在高標準糧田驗收、考核認定中弄虛作假的;

(三)對破壞高標準糧田的違法違規行為推諉、拖延或者不處理的;

(四)擠占、截留、挪用高標準糧田建設資金、管護費用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1.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中用語的含義:

(一)「百畝方」是指耕地集中連片,面積大於或等於100畝、小於1000畝的高標準糧田;

「千畝方」是指耕地集中連片,面積大於或等於1000畝、小於10000畝的高標準糧田;

「萬畝方」是指耕地集中連片,面積大於或等於10000畝的高標準糧田。

(二)「設施」是指在高標準糧田內的井、渠、橋、閘、涵及配套設施,農情、墒情、地力、氣象服務等設施,農田防護林,田間道路等。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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