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公共信用信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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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公共信用信息條例
制定機關:泰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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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泰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泰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8月1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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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公共信用信息條例

(2016年6月30日泰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制定 2016年7月29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信息歸集

第三章 信息披露和應用

第四章 信息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增強公眾誠信意識,促進公共信用信息資源整合和應用,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應用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公共企事業單位(以下統稱信息提供主體),在依法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可用於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第三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應用和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及時、安全的原則,維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全市公共信用信息體系建設,編制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保障資金投入,健全考核評價機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體系建設工作。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信用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以下簡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在同級信用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下,具體負責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建設、運行和維護,承擔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和應用等工作。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運用現代信息技術組織建設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制度為基礎,標準規範統一、數據互聯共享、分級協同管理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實現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一體化發展。

第二章 信息歸集

第七條 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實行目錄管理。市信用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信息提供主體,按照國家、省相關規定和標準,編制或者調整公共信用信息歸集目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歸集目錄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具體內容、查詢期限、披露方式等要素。

第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年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基本信息、信用信息。

第九條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證號碼;

(二)學歷、就業狀況;

(三)從業(執業)資格、專業技術(技能)等級;

(四)其他基本信息。

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榮譽表彰、志願服務、慈善捐贈信息;

(二)納稅、繳費、信貸的狀況等信息;

(三)參加國家或者省、市組織的統一考試作弊的信息;

(四)交通違法和不文明旅遊信息;

(五)逃稅騙稅、惡意欠薪、傳銷、無證照經營、出借和借用資質投標、圍標串標等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信息;

(六)行政處罰信息,行政強制執行信息;

(七)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信息;

(八)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條 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以及身份證號碼信息;

(二)行政許可、資質信息;

(三)年度報告信息;

(四)其他基本信息。

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榮譽表彰、志願服務、慈善捐贈信息;

(二)納稅、繳費、信貸的狀況等信息;

(三)違反勞動用工、社會保險登記有關規定的信息;

(四)產品質量、安全生產、環境污染等事故信息;

(五)逃稅騙稅、惡意欠薪、傳銷、無證照經營、出借和借用資質投標、圍標串標等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信息;

(六)行政處罰信息,行政強制執行信息;

(七)董(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違法履職受到刑事處罰、行業禁入處理的信息;

(八)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信息;

(九)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一條 信用信息按照信用狀況實行分級管理,包括良好信息、一般失信信息、較重失信信息和嚴重失信信息。

信用信息的具體分級管理辦法由市信用建設主管部門會同信息提供主體依據國家、省相關規定和標準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信用信息工作機構不得歸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歸集的其他信息。

未經自然人書面同意,信用信息工作機構不得歸集其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納稅數額、貸款數額等信息。

第十三條 信息提供主體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歸集目錄的要求,通過電子政務專網數據交換平台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及時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不能通過電子政務專網數據交換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信息提供主體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歸集目錄的要求,通過其他方式定期向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供,並逐步實現聯網報送和動態更新維護。

市信用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平等互助、共建共享的原則與國家和省級垂直管理的信息提供主體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歸集機制。

信息提供主體應當對其提供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時效性負責。

第十四條 信用信息工作機構除按照本條例規定從信息提供主體歸集公共信用信息外,還可以通過下列方式歸集公共信用信息:

(一)以約定的方式向社會信用服務機構歸集;

(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自主提供或者授權提供的方式歸集;

(三)其他合法的歸集方式。

第三章 信息披露和應用

第十五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分為主動公開和申請查詢。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只能依申請查詢。

第十六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政務服務窗口、政府信用網站、移動客戶端等方式,獲取主動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七條 依申請查詢的公共信用信息,通過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查詢。

申請查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的,應當提供有效身份證明;經授權申請查詢他人公共信用信息的,應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和被查詢人的合法有效授權證明。

第十八條 信息提供主體因履行職責需要,可以在依法獲得信用信息工作機構的審核和授權後,通過電子政務專網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系統中的相關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九條 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歸集目錄的規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要求信用信息工作機構不予披露本人的榮譽表彰、志願服務、慈善捐贈等良好信息。

第二十條 公共信用信息按照下列期限披露,但法律、法規對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自然人基本信息的披露期限至自然人死亡;

(二)法人和其他組織基本信息的披露期限至法人和其他組織終止之日起滿三年;

(三)良好信息有有效期的,披露期限與有效期限一致;無有效期的,披露期限至被取消之日止;

(四)一般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不超過一年;較重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不超過三年;嚴重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不超過七年。披露期限自失信行為認定之日起計算。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屆滿後,該信息不得再披露。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建立信用信息綜合評價體系,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推行信用報告、信用承諾和信用審查等信用管理制度,促進公共信用信息綜合應用。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在食品藥品、產品質量、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建設工程、交通運輸、稅收征管等市場監督管理事項以及在政府採購、招標投標、國有土地出讓、財政資助、政策扶持等涉及公共資源分配事項中,應當將公共信用信息作為決策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二十三條 對於信用信息綜合評價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可以在同等條件下,採取下列聯合激勵措施:

(一)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授予相關榮譽;

(二)在財政資金補助、政府採購、政府投資項目招標、國有土地出讓、科技計劃立項、技能人才培訓、評優評先等活動中,列為優先選擇或者重點推介對象;

(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條 對於信用信息綜合評價不良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可以在披露期限內依法採取下列聯合懲戒措施:

(一)取消已經享受的行政優惠政策;

(二)限制或者取消享受財政資金補助、貸款融資、信用增進等政策扶持;

(三)限制或者取消參加政府採購、政府投資項目招標、國有土地出讓等活動;

(四)限制參與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

(五)取消參加政府組織的各類表彰獎勵資格,撤銷相關榮譽稱號;

(六)不得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對失信情節特別嚴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建立嚴重失信行為名單,除依法採取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聯合懲戒措施外,還可以依法採取不予註冊登記等市場禁入措施,或者依法採取取消資質認定、吊銷營業執照等市場強制退出措施。

第二十六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開展金融活動、市場交易、企業治理、行業管理、社會公益等活動中應用公共信用信息。

鼓勵社會信用服務機構應用公共信用信息,開發和創新信用產品,擴大信用產品的應用範圍。

第四章 信息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信用建設主管部門、信息提供主體在日常監督管理中,應當對公共信用信息實行分類、分級和動態監管。

第二十八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公共信用信息系統記載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出書面異議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或者情況說明:

(一)本人公共信用信息記載存在錯誤或者遺漏的;

(二)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三)公共信用信息超過披露期限仍繼續披露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進行信息核查,經核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記載的信息與信息提供主體提供的信息不一致或者超過披露期限的,應當予以更正,並在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異議申請人;公共信用信息系統記載的信息與信息提供主體提供的信息一致的,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信息提供主體核查。

信息提供主體應當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進行核查,對與事實不符或者依法不應當披露的信息予以更正,並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信用信息工作機構。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處理結果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異議申請人。

第三十條 信用信息工作機構處理異議申請期間,應當對該異議信息予以標註。對無法核實真實性的異議信息,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中止披露該信息。

第三十一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其失信公共信用信息產生的規定期限內,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且減輕或者消除不良行為後果的,可以按照規定程序向信息提供主體申請信用修復。

對符合信用修復規定的,信息提供主體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信用修復確認,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及時採用修復後的信用信息。信用修復後,原始失信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再披露。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篡改、虛構、隱匿公共信用信息,不得違規刪除、披露或者應用公共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主體不得披露從信用信息工作機構獲取的非本單位或者本行業提供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三條 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記錄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查詢、共享日誌,實行安全風險評估,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安全應急處置機制,對發生公共信用信息系統重大運行故障、公共信用信息嚴重泄露等情況的,應當及時處理,並向同級信用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信用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和信箱,及時處理投訴舉報,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信用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整改,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對不得歸集的自然人信息進行歸集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屆滿後繼續披露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處理異議申請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進行異議標註或者未中止披露無法核實真實性的異議信息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經信用修復後,繼續披露原始失信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篡改、虛構、隱匿或者違規刪除、披露、應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履行信息安全職責的。

第三十六條 信息提供主體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同級監察機關責令整改,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要求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處理異議申請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作出書面信用修復確認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篡改、虛構、隱匿或者違規刪除、披露、應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披露從信用信息工作機構獲取的非本單位或者本行業提供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規定處罰,但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企事業單位,是指供水、供電、燃氣、通信、交通、教育、醫療等與人民群眾利益相關的社會公共服務的企業或者事業單位。

第三十九條 行業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形成的信用信息,其歸集、披露、應用和監督管理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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