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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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制定機關:泉州市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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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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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

(2016年1月23日泉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編輯]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

第三章 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法規案的提出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表決法規程序

第六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法規程序

第七章 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八章 法規的解釋、修改與廢止

第九章 規章備案審查程序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法治泉州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常務委員會審查報請備案的政府規章,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憲法的基本原則;

(二)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不與上位法相牴觸,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三)從本市市情和實際需要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四)從全局和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出發,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防止部門利益傾向;

(五)體現人民的意志,充分發揚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六)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七)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或者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第六條 涉及本市特別重大事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其他事項,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或者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編輯]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以及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提出立法建議項目;

(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匯總立法建議項目,研究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其中,立法規劃應當在新一屆常務委員會產生後六個月內由主任會議通過;年度立法計劃一般在上一年度末編制完成,由主任會議通過。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明確提案人、組織起草單位。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年度立法計劃實施過程中,擬新增或者推遲立法項目的,提案人或者組織起草單位應當書面報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三章 法規草案的起草[編輯]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情況,參與論證,提出建議和意見;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的法規草案,由其確定起草單位。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二條 法規草案的起草實行立法責任制。起草單位應當在年度立法計劃下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確定起草班子、起草進度和經費,並報告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

第十三條 起草單位應當召開座談會、論證會,廣泛聽取各方面對法規草案的意見建議,並在提請審議前完成法規草案的協調工作。

第四章 法規案的提出[編輯]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五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六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六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七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主要立法參考資料發給代表。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主要立法參考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提請的法規案、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主要立法參考資料送達常務委員會。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法規草案與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第二十一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表決法規程序[編輯]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薦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八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六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法規程序[編輯]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法規條文較少或者修改、廢止、解釋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次審議時,對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仍有較大分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四次以上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初步審查報告,由分組會議着重對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制度規範、體例結構等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報告,由分組會議着重對法規草案修改稿是否與上位法相牴觸、是否與本市的地方性法規相協調、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等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着重對法規草案修改稿的立法技術規範等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開展調查研究和論證工作,可以邀請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參加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進行審議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其他有關工作機構,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成員、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四條 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七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一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二條 交付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七章 法規的報批和公布[編輯]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退回修改的法規,法制委員會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表決通過後,再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五條 已批准的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常務委員會門戶網站以及《泉州晚報》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八章 法規的解釋、修改與廢止[編輯]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定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通過後十五日內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具體問題的法規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需要適時修改或者廢止有關法規。

法規的修改、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有關規定。

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法規被廢止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九章 規章備案審查程序[編輯]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報送備案應包括規章文本、說明和備案報告,按照統一格式裝訂成冊,一式十份,並同時附送電子文本。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備案規章的接收、登記、分送和存檔等日常工作。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規章的內容,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

第五十四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務委員會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一)超越權限的;

(二)違反上位法規定的;

(三)規章的規定不適當,應當予以撤銷的;

(四)違背法定程序的。

第五十五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規章存在第五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接收、登記後,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規章存在第五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五十六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經審查,認為存在第五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初步審查書面意見,提請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

第五十七條 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規章時,需要市人民政府說明情況或者補充材料的,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說明情況或者提交補充材料。

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聽取市人民政府有關情況說明;可以召開論證會,聽取專家、學者的意見;也可以採取其他形式進行審查。

第五十八條 法制委員會經審查認為規章存在第五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收到書面審查意見後,應當在六十日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向法制委員會反饋。

第六十條 經審查認為規章存在第五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而市人民政府不予糾正的,法制委員會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六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決定撤銷規章,也可以決定撤銷規章的部分內容。常務委員會的撤銷決定向社會公布。

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審查情況向提出審查要求、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 

第十章 附 則[編輯]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授權市人民政府制定實施性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法規公布之日起一年內製定、公布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未能在期限內製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三條 法規自施行之日起滿兩年,組織法規實施的相關部門應當就法規實施情況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四條 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編、章、節、條、款、項、目。

編、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經過修改的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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