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民國2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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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民國3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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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第二條
- 法院分左列三級:
- 一、地方法院。
- 二、高等法院。
- 三、最高法院。
第三條
-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推事一人獨任行之。但案件重大者,得以三人之合議行之。
-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推事三人之合議行之。但得以推事一人行準備及調查證據程序。
-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推事五人或三人之合議行之。
第四條
-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
- 獨任審判,即以該推事行審判長之職權。
第五條
- 推事審判訴訟案件,其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雖有未合本法所定者,審判仍屬有效。
- 前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處理準用之。
第六條
- 高等法院分院及地方法院分院審判訴訟案件及處理非訟事件,準用關於各該本院之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 法院之設立、廢止及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以法律定之。
第八條
- 各級法院及分院推事之員額,以法律定之。
第二章 地方法院
[編輯]第九條
- 縣或市各設地方法院。但其區域狹小者,得合數縣、市設一地方法院;其區域遼闊者,得設地方法院分院。
第十條
- 地方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 一、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二、非訟事件。
第十一條
- 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推事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第十二條
- 地方法院推事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置民事庭、刑事庭。
-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推事充任者外,餘就其他推事中遴任,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第十三條
- 地方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推事兼任,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但分院推事員額僅有一人時,不置院長,即由該推事兼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第十四條
- 地方法院院長,得派本院推事兼行分院推事之職務。
第十五條
- 地方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地方法院同。
第三章 高等法院
[編輯]第十六條
- 省或特別區域各設高等法院。但其區域遼闊者,應設高等法院分院。
第十七條
- 高等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 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第十八條
- 高等法院置院長一人,由簡任推事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監督所屬行政事務。
第十九條
- 高等法院分置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之繁簡定之。
-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簡任推事充任者外,餘就其他推事中遴任,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第二十條
- 高等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高等法院同。
-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於高等法院分院準用之。
第四章 最高法院
[編輯]第二十一條
- 最高法院設於國民政府所在地。
第二十二條
- 最高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 一、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
- 二、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 三、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 四、非常上訴案件。
第二十三條
- 最高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兼任推事。
第二十四條
- 最高法院分置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之繁簡定之。
-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就推事中遴任,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第二十五條
- 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本庭或他庭判決先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
第五章 檢察署及檢察官之配置
[編輯]第二十六條
- 最高法院設檢察署,置檢察官若干人,以一人為檢察長,其他法院及分院各置檢察官若干人,以一人為首席檢察官,其檢察官員額僅有一人時,不置首席檢察官。
第二十七條
- 各級法院及分院,配置檢察官之員額,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八條
- 檢察官之職權如左:
- 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 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第二十九條
- 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其職權。
第三十條
- 檢察官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時,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 檢察官服從監督長官之命令。
第三十二條
- 檢察長及首席檢察官,得親自處理所屬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所屬檢察官之事務,移轉所屬其他檢察官處理。
第六章 推事檢察官之任用及待遇
[編輯]第三十三條
- 推事及檢察官,非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不得任用:
-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並實習期滿者。
-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 三、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一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 四、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得有畢業證書,並曾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二年以上者。
- 五、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 六、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畢業,而有法學上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實習期滿者。
第三十四條
-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推事及檢察官,薦任。
- 高等法院推事一人,簡任,餘薦任。
- 高等法院檢察官,薦任。。
- 高等法院分院推事及檢察官,薦任。
- 最高法院推事,簡任。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任。
第三十五條
- 初任推事或檢察官者,試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推事或檢察官,如無推事檢察官員缺可署時,暫充候補推事或候補檢察官,分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辦理事務。
- 前項試署期間為一年,期滿考績合格者,應即補實。
第三十六條
- 兼任地方法院院長之推事及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高等法院薦任推事及檢察官,高等法院分院推事及檢察官,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三年以上者。
- 二、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並任薦任司法行政官,合計在四年以上者。
- 三、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而有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資格者。
第三十七條
- 簡任推事或檢察官,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 一、曾任簡任推事或檢察官一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 二、曾任前條所定兼任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四年以上者。
- 三、曾任前條所定兼任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官,合計在五年以上者。
- 四、曾任前條所定兼任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而有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資格者。
- 五、曾任立法委員三年以上者。
第三十八條
- 最高法院院長,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 一、曾任簡任推事或檢察官五年以上者。
- 二、曾任簡任推事或檢察官二年以上,並任簡任行政官五年以上者。
- 三、曾任立法委員五年以上者。
第三十九條
- 推事、檢察官在職中不得為左列職務:
- 一、兼任有俸給或無俸給之公職。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二、兼營商業或其他公務員不應為之業務。
第四十條
- 實任推事,非有法定原因,並依法定程序,不得將其停職、免職、轉調或減俸。
- 前項規定,除轉調外,於實任檢察官準用之。
第四十一條
- 推事、檢察官之俸給,適用普通公務員俸給之規定。候補推事或檢察官之津貼以命令定之。
第四十二條
- 任薦任推事或檢察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優異者,得以簡任職待遇。
第四十三條
- 推事、檢察官任職在十五年以上,因積勞不能服務而辭職者,應給退養金。
第七章 書記官及通譯
[編輯]第四十四條
- 各級法院及分院,各置書記官長一人,書記官若干人,掌理紀錄、編案、文牘、統計及其他事務。但分院不置院長者,不置書記官長。
第四十五條
- 最高法院書記官長,薦任或簡任;書記官,委任或薦任。高等法院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委任。高等法院分院書記官長,書記官,均委任。
- 地方法院及分院書記官長,書記官,均委任。
第四十六條
- 各級法院及分院書記官之員額,以命令定之。
第四十七條
- 各級法院及分院書記官長、書記官,服從長官之命令,執行職務。
- 書記官於法院開庭審判時執行職務者,服從審判長之命令,其隨從推事執行職務者,服從該推事之命令。
- 前項命令,如係關於筆錄或其他文件之記載或變更,而書記官認其記載或變更為不當時得附記自己之意見。
第四十八條
- 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非經書記官考試及格或曾修習法律學科二年以上,得有畢業證書者,不得任用。
- 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非曾任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二年以上或具有薦任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任用。
- 簡任書記官長,非曾任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二年以上或具有簡任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任用。
第四十九條
- 最高法院檢察署,置書記官長一人,書記官若干人,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為辦理檢察事務,酌置書記官,準用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第五十條
- 法院為通譯之必要,除臨時指定者外,得置通譯,委任。
第八章 檢驗員執達員庭丁及司法警察
[編輯]第五十一條
-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為檢驗屍傷,除臨時指定專門人員外,得置檢驗員。
第五十二條
-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置執達員,服從長官之命令,執行左列職務:
- 一、送達文件。
- 二、執行依法令應由執達員執行之裁判。
- 三、其他職務上之事項。
第五十三條
- 各級法院及分院置相當額數之庭丁。
第五十四條
- 檢察官得調度司法警察;推事於辦理自訴案件時亦同。
- 調度司法警察章程以命令定之。
第九章 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
[編輯]第五十五條
- 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十六條
- 各級法院及分院與最高法院檢察署處務規程,以命令定之。
第五十七條
- 各級法院按照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於每年度終會議,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但法院僅置推事二人者,以抽籤定之。
- 有合議審判之法院為前項會議時,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推事之配置。
第五十八條
- 前條會議,以院長為主席,其決議以過半數之意見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五十九條
- 各級法院之分院,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預定事務分配,代理次序或合議審判時推事之配置後,應報告於其本院。
第六十條
- 事務分配及合議審判時推事之配置經預定後,因案件增加,推事去職或他項事故,致案件有延擱之虞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第六十一條
-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推事遇有事故時,得由地方法院院長命候補推事代理其職務。
-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推事遇有事故時,得由高等法院院長調用下級法院推事代理其職務。
- 最高法院推事遇有事故時,得由最高法院院長調用下級法院推事代理其職務。
第六十二條
- 各級法院及分院已分配之事務,於本司法年度內尚未完結者,由各該受分配之庭或推事繼續完結之。
第十章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編輯]第六十三條
- 法庭於法院內開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四條
- 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未設分院地方臨時開庭。
- 前項情形,其推事除就本院推事中指派者外,在高等法院得以所屬分院或地方法院推事充之,在地方法院得以所屬分院推事充之。
第六十五條
- 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經法院之決議,得不公開。
第六十六條
-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第六十七條
-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第六十八條
- 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
- 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第六十九條
- 有妨害法庭執行職務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除命退出法庭外,並得酌量情節輕重,分別為左列處分:
- 一、命看管至閉庭時。
- 二、處三日以下拘留或十圓以下罰鍰。
第七十條
- 前條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第七十一條
-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第七十二條
- 審判長為第六十九條或第七十一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第七十三條
- 推事及書記官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檢察官及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亦同。
第十一章 法院之用語
[編輯]第七十四條
- 法院為審判時,應用中國語言。
第七十五條
- 訴訟當事人及證人、鑑定人等,如有不通中國語言者,由通譯傳譯之;其有不通推事所用語言者亦同。
第七十六條
- 法院筆錄,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錄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所用之該地方言或外國語言。
第七十七條
- 前三條之規定,於辦理檢察事務時準用之。
第十二章 裁判之評議
[編輯]第七十八條
- 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推事人數評議決定之。
第七十九條
- 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
第八十條
- 裁判之評議,均不公開。
第八十一條
- 評議時推事應各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
第八十二條
- 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 關於金額,如推事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 關於刑事,如推事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第八十三條
- 評議時各推事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但應嚴守秘密。
第十三章 法律上之協助
[編輯]第八十四條
- 法院處理事務,應互相協助。
第八十五條
- 檢察官執行職務,應互相協助。
第八十六條
- 書記官於權限內之事務,應互相協助;執達員亦同。
第十四章 司法行政之監督
[編輯]第八十七條
- 司法行政之監督,依左列之規定:
- 一、司法院院長,督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最高法院。
- 二、司法行政部部長,監督最高法院所設檢察署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
- 三、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所屬下級法院及其分院。
- 四、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及所屬下級法院及其分院。
- 五、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 六、檢察長監督全國檢察官。
- 七、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監督該省或該特別區域內之檢察官。
- 八、高等法院分院首席檢察官,監督該區域內之檢察官。
- 九、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監督該院及分院檢察官。
第八十八條
- 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左列處分:
-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 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止不檢者,加以警告。
第八十九條
- 被監督之人員如有前條第二款情事,而情節較重,或經警告不悛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
第九十條
- 本章各條之規定,不影響於審判權之行使。
第十五章 附則
[編輯]第九十一條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