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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民間傳世銅鼓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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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民間傳世銅鼓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河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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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河池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2月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河池市民間傳世銅鼓保護條例

(2019年8月30日河池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與管理

  第三章 傳承與利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民間傳世銅鼓的保護,繼承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民間傳世銅鼓的保護、利用、管理、傳承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民間傳世銅鼓,是指1949年以前鑄造並留存於民間世代傳承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價值的銅鼓。

  第四條 民間傳世銅鼓保護工作貫徹保護為主、合理利用、加強管理、傳承發展的方針。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民間傳世銅鼓保護工作,將民間傳世銅鼓保護工作納入文化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定工作人員負責民間傳世銅鼓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民間傳世銅鼓保護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間傳世銅鼓的普查、認定、保護及監督管理等工作:

  (一)制定和實施民間傳世銅鼓保護、利用、傳承等規劃和計劃;

  (二)負責民間傳世銅鼓普查、認定,形成保護名錄並報送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公安機關備案;

  (三)為民間傳世銅鼓的保護、利用、傳承、修復等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加強對民間傳世銅鼓的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

  教育、科技、民族宗教等部門應當配合主管部門開展民間傳世銅鼓的文化宣傳、知識普及、人才培訓、科學研究及傳承利用等工作;

  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配合主管部門監督管理,及時查處盜竊、走私、破壞民間傳世銅鼓等違法行為。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保護民間傳世銅鼓的義務,並有檢舉、控告和制止盜竊、走私以及破壞民間傳世銅鼓行為的權利。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發現、保護、傳承民間傳世銅鼓作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後組織開展民間傳世銅鼓普查、認定工作,建立保護名錄,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頒發收藏證書。此後每五年開展一次。

  普查、認定的標準和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開展民間傳世銅鼓普查,應當採用文字、圖片、錄像、錄音、數字化多媒體等方式,詳實、系統記錄民間傳世銅鼓的種類、數量、分布和保護等狀況,建立檔案和數據庫,編制保護規劃,制定保護措施。

  第十二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列入保護名錄的民間傳世銅鼓,按照每年每面不低於三百元的標準給予所有權人發放保護補助經費。

  第十三條 民間傳世銅鼓所有權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但不得在使用時擾民、損害公民的合法權益和身心健康。

  第十四條 鼓勵所有權人對民間傳世銅鼓申請文物認定,經認定為珍貴文物級別的,認定所需費用由縣(區)人民政府承擔。

  第十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購買、新鼓換舊鼓等徵集方式,收藏已經破損且無法使用的民間傳世銅鼓,由文化行政部門保存、展覽,組織開展研究。

  第十六條 鼓勵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將其收藏的民間傳世銅鼓捐贈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對捐贈者,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榮譽證書。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尊重並按照捐贈人的意願,對捐贈的民間傳世銅鼓妥善收藏和展示。

  第十七條 所有權人將其收藏的民間傳世銅鼓出借給單位或者個人的,借入方應當妥善保管、使用,按期歸還。借用期內造成損壞或者被盜的,借入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列入保護名錄的民間傳世銅鼓因轉讓、贈與、交換等變更所有權人的,原所有權人應當持雙方身份證明、協議和原收藏證書等材料,到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列入保護名錄的民間傳世銅鼓需要出境的,應當向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報告,並依法向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海關辦理出境手續。

  第二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為製作出版物、音像製品,拍攝電影電視、拓片以及開展文化藝術交流等活動使用列入保護名錄的民間傳世銅鼓的,應當出具採取保護措施的書面承諾,並在使用前五個工作日內報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民間傳世銅鼓比較集中、銅鼓文化氛圍比較濃厚的鄉(鎮)、村,實行區域性保護。區域性保護管理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制定。

  申報民間傳世銅鼓區域性保護鄉(鎮)、村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民間傳世銅鼓收藏較集中;

  (二)民間傳世銅鼓仍在節慶活動中使用;

  (三)成立民間傳世銅鼓所有權人管理組織;

  (四)民間傳世銅鼓所有權人接受文化行政部門管理。

  第二十二條 申報民間傳世銅鼓區域性保護的鄉(鎮)、村,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向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經組織專家評審並公示後,由縣(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為民間傳世銅鼓重點保護鄉(鎮)、村。

  第二十三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命名為民間傳世銅鼓重點保護鄉(鎮)、村給予政策、資金等方面優惠和扶持,一次性給予鄉(鎮)不低於三十萬元、村不低於十萬元的民間傳世銅鼓活動場館建設的資金支持;對舉辦展示、展演活動的重點保護鄉(鎮)、村給予一定的資金補助。

  第二十四條 列入民間傳世銅鼓區域性保護的鄉(鎮)、村應當結合當地民俗、節慶舉辦民間傳世銅鼓展示、展演等活動。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建設民間傳世銅鼓博物館、展示館、傳習館等場館。

第三章 傳承與利用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結合節慶、會展、民間習俗,組織開展民間傳世銅鼓文化展示、展演、交流等活動。

  第二十七條 列入保護名錄的民間傳世銅鼓所有權人,應當參與當地政府部門組織的相關活動。

  第二十八條 所有權人根據個人意願,可以將列入保護名錄的民間傳世銅鼓傳給多個或者單個傳承人。

  第二十九條 鼓勵傳承人授徒、傳藝,培養技藝新人,參與相關展示、展演、交流等活動。

  鼓勵文化機構、學校、科研單位及社會組織、個人等開辦民間傳世銅鼓文化傳承班。

  第三十條 民間傳世銅鼓參加展示、展演、交流活動的,舉辦方應當給予民間傳世銅鼓所有權人相應的報酬。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民間傳世銅鼓文化交流,並通過與其他文化機構、高等院校或者科研機構合作等方式,開展民間傳世銅鼓保護與利用、科學研究、文化傳承等活動。

  第三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通過捐贈等方式支持、參與民間傳世銅鼓保護與利用、科學研究、文化傳承等活動,提高民間傳世銅鼓保護利用水平。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把民間傳世銅鼓保護利用與文化旅遊業發展結合起來,加大扶持力度,對列入區域性保護鄉(鎮)、村進行開發利用,助推當地經濟發展。

  鼓勵、支持文化旅遊企業、景區景點開發民間傳世銅鼓文化特色旅遊項目。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利用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加強民間傳世銅鼓保護、傳承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全社會的保護意識。

每年6月,應當結合文化和自然遺產日,組織開展民間傳世銅鼓保護宣傳活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相關部門未按照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履行相應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公務員法、上級政府或者部門相關規定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使用時擾民、損害公民的合法權益和身心健康,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列入保護名錄的民間傳世銅鼓所有權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辦理變更手續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按每面銅鼓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向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報告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取消或者追繳當年經費補助。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經申報備案的,由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四十一條 負有監管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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