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城市軌道交通條例
洛陽市城市軌道交通條例 制定機關: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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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市城市軌道交通條例
(2020年6月30日洛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0年7月31日河南省第
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保護區管理
第四章 運營與服務
第五章 安全與應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軌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維護各方合法權益,促進城市軌道交通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安全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未做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單軌、有軌電車、市域快軌等採用專用軌道導向運行的城市公共客運系統。
本條例所稱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是指投入運營的土建設施及附屬軟硬件監測設備,包括橋梁、隧道、軌道、路基、車站、控制中心和車輛基地等。
本條例所稱城市軌道交通設備,是指投入運營的各類機械、電氣、自動化設備及軟件系統,包括車輛、通風空調與供暖、給水與排水、供電、通信、信號、自動售檢票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綜合監控系統、環境與設備監控系統、乘客信息系統、門禁、站台門、車輛基地檢修設備和相關檢測監測設備等。
第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屬於市政公用事業,遵循政府主導、政策扶持、統籌規劃、優先發展、安全運營、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軌道交通工作的領導,建立綜合協調機制,統籌協調解決規劃、投資、建設、運營和管理等重大事項。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是城市軌道交通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工作;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軌道交通規劃的監督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審計、國資監管、城市管理、人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軌道交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協助做好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管理等有關工作。
第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所需資金由政府投資、社會籌集等方式解決。鼓勵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投資及參與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管理,並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綜合開發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享受政策支持、資金補助等。
市人民政府設立城市軌道交通發展專項資金,支持城市軌道交通發展,資金實行專款專用,接受市財政、國資監管、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實行特許經營。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負責實施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運營,並按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
供電、供水、供熱、供氣、通信、排水等相關單位,應當保障城市軌道交通的正常建設和運營需要。
第八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和廣播電視、報紙等宣傳媒體,應當開展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文明出行的宣傳和教育,提高城市軌道交通參與者的安全意識。
社會公眾應當遵守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相關管理規定,對違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和危害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應當依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城市綜合交通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等編制,並與城市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包括線網規劃、建設規劃和線路沿線用地控制性詳細規劃(含城市軌道交通地下空間利用規劃)以及相關的專項規劃。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的綜合開發規劃,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單位編制,評審後按照程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綜合開發規劃應當服從國土空間規劃、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城市軌道交通規劃,並與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和線路沿線用地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相關的專項規劃,並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市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軌道交通建設規劃,並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編制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應當徵求社會公眾、專家、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沿線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等方面的意見。
經批准的城市軌道交通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第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應當合理安排城市軌道交通不同線路之間,城市軌道交通與鐵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間的換乘銜接,按照科學合理、疏密有度、高效便捷的原則設置站點,並預留公共設施和緊急疏散用地。
第十二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實施城市軌道交通及其配套設施用地的控制管理,優先安排建設用地。
城市軌道交通及其配套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線路兩側一定範圍為規劃控制區,具體範圍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規劃控制區納入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用地控制性詳細規劃。
規劃控制區用地範圍內,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在辦理土地出讓或者劃撥手續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時,應當書面徵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
規劃控制區相鄰地塊建設工程的基坑工程支護結構不得超出用地紅線;確需超越用地紅線進入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控制區的,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時,應當書面徵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
第十四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對城市軌道交通用地範圍和相關聯的地下、地上空間區域、鄰近區域,與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結構上不可分割、工程上應當統一規劃設計和實施的開發項目,可以按照相關規定實施廣告、通信、物業管理等綜合開發。
第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綜合開發用地由市人民政府重新核准規劃條件後,採取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規定採用作價出資等方式給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實施綜合開發。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結合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一併開發使用的其他地表、地上、地下空間,符合劃撥或者協議出讓條件的,其用地與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用地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一併規劃,依法辦理相應土地劃撥或者出讓手續。
第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綜合開發應當與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結構不可分割、工程必須統一實施的項目應當與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同步建設。
市人民政府將城市軌道交通用地劃撥給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涉及綜合開發項目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作為前期業主,開展前期開發有關工作,具備城市軌道交通綜合開發用地條件後,交由市人民政府收儲。
綜合開發應當優先統籌安排公共交通樞紐、交通換乘設施、公共步行空間等公共配套設施的建設。
綜合開發收益應當用於城市軌道交通發展,並接受市財政、國資監管、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及設施周邊用地尚未出讓或者劃撥的,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整體設計要求納入規劃條件;已經出讓或者劃撥的,建設項目因與城市軌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間、風亭、冷卻塔等設施整體設計造成建築面積增加,可不計入土地出讓合同約定或者規劃條件規定的容積率計算範圍。
第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用地由市、縣(市、吉利區)人民政府以劃撥或者協議出讓的方式供給,按照批准的使用方式,在地表、地上、地下分別設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並依法辦理用地手續和不動產登記。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使用地表、地上、地下空間,相鄰的建築物、構築物、市政管線和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城市軌道交通建設使用地下空間的,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限制,但不得妨害上方土地使用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必須堅持先勘察、後設計、再施工的原則,嚴格執行國家基本建設程序。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文物等部門應當結合城市軌道交通特徵分批次、分階段、分專業辦理規劃、用地、施工、消防等相關手續。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監測等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執行相關技術規範和標準,符合保護周圍文物、建築物、構築物、管線以及其他相關設施的規定。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以及參建單位應當採取安全防範措施,減少和防止城市軌道交通對上方、周圍已有建築物、構築物和市政基礎設施的影響和危害。
第二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需要遷移綠化或者遷改管線以及其他設施設備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配合,除另有約定外,所需費用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承擔。因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要求提高現行設施設備標準或者增加相關管線容量、數量的,提高或者增加部分的費用由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影響道路通行的,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向市公安機關、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報告。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組織制定交通疏解方案,由公安機關依法公告,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收集、整理工程檔案,在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後,按照規定向市住房和城鄉建設檔案管理機構移交。
保護區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設立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範圍包括地表、地上、地下。
控制保護區、特別保護區範圍如下:
(一)地下車站、隧道結構、電纜通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為控制保護區,十米內為特別保護區;
(二)地面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為控制保護區,十米內為特別保護區;
(三)出入口、風亭(井)、冷卻塔及其他空調室外機、控制中心、變電站等建築物、構築物結構外邊和場地用地範圍外側十米內為控制保護區,五米內為特別保護區;
(四)城市軌道交通過河、湖隧道或者橋梁結構外邊線兩側各一百米內為控制保護區,五十米內為特別保護區。
第二十四條 在控制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按照規範制訂專項施工方案及安全防護方案。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手續時,應當書面徵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意見。對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有影響的施工,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組織論證、書面回覆意見,並對施工過程實施安全監控: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卸建築物、構築物;
(二)鑽探、勘察、樁基礎、降水、爆破、基坑開挖、取土、錨杆、地面堆載、頂進等施工;
(三)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疏浚河道、泄洪排水、採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敷設、埋設管線或者設置跨線等;
(五)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荷載等可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安全的活動;
(六)其他可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作業。
出現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情形時,作業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作業,並採取補救措施,同時報告許可作業的主管部門、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
施工過程中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造成損壞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負責按照原技術標準恢復,所需費用由作業單位承擔。
第二十五條 特別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干擾城市軌道交通的專用通信頻率,損壞或者干擾城市軌道交通通信、信號等系統及相關設備;
(二)擅自利用城市軌道交通橋墩或者橋梁進行施工,在過河、湖隧道特別保護區範圍水域內拋錨、拖錨;
(三)擅自在城市軌道交通線路上鋪設平(立)交道口;
(四)在城市軌道交通線路軌道兩側,修建影響行車視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種植影響行車視線及行車安全的植物;
(五)焚燒廢棄物,放養牲畜,排放污水,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有害物質;
(六)堆放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蝕性、放射性及傳染病的病原體等危險物品;
(七)其他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在特別保護區內,除市政、園林、環衛、人防等公共建築、城市軌道交通工程、與城市軌道交通工程相連接的通道工程、與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一體化綜合開發工程以及對現有建築物、構築物進行的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外,不得從事其他建設活動。
建設單位在特別保護區內實施前款所列工程,應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制定相應的設計方案、施工和安全保護方案。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手續時,應當書面徵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意見。對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有影響的施工,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組織評審、論證。
第二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地面線路、高架線路橋下空間、車輛基地應當實行全封閉管理,道路、鐵路等通行需要除外。
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高架線路下部空間的,不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
第二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內管線,其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巡查和維護,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共享管線基本信息。
第二十九條 因地質條件等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範圍的,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提出,經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運營與服務
第三十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和乘客守則。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根據運營服務規範向乘客提供安全、公平和便捷的客運服務,保障乘客合法權益。
乘客應當自覺遵守乘客守則,拒不遵守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勸阻和制止。
第三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業務技能培訓,國家對從業資格有規定的,從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資格。
第三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公共衛生管理制度,健全衛生管理檔案,落實衛生管理措施,保持車站、車廂的整潔衛生,保證車站、車廂等公共場所的空氣質量和衛生狀況符合國家標準。
第三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對乘客投訴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投訴人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投訴。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調查情況、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三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城市軌道交通沿線乘客出行規律及網絡化運輸組織要求,合理編制運行圖,並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定期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運行情況和運營指標統計數據。
第三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車時間、城市軌道交通線網示意圖、進出站指示、換乘指示和票價信息。因故延遲或者調整首末班車行車時間的,應當及時告知乘客。
第三十六條 組織運動會、演出等大型活動,需要提前或者延遲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的,主辦單位應當提前十日與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協商,並配合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做好相關工作。
因節假日、大型群眾活動等原因造成客流量明顯上升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措施,疏導乘客。
第三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票價實行政府定價。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執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票價,不得擅自調整。
第三十八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乘車憑證乘車,不得使用無效、偽造、變造的乘車憑證;不得無車票(卡)、持無效車票(卡)、冒用他人乘車證件或者持偽造的證件乘車;乘客超站乘車的,應當補交超過部分的票款。
城市軌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運行的,乘客有權持有效車票要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按照購票金額退還票款,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兌付。
老年人、學齡前兒童、中小學生、現役軍人、殘疾軍人和其他殘疾人等按照規定可享受優惠乘車或者免費乘車待遇。
第三十九條 禁止攜帶下列物品和動物進站、乘車:
(一)畜禽和貓、狗等寵物或者其他可能妨礙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動物,有識別標誌的服務犬除外;
(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蝕性、放射性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
(三)槍械彈藥、刀具等管制器具,公務人員依法配帶的除外;
(四)易污損、有嚴重異味或者無包裝易碎的物品,未能妥善包裝的肉製品及其他妨礙公共衛生的物品;
(五)充氣氣球、自行車(符合行李規範的除外)、尖銳物品等有安全隱患或者影響應急疏散的物品;
(六)重量、體積、長度超過規定的物品;
其他影響運營安全的物品。
市公安機關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禁止進站的物品目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導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制定限制攜帶物品目錄。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醒目位置公示目錄。
第四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加強治安、消防安全和疫情防控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
乘客應當接受、配合安全檢查,不接受檢查強行進站或者擾亂安全檢查秩序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進行勸阻和制止;情節嚴重的,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在車站或者列車車廂內,禁止下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場所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吸煙(含電子煙),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包裝物等;
(二)躺臥、乞討、賣藝、收撿廢棄物等;
(三)踩踏座席、追逐打鬧、大聲喧譁等;
(四)擅自擺攤設點,兜售或者派發物品,散發廣告宣傳品等;
(五)塗寫、刻畫,擅自張貼、懸掛物品等;
(六)在車廂內飲酒、進食,嬰兒和特殊人群除外;
(七)擅自停放車輛、堆放雜物,騎(滑)代步工具等;
(八)在運行的自動扶梯上逆行;
(九)擅自拍攝電影、電視劇及廣告宣傳片等;
(十)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場所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精神病患者、智障者、學齡前兒童、醉酒者等應當由其監護人或者健康成年人陪同乘坐城市軌道交通。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勸阻患有危及他人健康的傳染病患者和着裝不文明者進站、乘車。
第四十三條 採用政府投資建設運營的城市軌道交通線路,需要實行運營補貼的,補貼方案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提出,經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和改革、財政、審計、國資監管等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五章 安全與應急
第四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依法承擔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生產責任,設置專門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確保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安全。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人防、公安、消防、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採取措施及時消除。
第四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採取技術保護和監測措施,評估城市軌道交通運行對車站、隧道、高架線路等建築物、構築物的影響,定期對城市軌道交通進行安全性檢查和評價,發現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巡查、檢查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設施設備安全的行為:
(一)損壞隧道、軌道、路基、高架、車站、風亭、冷卻塔、變電站、管線、護欄護網等設施;
(二)損壞車輛、機電、電纜、自動售檢票等設備,干擾通信信號、視頻監控設備等系統;
(三)損壞、移動、遮蓋安全標誌、監測設施以及安全防護設備;
(四)擅自在高架橋梁及附屬結構上鑽孔打眼,搭設電線或者其他承力繩索,設置附着物;
(五)其他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設施設備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攔截列車,在列車車門或者站台門提示警鈴鳴響時強行上下列車,車門或者站台門關閉後扒門;
(二)擅自進入隧道、軌道或者其他禁入區域;
(三)攀爬或者跨越圍欄、護欄、護網、站台門等;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和開關裝置,在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五)在通風口、車站出入口五十米範圍內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等物品;
(六)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出入口五米範圍內停放車輛、擺設攤點等,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七)在出入口、風亭、變電站、冷卻塔周邊躺臥、留宿、堆放和晾曬物品等;
(八)在地面或者高架線路兩側各一百米範圍內升放風箏、氣球等低空飄浮物體和無人機等低空飛行器;
(九)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和疫情防控的有關規定,配置消防、防爆、防毒、報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護監視等器材和設備,並定期檢查、維護、更新,保證其正常使用。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保持出入口、通道暢通,不得在地下車站站廳乘客疏散區、站台及疏散通道內設置商業場所,保證安全、消防、疏散等各類導向標誌準確、醒目。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城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綜合應急預案,建立應急處置聯動機制,並定期組織演練。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城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綜合應急預案,分別制定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反恐、治安、消防等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城市軌道交通應急保障聯動機制。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城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和應急管理等部門備案。
第五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發生突發事件,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同時按照規定及時向市人民政府以及市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報告。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發生突發事件,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突發事件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以及供電、供水、供熱、供氣、通信、地面交通運營等單位,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規定,進行應急保障和搶險救援,儘快恢復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
第五十一條 因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公共衛生事件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等突發事件嚴重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無法保障安全運營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暫停運營,及時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告。
第五十二條 發生可能嚴重影響運營秩序或者危及運營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採取限制客流、暫停運營等臨時措施,確保運營安全。暫停運營的,應當立即報告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並及時向社會公告。
限制客流、暫停運營造成客流大量積壓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採取疏運等應對措施。
第五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儲備必要的應急物資,配備專業應急救援裝備,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齊應急人員,完善應急值守和報告制度,加強應急培訓,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中發生人員傷亡事故,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先搶救傷者、後處理事故的原則組織搶救傷員、及時排除故障、儘快恢復運營,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到達現場,依法進行處理。
第五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信息發布制度,及時向社會發布運營突發事件信息、應急處置信息及接駁換乘信息,正確引導公眾輿論,相關媒體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城市軌道經營單位以及參建單位未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的,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作業單位未按照規範制訂專項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護方案的,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相關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作業單位未立即停止作業、並且未採取補救措施的,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相關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相關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相關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恢復原狀,消除影響,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乘客無票(卡)、持無效車票(卡)、冒用他人證件或者持偽造證件乘車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按照出閘站線網單程最高票價補收票款,並可以加收出閘站線網最高票價五倍票款;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至七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的,進行勸阻和制止,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設置專門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
(二)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有關規定配置器材和設備的;
(三)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採取限制客流、暫停運營等臨時措施的。
第六十三條 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等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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