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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司法解釋備案審查工作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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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司法解釋備案審查工作辦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會議
2019年12月16日
(2019年12月1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委員長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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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範備案審查工作,加強備案審查制度和能力建設,履行憲法、法律賦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職責,根據憲法立法法監督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行政法規、監察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州和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濟特區法規(以下統稱法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於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以下統稱司法解釋)的備案審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全國人大常委會依照憲法、法律開展備案審查工作,保證黨中央令行禁止,保障憲法法律實施,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維護國家法制統一,促進制定機關提高法規、司法解釋制定水平。

第四條 開展備案審查工作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堅持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五條 常委會辦公廳負責報送備案的法規、司法解釋的接收、登記、分送、存檔等工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對報送備案的法規、司法解釋的審查研究工作。

第六條 加強備案審查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覆蓋全國、互聯互通、功能完備、操作便捷的備案審查信息平台,提高備案審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七條 常委會工作機構通過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加強與中央辦公廳、司法部、中央軍委辦公廳等有關方面的聯繫和協作。

第八條 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密切與地方人大常委會的工作聯繫,根據需要對地方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二章 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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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法規、司法解釋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報送備案時,應當一併報送備案文件的紙質文本和電子文本。

第十條 法規、司法解釋的紙質文本由下列機關負責報送備案:

(一)行政法規由國務院辦公廳報送;

(二)監察法規由國家監察委員會辦公廳報送;

(三)地方性法規、自治州和自治縣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報送;

(四)經濟特區法規由制定法規的省、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室)報送;

(五)司法解釋分別由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報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共同制定的司法解釋,由主要起草單位辦公廳報送。

第十一條 報送備案時,報送機關應當將備案報告、國務院令或者公告、有關修改廢止或者批准的決定、法規或者司法解釋文本、說明、修改情況匯報及審議結果報告等有關文件(以下統稱備案文件)的紙質文本裝訂成冊,一式五份,一併報送常委會辦公廳。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經濟特區法規對上位法作出變通規定的,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包括內容、依據、理由等。

第十二條 法規、司法解釋的電子文本由制定機關指定的電子報備專責機構負責報送。

報送機關應當通過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信息平台報送全部備案文件的電子文本,報送的電子文本應當符合全國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印發的格式標準和要求。

第十三條 常委會辦公廳應當自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形式審查,對符合法定範圍和程序、備案文件齊全、符合格式標準和要求的,予以接收並通過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信息平台發送電子回執;對不符合法定範圍和程序、備案文件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標準和要求的,以電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並說明理由。

因備案文件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標準和要求被退回的,報送機關應當自收到電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內按照要求重新報送備案。

第十四條 常委會辦公廳對接收備案的法規、司法解釋進行登記、存檔,並根據職責分工,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審查研究。

第十五條 常委會辦公廳對報送機關的報送工作進行督促檢查,並適時將遲報、漏報等情況予以通報。

第十六條 每年一月底前,各報送機關應當將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廢止和批准的法規、司法解釋目錄匯總報送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常委會辦公廳通過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向社會公布上一年度備案的法規、司法解釋目錄。

第十七條 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根據審查工作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方面提供本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規範性文件。

第三章 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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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審查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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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對法規、司法解釋可以採取依職權審查、依申請審查、移送審查、專項審查等方式進行審查。

第十九條 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法規、司法解釋依職權主動進行審查。

第二十條 對法規、司法解釋及其他有關規範性文件中涉及憲法的問題,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主動進行合憲性審查研究,提出書面審查研究意見,並及時反饋制定機關。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的對法規、司法解釋的審查要求,由常委會辦公廳接收、登記,報秘書長批轉有關專門委員會會同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審查。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依照法律規定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的對法規、司法解釋的審查建議,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接收、登記。

法制工作委員會對依照前款規定接收的審查建議,依法進行審查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二十三條 經初步研究,審查建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啟動審查程序:

(一)建議審查的法規或者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此前已就建議審查的法規或者司法解釋與制定機關作過溝通,制定機關明確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此前對建議審查的法規或者司法解釋的同一規定進行過審查,已有審查結論的;

(四)建議審查的理由不明確或者明顯不成立的;

(五)其他不宜啟動審查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對有關機關通過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移送過來的法規、司法解釋進行審查。

第二十五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結合貫徹黨中央決策部署和落實常委會工作重點,對事關重大改革和政策調整、涉及法律重要修改、關係公眾切身利益、引發社會廣泛關注等方面的法規、司法解釋進行專項審查。

在開展依職權審查、依申請審查、移送審查過程中,發現可能存在共性問題的,可以一併對相關法規、司法解釋進行專項審查。

第二十六條 對不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範圍的規範性文件提出的審查建議,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按照下列情況移送其他有關機關處理:

(一)對黨的組織制定的黨內法規和規範性文件提出的審查建議,移送中央辦公廳法規局;

(二)對國務院各部門制定的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提出的審查建議,移送司法部;對地方政府制定的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提出的審查建議,移送制定機關所在地的省級人大常委會,並可同時移送司法部;

(三)對軍事規章和軍事規範性文件提出的審查建議,移送中央軍委辦公廳法制局;

(四)對地方監察委員會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提出的審查建議,移送制定機關所在地的省級人大常委會,並可同時移送國家監察委員會;

(五)對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屬於審判、檢察工作範圍的規範性文件提出的審查建議,移送制定機關所在地的省級人大常委會,並可同時移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法制工作委員會在移送上述審查建議時,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研究處理的意見建議。

第二節 審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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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根據審查要求、審查建議進行審查研究,發現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可能存在本辦法第三章第三節規定情形的,應當函告制定機關,要求制定機關在一個月內作出說明並反饋意見。

對法規、司法解釋開展依職權審查、移送審查、專項審查,發現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可能存在本辦法第三章第三節規定情形的,可以函告制定機關在一個月內作出說明並反饋意見。

依照本條前兩款函告需經批准的法規的制定機關的,同時抄送批准機關。

第二十八條 對法規、司法解釋進行審查研究,對涉及國務院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可以徵求國務院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對法規、司法解釋進行審查研究,可以根據情況徵求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條 對法規、司法解釋進行審查研究,可以通過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委託第三方研究等方式,聽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人大代表、專家學者以及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根據審查建議對法規、司法解釋進行審查研究,可以向審查建議人詢問有關情況,要求審查建議人補充有關材料。

第三十二條 對法規、司法解釋進行審查研究,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調研,深入了解實際情況。

第三十三條 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審查研究中認為有必要進行共同審查的,可以召開聯合審查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審查研究中有較大意見分歧的,經報秘書長同意,向委員長會議報告。

第三十四條 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一般應當在審查程序啟動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查研究工作,提出書面審查研究報告。

第三十五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加強與專門委員會在備案審查工作中的溝通協調,適時向專門委員會了解開展備案審查工作的情況。

第三節 審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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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對法規、司法解釋進行審查研究,發現法規、司法解釋存在違背憲法規定、憲法原則或憲法精神問題的,應當提出意見。

第三十七條 對法規、司法解釋進行審查研究,發現法規、司法解釋存在與黨中央的重大決策部署不相符或者與國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問題的,應當提出意見。

第三十八條 對法規、司法解釋進行審查研究,發現法規、司法解釋違背法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意見:

(一)違反立法法第八條,對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作出規定;

(二)超越權限,違法設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或者違法設定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三)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或者對法律設定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違法作出調整和改變;

(四)與法律規定明顯不一致,或者與法律的立法目的、原則明顯相違背,旨在抵消、改變或者規避法律規定;

(五)違反授權決定,超出授權範圍;

(六)對依法不能變通的事項作出變通,或者變通規定違背法律的基本原則;

(七)違背法定程序;

(八)其他違背法律規定的情形。

第三十九條 對法規、司法解釋進行審查研究,發現法規、司法解釋存在明顯不適當問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意見:

(一)明顯違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公序良俗;

(二)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明顯不合理,或者為實現立法目的所規定的手段與立法目的明顯不匹配;

(三)因現實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而不宜繼續施行;

(四)變通明顯無必要或者不可行,或者不適當地行使制定經濟特區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權力;

(五)其他明顯不適當的情形。

第四章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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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審查研究中發現法規、司法解釋可能存在本辦法第三章第三節規定情形的,可以與制定機關溝通,或者採取書面形式對制定機關進行詢問。

第四十一條 經審查研究,認為法規、司法解釋存在本辦法第三章第三節規定情形,需要予以糾正的,在提出書面審查研究意見前,可以與制定機關溝通,要求制定機關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經溝通,制定機關同意對法規、司法解釋予以修改或者廢止,並書面提出明確處理計劃和時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書面審查研究意見,審查中止。

經溝通沒有結果的,應當依照立法法第一百條規定,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研究意見,要求制定機關在兩個月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

對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批准的法規提出的書面審查研究意見,同時抄送批准機關。

第四十二條 制定機關收到審查研究意見後逾期未報送書面處理意見的,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向制定機關發函督促或者約談制定機關有關負責人,要求制定機關限期報送處理意見。

第四十三條 制定機關按照書面審查研究意見對法規、司法解釋進行修改、廢止的,審查終止。

第四十四條 制定機關未按照書面審查研究意見對法規及時予以修改、廢止的,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依法向委員長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制定機關未按照書面審查研究意見對司法解釋及時予以修改、廢止的,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依法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予以修改、廢止的議案、建議,或者提出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法律解釋的議案、建議,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四十五條 經審查研究,認為法規、司法解釋不存在本辦法第三章第三節規定問題,但存在其他傾向性問題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義、執行不當等問題的,可以函告制定機關予以提醒,或者提出有關意見建議。

第四十六條 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及時向制定機關了解有關法規、司法解釋修改、廢止或者停止施行的情況。

第四十七條 法規、司法解釋審查研究工作結束後,有關審查研究資料應當及時歸檔保存。

第五章 反饋與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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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國家機關對法規、司法解釋提出審查要求的,在審查工作結束後,由常委會辦公廳向提出審查要求的機關進行反饋。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對法規、司法解釋提出審查建議的,在審查工作結束後,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公民、組織進行反饋。

第四十九條 反饋採取書面形式,必要時也可以採取口頭形式。對通過備案審查信息平台提出的審查建議,可以通過備案審查信息平台進行反饋。

第五十條 對不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範圍的規範性文件提出的審查建議,法制工作委員會依照本辦法規定移送有關機關研究處理的,可以在移送後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公民、組織告知移送情況;不予移送的,可以告知提出審查建議的公民、組織直接向有權審查的機關提出審查建議。

第五十一條 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將開展備案審查工作的情況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

第六章 報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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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每年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專項報告開展備案審查工作的情況,由常委會會議審議。

備案審查工作情況報告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修改後,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刊載。

第五十三條 專門委員會、常委會辦公廳向法制工作委員會提供備案審查工作有關情況和材料,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匯總草擬工作報告,經徵詢專門委員會、常委會辦公廳意見後按規定上報。

備案審查工作情況報告的內容一般包括:接收備案的情況,開展依職權審查、依申請審查和專項審查的情況,對法規、司法解釋糾正處理的情況,開展備案審查制度和能力建設的情況,根據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開展工作的情況,對地方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工作進行業務指導的情況,下一步工作建議、考慮和安排等。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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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對國務院的決定、命令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以外的其他規範性文件進行的審查,參照適用本辦法有關規定。

第五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參照本辦法對依法接受本級人大常委會監督的地方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國家機關制定的有關規範性文件進行備案審查。

第五十六條 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的法律的備案審查,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16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十次委員長會議修訂、通過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濟特區法規備案審查工作程序》和《司法解釋備案審查工作程序》同時廢止。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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