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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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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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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山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11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1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泰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條例

(2000年10月26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3月30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

第三章 規劃建設

第四章 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泰山是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世界自然和歷史文化遺產。為加強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泰山風景名勝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泰山風景名勝區包括登天、天燭峰、桃花峪、櫻桃園、玉泉寺、靈岩寺六個景區及外圍保護地帶,其面積和界線按國務院批准的總體規劃確定。

第三條 凡在泰山風景名勝區範圍內居住及從事生產經營、開發建設、旅遊、宗教、文化等各項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泰山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和建設,必須符合國務院批准的《泰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遵循嚴格保護、科學規劃、統一管理、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主管泰山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工作,並對泰山風景名勝區的保護、管理等實施監督、檢查;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密切協作,共同做好風景名勝區管理工作。

泰安市、濟南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景區的保護、規劃、建設、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保 護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和泰安市、濟南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切實保護泰山風景名勝區原有的地形地貌和自然人文景觀。

第七條 泰山風景名勝資源屬國家所有。未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讓或者變相出讓風景名勝資源及景區土地。

第八條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必須把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工作列為重要任務,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制定保護措施,落實保護責任。

第九條 泰山風景名勝區按其景觀價值和保護需要,以各遊覽景區為核心,實行四級保護:

(一)一級保護區包括登天景區內從泰安門、通天街、遙參亭、岱廟、岱宗坊直至岱頂玉皇廟封禪祭祀活動的序列空間環境以及蒿里山、佛爺寺和規劃開闢的中華文化遊覽線;

(二)二級保護區包括一級保護區以外的登天景區、天燭峰景區、桃花峪景區、櫻桃園景區、玉泉寺景區、靈岩寺景區;

(三)三級保護區包括一、二級保護區以外,外圍保護地帶以內的其他區域;

(四)四級保護區為外圍保護地帶。

第十條 對泰山風景名勝資源應當採取下列保護措施:

(一)對古建築、碑碣石刻、登山盤道以及其他歷史遺址、遺蹟等文物古蹟,建立檔案、劃定保護範圍、設立標誌,實行專人保護,並落實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盜等措施;

(二)保護植被,加強綠化,維護生態平衡,落實環境保護、護林防火和病蟲害防治措施,必要時可對重要景區、景點實施定期封閉輪休;

(三)對古樹名木登記造冊,落實保護復壯措施;

(四)劃定自然保護區,保護野生動植物及其棲息生長環境;

(五)加強對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體污染。

第十一條 未經批准,在泰山風景名勝區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刻字立碑;

(二)捶拓碑碣石刻;

(三)以營利為目的攝製電影、電視片;

(四)採伐樹木、挖掘樹樁(根)、放牧、採集藥材和動植物標本;

(五)占用林地、土地或者改變地形地貌;

(六)築路、圍堰築壩、截流取水。

前款第一項,由省人民政府審批;第二項至第六項,由泰安市、濟南市人民政府審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嚴禁在泰山風景名勝區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岱頂零點六平方公里範圍內新建、擴建工程項目;

(二)開山、採石、挖土、取沙、殯葬;

(三)攀爬、踩踏、刻劃、塗抹文物古蹟;

(四)砍伐或者損毀古樹名木;

(五)捕獵野生動物和採集珍貴野生植物;

(六)在主要景點設置商業廣告;

(七)在非指定地點傾倒垃圾、污物;

(八)在禁火區內吸煙、生火、燒香點燭、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三條 泰山風景名勝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和泰安市、濟南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多渠道籌集泰山風景名勝區保護資金。

國家專項撥款、地方財政撥款、國內外捐助以及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收益,必須專項用於泰山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和管理。

第三章 規劃建設

第十五條 泰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是風景名勝區保護、開發、建設和管理等各項活動的依據,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總體規劃如需調整和修改,由泰安市、濟南市人民政府提出,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六條 泰安市、濟南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泰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分別編制轄區範圍內的景區、景點詳細規劃,經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詳細規劃如需調整和修改,按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七條 在泰山風景名勝區內禁止建設工礦企業和儲存易燃易爆、有毒物品,不得建設開發區、度假區、生活區以及大型工程設施;在泰山風景名勝區四級保護區內,禁止建設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景觀的企業和設施。

泰安市、濟南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原有建築物進行清理排查,對不符合規劃、污染環境、有礙觀瞻的,應當限期拆除或者外遷。

第十八條 在泰山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各項建設,應當經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在泰山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應當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准。

第十九條 泰山風景名勝區建設項目的設計,必須由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泰山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建設項目,其布局、高度、體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須注重保持泰山特色,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一條 泰山風景名勝區建設項目的施工,必須由具備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承擔。

施工場地應文明整齊,不得亂堆亂放。位於遊覽區內的施工場地要設立圍欄,以維護景容和遊覽安全。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由施工單位清理施工場地,恢復植被。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二條 泰山風景名勝區內的所有單位,必須服從當地人民政府對風景名勝區的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利用泰山風景名勝資源從事公益性活動的,必須報經當地人民政府審查批准,並在指定的區域或者路線進行。

第二十四條 在泰山風景名勝區內從事商業、食宿、廣告、娛樂、專線運輸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須經當地人民政府同意,取得《風景名勝區准營證》、依法辦理其他有關手續後,方可在指定的地點和劃定的範圍內進行經營活動,並做到文明待客、依法經營,不得欺詐和誤導旅遊者。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景區內商品和服務價格的審核與監督管理,保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泰山風景名勝區應當建立健全防火組織,完善防火設施。凡進入重點景區和景點的人員,在室外的均應按照規定的地點吸煙或者就餐。防火緊要期內,嚴禁攜帶火種進入重要景區。

第二十六條 泰山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負責指定區域內的清掃保潔工作。

在泰山風景名勝區因生活、生產經營所排廢水,必須經排放單位或者泰山風景名勝區、市污水處理設施處理,達到國家規定的污水排放標準。

第二十七條 泰安、濟南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景區、景點設置規範的地名標誌和指路牌,在險要部位設置必要的安全設施和警示牌,定期對交通、遊覽設施進行檢查和維護,確保遊覽者安全。

第二十八條 進入泰山風景名勝區的車輛,必須服從管理,按照指定線路行駛,在規定地點停放。

第二十九條 在泰山風景名勝區從事導遊的,必須按照規定取得導遊證件,文明服務。禁止無證導遊或者隨意提高導遊價格,擾亂旅遊市場秩序。

第三十條 泰山風景名勝區應當制定景區遊覽的各項具體規定,並在景點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進入泰山風景名勝區的旅遊者和其他人員,應當愛護風景名勝資源和各項公共設施,維護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遵守泰山風景名勝區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在泰山風景名勝區保護、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省、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擅自出讓或者變相出讓風景名勝資源的,其出讓行為無效,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可對出讓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泰山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禁止範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未經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的,由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可以處以一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風景名勝資源損壞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風景名勝區准營證》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地點、範圍從事經營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限期補辦《風景名勝區准營證》,並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欺詐、誤導旅遊者的,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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