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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市礦產資源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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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市礦產資源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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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洛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0年10月1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洛陽市礦產資源管理辦法

(2000年8月17日洛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促進礦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河南省實施〈礦產資源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及經營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礦產品,是指礦產資源經過開採或者採選後,脫離自然賦存狀態的產品。
  第三條 市、縣(市、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和礦產品經營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會同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必須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保障礦產資源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貫徹實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本級礦產資源規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應服從礦產資源規劃。
  第五條 在勘查、開發、保護礦產資源和地質災害防治、礦山安全生產及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六條 勘查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經批准取得探礦權,並辦理登記。
  依法取得勘查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稱為探礦權人。
  探礦權申請人向勘查許可證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探礦權時,可以同時將申請資料報送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
  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報送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對下列內容進行核查,並將核查情況報勘查許可證登記管理機關:
  (一)是否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及申請區塊範圍內礦業權設置情況;
  (二)申請區塊範圍內重要工程、大型設施、地質遺蹟、風景名勝區、林區及自然保護區等情況。
  第七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施工。在開始勘查工作十日內,應當向勘查項目所在地的縣(市、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探礦權人必須按照發證機關核准的勘查項目範圍和實施方案進行勘查工作。不得以采代探,不得擅自進行滾動勘探開發、邊探邊采或者試采。
  探礦權人變更登記的,經原發證機關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勘查項目所在地的縣(市、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八條 勘查項目完成後,自地質勘查報告被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探礦權人應向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審批意見書。
  因故需要撤銷勘查項目的,探礦權人應在註銷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勘查項目所在地的縣(市、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九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經批准取得採礦權,並辦理登記。
  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稱為採礦權人。
  採礦權申請人在提出採礦權申請前,應向採礦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經法定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或其委託的機構評審認定的礦產資源儲量報告,申請劃定礦區範圍。採挖零星分散礦產和砂、石、粘土礦產的應提交簡測礦產資源儲量報告。
  採礦權申請人向省以上採礦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可以將提交的有關資料同時報送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報送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意見,報採礦登記機關。
  開採零星分散礦產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由縣(市、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涉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法定職權的,應會同相關部門依法辦理手續。
  第十條 採礦權人應當自領取採礦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組織進行建礦、採礦活動。
  採礦權人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因故停業的,應承擔保護礦產資源的義務;停業六個月以上,應向礦區範圍所在地的縣(市、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採礦權人憑採礦許可證到有關部門和單位辦理用地、用電、用水、申請貸款和使用爆炸物品等有關手續,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得為無採礦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辦理與採礦活動有關的手續。
  第十二條 採礦權人必須按照發證機關核准的礦區範圍和開採方案進行開採活動。改變礦區範圍或開採方案,須報經原發證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批准,並於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建設鐵路、公路、工廠、水庫、輸油輸氣管道、輸電線路、通訊設施和大型建築物或者建築群及其他重要建設項目,應當避免壓覆重要礦床。建設單位報批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應當附具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項目擬建在已辦理採礦許可證的礦區範圍內的,應書面徵求採礦權人意見。
  第十四條 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實行年度報告制度。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於每年1月31日前將上年度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的情況、勘查實施方案或開發利用方案完成情況、法定義務履行情況、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及有關資料報送頒發許可證的登記機關,同時報送當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報送的年度報告採取書面與實地核查相結合的形式,實行分級審查,並按規定標準作出結論。
  第十五條 採礦權人在報送年度報告時,應同時報送當年的生產作業計劃、採掘工程平面圖和儲量計算圖等資料。小型及其以下生產規模礦山報縣(市、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他礦山企業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或者符合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
  第十七條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礦產資源采、選活動的監督管理。
  開辦選礦廠和專門從事選礦活動的,須經市有關部門批准,並向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尾礦資源的管理、保護和綜合利用。
  建有選礦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建有符合環保、安全等有關規定標準的尾礦庫,防止尾礦資源損失破壞。
  改變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資源用途的,必須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在採礦終止時,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閉坑,在閉坑前向原頒發採礦許可證的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提交閉坑報告,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儲量消耗、回填復墾、植樹種草等驗收合格後,方可辦理閉坑手續。小型生產規模及其以下礦山企業應設立閉坑專項資金,其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在地質遺蹟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需要特殊保護的河道、林地及一定範圍內,禁止損害保護對象的礦產資源開採活動。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時,發現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自然遺蹟、人文遺蹟,應當加以保護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二十一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的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和防災預案,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造成滑坡、泥石流、崩塌、地面塌陷、地裂縫等地質災害的,應採取措施進行治理,防止災害擴大,並及時向地質災害發生地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採礦權人應當對被污染、破壞的礦區環境進行治理、恢復,妥善處置開採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和廢石。排放污染物的,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要求。以露天方式開採礦產資源的,應當採取措施保持邊坡穩定。
  第二十二條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與管理。礦產資源補償費納入財政預算,實行專項管理,按規定用於礦產資源勘查支出、礦產資源保護支出和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部門經費補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縣(市、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未履行徵收職責的,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徵收;逾期仍不履行徵收職責的,報經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直接予以徵收。
  第二十三條 收購未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礦產品進行加工、經營、使用的單位和個人,為代扣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扣繳義務人,經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機關委託,履行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義務;未履行代扣義務的,由扣繳義務人繳納應代扣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二十四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礦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征。
  採礦權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或自用的,按照國家規定價格計算銷售收入;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按照徵收時該礦產品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銷售收入。
  平均價格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二十五條 採礦權人和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到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機關分別申報上月采出的及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礦產品的名稱、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資料,辦理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有關手續,繳納上月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或國民經濟發展和維護礦業秩序的需要,對少數重要礦產品的經營,可以實行許可證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銷售無採礦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開採的礦產品。
  第二十七條 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以出售、作價出資等方式轉讓。
  採礦權人採用租賃經營方式、承包經營方式開採礦產資源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報經原發證機關批准。批准機關應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給予以下處罰:
  (一)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備案、報告有關情況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二)領取勘查許可證或採礦許可證滿六個月未開始施工或者施工後無正當理由停止勘查、開採活動滿六個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經批准,擅自進行滾動勘探開發、以采代探、邊探邊采或者試采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不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報送年度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礦山企業年度報告經實地核查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連續三年核查不合格的,依法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礦產品;已經出售的,沒收違法所得。
  (七)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災害,責令限期治理,不按規定治理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或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行為以及其它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行濰,當事人不如實或拒絕提供銷售收入憑證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定機構或中介組織作出的評估、鑑定結論進行事實認定。
  第三十條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開採礦產資源的,予以查封、扣押采出的礦產品和生產設施,強制填封井(硐)口;
  (二)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予以先行登記保存;
  (三)對違法行為人隱匿、轉移違法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的行為,可能妨礙行政處罰決定執行的,可以查封、扣押與處罰數額相當的礦產品。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查封、扣押生產設施及其他財物時,應送達查封或者扣押財物通知書,並向違法行為人出具查封、扣押財物清單。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在礦產資源管理工作中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一經發現,必須依法撤銷或者糾正。
  第三十三條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以各種方式辦礦或參與辦礦牟取利益的,責令改正,由主管機關或監察機關沒收其投資及違法所得,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有關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應於六十日內進行調查處理,並向舉報人反饋情況,經查實作出行政處罰的,可給予舉報人適當獎勵。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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