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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河土家族自治縣城鎮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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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河土家族自治縣城鎮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沿河土家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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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沿河土家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沿河土家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1年5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沿河土家族自治縣城鎮管理條例

(2011年2月23日沿河土家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1年5月31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三章 市政設施管理

第四章 綠化與污染防治管理

第五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1.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鎮管理,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是指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和按照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建制鎮。

本條例所稱城鎮規劃區,是指城鎮建成區及城鎮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具體範圍由自治縣、鎮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中劃定。

本條例所稱城鎮管理,是指對城鎮規劃、建設、園林綠化、市政設施、市容和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等的管理。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城鎮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部門管理。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多渠道、多形式籌措資金,加大對城鎮建設的投入。

鼓勵縣內外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投資參與城鎮建設。誰投資、誰受益,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五條  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對城鎮規劃、建設、市容、環境衛生及市政設施實施監督管理。

自治縣林業行政部門對城鎮綠化實施監督管理。

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對城鎮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自治縣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協同做好城鎮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城鎮管理工作。城鎮的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城鎮管理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鎮人民政府對在城鎮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按照法定程序報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後,按照法定程序報批。

鎮總體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相銜接。

鎮總體規劃的編制,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標準,保持、體現民族傳統風貌和自治縣特色。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和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重要地塊修建性詳細規劃,分別由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的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按照規定報批後實施。

依法批准的城鎮規劃,未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修改和廢止。

第八條  城鎮規劃和建設,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歷史現狀、自然環境,合理利用土地、進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在城鎮規劃區內的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城鎮總體規劃,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權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等有關證件。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2年內未辦理用地手續,或者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2年內未動工興建的,所取得的證書自行失效。

第十條  城鎮規劃區應當將道路、供水、排水、排污、供電、消防、通信、廣播電視、學校、醫院、廣場、環境綠化、環境衛生、農貿、商貿市場、停車場等設施統一規劃設計,先地下工程,後地面工程,分步實施。

經規劃設計的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城鎮規劃區內設置車輛清洗場(點),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硬化的清洗場地;

(二)有泥沙過濾和排水、排污設施;

(三)保持周圍環境整潔。

第十一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工程建設,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規劃設計部門批准的設計圖施工,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建設工程應當經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定位放線後方可開工。基礎工程完工後,經驗收合格,方可繼續施工。工程項目竣工後,應當依照工程驗收程序組織驗收,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應當符合城鎮規劃,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自治縣人民政府為實施城鎮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的決定。經批准的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不得改變其用途。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程序報批。

第十三條  城鎮規劃區新區開發、舊城改造經規劃設計需要徵收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經補償後的應徵收房屋及其附屬物,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補償決定確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十四條  經批准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使用期一般不得超過2年,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期滿前自行拆除。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推行殯葬改革,搞好公墓、殯儀館和其他殯儀服務設施的規劃和建設。

在縣城和其他推行殯葬改革的鎮辦理喪事活動,應當在指定的服務場所進行。

禁止在城鎮規劃區內亂埋亂葬。

第十六條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依法配置和完善物業服務設施。鼓勵住宅小區實施物業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

第三章  市政設施管理

第十七條  城鎮街道應當按照規定設置交通標誌牌、地名標誌牌、照明、通信、消防、交通站點、環境衛生等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移動、污損和損壞。

城鎮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市政公用設施的管理和養護,確保完好。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隨意挖掘城鎮主幹道、次幹道、街巷道、步行街、廣場、體育館、停車場等公共用地及其附屬設施用地。確需挖掘的,應當經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批准。工程完工後,應當及時恢復原狀或者繳納恢復費。

在城鎮規劃區內經營性的挖沙、取土、採石,應當經有關部門批准,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不得破壞城鎮規劃和生態環境。

禁止占用道路、廣場、綠地、供水、供電走廊和占壓地下管道線進行建設。

第十九條  超限車、鐵輪車、履帶車需要通過城鎮道路的,應當按照規定報經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行政部門同意,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並按照公安機關指定的路線和時間通過。

第四章 綠化與污染防治管理

第二十條  城鎮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把園林綠化與主體工程項目同時規劃、立項、設計、建設、驗收。綠化面積不得少於建設用地的20%。

第二十一條  城鎮建設經規劃、設計、批准的園林綠化用地,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其性質和用途,不得占用,不得損壞花草、樹木。確需改變的,應當報經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行政部門批准,並補植樹木、花草或者給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  城鎮環境綠化實行區域責任管理:

(一)街道綠化,縣城烏江兩岸荒山、烏江河道兩岸的綠化由自治縣林業行政部門負責;

(二)街道行道樹、花草的管護,由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負責;

(三)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的綠化由所屬單位負責;

(四)居民住宅小區的綠化,由小區管理單位負責。居民對其房屋周圍具有合法使用權、管理權的空地的綠化,由居民負責。

第二十三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古樹名木,不分權屬,應當建立檔案和標誌,加強管理和保護。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生物製品單位、工業企業所產生的污水、污物及廢棄物,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未經處理,污水不得直接排入城鎮污水管網,污物及廢棄物不得直接進入垃圾填埋場。

第二十五條  在縣城除春節期間、自治縣人民政府舉辦的重大節慶活動以及殯儀服務場所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六條  縣城單位和個人在生活、生產經營中產生的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不得超標排放。

第二十七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進行治理,達標排放。

鼓勵和支持推廣使用清潔燃料,逐步替代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燃料。

餐飲業應當使用液化氣、電能等清潔能源,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對環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應當對城鎮環境質量、污染物排放等污染源進行監測、監控,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

第五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九條 城鎮環境衛生實行區域責任管理:

(一)城鎮主街道、主幹道、公共廁所(收費廁所除外)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

(二)車站、碼頭、廣場、賓館、集貿市場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或者經營者負責;

(三)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個體經營店和居民住戶,由單位或個人負責;

(四)實施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五)鎮人民政府所在地街道,由鎮人民政府負責;

(六)風景名勝區、旅遊景點,由其管理機構負責。

第三十條  在城鎮街道、公共場所、居民生活區應當設置垃圾箱(桶)。

居民生活產生的垃圾,應當倒入垃圾箱(桶)或者清潔運輸車。

第三十一條  在城鎮街道、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亂倒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腐爛發臭物質;

(二)亂扔果皮、紙屑等污染廢棄物;

(三)占道擺攤經營;

(四)占道停放車輛、修車、洗車;

(五)在建築物、牆壁、護欄、電線杆上塗寫、刻劃、張貼和招貼廣告;

(六)在人行道、街道堆放建築廢料、泥土石碴和垃圾;

(七)敞放牲畜和家禽;

(八)在街道門面外搭蓋雨棚和堆放雜物;

(九)其他有礙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在城鎮街道兩側建設施工的單位和個人,要圍場作業,設置安全防護設施,不得占道施工,影響交通。確需臨時占用的,應當經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批准。

第三十三條  城鎮規劃區內設置的戶外廣告,應當按照批准登記的地點、形式、規格設置發布。

設置戶外廣告、標牌、畫廊、櫥窗、牌匾等,應當內容健康、外形美觀、文字用語準確、位置適當、安全,並定期維修、油飾或者拆除。

懸掛標語,應當保持整潔、美觀,並及時拆除。

第三十四條  城鎮運營的公共客運交通車輛應當遵守交通法律、法規,在規定的站點或路段搭載乘客,禁止在規定的站點或路段之外上下乘客。

禁止非營運車輛載客營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有關建設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不按照城鎮規劃進行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處以已建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罰款;嚴重違反城鎮規劃的,限期拆除,可以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非法買賣、轉讓有關建設許可證的,由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和相關部門吊銷有關建設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責令關閉,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不能恢復的,責令補建;違反第三款規定的,由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責令關閉,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國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可以處以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搬遷;逾期不搬遷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由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可以處以臨時建設工程造價1倍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和相關部門責令停止其行為,限期恢復,可以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其行為,限期恢復,可以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停止其行為,限期恢復,可以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的,由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和相關部門責令停止其行為,限期恢復,可以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自治縣林業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賠償,可以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自治縣環保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其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二)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對個人可以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十四)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自治縣交通運輸和相關部門責令停止其行為,可以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二項規定的,責令立即清除,可以處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可以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對個人可以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七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八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強制拆除,可以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鄉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鎮、旅遊區、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8日沿河土家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2年5月26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的《沿河土家族自治縣城鎮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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