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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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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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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洛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5年10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洛陽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2005年7月22日洛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體育市場管理,規範體育經營活動,保護體育活動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開辦的體育健身、訓練、培訓、競賽、表演等活動。
  體育經營活動的具體項目,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體育經營活動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關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衛生、環境保護規定的體育經營活動場所;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體育設施、器材;
  (三)有相應的安全保障條件和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危險性大、技術和保障條件要求高的體育經營活動項目是:滑翔、熱氣球、動力傘、漂流、攀岩、蹦極、武術(含散打)、健身氣功、拳擊、賽車(含卡丁車)、摩托車、摩托艇、跆拳道、游泳、輪滑、汽車、登山、滑雪、潛水、滑冰等國家和省規定的項目。
  第七條 利用危險性大、技術和保障條件要求高的體育運動項目從事經營的,應當經市體育行政部門同意。
  從事第六條規定的體育經營活動項目,除具備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必要的體育技術人員、應急救護人員和救護設施;
  (二)專業技術人員必須具有國家規定的職業資格。
  第八條 市體育行政部門對符合第七條第二款條件的,應當同意並在法律規定的時限內書面通知體育活動經營者;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從事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外的體育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在領取工商營業執照後五日內向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備案時應當提交營業執照複印件,體育場所、設施、器材的證明文件、合格證書或者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體育專業技術人員有資格要求的,體育活動經營者應當使用依法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專業技術工作。
  專業技術人員在工作時應當佩帶標誌。
  第十一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必須按照核准的經營範圍,公示證照。
  第十二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變更名稱、場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經營範圍的,應當依法變更證照、備案。
  第十三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依法辦理工商歇業、停業手續後,應當在十日內書面告知體育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應當控制經營場所接納消費者的數量,人均活動面積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應當遵照國家關於消費者年齡、身體健康狀況等規定,對不符合要求的消費者,不得准許其參與。
  第十六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應當做好體育設施、器材的維修保養,保證安全、正常使用。對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的項目及設施、器材,應當告知注意事項、標註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
  第十七條 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的名稱、徽記、旗幟及吉祥物,按照國家規定予以保護。體育活動經營者利用上述標誌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徵得權利人同意。
  第十八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國家和省規定的執法證件。對未持有效執法證件的,體育活動經營者有權拒絕。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行政部門或者相關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後再次違反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未經體育行政部門同意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使用依法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專業技術工作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准許不符合要求的消費者參與或者對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的事宜未作真實說明、未設置明確警示標誌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體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體育經營管理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侵害體育活動經營者合法權益的;
  (二)利用職權索取、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對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不予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洛陽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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