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洛陽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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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1996年12月25日洛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12月24日洛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路政管理
第三章 控制區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暢通和設施完好,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的路政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為保護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設施,保障公路暢通,依法實施的行政行為。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
交通、公安、城建、土地、規劃、工商行政管理、郵電、電力、農業、林業、水利等部門應各司其職,相互配合,搞好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暢通。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應當嚴格履行管理和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的職責,依法及時檢查、制止、處理各種侵占、破壞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的行為。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公路路政管理,愛護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對侵占、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的行為有舉報的權利。
對舉報有功人員,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公路管理機構應給予表揚或適當獎勵。
第七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應當恪盡職守,秉公執法,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路政管理
第八條 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電杆、變壓器和其他設施;
(二)設置棚屋、經商攤點、維修場所和洗車、停車場點等設施;
(三)傾倒和堆放垃圾、雜物、建築材料及其他非公路養護施工材料;
(四)採礦、取土、挖砂、挖溝、制坯、燒窯、漚肥、燃燒物品、排放污水和採取損害公路和公路設施的引水灌溉措施;
(五)打場、曬糧;
(六)擅自設置路障;
(七)填塞、損壞排水溝,改變排水走向,利用公路橋涵、排水溝築壩蓄水,設置閘門;
(八)在公路橋梁及公路隧道內鋪設輸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氣體、液體的管道;
(九)擅自移動、毀壞或塗改公路設施、標誌、標線;
(十)其他侵占、毀壞公路的行為。
第九條 下列需利用、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的行為,須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根據利用、占用公路路產的具體情況給予修復或補償:
(一)修建鐵路、機場、電站、水利等工程設施;
(二)與公路接線、設置道口;
(三)設置管線;
(四)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種橋梁、涵洞、渡槽、隧道、牌樓等設施;
(五)履帶車、鐵輪車、及其他有損公路路面的車輛上路行駛;
(六)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設置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
前款規定的行為涉及交通安全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條 在大中型橋梁上下游各二百米,小型橋(涵)上下游各八十米範圍內不得進行危及橋(涵)安全的採石、挖砂、取土及修築堤壩、傾倒垃圾、壓縮或擴寬河床、進行爆破作業等。
第十一條 在公路兩側從事開山、採石、伐木等作業,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設施的安全。有危及可能的,從事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在作業前報告公路管理機構,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已經危及安全的,應立即停止作業,聽候處理。
第十二條 因交通肇事、機械故障等原因造成公路路產損壞的,當事人應主動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接受處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交通肇事時,涉及損壞路產的,應及時通知公路管理機構勘驗現場。公路管理機構應根據路產損失程度向當事人追索賠償費。
第十三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對損壞路產的車輛,可暫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證照或責令其在指定地點停放,接受處理。
第十四條 利用公路進行駕駛員訓練、開設考試場所時,承辦單位應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在指定路段實施。
第十五條 利用外資、貸款、集資等方式對原公路、橋梁、隧道擴建、改建後收取過路、過橋費的,原路產須經國有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後納入投資;工程竣工後,仍實行統一的路政管理。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公路綠化工作、毀壞行道樹和綠化帶。
需要更新樹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林業部門確定的採伐限額核發採伐許可證。
因架設線路、修建管道、開設道口等,需要對行道樹進行修剪時,須徵得公路管理機構同意,確需採伐的,應當依法辦理採伐手續。
第十七條 超過公路、橋梁限載標準的車輛禁止通行。運輸不可解體的物資、設備超載、超寬、超高、超長,確需通過公路、橋梁、隧道的,應事先到市、縣(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在指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超限運輸車輛通過時,路產產權單位為此所採取的技術保護措施和修復損壞部分所發生的費用,由超限運輸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十八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主要國道、省道進出口路段設置車輛軸載質量和總質量監測裝置。超過限載標準的可解體貨物必須卸下。
第十九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單位養護、維修公路和公路設施,不得中斷交通,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措施,維持正常通行。
公路改建、擴建應當邊修路、邊通行。建設、施工單位應當設專職人員維持交通秩序,保證晝夜通行。確需中斷交通的,按《河南省公路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路養護、維修、改建、擴建施工的監督檢查,對施工中出現的妨礙通行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保障施工路段通行。
第二十一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利用、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等申請後,應在十五天內予以答覆。
第二十二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時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當場處以罰款的,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定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製發的罰款票據。不出示執法證件或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製發的罰款票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和繳納罰款。
第三章 控制區管理
第二十三條 控制區是指公路用地以外建築控制線內的區域。在控制區內,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批准建設用地、宅基地。
第二十四條 公路兩側修建永久性工程設施,其建築物邊緣與公路邊溝(坡腳護坡道、坡頂截水溝)外緣的間距為:國道不少於二十米、省道不少於十五米、縣道不少於十米、鄉道不少於五米。公路彎道內側及平交道口附近還須滿足公路長遠規劃標準的行車視距或改作立體交叉的需要。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公路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控制區的管理工作,及時查處違章建築。
第二十六條 在公路沿線審批新建開發區、工業區、集市貿易區時,應當徵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編制公路沿線的城鎮總體規劃時,規劃部門應聽取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總體規劃評審時,應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參加。
第二十八條 在控制區內確需設置構築物或臨時建築物,興建供水、排水、供氣、供電、通訊、水利等管線設施的,應當事先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在公路兩側控制區邊緣進行開發和建設,不得堵塞公路排水系統,禁止向公路排水。與公路直接連接的相對地平標高應低於公路路肩十厘米。
第三十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在控制區內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按下列情況處理:
(一)合法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需要拆除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二)暫時不需拆除的合法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不得在原地改建、擴建。確需改建、擴建的,必須移址在公路控制區以外。
(三)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應當無償拆除。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負責清理、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公路、公路設施損壞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公路用地和公路控制區內的違章建築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責令其停止施工,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予以賠償。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行駛、補辦有關手續,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因標誌不全、措施不當造成車輛、個人損失的,應予以賠償。
第三十八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權謀私,索賄受賄的;
(二)玩忽職守,嚴重失職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濫施處罰的;
(四)違反規定,不使用合法的罰款、沒收財物票據、單據的;
(五)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收取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和財物的;
(六)違法攔截、扣押車輛和扣押證件的;
(七)對公路上的施工作業監督檢查不力,致使發生嚴重交通阻塞的。
交通管理部門違法行政,給管理相對人造成人身傷害和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在法定期間內,當事人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國防公路的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專用公路的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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