瀘州市違法建設治理條例
瀘州市違法建設治理條例 制定機關:瀘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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瀘州市違法建設治理條例
(2016年11月18日瀘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治理違法建設,維護城鄉規劃建設秩序,消除安全隱患,提高城鄉人居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四川省城鄉規劃條例》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的決定》等法律、法規,結合瀘州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瀘州市行政區域內治理城市、鎮、鄉、村規劃區內的違法建設,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違法建設,是指違反城鄉規劃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二)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三)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或者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四)臨時建(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其他違反城鄉規劃管理規定的。
違法建(構)築物違反城鄉規劃的事實持續存在的,屬於違法建設的繼續狀態。
第四條 違法建設治理遵循屬地管理、分級負責、預防為主、依法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違法建設治理工作的組織和領導。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違法建設治理工作綜合協調機制,解決本行政區域內違法建設治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建立健全違法建設治理工作責任制、行政問責制和目標考核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市、縣(區)人民政府的安排,負責違法建設治理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違法建設查處工作的指導、監督和考核,負責跨區縣的、重大複雜的違法建設查處工作。
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內的違法建設查處工作;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縣城、鎮規劃區內的違法建設查處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鄉、村規劃區內的違法建設查處工作。區人民政府可以確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鄉、村規劃區內的違法建設查處工作;縣人民政府可以確定城鄉規劃行政執法部門負責鄉、村規劃區內的違法建設查處工作。
以上負責違法建設查處工作的行政機關,統稱為查處機關。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人民防空、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違法建設治理相關工作。
第八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違法建設治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預防與監管
第九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和違法建設治理的宣傳,增強全社會遵守城鄉規劃的意識。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舉報違法建設。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違法建設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和網站等,接受舉報,處理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接受監督。
查處機關應當對舉報情況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反饋舉報人,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一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違法建設地域責任制和巡查制度,形成以鄉(鎮)、街道、社區、村組、物業小區為單位的巡查網絡,分片區落實責任,實行網格化監管。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分工,履行違法建設治理工作職責:
(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未依法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對附有違法建設的建設工程,不得通過綜合竣工驗收備案;對出租房屋嚴格登記備案審查,發現違法的建(構)築物出租的,及時移交查處機關;對物業服務企業履行違法建設治理協助義務實行信用記分管理;
(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安全防範設施建設設計要求納入規劃條件,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嚴格建設工程驗線和規劃核實,對附有違法建設的建設工程,不得通過規劃核實;
(三)不動產登記機構對經查處機關依法認定附有違法建設的不動產,應當限制辦理變更、轉移、抵押登記手續;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權利人、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等在廣告中出現可以擅自改變房屋結構、使用面積等虛假的宣傳;
(五)公安機關負責查處在違法建設治理中妨礙執行公務、擾亂社會治安秩序等違法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六)查處機關應當將違法建設查處認定結果書面通報相關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管、稅務、文化、安全生產監督、公安、消防、人民防空等部門對以違法建設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的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其辦理相關證照、登記或者備案手續。
第十三條 下列組織和單位應當各自履行相應義務:
(一)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在本區域內發現違法建設的,應當予以勸阻並及時報告查處機關;
(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其物業管理區域內巡查,發現違法建設的,及時制止並向查處機關報告,協助查處工作;
(三)供水、供電、供氣企業不得對查處機關告知的違法建設提供服務。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違法在建(構)築物加層、開挖地下室、在外牆開門開窗、在公共區域搭建建(構)築物等;
(二)承接違法建設項目施工,向違法建設提供水、電、氣等接駁;
(三)利用違法建構(築)物獲取利益;
(四)其他違法建設行為。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工程綜合竣工驗收備案時,應當聽取查處機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建設工程是否附有違法建構(築)物的意見,並進行核實。
第十六條 查處機關應當將受到行政處罰的違法建設單位和個人有關信息函告徵信機構,納入社會信用體系。
第三章 調查與處理
第十七條 查處機關調查、處理違法建設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書面責令當事人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改正;
(二)當事人拒不停止建設的,依法扣押施工工具、查封施工現場;仍不停止建設的,立即拆除繼續建設部分的違法建(構)築物;
(三)將違法建設書面告知供水、供電、供氣企業,並抄告違法行為人;
(四)不動產附有違法建(構)築物的,函告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對不動產限制辦理變更、轉移、抵押登記手續,違法建(構)築物依法查處並整改完畢的,函告不動產登記機構解除限制;
(五)在違法建(構)築物所在地公示違法建設基本信息。
第十八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
(一)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在限期內採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夠使建設工程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即開工建設,但已取得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文件,且建設內容符合或者採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後能夠符合審查文件要求的。
第十九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行為,除屬於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以外,均屬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規劃實施的情形。
第二十條 拆除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建(構)築物,可能影響相鄰建築安全、損害無過錯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或者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等,屬於不能拆除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查處機關書面協助函的要求提供規劃、建設的許可、審查、驗收等證明材料。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構)築物是否違反規劃出具書面意見。
第二十二條 查處在建的違法建設,查處機關應當自發現違法建設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案情重大或者複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查處已經建成的違法建(構)築物,查處機關應當自發現違法建(構)築物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案情重大或者複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查處違法建設需要進行鑑定或者檢測的,鑑定和檢測的時間除外。
第四章 強制拆除
第二十三條 查處機關作出限期拆除決定後,當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強制拆除權的機關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在違法建(構)築物所在地的顯著位置和本級人民政府、本單位門戶網站或者市級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張貼或者刊登催告書,催告限期拆除;催告期不少於三日,最長不超過七日。
經催告仍不自行拆除的,依法作出強制拆除決定,同時公告限定當事人在三日內自行拆除。當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強制拆除權的機關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實施強制拆除。
第二十四條 無法確定違法建(構)築物的建設者、所有人、管理人的,查處機關可以在公共媒體或者違法建(構)築物所在地顯著位置發布公告,督促建設者、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期限不得少於六十日。
公告期限屆滿仍無法確定建設者、所有人、管理人的,由查處機關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對違法建(構)築物依法組織拆除。
第二十五條 實施強制拆除時,具有強制拆除權的機關應當責令當事人搬出違法建(構)築物內的財物。當事人拒不搬出的,具有強制拆除權的機關應當通知當事人,同時邀請基層組織代表到場見證或者申請公證機構到場公證,對相關財物進行清點登記,並將物品和清單交付當事人。
當事人拒不到場或拒不接收的,通知其七日內到指定地點領取相關財物。逾期不領取的,對易腐爛、易變質的物品,由具有強制拆除權的機關依法進行拍賣或者變賣。
第二十六條 強制拆除可以委託具有專業資質的單位實施。對拆除技術難度不大的,可以由具有強制拆除權的機關實施。
第二十七條 實施強制拆除應當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製作強制拆除記錄並附卷保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巡查責任單位不履行巡查職責,未發現違法建設或者發現後不及時勸阻、制止和報告的;
(二)查處機關發現違法建設或者接到違法建設投訴、舉報,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三)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建設項目通過驗收備案的;
(四)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建設項目通過規劃核實的;
(五)不動產登記機構對依法認定附有違法建設的不動產辦理變更、轉移、抵押登記手續的;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房地產廣告中的虛假宣傳不依法履行監管查處職責的;
(七)公安機關對在違法建設治理中妨礙執行公務、擾亂社會治安秩序等違法行為查處不力的;
(八)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未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和出具書面意見的;
(九)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管、稅務、文化、安全生產監督、公安、消防、人民防空等部門,明知當事人利用違法建(構)築物作為生產、經營場所而為其辦理相關證照、登記或者備案手續的;
(十)供水、供電、供氣企業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義務的;
(十一)其他在違法建設治理中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巡查、報告和協助職責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條 屬於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對按期改正違法建設部分的,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採取強制拆除等措施,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
違法行為情節輕微並及時自行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屬於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對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屬於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情形,應當依法沒收實物或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自用或者向他人提供違法建(構)築物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明知是違法建(構)築物而使(租)用該場地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供電、供氣企業向違法建設提供服務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其他單位和個人向違法建設提供水、電、氣接駁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築施工單位、個人承接違法建設施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未履行巡查義務的,發現違法建設不予制止、不及時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權利人、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在房地產廣告發布中作出可以改變房屋結構、使用面積等虛假或引人誤解的宣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第十二條第四項有明確規定的以外,由查處機關實施。
第四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造成損害的,可以依法請求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的實施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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