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節約用水條例
洛陽市節約用水條例 制定機關: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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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市節約用水條例
(2010年6月24日洛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10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計劃用水
第三章 節約用水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節約用水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建設節水型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河南省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節約用水應當遵循計劃用水、科學開發、循環利用、惠及民生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第四條 節約用水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廣泛開展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健全節約用水社會化服務體系,推廣節水新技術、新工藝,推進中水、雨水利用設施建設,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設節水型單位、社區、家庭、灌區。
第五條 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工作。
市、縣(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的日常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公用事業、質量技術監督、農業、林業、園林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節約用水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並有權對浪費水資源的行為進行監督、制止、舉報。
第七條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節約用水的公益宣傳,通過多種途徑宣傳節約用水的法律、法規,普及節約用水知識,增強全民節水意識。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獎勵措施,對節約用水及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計劃用水
第九條 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節約用水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市、縣(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節約用水規劃、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公共供水狀況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確定的可供本行政區域使用的水量,制定本區域年度用水總量計劃。
用水定額執行河南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發布的河南省地方標準。
對地熱水、礦泉水等稀缺水資源實施有效保護,根據資源總量和政府相關規定控制開採,嚴格按計劃取水,嚴禁未經許可擅自開採。
第十一條 下列單位和個人用水實行計劃管理:
(一)納入取水許可管理使用自建供水設施的;
(二)洛陽市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公共供水且月用水量達到二百立方米以上的;
(三)經營洗浴、游泳、洗車等特殊用水的。
第十二條 計劃用水單位應當根據用水定額和本單位用水需求,於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計劃指標申請,報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核定。
第十三條 市、縣(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全市年度用水總量計劃、用水定額以及相應的產業政策,參照計劃用水單位的水平衡測試結果、合理用水水平、近年度用水量和發展需求等核定計劃用水單位的年度用水計劃指標,並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於本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向計劃用水單位下達下一年度的用水計劃指標。
計劃用水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用水計劃指標按月、按用水性質分解計劃用水量,報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計劃用水單位確需增加用水計劃指標的,應當向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核定下達,逾期視為同意調整用水計劃指標。
用水量大的計劃用水單位的用水可能超出用水計劃指標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給予提示。
第十五條 計劃用水單位用水項目、規模發生改變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可根據計劃用水單位實際用水狀況調整其用水計劃指標。
計劃用水單位通過調整產品和產業結構、改革工藝、建設中水設施和雨水利用設施等節水措施減少實際用水量的,節約用水管理機構不得核減其下年度用水計劃指標。
第十六條 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將年度用水計劃指標及調整情況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七條 用水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臨時用水的,應當持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及相關手續到節約用水管理機構辦理臨時用水計劃指標。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十日內予以辦理。
第十八條 用水應當計量收費,禁止實行包費制。
計劃用水單位應當分級安裝計量設施,計量設施安裝應當符合水平衡測試要求。
註冊計量設施必須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後方可使用。禁止擅自安裝、移動、拆換註冊計量設施。
第十九條 計劃用水單位應當制定節約用水措施,建立節約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記錄和統計台帳,加強對用水狀況的日常管理,按月向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報送節水統計報表。
第二十條 計劃用水單位超計劃用水的,對超出部分按規定繳納加價水費。
第二十一條 計劃用水單位超計劃用水的加價水費,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依法核定:
(一)超出計劃量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出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質水價標準的二倍收取;
(二)超出計劃量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超出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質水價標準的三倍收取;
(三)超出計劃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超出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質水價標準的四倍收取。
第二十二條 使用自建設施取水的單位超計劃取水的,對超出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具體標準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開採地熱水、礦泉水的計劃用水單位超計劃取水的,超出部分按照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的八倍收取。
第二十三條 計劃用水單位的加價水費由節約用水管理機構負責收取。
加價水費應當全額上繳同級財政,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用於節水技術研究、節水管理、節約用水獎勵、節水工程建設和改造等。
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加價水費管理和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供水統計制度,每月抄表結束後的十日內向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報送上月分類用水統計表、用水單位的實際用水量及取水、供水、漏損等相關資料,並保證資料的真實可靠。
第二十五條 農業灌溉應當實行用水總量控制、定額管理,提高水的利用率。灌溉用水單位應當推廣節水灌溉技術,逐步安裝水計量設施,按照批准的灌溉用水定額用水。
農業灌溉供水單位應當健全水費收取制度,定期向用戶公開用水量、水價和水費,逐步推行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水價制度。
第三章 節約用水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約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年設計用水量二萬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行性報告中附具用水、節水評估報告。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竣工後,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參加對配套建設的節水設施的竣工驗收。節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條 下列新建工程,應當配套建設中水設施:
(一)建築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上且設計日用水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商店、公寓、綜合性服務樓等建築;
(二)建築面積在三萬平方米以上且設計日用水量在四百立方米以上的機關、科研單位、大專院校、醫療機構和大型綜合性文化、體育場所;
(三)建築面積在五萬平方米以上且設計日用水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區。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現有符合前款規定的建築物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改造建設中水設施。
第二十九條 建築業、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及住宅小區、單位內部的生態環境用水,應當優先利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城市園林綠化應當推廣滴灌、微噴灌等節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條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設備、產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定用水單位購買、使用特定的節水設備、器具。
第三十一條 用水單位應當經常對用水設施、設備進行檢修保養,減少水的漏損量。用水設施、設備損壞造成跑、冒、滴、漏水的,應當及時維修。
用水單位應當採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綜合利用及廢水處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單耗,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用水單位的設備冷卻水、鍋爐冷凝水應當循環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用水單位的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冷卻水循環利用率應當達到國家或者行業標準,達不到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應當進行整改。在達標前不得增加用水計劃。
第三十二條 以水為主要原料的生產企業,應當採用節約用水生產工藝、技術和設備,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於國家有關標準。生產後的尾水必須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三條 經營洗浴、游泳、洗車等特殊行業用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節水設施、器具。
營業性洗車場(點),應當採用低耗水洗車技術,優先使用中水。具有二個以上洗車位的,應當建立循環用水系統。
第三十四條 計劃用水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水平衡測試的結果應當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凡月用水一萬立方米以上的,每三年至少測試一次;月用水量一萬立方米以下的,每五年至少測試一次。當其生產的產品結構和工藝發生變化時,應當在半年內及時複測。
第三十五條 供水企業應當加強供水管網的檢查、維護,並向社會公布搶修電話。供水設施出現故障後,應當及時進行搶修,減少漏失。管網漏損率和水廠生產自用水比率應當控制在國家或者行業規定範圍內。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公共供水管網改造。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用水管理,調整農業產業結構和布局,加大農業灌溉設施建設資金投入,發展高效節水型農業。因地制宜建設農業節約用水設施,發展管道輸水、渠道防滲、噴灌、微灌等農業灌溉新技術,提高農業灌溉用水的利用率。推廣、使用集約化節水型養殖技術和養殖廢水處理再利用技術,提高水資源循環利用率。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狀況和經濟發展水平,在確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基礎上,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建立激勵節約用水的水價機制,推動全社會節約用水。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綜合運用各種信息化手段,建立節水信息管理系統,提高節約用水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節約用水規劃、用水定額、用水計劃,建立節約用水考核制度,並通報考核結果。
第四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節約用水的科學技術研究,逐步增加節約用水投入,安排專項資金用於節水宣傳、獎勵、節水設施改造和先進技術推廣、應用,提高節約用水科學技術水平。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鼓勵、支持有條件的地區和單位建設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適時攔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計劃用水單位未辦理計劃用水指標擅自用水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計劃用水單位拒不安裝水計量設施或計量設施未達到水平衡測試要求的。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計劃指標,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供水企業未按規定報送資料、報表或者提供虛假用水、供水數據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計劃用水單位未按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具有二個以上洗車位的營業性洗車場(點)未按規定建立循環用水系統的,由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市、縣(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定計劃用水指標的;
(二)違反規定收取加價水費的;
(三)強制用戶購買、使用特定的節水設備或者器具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節水專項資金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未按規定公開年度用水指標、用水指標調整情況等政府信息的;
(七)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中水,是指各種排水經處理後,達到規定的水質標準,可在生活、市政、環境等範圍內雜用的非飲用水。
本條例所稱中水設施,是指通過收集各種(冷凝冷卻、洗浴、洗衣等)雜排水,就地進行再生處理和利用的設施。
本條例所稱再生水,是指污水、廢水經二級處理和深度處理後作回用的水。當二級處理出水滿足特定回用要求,並已回用時,二級處理出水也可稱為再生水。
本條例所稱尾水,是指制水企業生產純淨水後排出的不能飲用的水。
本條例所稱水平衡測試,是指對用水單元和用水系統的水量進行系統的測試、統計和分析得出水量平衡關係的過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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