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農村生活垃圾治理條例
河源市農村生活垃圾治理條例 制定機關:河源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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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農村生活垃圾治理條例
(2018年10月8日河源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垃圾處理
第三章 保障與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生活垃圾治理,防治污染,保護農村生態環境,推進美麗宜居鄉村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以外的農村生活垃圾的清掃、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及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農村生活垃圾,是指農村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第三條 農村生活垃圾治理遵循政府主導、屬地管理、城鄉統籌、社會參與、分類處理的原則,促進農村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全市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將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治理目標,完善考核、監督和激勵機制。
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垃圾的治理工作,制定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實施計劃和具體措施,完善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並保障處理設施的日常運行。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組織實施農村生活垃圾轉運工作,指導村民委員會組織開展生活垃圾清掃、分類、投放、收集等工作。
第五條 市農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綜合協調、督促指導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縣(區)農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垃圾清掃、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財政、國土、環保、交通、水務、農業、商務、衛生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本村生活垃圾的清掃、分類、投放、收集工作,組織村民修改完善村規民約,保護和改善農村生態環境,協助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做好農村生活垃圾收運處理等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的財政投入,將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建立資金保障和補償補貼機制。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用於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基礎設施建設與管護、農村生活垃圾運輸和處理、保潔員待遇補貼等。
第八條 鼓勵引導社會資本參與農村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鼓勵支持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的科技創新和成果轉化應用,提高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水平。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農村生態環境,減少農村生活垃圾的產生,並有權對污染農村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電話、電子郵箱等。相關部門接到舉報電話後應當及時作出處理。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生活垃圾減量、分類、回收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等意識,倡導綠色生活方式。
市、縣(區)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回收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等知識納入學校的教育和社會實踐內容。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農村生活垃圾分類處理的公益宣傳,加強輿論監督。
農村集貿市場、商場、餐飲等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積極配合開展農村生活垃圾分類處理的宣傳教育。
第二章 垃圾處理
第十一條 實行農村生活垃圾清掃責任人制度,責任人負責責任區內垃圾的清掃保潔。
村民負責其承包地、宅基地或者住處的清掃保潔。
辦公、經營地點設在農村的機關、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負責其辦公場所或者經營管理區域的清掃保潔。
村民委員會負責組織開展村道等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
組織節慶、文體、喜慶或者喪葬等活動產生的垃圾,由活動組織者負責及時清掃保潔。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村民自治原則,召集村民會議,通過「一事一議」方式對公共區域清掃保潔、垃圾收集、經費籌措方式和費用標準等作出決定。費用標準應當綜合考慮經濟發展水平、村民承受能力、垃圾處理成本等因素合理確定,可以對村民和在本村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差別化收費。
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會議的決定可以聘請保潔員負責本村的保潔工作,就保潔區域、分類收集和作業要求等內容與保潔員簽訂協議。
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會議的決定可以向村民和在本村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收取生活垃圾處理費用,從村集體經濟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資金用於農村生活垃圾治理。
村民委員會籌措的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費用應當專款專用,定期公開收支情況,接受村民和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 農村生活垃圾應當實行分類處理。農村生活垃圾分為以下三類:
(一)有機可堆肥垃圾,包括餐飲垃圾、家庭廚餘垃圾、散養畜禽糞便和廢棄的食品、蔬菜、瓜果、花草、落葉等易腐性垃圾;
(二)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物質,包括廢棄的蓄電池(鎘鎳電池、氧化汞電池、鉛蓄電池等)、廢燈管、醫藥用品、殺蟲劑、油漆、日用化學品、水銀產品以及農藥及其包裝物等;
(三)其他垃圾,是指前二項以外的生活垃圾,包括適宜回收和循環再利用的紙製品、塑料製品、玻璃製品、紡織品、木料和金屬等,以及不可回收的紙尿褲、受污染的包裝物、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泡沫餐盒餐具、廢棄衣物、普通無汞電池和家庭裝修廢棄物等。
農村生活垃圾詳細的分類目錄由市農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商務等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農村生活垃圾實行上門分類收集制度。村民應當將農村生活垃圾進行分類。保潔員應當按要求定時上門將村民已分類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到村收集點或者指定地點。
第十五條 農村公共場所以及確實不具備上門分類收集條件的地方,村民委員會應當合理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投放點和分類收集容器。村民應當按照分類要求自行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容器內。保潔員應當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到村收集點或者指定地點。
第十六條 鼓勵村民採取直接還田、堆肥、生產沼氣等方式就地就近處理有機可堆肥垃圾。鼓勵有條件的村民委員會建設符合標準的有機可堆肥垃圾處理設施,對統一收集的有機可堆肥垃圾進行資源化利用。
廢棄的大件家具等大件垃圾,應當預約收運單位或者再生資源回收站點上門收集處理或者按照指定的時間、地點單獨堆放。禁止將廢棄大件家具或者家庭建築廢棄料、裝修廢棄物投放到垃圾分類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
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責任,建立農村生活垃圾日常分類管理制度,指導和監督農村生活垃圾的分類、收集與投放等工作,對不符合規定的收集、投放行為予以勸告、制止。
第十八條 村收集的生活垃圾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從村收集點運輸到鄉鎮轉運站,由縣(區)農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統籌運輸到處理設施場所處理。
實行市場化運作的縣(區)或者鄉鎮,農村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工作由依法確定的市場主體負責實施。
第十九條 分類收集的農村生活垃圾應當分類運輸,禁止將已分類收集的農村生活垃圾混合運輸。
運輸農村生活垃圾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作業車輛應當符合分類收集和分類運輸農村生活垃圾的要求;
(二)作業車輛應當密閉、完好、整潔,運輸過程中不得丟棄、揚撒、遺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三)及時清理作業場地,保持垃圾收集點、轉運站和周邊環境乾淨整潔;
(四)垃圾運輸線路應當避開水源保護區;
(五)及時將農村生活垃圾運輸到轉運站或者垃圾處理設施、場所。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丟棄、拋撒、堆放、焚燒農村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條 禁止將病死畜禽屍體混入生活垃圾或者丟棄到公共區域。病死畜禽屍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將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醫療廢物等混入農村生活垃圾投放或者向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投放。
任何人發現違反上述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向村民委員會報告,村民委員會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協調相關部門到場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市外的生活垃圾轉移到本市行政區域內傾倒或者處理。
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得擅自跨縣(區)域轉移、處理生活垃圾。
任何人發現非法轉移、處理垃圾行為的,有權進行制止和舉報。相關部門根據舉報線索查實違法行為的,可以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三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二十三條 縣(區)農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上報市農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編制專項規劃,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社會公眾意見。
第二十四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的要求,負責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選址。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農村生活垃圾轉運站和本行政區域內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生活垃圾接收設施的選址。
村民委員會負責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點的選址,並協助做好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選址工作。
第二十五條 垃圾處理設施的選址、建設應當兼顧轄區內農村生活垃圾處理需要,綜合考慮服務區域、運輸距離、污染控制和配套條件等因素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布局,並嚴格按照相關技術和環保標準建設和運營。選址不得在飲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基本農田保護區或者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區域內。
農村生活垃圾轉運站的選址應當符合鄉鎮總體規劃、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的要求,選擇交通便利並對居住區影響較小的地區,避免鄰近學校、醫院等群眾日常生活聚集場所。轉運站的建設應當符合相關標準規範。
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點、集中堆肥點等應當採取必要的防雨淋、防滲漏措施,避免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中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地域統籌、設施共享的原則,建立健全生活垃圾集中處理設施異地長期生態補償的長效機制,科學合理設置補償方式、補償標準和補償期限。
生態補償費主要用於生活垃圾集中處理設施周邊環境改善、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集體經濟發展扶持、村民回饋等。
第二十八條 縣(區)人民政府統籌安排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設施,並配套相應設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止或者妨害垃圾收集、運輸、處理設施的建設及正常運行。
第二十九條 鼓勵通過市場化方式選擇承擔農村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服務的企業。
負責農村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服務的企業應當執行環衛作業標準,按照規定和約定履行工作職責。
縣(區)農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服務質量、安全生產及環保達標的監管和績效考核,並向社會公開監管考核情況。
第三十條 市、縣(區)農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監督管理制度,對農村生活垃圾清掃、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作業進行監管。
市、縣(區)農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績效評估機制,定期開展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績效評估,並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農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生活垃圾應急處理機制,制定農村生活垃圾治理應急預案,緊急情況下啟動應急預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農村生活垃圾管理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混合運輸已分類農村生活垃圾的,由市、縣(區)農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單位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揚撒、遺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由市、縣(區)農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條規定,未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指定的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的,由市、縣(區)農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將病死畜禽屍體混入生活垃圾或者丟棄到公共區域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擅自將市外生活垃圾轉移到本市傾倒、處理,或者擅自跨縣(區)域轉移、處理生活垃圾的,由市、縣(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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