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瀘州市中心城區山體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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瀘州市中心城區山體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瀘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瀘州市中心城區山體保護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瀘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瀘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0月1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瀘州市中心城區山體保護條例

(2019年8月29日瀘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中心城區山體保護,優化人居環境,彰顯山水城市特色,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法規,結合瀘州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瀘州市中心城區內開展山體保護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中心城區,是指瀘州市城市規劃區內G93成渝環線高速公路、G4215蓉遵高速公路、G76廈蓉高速公路圍合的區域及周邊相鄰區域,具體範圍根據瀘州市國土空間規劃確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山體,是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山地和丘陵:

(一)反映城市自然山水格局主要特徵;

(二)承載城市居民共同歷史記憶;

(三)具有防洪排澇、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修復等功能;

(四)其他具有特殊生態、經濟、社會或者文化價值。

本條例所稱山體保護,是指採取綜合措施,防止或者減輕人為活動和自然災害對山體、山體植被的破壞,維護和恢復山體自然生態的活動。

第四條 山體保護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永續利用、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山體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山體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保障山體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山體保護屬地管理工作職責,組織日常巡查,及時發現、制止並向有關部門報告破壞山體的行為。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山體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宣傳教育活動,增強全社會自覺保護中心城區山體的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對中心城區山體保護的公益宣傳。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破壞山體的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進行投訴和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法律規定的國家機關和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依法對破壞山體生態環境的違法行為提起公益訴訟。

第二章 保護職責

第八條 山體保護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和生態環境損害問責制。

市、區人民政府是山體保護工作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人是轄區內山體保護工作的責任人。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是中心城區山體保護的主管部門,負責對中心城區山體保護工作進行綜合監督管理;對擅自改變山體土地用途性質或者超出批准範圍占用山體的行為進行查處;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山體保護工作職責:

(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違法建設,傾倒、堆放、填埋生活垃圾和建築垃圾,焚燒秸稈等行為進行查處;

(二)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改變城市園林綠地使用性質、臨時占用城市園林綠化用地、砍伐和移植城市樹木和古樹名木等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三)林業竹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森林防火工作的監督管理,對擅自砍伐林木、獵捕野生動物、採挖野生植物,以及毀林開墾、採石、採砂、采土、採礦等行為進行查處;

(四)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違法傾倒、堆放、填埋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等行為進行查處;

(五)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等行為進行查處;

(六)民政部門負責山體地名的管理工作,對違反殯葬管理規定造成山體破壞的行為進行查處;

(七)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農民承包耕地和農村宅基地實施管理,對擅自獵捕水生野生動物的行為進行查處。

市、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文化旅遊、公安、交通運輸、人民防空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中心城區山體保護工作。

第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山體保護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處理山體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定期組織開展聯合執法活動,及時查處破壞山體的違法行為。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竹業、生態環境、水務等部門編制中心城區山體保護專項規劃(以下簡稱「山體保護專項規劃」)。

山體保護專項規劃應當符合瀘州市國土空間規劃,與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並納入詳細規劃。

第十三條 山體保護專項規劃按照下列程序編制和審批:

(一)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及技術規範組織編制山體保護專項規劃草案,並依法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二)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三)山體保護專項規劃草案經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討論通過;

(四)討論通過後的山體保護專項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

(五)批准後的山體保護專項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山體保護專項規劃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山體保護名錄;

(二)保護範圍及界線;

(三)分級保護範圍及措施;

(四)規劃圖紙;

(五)法定圖則;

(六)修復治理措施。

山體保護圖則應當明確山體的空間保護範圍、保護措施、規劃管控要求等內容。

第十五條 忠山、老鷹山、南壽山、方山、學士山、九獅山、冠山、五頂山以及連江公園、東岩公園、張壩桂圓林、百子圖文化長廊、江陽公園、木崖公園、江南生態公園等臨江山體應當納入山體保護專項規劃予以保護;其他需要保護的山體,由山體保護專項規劃確定。

納入山體保護專項規劃的山體,屬於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等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嚴格保護。

第十六條 編制山體保護專項規劃,應當根據山體的範圍、資源特點、地質結構、風貌景觀、生態功能等進行分析評價,將山體劃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明確分級保護措施。

山體保護專項規劃應當劃定保護山體周邊的建設控制區,明確規劃建設的管控要求。

第十七條 經依法批准的山體保護專項規劃是國土空間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實施山體土地用途管制、保護山體土地資源、統籌山體土地利用活動的重要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修改山體保護專項規劃的,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修改方案,並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序進行修改:

(一)瀘州市國土空間規劃發生變更的;

(二)因國家、省人民政府的重大基礎設施項目建設需要,確需變更中心城區山體保護界線的;

(三)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山體保護專項規劃的實施及監督檢查情況,並向社會公開。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山體保護專項規劃要求,實施生態保護修復工程,建立山體自然災害監測制度,開展環境治理、植樹造林,提高森林覆蓋率和質量,保護生物多樣性,增強山體的生態功能。

第二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應急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林業竹業、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制定和完善森林火災預防撲救,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滑坡、泥石流、崩塌等地質災害防治的措施及應急預案。

第二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會同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根據山體保護專項規劃確定的山體保護界線,設立界樁以及其他保護標識,標明保護範圍、責任單位及舉報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山體界樁以及其他保護標識。

第二十三條 在山體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山體土地用途性質或者超出批准範圍占用山體;

(二)未經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修建建(構)築物;

(三)毀林開墾、採石、採砂、采土、採礦;

(四)擅自砍伐林木、獵捕野生動物、採挖野生植物;

(五)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樹名木;

(六)傾倒、堆放、填埋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等廢棄物;

(七)燒荒、燒秸稈、野炊等野外用火;

(八)其他破壞山體及其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山體一級保護區範圍內除可以規劃建設消防、供水、電力、通信、氣象、地震監測等公共基礎設施,以及為保護山體所需的公共基礎設施外,禁止其他建設行為。

山體二級保護區範圍內除前款規定的設施外,可以規劃建設對社會開放的遊園及配套服務設施和農村村民必要的生產、生活設施,禁止其他建設行為。

第二十五條 山體保護範圍內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可以建設的建(構)築物,在建築風格、建築色彩、建築高度、建築密度、容積率等方面應當符合相關規劃要求。

第二十六條 保護山體周邊建設控制區內的建(構)築物應當符合山體生態保護和空間景觀維護的要求,減少對山體的遮擋,確保視線廊道,保持山體良好的自然生態和空間景觀效果。

第二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管轄權限,開展山體保護範圍內既有建設情況的調查和建檔工作,根據山體保護專項規劃,對不符合相關規劃要求的既有建設項目,制定分類處置方案,組織逐步遷出或者拆除,並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山體保護實行責任單位制度。山體權屬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是山體保護的責任單位。既有權屬單位又有管理單位的,管理單位是責任單位。權屬單位、管理單位之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管轄權限依法確定責任單位,與責任單位簽訂山體保護責任書,明確其山體保護責任,並向社會公布責任單位名錄。

責任單位應當自覺履行山體保護責任,建立健全山體保護制度,加強日常巡查,及時發現、制止並向有關部門報告破壞山體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山體保護範圍內耕地、林地、荒山等實行承包經營的,應當在依法簽訂的合同中明確山體保護責任。重新簽訂承包合同的,應當約定山體保護的內容。

承包方或者經營權流轉的受讓方違法採石、採砂、建房、采土等造成山體破壞的,發包方應當及時制止,並報告有關部門。

第五章 修復治理

第三十條 納入山體保護專項規劃的破損山體修復治理工作,應當實行「誰管理誰負責、誰開發誰修復、誰破壞誰治理」的責任機制。

第三十一條 破損山體修復治理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經審批同意的建設項目造成山體破損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是責任人。

(二)擅自施工造成山體破損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是責任人。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山體破損的,權屬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是責任人;權屬單位或者管理單位無力承擔修復責任的,所在區人民政府是責任人。

(四)因歷史遺留問題無法明確責任人的,所在區人民政府是責任人。

第三十二條 山體修復治理責任人應當編制山體修復治理方案,報送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

山體修復治理方案經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竹業、生態環境、水務等部門審核後實施。

山體修復治理責任人應當嚴格按照山體修復治理方案和技術要求,實施山體修復治理。

第三十三條 經審批同意的建設項目,山體修復治理應當與項目主體建設同步設計、同步實施、同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相關部門不得辦理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山體修復治理責任人在完成修復治理工作後,應當向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接到申請後,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竹業、生態環境、水務等有關部門進行驗收並出具相應的書面意見。山體修復治理未達到修復治理方案和技術要求的,不予驗收通過。

第三十五條 破損山體修復治理竣工驗收後,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確定的山體保護責任單位應當做好後期管護工作。

第三十六條 禁止在山體修復治理過程中,對修復治理區域周邊的生態環境造成破壞。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竹業、生態環境、水務等部門制定山體修復治理的技術管理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損毀、擅自移動界樁或者其他保護標識的,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給予警告;逾期未恢復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施工造成山體破損,修復治理的責任人不修復治理或者修復治理未達到修復治理方案和技術要求的,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給予警告;期滿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代為修復治理,或者委託第三方修復治理,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處以修復治理費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編制和修改山體保護專項規劃的;

(二)在山體保護範圍內違法批准建設項目的;

(三)未依法查處山體保護範圍內破壞山體的違法行為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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