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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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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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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洛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8月1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0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 洛陽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

(2005年5月20日洛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燃用高污染燃料產生的大氣污染

第四章 防治機動車排放污染

第五章 防治廢氣、塵和惡臭污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的防治。
  第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規劃,科學規劃城鎮和產業布局,確保大氣污染綜合防治資金的投入,依法採取防治大氣污染的措施,使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四條 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落實綠化責任制,加強植樹造林、城市綠化、硬化覆蓋工作,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訂突發大氣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突發大氣污染事故應急處理機制,及時有效地處理突發大氣污染事故。
  第七條 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濃度控制的要求,確定本轄區內的排放大氣污染物的重點單位。
  排放大氣污染物的重點單位應當制訂突發大氣污染事故應急預案,並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大氣污染物排放按照國務院和省政府的規定實行濃度控制和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核定的本市不同時期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大氣環境容量以及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本着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相協調的原則,擬訂本市不同時期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劃和相應的濃度限值要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必須配套建設污染防治設施,其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省規定的排放標準,並應當符合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總量控制計劃和相應的濃度限值要求。
  排污總量可以根據在線連續檢測的數據、物料衡算或者監督抽樣的辦法核定。
  第九條 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實行許可證制度。
  市、縣(市)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核定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未經核定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並取得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任何單位不得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
  第十條 排污單位現有大氣污染物排放量或者排放濃度超過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限期治理,排污單位應當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務。
  第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排污口進行規範化整治。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的規定,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該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其建設。
  第十三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閒置、關閉或者不正常使用其污染防治設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
  (一)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未經大氣污染防治設施處理而直接排放的;
  (二)鍋爐、窯爐等排出的煙氣黑度超過林格曼黑度1級或者有可見明顯黑(黃)煙的;
  (三)違反操作規程使用防治設施,或者不按照規程進行檢查和維修,致使防治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
  第十四條 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本區域的大氣環境監控網絡。
  排放大氣污染物的重點單位,應當安裝污染物在線監控儀器、設備,納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監控網絡,並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上報或者傳輸污染源在線監測數據。
  第十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大氣污染物濃度超標排放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規定限額的污染嚴重單位名單。

  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環境質量日報。

第三章 防治燃用高污染燃料產生的大氣污染

  第十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採用節能技術以及開發利用電能、太陽能和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清潔能源(以下簡稱清潔能源),逐步改善能源結構。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轄區內劃定禁止和控制使用國家規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區域。
  在劃定的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區域內,禁止銷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已經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
  在劃定的控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區域內,嚴格控制生產、加工、銷售、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四章 防治機動車排放污染

  第十八條 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

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使維修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穩定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條 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實行年度檢測制度。年度檢測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併進行。
  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年度檢測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已取得公安機關資質認定的檢測單位承擔。
  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年度檢測合格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給檢測證明;檢測不合格或者未經年度檢測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的監督抽測。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現場抽測應當快捷、便民、文明,不得收費,不得扣押車輛。
  第二十二條 在用機動車的所有者或者駕駛人員應當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現場檢查和監督抽測,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章 防治廢氣、塵和惡臭污染

  第二十三條 向大氣排放惡臭、有毒、有害氣體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防治措施,防止對環境造成污染。
  在城鎮、農村居民集中居住區及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區等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加工、製造或者使用產生惡臭、有毒、有害氣體的物質。
  第二十四條 生產、貯存、運輸和使用有毒有害氣體的,必須採取防範措施,防止突發性污染事故發生。
  第二十五條 在城鎮、農村居民集中居住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灰土等物料,應當採取圍擋、遮蓋、噴淋等防治揚塵污染的措施。
  裝卸、運輸可能產生揚塵的貨物,應當採取防塵措施或者使用專用密封的運輸方式,並嚴格按照操作規程進行裝卸、運輸作業。
  第二十六條 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圍擋施工現場周邊,鋪裝施工的主要臨時道路,密閉儲存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建築材料,採取遮蓋或者密封等措施防止泥土帶出現場;對施工過程中堆放的渣土,必須採取防塵措施,及時清運、清理、平整場地。
  城鎮房屋拆遷時應當採取有效的防塵措施,防止對周圍環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七條 在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進行清掃保潔作業,應當採取防治揚塵污染的措施;推廣使用機械清掃路面,對主要街道應當定期灑水降塵。
  第二十八條 在城鎮、農村居民集中居住區及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區等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
  第二十九條 在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區域內禁止設置露天燒烤等污染大氣環境的飲食攤點。
  第三十條 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必須採取措施,防止油煙及其他氣體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
  在居民住宅樓內(不包括規劃建設的商住綜合樓),不得新建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業。
  第三十一條 在市、縣(市)建成區內,不得新建醫療廢物焚燒爐。已建的醫療廢物焚燒爐必須在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予以拆除。產生醫療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交由醫療廢物處置單位統一集中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不同情節,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不符合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總量控制計劃和相應的濃度限值要求,致使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省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按照有關規定對排污口進行規範化整治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拆除、閒置、關閉或者不正常使用其污染防治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安裝污染物在線監控儀器、設備或者拒絕納入統一監控網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超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繼續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城鎮、農村居民集中居住區及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區等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加工、製造產生惡臭、有毒、有害氣體物質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採取防範措施,生產、貯存、運輸有毒有害氣體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城鎮、農村居民集中居住區及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物質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每堆(次)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在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禁設區域內設置露天燒烤等污染大氣環境飲食攤點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燒烤用具,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未採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處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產生醫療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處理醫療廢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機動車輛污染物排放抽測中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罰款;
  (十三)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管理單位、機動車的所有者或者駕駛人員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機動車輛污染物排放抽測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應當做出行政許可決定而未按規定做出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做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在禁止焚燒農作物秸稈工作中措施不力的;
  (四)利用職權在監督管理過程中非法干預企業事業單位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
  (五)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的;
  (六)對違法行為和舉報、投訴不予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七)利用職權索取或者接受行政管理相對人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私利的;
  (八)在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中的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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