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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市旅遊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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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市旅遊條例
制定機關: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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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洛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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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市旅遊條例

(2009年8月20日洛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9年9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2016年8月26日洛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2016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旅遊促進與發展

第三章 旅遊資源開發與保護

第四章 旅遊經營與服務

第五章 旅遊者權益保障與行為規範

第六章 旅遊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規範旅遊市場秩序,有效保護、合理開發和綜合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活動以及旅遊開發、經營、管理、服務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組織和領導,把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旅遊綜合協調機制,組織制定和實施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的政策措施,統籌解決旅遊業發展的重大問題,推動旅遊業與相關產業的協調、融合發展。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綜合協調、公共服務、監督管理和指導工作。

  相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旅遊業綜合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遊促進與發展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旅遊發展規劃,對本行政區域的旅遊資源保護、旅遊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旅遊市場開發、旅遊形象推廣等進行統籌安排。重點旅遊資源開發利用應當編制專項規劃,對特定區域內的旅遊資源保護以及旅遊項目、設施、服務功能配套提出具體要求。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安排資金,支持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旅遊公共服務和旅遊形象推廣。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鄉村旅遊納入新農村建設的整體布局,完善鄉村旅遊服務體系。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引導鄉村旅遊轉型升級,開展鄉村旅遊標準化評審工作,提升鄉村旅遊服務質量。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遊公共服務體系建設,完善旅遊交通標識、旅遊導向標識等旅遊標識系統和旅遊停車場、自駕車營地、旅遊公廁等旅遊公共服務設施。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共交通樞紐、商業中心、旅遊景區、車站、機場、碼頭等旅遊者集中場所設置公益性的旅遊諮詢機構或者導覽設施,為旅遊者提供本地及周邊區域相關旅遊信息。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監測和旅遊公共信息數據服務平台,在開放、共享、有效、安全的原則下,採集和發布旅遊公共信息數據、產業運行監測分析數據、旅遊者群體行為數據等。統計、公安、工商、交通、民航、鐵路、通信等部門應當支持並與旅遊主管部門實現涉旅信息共享。

  旅遊經營者和其他相關組織應當如實製作和保存完整的業務檔案,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旅遊主管部門報送真實、準確、完整的統計信息。

第三章 旅遊資源開發與保護

  第十條 旅遊資源開發利用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並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項目審批前,應當徵求同級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

  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生產、生活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以及其他建設項目對旅遊資源保護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聽取有關利害關係人的意見;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會,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第十一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評估,建立旅遊資源數據庫,並實施動態管理。

  第十二條 利用自然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最大限度地保持自然狀況,並採取相應措施,加強對自然資源和生物多樣性的保護,保障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防止生態破壞。

  利用民族文化歷史建築等人文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保持其民族特色、地方特色、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不得擅自改建、遷移、拆除。涉及文物保護和宗教信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旅遊項目開發應當遵守國家和省、市節能減排、環境保護規定,不得污染環境。鼓勵旅遊項目開發和經營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

第四章 旅遊經營與服務

  第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編造、發布虛假旅遊信息,向旅遊者隱瞞真實情況,降低服務標準。

  第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制定應急處置預案,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和安全管理人員,保證設施設備完好和正常運轉。

  第十五條 旅行社設立的專門招徠旅遊者、提供旅遊諮詢的服務網點應當接受旅行社的統一管理,不得自行聘用、委派導遊和領隊人員,不得再設立分支,不得以服務網點名義對外簽訂合同或者從事招徠、諮詢以外的活動。

  第十六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或者提供銀行擔保。

  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實行專項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與旅遊者訂立書面旅遊合同。書面旅遊合同的格式可以參照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聯合推薦的示範合同文本。

  旅行社使用自製格式合同的,應當在使用前將合同告知當地旅遊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 通過網絡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旅行社經營許可,並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加貼營業執照的電子鏈接標識,標明其旅行社經營許可證信息。

  代理其他旅行社旅遊產品的,應當核實旅遊產品實際提供商的營業執照和經營許可,並在旅遊產品頁面的顯著位置標明旅遊產品實際提供商的旅行社經營許可證信息,並表明其代理旅行社身份。

  第三方交易平台為旅行社提供交易服務的,應當核實旅行社的營業執照和經營許可,並在旅遊產品頁面的顯著位置標明旅遊產品實際提供商的旅行社經營許可證信息。

  第十九條 俱樂部、車友會以及其他召集旅遊者的單位和個人未取得旅行社經營許可的,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

  第二十條 導遊人員應當在取得國家導遊資格證書並領取導遊證後,方可從事導遊活動。

  第二十一條 導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旅遊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遊者的物品;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遊者索要小費;

  (三)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

  (四)向執業旅行社以外的其他旅遊經營者索要業務促銷費用;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旅遊景區開放,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規定的條件。

  旅遊景區經營者在景區開放經營前,應當聽取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旅遊景區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設置內部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專門人員,落實安全措施,定期組織救援演練,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旅遊景區應當對危險性區域和危險性項目,設立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旅遊景區應當公布景區主管部門核定的景區最大承載量。旅遊者人數達到或者接近核定最大承載量的百分之八十時,應當提前公告並同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景區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進行疏導,採取分時段進入或者限制進入等措施。

  第二十四條 旅遊景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安全規定和標準配置設施設備,並加強日常維護和保養。

  對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設施設備,應當及時消除隱患,未消除的不得使用。

  對涉及人身安全的漂流、滑雪、攀岩、滑翔等高風險旅遊項目以及索道、滑道、纜車等特種旅遊設備,應當配備專業人員,進行安全管理和操作。

  第二十五條 旅遊景區應當按照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統一規劃,合理設置停車、環衛、通訊、醫療和緊急救援等必要的配套服務設施。

  旅遊景區應當設置符合國家標準的遊覽引導標識系統,並在明顯位置公示旅遊諮詢、投訴和救助電話。

  第二十六條 國有旅遊景區根據情況,每年應當安排一定的時間對公眾免費開放。

  國有旅遊景區應當加入洛陽旅遊年票系統,並按照服務標準為遊客提供優質服務。

  鼓勵非國有旅遊景區每年安排一定的時間對公眾免費開放,加入洛陽旅遊年票系統。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年票系統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旅遊景區應當加強對講解人員的培訓,為旅遊者提供優質服務。國家A級旅遊景區還應當利用現代信息技術,為遊客提供自助講解服務。

  旅遊景區不得阻礙隨團導遊的講解。

  國家和省對博物館、紀念館、陳列館講解人員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在旅遊景區內從事旅遊商品銷售等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旅遊景區的統一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旅遊景區內擺攤、設點和出租景觀,不得尾隨、糾纏、脅迫、欺騙旅遊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有償服務。

  第二十九條 從事旅遊客車(船)經營的企業,應當具有旅遊客運資質,並依法取得相關證照。

  旅遊客車(船)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服務質量標準。

  第三十條 旅遊客車(船)經營者應當按照與旅行社簽訂的書面旅遊運輸合同提供服務,不得擅自變更旅遊運輸線路、更換運輸工具、搭載與旅遊團隊無關的人員。

  旅遊客車(船)經營者有權拒絕不符合安全運行規定的旅遊行程計劃。

  第三十一條 旅遊賓館、飯店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星級評定製度。評定範圍、標準和程序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旅遊賓館、飯店的星級標誌,應當置於前廳明顯的位置。

  第三十二條 旅遊購物場所經營者應當向旅遊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明碼標價,公平交易,不得進行虛假宣傳,不得誘騙旅遊者消費,不得強制旅遊者進行交易。

  第三十三條 旅遊營業性演出和旅遊娛樂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民族風俗習慣,禁止宣揚封建迷信,禁止從事淫穢、賭博等違法活動,不得在活動中誘騙、強迫旅遊者消費。

第五章 旅遊者權益保障與行為規範

  第三十四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人身、財產安全得到保障;

  (二)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三)知悉旅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資質證件和所提供產品及服務的真實情況;

  (四)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服務方式、服務項目,拒絕強制交易;

  (五)按照合同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遊商品和旅遊服務;

  (六)自主決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旅遊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五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擾亂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

  (二)破壞公共環境衛生、公共設施;

  (三)違反旅遊地社會風俗、民族生活習慣;

  (四)刻劃、塗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損壞旅遊地文物古蹟;

  (五)參與賭博、色情等活動;

  (六)嚴重擾亂旅遊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旅遊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糾紛或者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雙方協商;

  (二)申請旅遊行業組織、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調解;

  (三)向旅遊、工商行政管理、價格等有關部門投訴;

  (四)旅遊合同中約定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旅遊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加強對旅遊市場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或者設立統一的旅遊投訴受理機構。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遊行政執法隊伍建設,組織旅遊、民族宗教、公安、交通運輸、林業、水利、文化、文物、衛生和計劃生育、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監管、食品藥品監管、價格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旅遊聯合執法機制,加強對旅遊市場和旅遊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旅遊違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 旅遊主管部門在旅遊行政執法過程中有權詢問有關單位和個人,查閱、複製相關文件和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資料和情況,配合相關詢問和調查,不得拒絕、阻礙或者隱瞞。

  第四十條 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旅遊投訴網絡,在主要交通樞紐、旅遊景區、旅遊飯店、旅遊購物場所等公共場所公布旅遊投訴途徑。

  旅遊主管部門在接到投訴後,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受理,並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答覆投訴人;對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移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人;有關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後按照相關規定處理後答覆投訴人,並將處理結果反饋給旅遊主管部門。

  第四十一條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完善行業自律制度,發揮服務、引導、協調和監督作用。促進公平競爭,維護行業合法權益,建立旅遊經營者誠信檔案,依法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情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製作、發布虛假旅遊信息,向旅遊者隱瞞真實情況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旅行社業務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或者擅自變更旅遊發展規劃,造成旅遊資源和旅遊環境破壞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的;

  (三)未及時公告對旅遊經營者的監督檢查情況的;

  (四)未按照法定時限受理和處理旅遊投訴並將調查處理的有關情況告知旅遊者或者未按照規定移送有關部門的;

  (五)不依法審批旅遊建設項目的;

  (六)不依法受理和頒發有關旅遊經營許可證件或者執業證件的;

  (七)接受旅遊經營者饋贈的;

  (八)不依法履行旅遊行政職能,後果嚴重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資源,是指具有旅遊開發利用價值,能產生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的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其他社會資源。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為旅遊者提供遊覽、度假、交通、住宿、餐飲、購物、娛樂和旅遊商務會展、旅遊信息等服務的綜合性產業。

  本條例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旅行社、導遊服務公司、旅遊景區、旅遊度假區、旅遊飯店、旅遊家庭賓館、旅遊車船公司、旅遊索道公司、旅遊購物場所、旅遊休閒娛樂場所、旅遊網絡公司和旅遊線路經營者等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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