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企業職工民主權利保障條例
洛陽市企業職工民主權利保障條例 制定機關: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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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市企業職工民主權利保障條例
(2001年6月21日洛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01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障職工的民主權利,促進企業改革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職工民主權利,是指職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參與企業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的權利。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在本行政區域內的貫徹實施。
本市各級工會組織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企業貫徹實施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條 企業職工行使以下民主權利:
(一)依法組織和參加工會;
(二)依法參與企業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三)依法進行民主選舉、民主評議;
(四)通過工會或推舉的職工代表與企業行政方面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五)對企業應當公開的事項通過工會或職工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進行質詢;
(六)對企業貫徹實施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
(七)對企業依法繳納養老、失業等社會保險金情況進行監督;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企業應當保障企業職工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
第六條 各級工會對涉及職工權益的法律、法規在企業的貫徹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和協助。
第七條 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職工有權申請調解、勞動仲裁和提起訴訟,工會應當為職工提供法律服務。
第八條 企業應當支持職工依法建立工會組織,不得違法撤銷工會組織,也不得把工會組織所屬的機構撤銷或者歸屬其他部門。
企業行政領導人不得擔任企業工會組織負責人。
企業法定代表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不得擔任企業工會組織負責人。
第九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建立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按照規定期限和程序召開,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企業的經營方針、長遠規劃、年度計劃、基本建設方案、重大技術改造方案、自有資金分配和使用方案、職工培訓計劃和企業改制、資產處置、兼併、破產、拍賣、承包、租賃、經營責任制方案的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企業的勞動合同制度、職工獎懲辦法、經濟責任制考核、工資獎金分配、勞動保護、職工下崗和再就業以及經濟性裁員等重要規章制度或方案;
(三)審議通過集體合同草案,並對集體合同履行情況進行監督;
(四)審議決定職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和有關職工生活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項,對企業內部住房公積金和職工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保險金的繳納、管理和使用進行監督;
(五)聽取和審議企業招待費用、出國費用、企業領導人廉潔自律情況的報告以及經濟責任審計結果等;
(六)評議和監督企業領導人,每年評議一次,評議結果作為獎懲的依據;
(七)選舉和更換董事會、監事會的職工代表,聽取其述職報告,審議其提請的重要事項;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企業應當保障企業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
第十條 城鎮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的權力機構。其職權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規定執行。
鄉村集體企業職工民主權利的行使,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非公有制企業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參與企業民主管理、民主監督。其主要內容是:
(一)工會主席列席涉及職工利益的企業董事會和辦公會議,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
(二)參與企業規章制度、職工工資、保險、福利待遇、勞動保護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事項的研究,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與企業就勞動條件、勞動報酬、保險福利、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等事項協商談判,訂立集體合同,並對集體合同履行情況進行監督;
(四)協助企業組織職工業務、技術培訓,提高職工素質,教育職工尊重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對企業的經營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和各類公司制企業監事會中均應有一定數量的職工代表,其他類型公司是否選舉職工代表參加董事會由公司章程規定。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具體比例和人數,應當與工會協商後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確規定。
第十三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由工會組織提名,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企業行政領導人不得以職工代表身份進入董事會和監事會。
第十四條 企業董事會、監事會召開會議,應當於十日前將會議議題及內容書面通知職工董事、職工監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應當就會議議題和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徵詢職工和工會的意見。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應當按照大多數職工的意願履行職務,向職工(代表)大會負責,並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述職或報告工作。
第十五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理(廠長)應當尊重職工(代表)大會的決定,不得作出與職工(代表)大會在其職權範圍內依法作出的決定相牴觸的決定。
第十六條 國有、集體及國有、集體控股企業實行廠務公開制度。凡涉及企業經營管理、職工切身利益、企業領導人廉潔自律的重大事項以及絕大多數職工認為應當公開的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和企業的商業秘密外,都應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廠務公開欄等形式予以公開,聽取職工意見,接受職工監督。
廠務公開的具體範圍、內容和程序由職工(代表)大會討論決定。
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建立平等協商制度,依法簽訂集體合同。區域性、行業性工會組織與相應的企業經營管理者組織進行平等協商,制定簽訂集體合同的指導性意見。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工會和職工代表依法參加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勞動安全生產委員會等機構,協調企業勞動關係,保障職工勞動安全,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與同級工會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定期通報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研究解決涉及職工權益和職工普遍關心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職工權益和調整勞動關係的規範性文件、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應當聽取同級工會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對阻撓、限制職工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的,工會應當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工會有權要求有關單位或部門依法予以查處,有關單位或部門應當及時向工會反饋情況。
第二十二條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過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或決定的,企業應當予以執行,否則作出的決定無效,責任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責令有關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者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限制職工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或對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的職工打擊報復的。
(二)應當實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而拒不實行的;應當召開職工(代表)大會而拒不召開的;應當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定而拒不執行的,或者違法作出與職工(代表)大會決定相牴觸的決定的。
(三)阻撓工會工作人員、職工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依法履行職責或對其打擊報復的。
(四)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違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由職工(代表)大會予以警告或者依照民主程序罷免其職務。
第二十五條 工會工作人員失職瀆職,損害職工民主權利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損害職工民主權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職工的民主權利保障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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