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瀘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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瀘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瀘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瀘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瀘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瀘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8月2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8月2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瀘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7年8月25日瀘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一節 建(構)築物容貌管理

第二節 公共場地容貌管理

第三節 廣告、招牌和宣傳品設置管理

第四節 其他容貌管理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節 垃圾管理

第三節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四章 執法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宜居的工作和生活環境,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瀘州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瀘州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以及城市建成區以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發展狀況調整並公布城市建成區範圍,劃定並公布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瀘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組織實施;建立健全以公共財政為基礎的多元化投入機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建設,推進城市管理數字化、精細化、智慧化,提高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公共服務水平。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劃分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環境保護、食品藥品監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管轄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居(村)民制定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居(村)民參與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治理和維護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市容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八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責任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由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責任人;責任區跨管轄區域或者責任區不明確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增強公民自覺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公益宣傳和輿論引導。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秩序的權利,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秩序的義務,對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進行勸導、制止和舉報。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方式,及時受理舉報,依法處理,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一節 建(構)築物容貌管理

第十一條 建(構)築物的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確保建(構)築物外立面完好、整潔。建(構)築物屋頂,臨街的陽台、窗台、觀景台、外走廊應當保持整潔,不得堆放、吊掛影響市容的物品。

臨街建(構)築物外立面應當由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定期清潔。

第十二條 建(構)築物外立面安裝的空調外箱、信箱、牛奶箱、遮陽(雨)棚等各類吊裝物應當符合市容標準,並保持安全、美觀、整潔、完好。

第十三條 臨街建築物設置的防盜窗、防護網等防護設施不得超過建築物外立面,其他區域設置的防盜窗、防護網等防護設施應當符合市容標準。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提供按照市容標準設置防盜窗、防護網、遮陽(雨)棚、空調外箱等的設計圖紙;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備案時,應當一併報送經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合格的前述設計圖紙,並在銷售現場予以公示;同一街區、物業管理區域設置的防盜窗、防護網、遮陽(雨)棚、空調外箱等,應當保持規格基本一致。

第十五條 禁止在城市主要幹道、重要節點、建(構)築物外立面架設電力、通信、有線電視等各類杆管線,但是因路徑通道原因無法採取地下管網建設的除外。其他區域架設的各類杆管線應當符合行業標準和市容標準。

本條例實施前已架設的電力、通信、有線電視等各類杆管線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改造。

第二節 公共場地容貌管理

第十六條 附着於城市道路的書報亭、信息亭、通信交換箱、配電箱、路燈杆、電線杆、交通標誌、監控設施、交通護欄、路名牌、交通站牌(亭)、垃圾箱、消防栓等設施,設置單位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市容標準設置。

設置單位應當負責前款規定設施的日常維護,保持設施牢固安全、乾淨整潔。設施出現污漬、腐蝕、陳舊、破損的,設置單位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拆除或者更換。

第十七條 對城市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臨街建築退讓紅線區域內的路面,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加強日常管護,保持完好整潔。

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的檢查井蓋、溝蓋板應當保持平整完好。發現破損、移位、丟失或者其他安全隱患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立即按照規定設置警示標識,採取更換、正位、補缺等措施,排除安全隱患。

第十八條 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地設置停車場、停車位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共同規劃,統一設置,報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地設置停車場、停車位。

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地設置的停車場、停車位的管理人,應當規範停車行為,保持道路暢通、設施完好和場地整潔;在臨街建築退讓紅線區域內設置停車場、停車位的,按照本款的規定執行。

禁止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地擅自設置隔離樁、隔離欄、地鎖等隔離設施,但是經依法批准的除外。

鼓勵臨街單位在非工作日向社會開放停車場所。

第十九條 除因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並報經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的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廣場、橋梁、下穿通(隧)道以及其他公共場地開展經營、宣傳等活動。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開展棋牌等娛樂活動。

第二十條 商場、商店、餐飲服務業門店等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外牆擺賣物品或者進行其他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城市綠化管理養護單位應當保持園林綠地安全、整潔、美觀。在道路兩側栽培、修剪樹木或者花卉等作業所產生的枝葉、泥土等,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

第三節 廣告、招牌和宣傳品設置管理

第二十二條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應當經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戶外廣告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規範設置,保持安全、整潔和完好。

第二十三條 大型戶外廣告設置期限不得超過五年,期限屆滿後需要繼續設置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手續;期限屆滿後不再設置的,設置人應當在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戶外廣告及其設施。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建(構)築物、樹木以及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擅自張貼廣告、牆報、標語和海報等宣傳品。零星小廣告應當在公共信息欄張貼。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公共區域選擇適當地點設置公共信息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根據需要在物業管理區域設置公共信息欄,並負責日常維護管理。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信息服務平台,方便人民群眾查詢廣告信息。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設置的名稱、字號、標誌等招牌,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市容標準和技術規範,並保持安全、完好、整潔。

第四節 其他容貌管理

第二十六條 施工工地、待建建設用地外圍設置的圍擋應當與所在地建築風貌相協調,並保持圍擋穩固、整潔、美觀。不得塗繪、張貼不健康的標語、口號、圖畫,圍擋陳舊、破損、污髒的,應當及時修繕、更換。

鼓勵工地圍擋頂部設置工藝性頂燈進行亮化。

第二十七條 施工工地外不得堆放物料、機具和廢棄物等;工地內堆放物料,高度不得超過圍檔頂部,不得緊貼圍擋堆放。

第二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景觀照明專項規劃、景觀照明設置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和城市景觀照明專項規劃,在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設計城市景觀照明;城市景觀照明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建設、驗收和使用,所需經費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將城市道路劃分為一類城市道路、二類城市道路、三類城市道路,對環境衛生實行分類管理。

第三十條 早市、夜市、攤區、臨時農副產品交易點的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和場地內開展經營活動,保持攤位及周圍整潔,不得影響環境衛生。

早市、夜市、攤區、臨時農副產品交易點的經營時間和場地由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三十一條 農貿市場和其他專業市場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專業市場要求,制定管理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制度,督促經營者遵守管理規定,保持市場內以及周邊環境整潔、衛生。

活禽、活畜宰殺點應當固定設置,配備完善的污物(水)處置和消毒設施,實施隔離屠宰,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裝飾裝修、廣告製作、物流服務、再生資源回收、車輛修理和清洗等各類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路面污損、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拋撒滴漏,保持經營場地以及周邊環境衛生整潔。

第三十三條 占用公共場地開展娛樂、健身活動時,組織者、領舞(隊)者、音響器材等設施設備提供者、其他參與者應當保持公共場地環境衛生整潔、設施設備完好,不得發出超出國家標準的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

第二節 垃圾管理

第三十四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的設置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專項規劃。

設置建築垃圾消納場,應當經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手續。

第三十五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的設置人,應當按照規定設置並有效使用硬質密閉圍擋、沉砂池、灑水抑塵、車輛沖洗等設施設備,硬化處理進出口路面,保持周邊環境整潔、衛生。

第三十六條 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築垃圾時,應當對運輸車輛採取全密閉措施,不得丟棄、遺撒。

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應當按照市、縣(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第三十七條 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的範圍、標準和方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三十八條 賓館、飯店、餐館以及機關、院校等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在投放、收集、運輸、處置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餐廚垃圾裸露存放;

(二)收運過程中滴漏、撒落餐廚垃圾;

(三)將餐廚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存放、收運;

(四)將餐廚垃圾隨意傾倒、堆放,或者直接排放到公共排水設施、河道、公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等;

(五)未按照相關規定處置餐廚垃圾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地點投放廢舊家具、大型包裝等大件垃圾。有關作業單位應當定時收集。

前款規定的大件垃圾投放的時間和地點,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和公布。

第三節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四十條 機場、車站、碼頭等交通集散點和大型商場、農貿市場、文化體育場、廣場、城市公園、旅遊景點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場所,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配套設置環境衛生設施。

第四十一條 新區開發、舊城改建、住宅小區建設、城市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公用設施建設,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和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條 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使用單位負責維護環境衛生設施,保持設施整潔、完好和正常使用。

鼓勵臨街的賓館、飯店、商場等經營場所的廁所在經營時段對外開放。

第四十三條 化糞池的責任人應當自行或者委託環境衛生服務單位定期對化糞池進行疏通、清掏、消毒,防止糞便外溢污染。糞便外溢時,責任人應當及時處理;未處理的,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處理,處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四章 執法保障

第四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查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時,可以扣押當事人從事違法活動的運輸工具、經營工具和物品,並依法處理扣押的工具和物品。

第四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後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場所的遺漏物、障礙物或者污染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事後立即通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處理。

代履行的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當事人承擔。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除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有明確規定的以外,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行使。

第四十七條 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協管員,從事除具體執法工作以外的宣傳教育、巡查、信息收集、違法行為勸阻等輔助性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堆放、吊掛的物品影響市容的,責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為清除,其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安裝空調外箱、信箱、牛奶箱、遮陽(雨)棚等各類吊裝物不符合市容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清除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臨街建築物設置的防盜窗、防護網等防護設施超過建築物外立面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清除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將防盜窗、防護網、遮陽(雨)棚、空調外箱等設計圖紙在銷售現場予以公示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設置單位未按照城鄉規劃和市容標準設置相關設施的,或者設施出現污漬、腐蝕、陳舊、破損,設置單位未及時清洗、修復、拆除或者更換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檢查井蓋、溝蓋板有破損、移位、丟失或者其他安全隱患,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未立即設置警示標識,採取更換、正位、補缺等措施,排除安全隱患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設置停車場、停車位的,責令恢復原狀;拒不恢復的,沒收設施設備和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規範停車行為的,未保持道路暢通或者設施設備完好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擅自設置隔離樁、隔離欄、地鎖等隔離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拒不恢復的,沒收設施設備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廣場、橋梁、下穿通(隧)道以及其他公共場地開展經營、宣傳等活動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二百元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占用城市道路開展棋牌等娛樂活動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經營者超出門窗、外牆擺賣物品或者進行其他經營活動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戶外廣告設置違反標準和規範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戶外廣告設置期滿未拆除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圍擋陳舊、破損、污髒不及時修繕、更換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施工工地外堆放物料、機具和廢棄物等的;

(二)在施工工地內堆放物料,高度超過圍擋頂部,或者緊貼圍擋堆放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建設工程設計方案設置景觀照明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未在規定的時間和場地經營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經營者未保持攤位及周圍整潔,影響環境衛生的,責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為清除,其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未制定管理制度的,或者未督促經營者遵守管理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經營者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止路面污損、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拋撒滴漏的,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為清除,其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並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占用公共場地開展娛樂、健身活動時,發出超出國家標準的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組織者、領舞(隊)者、音響器材等設施設備提供者和其他主要參與者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建築垃圾消納場未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手續,擅自接收或者處置建築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硬質密閉圍擋、沉砂池、灑水抑塵、車輛沖洗等設施設備的;

(二)未有效使用前項規定的設施設備的;

(三)未硬化處理進出口路面的。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未按照確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的時間或者地點投放大件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未按照標準設置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四條 阻礙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等行政執法機關和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十五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等行政執法機關和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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