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豫法刑三終字第017號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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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信刑初字第1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4)豫法刑三終字第017號

2014年3月26日

原公訴機關河南省信陽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立論,男,1973年6月11日生,漢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淄博市臨淄區。因涉嫌危險物品肇事犯罪,於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辯護人徐照峰,山東言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立良,男,1971年8月24日生,漢族,高中文化,捕前住淄博市臨淄區。因涉嫌危險物品肇事犯罪,於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辯護人姜言波,山東言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邸瑛琪,河南金學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鄒建洲,男,1965年12月31日生,漢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威海市環翠區。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犯罪,於2011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

辯護人馮應華,河南冠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恩典,女,1976年2月5日生,漢族,中專文化,捕前住山東省乳山市。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犯罪,於201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曉東,男,1970年12月8日生,身份證號碼370620197012081519,漢族,大專文化,捕前住威海市環翠區。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犯罪,於2011年8月31日被逮捕。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趙中華,男,1976年8月9日生,漢族,大專文化,捕前住威海市環翠區。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犯罪,於2011年9月1日被逮捕。

上述六上訴人現均羈押於信陽市第一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昌珍,男,1955年2月27日生,漢族,大專文化,捕前住威海市環翠區。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犯罪,於2011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審;2013年4月1日經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被監視居住。

辯護人劉建忠,山東膠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信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楊立論、楊立良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鄒建洲、王恩典、李曉東、趙中華、劉昌珍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一案,於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3)信刑初字第1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楊立論、楊立良、鄒建洲、王恩典、李曉東、趙中華、劉昌珍均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並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山東省淄博市匯昌石化助劑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匯昌公司)和山東省淄博市佳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澤公司)是生產、銷售偶氮二異庚腈的公司,由被告人楊立良控股並由其領導同一套人員在經營管理,其中佳澤公司負責生產,匯昌公司負責銷售。兩公司在生產、銷售偶氮二異庚腈過程中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在部分產品上未粘貼危險化學品標籤,部分產品未委託有資質的車輛運輸,而是採用火車、大巴、快遞等運輸方式。2011年7月7日,湖南株洲化工集團誠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信公司)業務員王沙與匯昌公司工作人員張輝(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各自以本單位的名義,以每噸8.2萬元的價格簽訂2噸偶氮二異庚腈產品的購銷合同,約定由匯昌公司用冷藏車運到誠信公司指定地點驗貨後付款。因匯昌公司當時正在做出口產品業務,國內供貨不足,同月12日,匯昌公司用冷藏車送貨1噸。同月19日,王沙打電話要求張輝繼續履行合同,張輝找匯昌公司倉庫保管員米某某預留5箱偶氮二異庚腈(每箱20公斤),後又找到匯昌公司負責銷售的業務員王忠朋(另案處理)幫忙,從山東省威海拓展纖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拓展公司)拆借10箱偶氮二異庚腈(每箱20公斤)。拓展公司偶氮二異庚腈系從匯昌公司購買,未粘貼危險化學品標籤。同月20日15時許,拓展公司將10箱偶氮二異庚腈送至威海長峰基礎有限公司院內一食堂交給來威海接貨的張輝。

魯K08596客車系山東省威海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海交運集團)所有、調撥至威海交運集團第二分公司(以下簡稱二分公司)管理的營運車輛,經批准,經營威海(威海汽車站)-長沙(長沙汽車南站)線路,途經煙威高速、煙青高速、濰萊高速、濟青高速、京福高速、滬瑞高速、京珠高速,途中沒有停靠站點。被告人劉昌珍作為二分公司經理,將該車承包給被告人王恩典經營,在承包合同中違規約定「途中上車由乙方自售自收」,王恩典又將該車交予李剛(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負責日常管理。該車在運營中,經常存在不報班發車、改變運行路線、高速公路上下客、站外拉客等安全隱患。被告人王恩典、劉昌珍、李曉東、趙中華疏於對魯K08596客車經營管理人和駕駛員的安全管理,對該車運營中存在的上述問題未採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治。2011年7月21日10時許,司機孫常芹(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被告人鄒建洲在報班未經威海汽車站批准、車輛未載有其他乘客的情況下,從二分公司維修車間直接將魯K08596客車開至威海長峰基礎有限公司院內,李剛上車,張輝將10箱偶氮二異庚腈裝上車輛的行李箱,駛往長沙。當車行至煙臺黃務「辦事處」(李剛私設的拉客點)時,由於剛上車的乘客攜帶有成箱的海鮮需放進行李箱,李剛、鄒建洲等人便將張輝此前放置在行李箱的10箱偶氮二異庚腈搬至車內衛生間(緊挨客車尾部發動機)。當日16時許,張輝在車上電話通知被告人楊立論去佳澤公司倉庫找米某某提出預留的5箱偶氮二異庚腈產品。楊立論找到米某某,提出未粘貼危險化學品標籤的5箱偶氮二異庚腈,用魯CLB927五菱之光麵包車送至臨淄三中附近的高速公路立交橋上。當日17時30分許,魯K08596客車到達後,楊立論將5箱偶氮二異庚腈交給張輝,堆放在魯K08596客車內衛生間旁邊。該車核定載客35人,從二分公司維修車間出發時,車上僅孫常芹、鄒建洲二人,途中不斷上客,行至山東省菏澤市境內時已超載至47人。次日3時40分許,該車經過17個小時的長途行駛來到京港澳高速938km+115m處(信陽市平橋區境內),車廂後部堆放的偶氮二異庚腈在不符合危險品包裝、運輸的環境中長時間擠壓、摩擦,受熱分解,發生爆燃,魯K08596客車整車燒毀,包括張輝、李剛在內的司乘人員41人當場燒死,鄒建洲等6人逃生且不同程度燒傷,被害人凌某某被送醫院救治34天後於2011年8月25日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鑑定,凌某某為多器官衰竭死亡。經評估,魯K08596客車價值損失324295元。威海交運集團已賠付死者親屬賠償款、傷者醫療費等共計2295萬餘元。目前,仍有一名傷者在住院治療。案發後,鄒建洲打電話主動報警,李曉東、趙中華、劉昌珍向所在單位投案。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信陽市公安局110指揮中心接處警登記表證實,該局2011年7月22日3時53分接到報警及處警情況。

2、公安機關製作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證實,公安機關於2011年7月22日6時45分至2011年7月24日17時20分對案發現場進行勘查,從現場提取物證46種,製圖4張,照相134張,錄像75分鐘。

3、公安機關製作的法醫學屍體檢驗報告證實,在現場發現的41具屍體均系燒死;被害人凌某某的死亡原因為多器官衰竭。

4、公安機關製作的DNA檢驗報告證實了事故中41名死者的身份。

5、公安部物證檢驗報告證實,經對送檢的13件檢材進行常規助燃劑成分檢驗,除司機座後上鋪燃燒殘留物中未檢出揮發性物質外,其餘12件檢材均檢出偶氮二異庚腈分解後的相關化學成分。

6、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估價鑑定結論書證實,經對魯K08596宇通客車因事故造成的損失價值進行估價鑑定,確認估損總值為324295元。

7、公安機關提取的匯昌、佳澤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安全生產許可證證實了二公司法定代表人、註冊資本、成立時間等情況,許可範圍為偶氮二異庚腈、偶氮二異戊腈生產,匯昌公司安全許可證於2011年5月22日到期,已按規定程序註銷。

8、公安機關提取的泰興市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2008年4月23日,匯昌公司將危險化學品偶氮二異戊腈謊報為普通貨物間硝基苯甲醛,委託無危險化學品運輸駕駛上崗資格的楊立論駕駛號牌為魯V75063輕型廂式貨車(該車無危險化學品運輸資質)運輸,被泰興市交警部門查獲,並被行政處罰2萬元。被告人楊立良在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上簽名、按指印。

9、公安機關提取的佳澤、匯昌公司產品出庫單證實,佳澤、匯昌公司對偶氮二異庚腈產品出庫的運輸方式有快遞、火車、汽車、物流等方式,其中2011年4月8日,被告人楊立良提取偶氮二異庚腈0.005噸,運輸方式是快遞。

10、公安機關提取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誠信公司到貨登記簿證實,2011年7月7日匯昌公司與誠信公司簽訂2噸偶氮二異庚腈購銷合同,單價82000元/噸,由匯昌公司用冷藏車送至株洲化工集團誠信有限公司冷庫,費用由匯昌公司承擔。2011年7月12日匯昌公司送貨1噸。

11、公安機關提取的借據一張證實,王忠朋於2011年7月20日以匯昌公司名義從威海拓展纖維有限公司借原料引發劑(LB65)兩百公斤(十箱)。

12、《淄博佳澤化工有限公司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證實,該公司2009年10月制定了一套完整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其中規定有:①危險化學品成品必須有《危險化學品安全標籤》;②危險化學品出庫時,提貨人必須憑財務部門出具的產品出庫單提貨,保管人員對出庫單核對無誤後,辦理出庫手續;③危險化學品的包裝容器必須遵守《危險貨物包裝標誌》、《危險貨物運輸包裝通用技術條件》中的要求,並嚴格執行國家關於《化學品安全標籤》和《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的規定;④銷售危險化學品時,應向用戶提供安全技術說明書等相關資料;建立產品銷售台帳;不得將產品銷售給無使用和經營危險化學品資質的用戶;⑤託運危險化學品時,在運輸前應告知負責運輸的司機、押運員所運輸產品的化學性質、危險特性、注意事項和防範措施及應急措施。不得委託無危險化學品運輸資質的單位進行危險化學品運輸;⑥運輸車輛應採取防火、防爆和遮陽措施。裝運危險化學品時,嚴禁客貨混裝。

13、威海交運集團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章程、管理框架圖、領導班子成員及職責、任免職文件,威海交運集團二分公司營業執照、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設備調撥單、任免職文件等文件證實,二分公司隸屬於威海交運集團,劉昌珍任該分公司經理,趙中華任該分公司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經理,李曉東任該分公司安全科科長;魯K08596客車由總公司調撥至二分公司負責經營管理。

14、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營運客車承包經營合同、客運車輛進站通知單、客運班車進站經營合同書、進站班車營運管理細則證實,魯K08596車輛經營威海(威海汽車站)-長沙(長沙汽車南站)線路,途經煙威高速、煙青高速、濰萊高速、濟青高速、京福高速、滬瑞高速、京珠高速,途中沒有停靠站點,每車四日一班。2008年5月29日二分公司與被告人王恩典簽訂營運客車承包經營合同。2008年8月4日,威海交運集團威海汽車站與李剛簽訂了客運班車進站經營合同書。

15、公安機關提取的購車發票、收款收據證實,魯K08596購車價格635000元,2008年10月14日王恩典向二分公司繳納一次性承包金400000元,經營保證金、安全保證金等46100元。

16、威海汽車站關於魯K08596客車未報上班而開出停車場的情況說明、7月21日魯K08596車的報班和售票記錄,證明2011年7月21日威海汽車站檢票窗口未售出該車車票,該車未簽到。

17、公安機關提取的二分公司2011年1-7月GPS監控系統檢查記錄表、魯K08596行駛軌跡及截圖等證實,魯K08596車多次超速,經常站外停靠,高速公路上下客,2011年7月21日10:07發車,此後改變運行路線,多次站外停靠,高速公路上下客,當晚21:07後無信號。

18、公安機關提取的魯K08596車2011年1-6月經營情況表證實了二分公司2011年1-6月向王恩典賬號(卡號6222601030001095706)匯款情況。

19、公安機關提取的《行車安全管理規定》、《人員崗位職責》、《客運管理規定》、《GPS行駛記錄儀監控系統使用管理規定》等書證證實,威海交運集團對行車安全制定了詳細的規定,對客運車輛實行報班簽章制度,利用GPS行駛記錄儀監控系統加強對車輛行駛全過程的管理,分崗位、分部門、分人員規定了詳細的崗位職責,並對駕駛員(承包經營者)違反規定的行為規定了具體的罰則。

20、公安機關提取的二分公司《2011年度安全生產責任書》、《隱患整改治理制度》、《安全檢查制度》等證實,被告人劉昌珍與被告人趙中華、趙中華與被告人李曉東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明確了各自的安全生產責任、目標、要求、考核、獎懲等。公司在生產過程中存在的任何隱患,在自查或上級部門檢查中被查出或發現後,公司將責令相關部門立即按照上級安全管理規定進行整改。

21、公安機關提取的《威海汽車站安全管理制度》證實,報班處負責落實駕駛員親自報班制度,簽到報班員對證件不全或不符合規定的車輛不予報班,並報安全科處理。

22、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京珠高速河南信陽「7.22」特別重大臥鋪客車燃燒事故結案的通知及事故調查報告證實,經國務院事故調查組認定,本起客車燃燒事故是一起責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魯K08596號大型臥鋪客車違規運輸15箱共300公斤危險化學品偶氮二異庚腈並堆放在客車艙後部,偶氮二異庚腈在擠壓、摩擦、發動機放熱等綜合因素作用下受熱分解並發生爆燃。事故的間接原因:一是威海交運集團及其客運二分公司、威海汽車站客運安全管理混亂,事故車輛長期違規站外經營;匯昌公司和佳澤公司未認真執行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多次違規運輸危險化學品;二是威海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組織開展客運市場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不力;三是淄博市安全監管部門和淄博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生產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不到位;四是山東省、河南省公安交警相關部門組織開展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執法不到位;五是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政府對所屬有關部門履行職責的情況督促檢查不到位。

23、被害人丁某某、羅某某、於某某、王某甲均為魯K08596車乘客,四人的陳述證實了2011年7月21日魯K08596客車途中有人上下車並向車內搬運貨物,7月22日凌晨發生爆燃等事實。

24、證人米某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7月21日16時左右,張輝讓楊立論來倉庫提貨,當時楊立論開的五菱之光麵包車,沒有拿提貨單。

25、證人王某乙、劉某某的證言證實,匯昌公司規定,業務員每推銷一噸偶氮二異庚腈除去成本價6萬塊錢,多出的部分業務員按10%提成,但運費由業務員負責,廠里不管,如遇到價格高的或者大客戶,廠里可以給一定的運費補助。匯昌公司運輸產品有客車、貨車、火車託運,100-300公斤之間都是這種方式運輸,這些運輸方式都由業務員自己決定,但是老闆對這個事情也知情,他一般不建議我們在夏季用這三種方式。

26、證人王某丙、陳某某、張某某的證言證實了匯昌公司和佳澤公司的基本情況、產品種類、運輸、儲存條件等。張某某另證明公司營銷由楊立良抓,運輸方式是買方自己運輸、物流運輸、大巴運輸和火車運輸等方式,每位業務員按銷售價減去成本價後提取10%的提成,運費等相關費用從提成中扣除。

27、證人劉某、高某甲的證言證實,魯K08596客車是全封閉車,就司機旁邊的窗戶可以打開,其他的窗戶都打不開。客車長時間運行後發動機溫度達到85攝氏度以上至95度,很少達到95度。衛生間框架是鋼的,材質是汽車裝飾板。

28、證人高某的證言證實,魯K08596、魯K08595車輛承包人為王恩典、戚永剛,當時一共交80萬元,交的是現金,開了兩張收據交給了交款人,一張是戚永剛的名字,一張是王恩典的名字。結賬、核賬只針對承包人,每月結算的錢直接打到承包人辦的交通銀行卡上。

29、證人叢某某的證言證實,其發現過魯K08596客車有私自變更線路的情況,具體多少次記不清了,肯定有兩次以上。發現後對李剛進行批評教育,沒有採取過其他措施。魯K08596客車的承包人是王恩典,日常經營由李剛負責,他們兩個是親戚關係,具體什麼親戚不清楚。7月21日沒人通知魯K08596未報班。

30、證人趙某某(原魯K08596車駕駛員)的證言證實,2008年至2011年5月其一直駕駛魯K08596大客車,車主姓王,但從沒見過。從車站發車後,先到火車站旁邊貨運站裝貨,有時候也有乘客在那裡坐車,途經煙臺水果批發市場、萊陽中心站、濰坊服務區、淄博服務區等地也會有人上車,之後一直到長沙。證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證言與證人趙某某證言內容一致。

31、證人戚某某的證言證實,魯K08596是其嫂子王恩典買的。2011年7月20日13點多,有一個人給其丈夫李剛打電話要帶貨,聽李剛與其交談得知是淄博臨淄人。

32、證人孫某的證言證實,其在魯K08596車上當售票員一年多點,車主是王恩典,跑威海至長沙,王恩典忙時由李剛管理。

33、被告人楊立論、楊立良、鄒建洲、王恩典、李曉東、趙中華、劉昌珍在公安偵查階段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所供情節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

34、威海交運集團出具的調解協議書及收條證實,威海交運集團賠償死者親屬、傷者醫療費共計人民幣2295萬餘元。

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楊立論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楊立良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王恩典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鄒建洲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曉東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趙中華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劉昌珍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齊秀福、高愛平、於兆欣、於金平、於金穎、劉新花、孫林鳳、任蘭英、楊懷海、沈鳳景、丁某某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楊立論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稱:原判定性錯誤,楊立論的行為應定危險物品肇事罪;楊立論有自首情節;原判量刑重。

上訴人楊立良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稱:原判定性錯誤,楊立良的行為應定危險物品肇事罪;楊立良有自首情節;原判量刑重。

上訴人王恩典上訴稱:不是魯K08596車輛的承包經營者。

上訴人鄒建州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稱:鄒建州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節,原判量刑重。

上訴人李曉東上訴稱:有自首情節,原判量刑重。

上訴人趙中華上訴稱:有自首情節,原判量刑重。

上訴人劉昌珍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稱:劉昌珍的行為與危害後果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原判量刑重。

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一審相同,且經一審法院當庭舉證、質證,查明屬實,經本院審查核實,予以確認。關於上訴人楊立論、楊立良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稱「原判定性錯誤,楊立論、楊立良的行為應定危險物品肇事罪;楊立論、楊立良有自首情節」的理由和意見,經查,楊立論作為匯昌公司的司機,平常接受過相關的專業培訓,明知需委託有資質的車輛,採用低溫冷藏運輸的方式運輸易燃危險化學品偶氮二異庚腈,但其在接到張輝的電話後明知是危險品仍違規從倉庫將貨提出,並用麵包車將危險品運到高速路口交給張輝,由張輝將偶氮二異庚腈運上客運公共汽車,其主觀上具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結果發生的故意,最終導致偶氮二異庚腈在長途運輸過程中發生燃燒爆炸。楊立良作為生產、銷售偶氮二異庚腈公司的負責人,熟悉偶氮二異庚腈的特性,其在日常生產、管理、銷售過程中,違反易燃危險化學品的相關規定,違規不粘貼危險化學品標籤,縱容公司業務員採用火車、快遞、公共汽車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運輸方式運輸偶氮二異庚腈,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結果的發生。且在本案案發前,楊立良的公司就因違法運輸偶氮二異戊腈被有關部門處罰過,但楊立良沒有採取任何預防措施,從而造成公司員工張輝、楊立論再次違規以公共汽車運輸偶氮二異庚腈,導致42人死亡的嚴重後果發生。楊立論、楊立良主觀上屬持放任態度的間接故意,客觀上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結果的發生,二人的行為均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山東省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刑偵大隊出具的楊立論、楊立良到案經過,證明楊立論、楊立良系該隊民警於2011年7月24日從佳澤公司帶回臨淄公安分局刑偵九中隊接受詢問,楊立論、楊立良沒有主動投案的意願和行動,其行為依法不構成自首。關於上訴人王恩典訴稱「不是魯K08596車輛的承包經營者」的理由,經查,營運客車承包經營合同和收款收據,證明承包合同簽訂人和承包款繳款人均為王恩典;證人高某、姜某某、叢某某等人的證言和交行威海分行私人業務受理書均證實,魯K08596車的承包人是王恩典,平時由李剛負責管理,二分公司與其結賬時只針對承包人,直接把錢打到以王恩典名字開戶的號碼為6222601030001095706交通銀行卡上;證人趙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均為在該車上工作時間較長的駕駛員,證人孫某乙為該車售票員,又是戚永剛(王恩典丈夫)表弟,四人均證明承包經營者為王恩典,平時由李剛負責管理;證人戚某某(戚永剛妹妹)和王恩典在王恩典被採取強制措施前第一次接受公安機關詢問時,均證明承包經營者為王恩典,平時由李剛負責管理,且王恩典陳述的該車運營情況與實際情況相符。故王恩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於上訴人鄒建州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稱「鄒建州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節」的理由和意見,經查,鄒建洲在事故發生後處置適當,有救人行為屬實,但該行為系其作為司機應盡的職責,屬職務行為,不屬於重大立功;一審法院認定鄒建州具有自首情節,且在量刑時已予以考慮。關於上訴人李曉東、趙中華上訴稱「有自首情節」的理由,經查,雖然威海交運集團出具證明證實案發後李曉東、趙中華主動向該單位投案,但在公安偵查階段接受詢問時以及一審法庭調查階段時,二人對不履行職責的主要犯罪事實不能如實供述,故其行為不構成自首。關於上訴人劉昌珍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稱「劉昌珍的行為與危害後果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的理由和意見,經查,劉昌珍作為魯K08596車所屬公司的經理,不履行或疏於履行對該車的監督管理義務,致使該車長期存在不報班發車、站外經營、不按規定線路行駛、人貨混裝等安全隱患,導致2011年7月21日張輝將危險化學品帶上車,發生特別重大事故,上訴人劉昌珍不履行或疏於履行對該車的監督管理義務是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故劉昌珍的行為與危害後果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原判根據上訴人楊立論、楊立良、鄒建洲、王恩典、李曉東、趙中華、劉昌珍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判處的刑罰適當。

本院認為,上訴人楊立論作為危險化學品公司司機,明知偶氮二異庚腈系危險化學品,卻應張輝要求,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強制性規定,將偶氮二異庚腈從倉庫提出運送給張輝,由張輝帶上公共汽車;上訴人楊立良作為危險化學品公司的主要負責人,放任公司員工違規採用快遞、公共汽車託運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運輸偶氮二異庚腈;二人放任並導致危害公共安全結果的發生,其行為均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訴人鄒建洲作為魯K08596車駕駛員,對上車乘客不履行「三品」檢查職責;上訴人王恩典作為魯K08596車的承包經營者,上訴人李曉東、趙中華、劉昌珍分別作為魯K08596車所屬公司的安全科長、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經理和經理,不履行或疏於履行對該車的監督管理義務,致使發生特別重大事故,其行為均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且屬情節特別惡劣,應依法懲處。鄒建洲、劉昌珍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減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楊立論、楊立良、鄒建洲、王恩典、李曉東、趙中華、劉昌珍的上訴理由及楊立論、楊立良、鄒建洲、劉昌珍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彭曉東

審 判 員  李 曄

代理審判員  劉紅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岳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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